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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裁判规则总结(一)
北京高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裁判规则总结(一)


【编者按:商铺租赁业务的出租主体不少为国有企业,对于风险的控制要求程度更高。李营营律师团队基于办理大量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的经验认为,全面掌握了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尤其是涉商铺租赁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和裁判规则,大大有助于承租方和出租方理清租赁业务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并提前将风险合理控制。由于此前我们办理了不少房屋租赁业务,并形成了很多业务研究成果。在工作中,我们区分不同地区,不仅仅只关注最高法院的案件,而是将关注区域进一步拓宽到了各地高院。通过对各地高院处理类似业务的规则,更准确了解不同地区对于该类业务问题的理解和解释。为了和大家分享我们此前的业务成果,我们将在本平台陆续发布各地高院裁判规则。本期,为大家分享的是北京市地区高院对涉商铺房屋租赁业务的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1


出租方将商铺出租给承租人时就存在漏水隐患,交付后多次漏水,可以解除合同。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出租方按照评估价值赔偿。

案例1:《北京和合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星河湾四季会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3)京民申1363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此前生效判决查明,星河湾公司出租给和合公司的商铺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时即存在漏水隐患,并在交付和合公司后多次漏水,并判决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在合同解除后,星河湾公司应基于其违约行为向和合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委托中环松德(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内装修损失及物品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评估结论为,截止2021年7月12日,案涉房屋室内装修损失及物品损失等的资产评估原值795365元,评估净值584563元,评估报告记载双方关于部分资产权属及数量面积存在争议。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当事人举证情况、合同履行情况及评估报告等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星河湾公司赔偿和合公司损失5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和合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和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裁判要旨2

房屋面积存在争议,不是承租人拒绝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正当理由。经出租人催缴承租人仍拒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出租人可解除合同。                


案例2:《北京盛达远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建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3)京民申1939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盛达远公司与王建坤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于2020年11月2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王建坤应于交房之日向盛达远公司支付第一个周期的房租,但王建坤自与盛达远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以房屋面积存在争议为由未向盛达远公司支付任何租金。即使如王建坤所述,双方合同约定的面积与西-15号商铺产权证上记载的面积不符,但该情形并未导致王建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王建坤以此为由自双方签订合同后拒绝支付任何租金的行为明显超过合理范围,在盛达远公司于合理期限进行催缴后,王建坤仍然拒绝交纳房租,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盛达远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3

房屋租赁关系中,任何一方提出解约的,承租人和出租人均应积极履行房屋腾退交接等义务。否则,未履行一方应承担损失扩大的责任。


案例3:《北京丽港时尚商贸有限公司与刘莲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2)京民申6854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刘莲祥提出解约而未得到丽港商贸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刘莲祥应就解约事项及腾空房屋等与丽港商贸公司积极进行协商,并积极解决与其转租方李锐之间的合同纠纷;同样,丽港商贸公司在刘莲祥明确提出解约不再承租的情况下,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亦应就解约、违约责任承担、房屋交还等事项积极与刘莲祥进行沟通,但双方均未尽到相应的义务。一审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刘莲祥、李锐未积极履行配合腾空房屋等义务。2022年3月23日,刘莲祥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园15、16号住宅及商服楼一层南侧(建筑面积170平方米)腾空交还给丽港商贸公司,双方进行了交接。就水电费,丽港商贸公司认可李锐交纳了部分水费费用,并举证其已代为向物业公司交纳部分水费费用;就电费,丽港商贸公司提交了相应的电表查表数据,刘莲祥对此未举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就供暖费,丽港商贸公司提交的费用票据与其主张金额不符,就建筑面积收费标准未举证证明,票据亦未载明建筑面积,故根据丽港商贸公司承租的总面积与其出租给刘莲祥的面积比例对供暖费金额予以确认。由于双方一致同意押金折抵刘莲祥应交纳的款项,故将押金与应缴纳租金折抵后判决确定应支付的租金数额。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情况,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认定丽港商贸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并不满足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权行使条件,因丽港商贸公司要求解约,故对解约事项予以判决并无不当,同时,就丽港商贸公司诉请的租金损失、房屋占有使用费、水电费、供暖费、违约金等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予以判定亦无不当,据此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裁判要旨4

除非合同明确约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非出租方负有的法定义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由承租方负责办理。房屋所有人和出租人,仅负有协助义务。

案例4:《北京华冠商业经营股份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2)京民终68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均认为自己基于合同约定而享有合同解除权。由于华冠公司自2015年5月26日起停付租金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违约行为认定的关键在于华冠公司停付租金是否有正当理由。根据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第四十条的规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主体是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第9.1条亦明确约定华冠公司根据经营需要将涉案房屋2号楼四层主体结构进行改建施工,改建后作为影院,改建的全部费用由华冠公司承担,大万公司承担的仅是协助义务。虽然双方在2012年9月18日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甲方承诺于2012年10月25日前办理完毕规划验收手续并取得规划验收合格意见书,并在取得当日将复印件交乙方留存。甲方同意乙方自接到甲方规划验收文件之日起可以对拟租影院区域的四层进行屋顶区域挑顶及加固改造施工”,但其中的“规划验收手续”和“规划验收合格意见书”并未明确指向影院改建施工项目,而且综合考虑本案大万公司于该《补充协议》签订后才取得“2012规(丰)竣字0090号”《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意见书(合格告知书)》以及2013年1月18日才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应当认定该《补充协议》中的“规划验收手续”和“规划验收合格意见书”并非是指影院改建施工所需的行政审批手续。而北京市丰台区城管执法监察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和《限期拆除决定书》也是针对华冠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因此,从法律规定、合同约定、行政执法等多个层面看,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非大万公司负有的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由华冠公司负责办理。大万公司作为房屋所有人和出租人,依据合同约定,仅负有协助华冠公司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义务。根据在案证据,2013年1月28日和1月30日,大万公司已两次配合华冠公司向有关机关提交了改造请示,而华冠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大万公司有不配合办理相关申请的行为。因此,华冠公司关于“大万公司未履行办理改建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义务构成违约,华冠公司依法依约有权停付租金,不应承担任何过错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5

在承租人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出租人即同意其开工建设并予以协助配合,有明显过错,应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的状况承担次要责任。

案例5:《北京华冠商业经营股份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2)京民终68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华冠公司违约在先,大万公司有权依法行使解除权并要求华冠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在华冠公司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大万公司即同意其开工建设并予以协助配合,亦有明显过错。考虑到影院部分系华冠公司要求加建并由华冠公司自行建设,华冠公司对于加建影院未办理相关规划与建设手续是明知且负有责任的;影院面积1637.49平米且位于商场顶楼一侧,涉案房屋租赁面积共46000平米且主要营业面积在一至三层,影院面积仅占全部租赁面积的3.56%;华冠公司就影院被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对经营产生的具体影响并未举出明确证据,且影院并未进行任何实际拆除工作,华冠公司因只占商场一小部分的影院经营障碍而拒付全部租金的行为存在明显不当,华冠公司对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的状况应承担主要责任,大万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全部事实,应当将华冠公司与大万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为75%:25%。但就具体民事责任的承担,还应当充分考虑房屋租赁合同中房屋租金及占有使用费与违约金在性质上的差异,对于合同约定的房屋租金以及后续出现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应当由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的华冠公司向大万公司全额支付,不受责任分担比例的影响;而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合同解除后的其他民事责任的承担,则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上述比例分担。

裁判要旨6

租赁期限到期后,承租人继续占用房屋,应当支付房屋使用费。      

案例6:《北京新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与魏秀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2)京民申6914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新奈特公司与魏秀香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续约至2021年3月31日。此后,新奈特公司未再支付租金也未腾退房屋,魏秀香要求新奈特公司腾退房屋,理由正当。关于反诉问题,新奈特公司享有在一审提起反诉的权利,但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以法律规定的方式提起。一审庭审中,新奈特公司明确提出反诉并陈述了反诉请求,但新奈特公司后提出的反诉请求与一审庭审陈述不一致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纵观一审的审理情况,一审对新奈特公司的反诉请求未予受理,并无不妥。关于新奈特公司请求减收50%的租金从未付租金里予以抵扣问题,魏秀香当庭表示不同意,新奈特公司可另行起诉。关于履约保证金问题,双方均认可履约保证金16120元在魏秀香处,一审中新奈特公司未提出抵扣或返还抗辩或反诉,二审中新奈特公司提出,二审本着维护当事人权益原则未予处理并无不当,新奈特公司可另行起诉。关于房屋使用费问题,租赁期限到期后,新奈特公司继续占用涉案房屋,应当支付房屋使用费。新奈特公司关于漏雨等维修费请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在案证据,一、二审所作处理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7

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不影响商铺租赁合同的效力,承租人未向新所有权人支付租金构成违约。

案例7:《北京新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与魏秀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2)京民申6914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崔岚、冷亚萍、程越与潘进勇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程越将其所有的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三区26号楼-1层至4层22-101房屋出售给高亚光,高亚光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不影响原商铺租赁合同的效力。高亚光于2019年7月2日向潘进勇发出《关于变更租赁合同并支付房租的函》,高亚光以出租人身份向潘进勇主张权利,潘进勇认可其于2019年7月4日收到该通知。故本案所涉房屋转让后,高亚光作为债权人已通知了债务人潘进勇相关变更事宜,上述《商铺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对高亚光和潘进勇具有约束力。(二)关于潘进勇是否存在违约。依据《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潘进勇应于2019年5月18日前支付2019年7月18日至2020年7月17日的租金。但潘进勇实际支付该笔租金的时间是2019年6月10日和2019年7月16日,迟延支付租金时间超过15日,潘进勇未按照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属于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潘进勇未按照《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房租支付日期支付房租,且潘进勇知晓产权人变更后从未向高亚光支付过租金。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潘进勇存在违约行为,高亚光可以依《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行使解除权,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8

在审查房屋占有使用费问题时,应综合租赁行业的习惯、类似租户的情况、当事人主张是否符合实际情况等因素判决。
案例8:《北京幸福鲜花工场艺术中心与王忠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2)京民申5638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鲜花工场向王忠彪出租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双方签订的《鲜花工场商铺租赁合同》无效。关于王忠彪是否需要支付2019年11月、12月的房屋占有使用费问题,根据王忠彪提交的微信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2019年10月鲜花工场提出与场内商户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王忠彪因身处国外无法由本人签署《补充协议》,鲜花工场亦未表示不签订《补充协议》就不享受免租期顺延的待遇。按照租赁行业的习惯,结合类似租户的情况,王忠彪主张免租期顺延至2019年12月31日的意见更符合实际履行情况。关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房屋占有使用费问题,此间王忠彪搬至一层商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根据现场勘察情况,考虑双方未明确约定一层商铺的租金标准,二审确定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王忠彪需向鲜花工场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69160元,并无不妥。(三)关于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25日期间的仓储费用问题,鉴于王忠彪的物品确实于该期间存放在鲜花工场,且双方对于费用支付标准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二审酌情认定王忠彪向鲜花工场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25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5500元,亦无不当。

裁判要旨9

出租方未能提供楼栋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证明,故其与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
案例9:《北京匠仁居家具有限公司等与北京集美卢沟桥家居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案号:(2022)京民申4739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集美公司未能提供楼栋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证明,故其与匠仁居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匠仁居公司承租集美公司提供的涉案展位期间应当支付使用费,但其自2019年10月1日起未交纳租金。对于未支付租金的原因,匠仁居公司提出系因无法就租赁物办理营业执照、关闭主灯、封闭通道等过错行为对其使用租赁物产生影响,但依据《场地租赁合同》的约定营业执照应由匠仁居公司自行办理,集美公司仅负有协助义务,匠仁居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集美公司存在拒绝协助办理营业执照以及关闭主灯、封闭通道等过错行为对其使用租赁物产生影响,故匠仁居公司拒交使用费的理由不能成立。2019年12月,集美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匠仁居公司虽提出搬离的要求,但对于欠付租金未进行回应,集美公司要求结清租金后搬离,直至2021年4月29日才完成交接工作。两审法院结合涉案展位占用、使用费支付、双方的过错比例、诉讼情况等本案具体因素,对诉争使用费所作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妥。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匠仁居公司所提另案判决不足以推翻两审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裁判要旨10

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后,出租人应尽快收回商铺防止房屋空置损失扩大,否则其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案例10:《北京盛达远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建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3)京民申1939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王建坤无权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如其继续占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盛达远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王建坤主张其于2020年12月16日已将涉案房屋腾空并交付盛达远公司,但其仅提交交房通知文字照片,难以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合理的告知义务。但是,盛达远公司作为出租人,在其已经于2020年12月4日通知王建坤解除合同并于2020年12月16日要求王建坤腾退涉案房屋的情况下,亦应当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防止损失继续扩大。但是在盛达远公司张贴腾房通知后,未见盛达远公司再次与王建坤就涉案房屋腾退进行沟通的证据。盛达远公司营业执照显示2021年1月6日盛达远公司已将其注册地址变更至西-15号商铺,因此,盛达远公司在办理营业执照注册地址变更的过程中,其对于西-15号商铺可以由其使用的状态应当是知晓的,盛达远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收回西-15号商铺,防止房屋空置损失继续扩大,否则其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综上,考虑到王建坤未与盛达远公司办理正式的房屋交接手续,而盛达远公司作为守约方,亦未尽到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王建坤应当向盛达远公司支付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为19000元,亦无不当。

【声明: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快速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部分案件中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规则,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更不代表本文作者对某一具体法律问题的法律意见或法律观点。由于检索渠道受限且本文引用案例并非指导性案例,因此,本文中体现的裁判观点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同时,由于个案差异性极大,建议大家在具体案件办理中,委托专业律师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具体法律规定,对具体案件中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得出契合个案的正确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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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营营律师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知识产权民事与刑事业务(尤其是商业秘密领域)、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李营营律师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多起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获得判决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客户作为原告成功争取法院3倍惩罚性赔偿,代理客户成功取得2.02亿元赔偿金额(该案是我国目前商业秘密案件中判赔金额最高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超过此前判赔金额最高的香兰素案件1.59亿元);代理的多起被告客户成功争取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被害企业成功启动刑事立案、刑事追诉、成功争取犯罪分子得到刑事处罚结果;代理多起被告人/被告单位处理的涉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也取得了无罪、检察院决定不予追诉的良好效果。同时,李营营律师在商业秘密体系建设领域,也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协助多家企业客户完成企业商业秘密保密体系运行情况的法律尽职调查,成功为多家企业客户建设完善的商业秘密保密体系。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实战的相关书籍、不正当竞争实战的相关书籍、知识产权犯罪的相关书籍。
在民商事争议解决方面,李营营律师具有丰富的诉讼经验,并成功办理多件胜诉案件。基于对民商事领域实战经验和诉讼风险的把控能力,李营营律师协助多家企业客户完善业务流程,给出专项合规建设方案。我们始终坚信,只有具有丰富诉讼经验的律师,才能全面了解具体业务在实操中的法律风险,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在前段通过专项合规服务将客户的风险控制在业务之前和诉讼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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