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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职务侵占罪批准逮捕,2014年3月18日,经鸡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1日,被鸡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2月1日,经本院依法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鞠文英,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铁志,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本案由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1日以鸡东检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兴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鞠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称

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原为鸡东县鑫达煤矿法定代表人,该矿的营业执照为个人独资企业,但该矿实际为李某某与高某共同投资,双方各占该矿50%的股权。2007年,按照黑龙江省相关规定,鸡东县鑫达煤矿和鸡东县福祥煤矿因相邻且资源重叠,被煤矿企业主管部门列为整合矿井,经鑫达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与福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共同协商,约定由鑫达煤矿付给福祥煤矿155万元,关闭福祥煤矿,保留鑫达煤矿。因鑫达煤矿无力支付款项,经他人介绍,李某某与牡丹江广源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由牡丹江广源煤炭有限公司出资购买福祥煤矿,参与两家煤矿的整合工作并成为鑫达煤矿的股东。董某某在确认是牡丹江广源煤炭有限公司出资购买福祥煤矿的情况下,于2007年9月4日同李某某签订了鑫达煤矿与福祥煤矿资源整合协议,当日,王某某按照约定由牡丹江广源煤炭有限公司付款100万元给董某某,福祥煤矿关闭并将资源并入鑫达煤矿。鑫达煤矿原合伙人高某退股,将股份转让给牡丹江广源煤炭有限公司,同日,王某某与李某某签订了鑫达煤矿股权转让书,由牡丹江广源煤炭有限公司出资433.5万元入股鑫达煤矿,占股51%。2007年10月29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公告,福祥煤矿被关闭。2008年5月11日,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福祥煤矿营业执照。2010年2月22日,鑫达煤矿召开股东会议,吸纳刘某某为新股东,鑫达煤矿股份调整为:牡丹江广源煤炭有限公司占股50.49%,李某某占股48.51%,刘某某占股1%,鑫达煤矿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但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登记,没有变更营业执照。2011年初,经各位股东同意将鑫达煤矿转让。2011年5月6日,刘某某在收取煤矿13万元股金后退股。同日,李某某代表鑫达煤矿,将该煤矿以2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一,李某一将款项全部支付给李某某,李某某出具收条。2011年5月8日,李某某带领李某一的驾驶员马某某到王某某在鸡西城子河区南美花园的住处,由马某某假冒李某一又签订了一份价格为1300万元的虚假的鑫达煤矿转让合同。随后,李某某安排鑫达煤矿的财务人员以1300万元的价值对鑫达煤矿进行清算,形成了对账清单,2011年5月16日,李某某汇给牡丹江广源煤炭有限公司人民币400万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合伙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采取签订真假转让合同的方式,非法侵占企业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受害人是广源公司,但李某某不是广源公司的“本单位人员”,本案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第一个构成要件。庭审中,广源公司出庭人员也强调李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李某某并非利用职务便利,甚至仍然坚持认为李某某的行为侵害的是广源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可以说明,李某某的行为即便构成侵权,亦仅可能侵犯广源公司的合法利益。2.两矿产或股权出售,利用的是投资人或股权人的身份,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李某某出售的实际是鑫达、福祥两矿的全部资产及证照,即全部投资权益。股权出售,是利用股东身份处分投资权益,与职务无关,即便有利用,利用的也是股东身份合法的便利,并非职务便利。3.股权的所有者是股东或投资人,李某某没有侵占本单位财物。无论是个人独资企业,亦或是合伙企业,股权或投资权益的所有者都只能属于投资人或者股东,如此而言,案涉股权或投资权益,只能属于李某某或者李某某与广源公司共有,如果属于李某某所有,不属于本单位财物,如果属于李某某和广源公司共有,也不属于本单位财物,因为李某某在广源公司没有任职。本案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客体要件。4.福祥煤矿产权系李某某个人购买,出售所得应归个人所有,不属于非法占有,本案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第四个构成要件。(1)控方主张广源公司购买股权分为两部分,收购高某在鑫达煤矿的300万元50%股权,收购董某某在福祥煤矿的155万元100%股权,并将福祥煤矿的股权已经合并到鑫达煤矿。但是,广源公司只占有51%股份不符合常理,且王某某当庭作证亦未能作出解释。(2)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陈述,与其当庭作证内容互相矛盾。在侦查机关,王某某始终主张福祥煤矿是自己单独购买,上次出庭时候,王某某不再强调是自己单独购买。只是总体上称自己对两个煤矿拥有51%股权,至于为什么其解释不清。而本次庭审中的解释,其又没有任何事实根据。(3)广源公司直接向董某某汇款100万元,与其向高某直接汇款80万元一样,也是用于冲抵了广源公司应当给付李某某的个人股权转让款,并非广源公司向董某某购买福祥煤矿产权。而且,董某某针对该100万元的收条也打给李某某,还要特意写明“此款为鑫达煤矿李某某所交款项”,并且,购买福祥煤矿的第二笔款项55万元,也是李某某借款后以个人名义支付的,鑫达煤矿清算时该笔借款也算在了李某某的个人身上,而且董某某针对该55万元的收条写的也是“收李某某现金转折55万元整”。通过广源公司与李某某的2010年7月16日《对账纪要》也证实,广源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都已经计入应付李某某的个人转让款。其中明确确认,甲方购矿入股应付433.5万元,已付415万元,而该415万元的明细,就是卷宗中2008年7月23日的《付款明细表》的内容,包括广源公司直接付给高某的80万元(晶业50万+东方30万)、付给董某某的100万元(金地),且付款明细表后面还特别注有“李矿长收”的字样。(4)王某某没有参与购买福祥煤矿产权的谈判及价格议定,此前董某某也不认识王某某,对此包括董某某在内的所有人都证实,王某某没有参与过交易价格的制定,事实上协议中也没有王某某的签字。而且,在董某某认识王某某之前的8月份,李某某与董某某就已经确定福祥煤矿要合并到鑫达煤矿,并签署了整合协议。(5)从李某某购买福祥煤矿的协议具体内容中也能看出,协议具体内容针对的都是李某某个人,款项支付也是李某某个人,虽然加盖了鑫达煤矿的印章,但是如同李某某向广源公司出售个人股权时一样,也加盖了鑫达的印章。广源公司与李某某的《鑫达煤矿股权转让合同》“鉴于”部分第1条明确鸡东县鑫达煤矿是本次合同签署的“目标公司”,所以鑫达煤矿不是甲方,而是被转让的主体目标公司。而且合同“鉴于”部分第2条明确“甲方持有目标公司100%的股权,是该公司的合法股东”。第3条明确,“甲方将其持有的51%股权转让予乙方”。合同甲方显然是指持有鑫达煤矿股权的股东李某某,所以,这仅仅是李某某的个人习惯而已,并不代表是鑫达煤矿向广源公司出售股权。结合涉案协议内容,从董某某处购买福祥煤矿的主体是李某某,并非鑫达煤矿,更不是广源公司。(6)鑫达煤矿的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即便李某某将鑫达煤矿的财物据为己有,也是合法占有。至于广源公司在鑫达煤矿中的主体地位问题,其虽然与李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方面按照协议的明确约定该协议尚未生效,另一方面即便生效由于未变更企业性质,依法其只能按照隐名股东对待。隐名股东不同于显明股东,既不能作为合伙企业对待,也不能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对待。隐名股东的存在,对外并不能改变企业的性质,对内是隐名股东与代持人之间的内部民事法律关系,更不能因此通过公权力追究,影响实名股东的权利。若有违约行为,隐名股东只能通过二者之间的民事协议进行处理。至于权利处分后的对价款项应否给付王某某及给付多少的问题,王某某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处理。(7)根据《鑫达煤矿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第3项明确约定,转让成交日是指依本合同第三条第1款的规定,双方将转让的有关事宜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或者在股份托管机构办理完毕转让手续并完成相应的工商登记之日,所以广源公司股东身份至今未办理工商登记,双方的股权成交日尚未到来,股权尚未成交。(8)李某某与广源公司签署合同时,已经回购高某所有股份,后以广源公司股权转让款中的部分及李某某自有资金进行的支付,并非广源公司向高某购买股权。9.李某某与董某某2007年9月4日签署的协议,名为整合实为产权转让,产权转让不等于已经整合,且直至又出卖给李某一之前及至今也未完成整合工作。综上,辩护人认为李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原系鸡东县鑫达煤矿的投资人,该矿核准的营业执照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该矿实际为李某某与高某共同投资,双方各占该矿投资额的50%。

2007年,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鸡东县鑫达煤矿和鸡东县福祥煤矿被煤矿企业主管部门列为整合矿井,经鑫达煤矿投资人李某某和福祥煤矿投资人董某某共同协商,约定由鑫达煤矿付给福祥煤矿155万元,关闭福祥煤矿,保留鑫达煤矿。鑫达煤矿另一投资人高某与李某某商定退出鑫达煤矿,李某某应退给高某总投资额的50%,共计300万元。因李某某无力支付给董某某和高某以上款项,经他人介绍,李某某与牡丹江广源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商谈后,王某某同意出资并入股鑫达煤矿。董某某、高某在确认是牡丹江广源煤炭有限公司能够出资,能够获得钱款的情况下,于2007年9月4日,李某某和高某签订了鑫达煤矿“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李某某收购高某所持此矿的50%全部股份,价款为300万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2007年9月5日付30万元;9月15日付100万元;其余170万元于2007年10月30日前付清,鑫达煤矿原投资人高某退出经营。同日,李某某和董某某签订了“鸡东县鑫达煤矿、鸡东县福祥煤矿资源整合协议书”,鑫达煤矿投资人李某某出资155万元,作为福祥煤矿投资人董某某的采矿权价款(40万元)、矿山设备及其他固定资产(折合40万元)、劳动工资及精神抚慰金(75万元)。约定在协议当日给付100万元,2007年12月30日前给付55万元,如不能及时还清,董某某有权废除整合协议,收回福祥煤矿的资产所有权、处置权,100万元退回。当日,牡丹江广源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按照其与李某某、董某某的约定,由牡丹江广源煤炭有限公司向董某某提供的金地煤矿账户汇款100万元。董某某给李某某出具了收条,内容为:收牡丹江广源煤炭有限公司汇款100万元整(此款为鑫达煤矿李某某所交款项)。并将福祥煤矿按约定交予李某某,余款55万元由李某某在2007年末给付董某某。李某某与高某签订鑫达煤矿“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董某某签订“鸡东县鑫达煤矿、鸡东县福祥煤矿资源整合协议书”的当日,与牡丹江广源煤炭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按照鑫达煤矿总投资额850万元,由牡丹江广源煤炭有限公司出资433.5万元到鑫达煤矿,占鑫达煤矿总投资额的51%。出资款给付明细为:2007年9月4日,向董某某金地煤矿账户汇款100万元;2007年9月14日电汇50万元,汇往单位鸡东县晶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2007年10月12日邮政折20万元,收款人李某某;2007年10月10日邮政折30万元,收款人李某某;2007年10月15日邮政折30万元,收款人李某某;2007年11月1日电汇30万元,汇往单位鸡东县东方实业有限公司;2007年11月13日电汇20万元,汇往单位鸡东县鑫达煤矿;2008年2月29日农村信用社折30万元,收款人李某某;牡丹江广源公司王某一付款,现金55万元;牡丹江广源公司王某某提供丰田汽车一辆,作价50万元,合计415万元。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于2007年10月29日以2007年第2号文件公告全省2007年第2批关闭煤矿名单,要求相关煤矿务于2007年12月底前达到国家规定的关闭标准,鸡东县福祥煤矿在公告名单之列。基于上述情况,鸡东县按时间要求依法对鸡东县福祥煤矿实施了关闭。2008年5月11日,决定吊销当事人(名单附后)营业执照。附:2007年第二批吊销小煤矿企业名单,包括鸡东县福祥煤矿。

2010年2月22日,鑫达煤矿召开“股东”会议,经“股东”研究评估鑫达煤矿现资产总值为人民币1500万元,吸纳刘某某为新“股东”,鑫达煤矿“股份”调整为:牡丹江广源煤炭有限公司“占股”50.49%,李某某“占股”48.51%,刘某某“占股”1%,鑫达煤矿“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但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登记,没有变更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仍为个人独资企业。

2011年初,经各位“股东”同意将鑫达煤矿进行转让。2011年5月6日,刘某某申请退出鑫达煤矿股权,按13万元退股,在收取煤矿价值1300万元的1%,即13万元的“股金”后“退股”。同日,李某某将该煤矿以2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一,双方签订“鸡东县鑫达煤矿转让合同”。李某一已将该款于5月12日前全部支付给李某某,李某某出具了收条。2011年5月8日,李某一的司机马某某经李某一同意以李某一的名义与李某某一同到王某某在鸡西市城子河区南美花园的住处,由马某某代替李某一在李某某事先起草的一份价格为1300万元的鑫达煤矿转让合同上签字后离开,王某某也在该份合同上签字。李某某对鑫达煤矿(其中包括福祥煤矿)共计转让了2500万元的事实没有告诉王某某。随后,双方安排财务人员以1300万元的价格对鑫达煤矿进行清算,形成了对账清单。2011年5月16日,李某某汇给牡丹江广源煤炭有限公司人民币400万元。

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黑龙江省鸡西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3年6月8日14时许,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陶然亭派出所民警在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35号北京凤华盛宾馆8105房间将李某某抓获并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某证实,2007年9月4日,与鸡东县鑫达煤矿法人代表李某某签订鑫达煤矿股份转让合同,该合同规定,鑫达煤矿注册资本合计为850万元,我投资433.5万元,占该煤矿的51%股份,法人还是李某某。2010年2月22日,将刘某二发展为股东,分给他1%的股份,这样,我占该煤矿的股份为50.49%,李某某为48.51%,刘某二1%。刘某二投资15万。鑫达煤矿是我们三个人的,不是李某某个人的。2011年5月,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买矿,价格是1300万,我来到了鸡西,李某某领着一个买矿的人,拿出煤矿转让协议,当场签字,没有给我说话的机会。事后,李某某将该煤矿的财务账交给我,说该煤矿的债权债务都清楚了。李某某将剩余的现金按股份分配,汇给我400万,给刘某二13万元。2013年4月,七台河的孙某某、刘某二说煤矿卖了2700万元,是这两个中间人介绍谈的买卖协议,李某某答应给他们好处费200万,至今没给。他们让我帮助找李某某要钱,我才知道这件事情的。福祥煤矿和鑫达煤矿是一对整合矿井,我和董某某以及李某某谈购买福祥煤矿的事,由我出150万购买福祥煤矿,他俩之间签订资源整合协议。李某某和高某之间谈股份分配的事,条件是付给他300万,高某不相信他能拿出300万,李某某就说我同意购买他的股份。这两件事情是同时进行的,哪个不成都不行,否则我不会成为鑫达煤矿的股东。2007年9月4日,签订了资源整合协议和高某的退股协议书,最后在城子河佰金翰宾馆签订了鑫达煤矿股份转让合同。

2007年9月4日,牡丹江广源煤炭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给董某某的鸡西市大地煤矿打款100万,不是我购买的福祥煤矿,我是不可能给他汇款的,我是花300万购买高某占鑫达煤矿的50%股份,跟李某某没有关系,虽然我和高某之间没有签订购买股份的协议书,但是高某可以证实实际上是我付给李某某300万现金,李某某转付给高某,否则高某也不会退股份。

我是公司的合法股东,虽然在工商部门没有股东登记,整合矿井需要变矿井名称,需要变更工商执照,我就没有急于办理,这是政策原因,而不是人为因素。虽然企业的性质是独资企业,但实际上已经是多人投资的煤矿,绝不是独资企业。

在我进入鑫达煤矿之后,金某某当矿长,对井口进行改造,利用鑫达的主井,利用福祥的副井通风,形成完整的煤矿生产系统,金某某对此非常清楚。李某某跟我将鑫达煤矿作价700万,加上福祥的150万,两个井口作价850万,我占51%的股份,我应该拿出433.5万。2008年7月23日鸡东县鑫达煤矿相关业务情况表中体现了两个煤矿850万的文字,上面有李某某的签字,我公司的副总王某一也在上面签字了。

2.证人刘某某证实,2010年2月22日,我正式成为鑫达煤矿的股东,签订的入股协议,内容是经股东之间研究决定鑫达煤矿作价1500万,同意我入股,占1%股份。王某某以前欠我15万元,他将这钱付给了鑫达煤矿。我从2010年2月开始任鑫达煤矿的总经理一职,实际是鑫达煤矿的矿长,负责鑫达煤矿的日常管理工作。王某某在生产方面根本不参与,非常相信李某某管理煤矿,只派了荣某某任煤矿的现金出纳员。鑫达煤矿在2010年末就停产了,我也没有去鑫达煤矿上班。李某某商量我和王某某要卖煤矿,都同意卖。2011年5月6日下午,李某某到我家中说:你身体不好,鑫达煤矿下一步还需要大量现金投入,你也没有钱,不行你就退股,鑫达煤矿招进新股东,他要给我退13万元。我问李某某鑫达煤矿是不是卖了,李某某说不是卖了,是有人给拿600万元入股。我说如果你将鑫达卖了,给我13万元绝对不行,李某某也没有承认是将煤矿卖了的事情,就让我写退股申请书,内容是他教我写的,写完之后就给了李某某,他直接就拿走了。在2011年5月10日上午,李某某开车接我到园林小区的工行储蓄所将13万元打到我的工行卡里。在储蓄所办理存款的时候,周矿长说煤矿卖了,你们也都解脱了,但是他不知道卖了多少钱,我才知道煤矿卖了的事情。我就问李某某,你是将鑫达煤矿卖了,也不是有人入股,你就不能给我13万元,我得按股份分钱,他还跟我说你都写退股申请书了,我说那是退股协议,你将煤矿卖了,申请书就无效了。李某某当场跟我说煤矿卖了1300万元,因为我是小股东就没有再说什么。我不知道李某某和王某某之间已经对完账的事情,没有人通知我,李某某根本没有通知我。福祥煤矿的事情我知道。福祥煤矿是鑫达煤矿的整合井口,是鑫达的一部分了,资源已经划入了鑫达煤矿的范围。李某某说将福祥煤矿卖了1200万元,他说的没有依据。至于鑫达和福祥是怎么整合到一起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李某某侵占1200万元,这是鑫达煤矿共有的现金财产,不是某个人的,他没有权利独自占有1200万元现金。

3.证人于某二证实,2007年,县煤管局将鑫达煤矿、福祥煤矿列为整合矿井。董某某叫我和鑫达煤矿谈整合的事情,李某某拿不出钱来购买福祥煤矿,金某某告诉我他的朋友王某某出钱购买福祥煤矿并入股鑫达煤矿。李某某和金某某都跟我说过是王某某出资购买福祥煤矿,李某某没有钱。在签合同之前,我和董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在鸡西车站附近的饭店吃饭,重新确认福祥煤矿的价格为155万元,我见到了王某某和李某某事先起草的协议,上面还没有签字,看到协议的内容,王某某占51%的股份。谈付款方式,要签合同的同时付款100万元,余款确定了付款时间,董某某见到王某某之后,知道王某某有钱,他也不相信李某某能拿出来钱给福祥。王某某向董某某要福祥煤矿的银行账号,董某某说福祥没有账号,让王某某向他的鸡西金地煤矿的账号打款,董某某将金地煤矿的账号告诉了王某某,王某某说你们两家签完合同之后就打款100万元。董某某和李某某签订的鸡东县鑫达煤矿和鸡东县福祥煤矿资源整合协议是我起草的,让他和李某某签字,因为他俩是煤矿的法人。价格是李某某和我们之间谈的,王某某没参与谈价格,他只是拿钱购买福祥煤矿,他也不是法人。我知道高某退股的事情,高某占股50%。高某不退股给王某某,王某某也不可能购买福祥煤矿,他购买福祥煤矿没有一点意义。

4.证人董某某证实,鸡东县福祥煤矿是我和于某二共同出资经营的,各占50%的股份,2007年政府下发了矿井整合政策后,李某某拿不来钱购买我们的煤矿和鑫达整合,金某某出面调解,王某某愿意出资购买福祥,2007年9月,我、王某某、李某某、于某二在鸡西车站附近的饭店吃饭时,李某某说王某某要入股鑫达煤矿,他出资购买福祥煤矿,王某某也说了这事,说价格你们之间谈,他只负责在签协议后付款。王某某向我要福祥煤矿的银行账号,我告诉他将款打到我的鸡西金地煤矿的账号。于某二和我都看见了李某某和王某某拟的入股协议,就更加确认是王某某出资购买的福祥煤矿。资源整合协议由我和李某某签字后,李某某通知了王某某,王某某立刻打到了金地煤矿100万元。我给李某某打了收据,内容是收到李某某个人100万,其实是收到王某某100万,由于王某某和李某某要合伙经营鑫达煤矿,李某某是法人,条就这么打了。2008年1月16日,又收到了55万元现金,又给李某某打了条,这钱是怎么汇到的,我现在也记不清楚了。这样福祥就成为了鑫达煤矿的一部分,我只是负责协助李某某办理资源整合的手续。2012年8月,在鸡东县国土局签订了两份协议,确认福祥已经和鑫达整合,是鑫达煤矿的一部分了,因为变更法人的事情非常繁琐,不好办理,既然我卖了,就不是我的了,而且整合成功以后,还得重新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到那时就变了。福祥煤矿按照协议是李某某的,实质是王某某的,只是签订资源整合协议是法人之间的签字,也是为了两家煤矿的整合,福祥煤矿不会单独存在的,也是要并入鑫达煤矿。

5.证人高某证实,2005年和李某某合伙经营鸡东县鑫达煤矿,我占煤矿50%的股份。2007年,鑫达煤矿和福祥煤矿是相邻煤矿,被政府列为整合矿井,两家煤矿自己商量解决办法。2007年八九月份,李某某说有一个牡丹江姓王的朋友,同意出资150万购买福祥煤矿和鑫达煤矿整合,他也想入股鑫达煤矿,问我是否同意退出鑫达煤矿,李某某说咱俩签协议你退出后,我再跟姓王的签协议,我说也行,给我钱就行了。2007年9月4日,王某某作为中间人在退股协议上签字进行确认。王某某购买鑫达50%股份以后,给了我300万元,大部分是通过李某某给我的,因为我是跟李某某签订的退股协议。王某某有没有给我现金的事情我记不清,2007年9月14日,牡丹江广源煤炭有限汇给鸡东县晶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50万元;2007年11月1日,广源公司汇给鸡东县东方实业有限公司30万元。这俩家公司是我自己经营的,是我让李某某将钱汇给我的,李某某将300万元都给我了,不欠钱了。这些钱肯定是王某某都付给了李某某,否则王某某就损失了至少150万元的购矿款。

6.证人孙某某证实,我和李某一是同学,他让我帮助联系给他买一个煤矿,我找到了刘某二,让他帮着联系煤矿,从中挣中介费,刘某二联系到了陈某某,陈某某联系李某某,刘某二说李某某的煤矿卖到2400万,李某某答应给200万中介费,每人能挣50万。在2011年4月份,我、刘某二、李某一、马某某到了鑫达煤矿,李某某要2500万,李某一没有还价,一口价答应了。第二天,李某某要价变成了3000万。过了几天,马某某的弟弟马某二找李某某谈煤矿的价格,最终谈到2700万。李某一告诉我煤矿成交了,让我们找李某某要中介费就行了。直到今天李某某也没有给我和刘某二一分钱中介费,找不到他了。李某一还给我打电话,让我帮着卖掉鑫达煤矿,他不想干了,我问他花多少钱买的煤矿,他告诉我花2700万买的,但是签的是1300万的合同,李某一说是李某某让他签的假合同,目的是为了骗鑫达煤矿的其他股东。

7.证人刘某二证实,我和孙某某是中间人,购买人叫李某一。孙某某联系的陈某某,他联系的李某某,陈某某说已经跟李某某谈完了,如果该煤矿能卖2400万,给中介费200万。2011年4月份的一天,我、孙某某、李某一、马某某到鸡东县鑫达煤矿,李某一下井看的煤矿,同意购买该矿。第二天,我自己找到了李某某,他让我卖到3000万,每多卖100万,给我50万,我没有同意。过了几天,李某一派马志文到鸡西联系买矿的事,最终价格是2700万,李某一给孙某某打电话,告诉矿已经接了,让我找李某某要中介费,中介费是卖矿方给。李某一说花2700万买的,但签的是1300万的合同,李某一说是李某某让他签的1300万的假合同,目的是为了骗鑫达煤矿的其他股东。李某一说他手里有2份协议,一份是1300万的,一份是2700万的。

8.证人王某一证实,证实王某某是牡丹江广源煤炭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我是该公司的副经理。2007年,全省实行煤矿整合,鑫达煤矿和福祥煤矿是相邻的矿井,按照政策要求必须整合到一起。由金某某从中联系王某某,让王某某拿出来150万给董某某的福祥煤矿,再跟鑫达煤矿整合,保留鑫达煤矿,关闭福祥煤矿,王某某同意了。鑫达煤矿是李某某和高某共同经营的,各占50%股份,该煤矿作价600万,2007年9月4日,高某和李某某之间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李某某以300万的价格收购高某的股份,王某某作为中间人在上面签字。2007年9月4日,董某某和李某某签订完整合协议后,王某某就让公司财务付给董某某100万,董某某提供的账号。我们公司拿出433.5万购买的鑫达煤矿51%的股份,有汇款凭据、收款凭证和对账凭据,对账凭据(鸡东县鑫达煤矿相关账务情况表)上面有我和李某某签字,上面清楚的表明鑫达煤矿和福祥煤矿合计850万元,我公司出资433.5万元,占51%股份。2008年7月23日的鸡东县鑫达煤矿相关账务情况表上有我和李某某的签字,2010年7月16日对账汇总表上有王某某和李某某的签字。足以证明我公司是花了433.5万元购买了鑫达煤矿和福祥煤矿这两矿的51%股份。当时鑫达煤矿作价700万,福祥煤矿150万,形成了鑫达煤矿850万,占股51%,广源煤炭有限公司出资433.5万元。从高某和李某某的协议看,鑫达煤矿作价是600万元,王某某说李某某跟他说,他没少花钱,高某也没给他,就作价700万。王某某同意,既然在一起合作了,就不差100万了。加上购买董某某的福祥煤矿150万,就是850万,这两个煤矿就是一个煤矿了。

9.证人金某某证实,2007年,省政府下达了关井压产的政策,李某某的鑫达煤矿和董某某的福祥煤矿必须整合到一起。董某某拿不出600万购买鑫达煤矿,李某某也拿不出来150万给董某某,我就找到了王某某,让王某某出150万买福祥煤矿,再跟鑫达煤矿整合。王某某找董某某谈购买福祥煤矿的事,董某某同意将煤矿卖给王某某。到后来的情况我不清楚。据我了解是王某某购买了高某的股份,又出了150万购买福祥煤矿与鑫达煤矿整合。虽然我没有能参与到鑫达煤矿和福祥煤矿的所有权的事,但是我在王某某和李某某合作经营鑫达煤矿和福祥煤矿后,我是鑫达煤矿的矿长,参与了这两个井口的整合工作,按照设计要求,利用鑫达煤矿的主井、福祥煤矿的副井成立了新的生产系统,并参加了鸡东县煤炭局的验收工作,鑫达煤矿的系统改造有鸡东煤管局的设计批复,如果没有设计批复,煤炭局不会让生产。

10.证人李某一证实,2011年4月份,我联系同学孙某某,让他帮助联系煤矿,他找到刘某三,告诉我鸡西有个煤矿要卖,有一天,我、马某某、孙某某、刘某三到了鑫达煤矿。我问了李某某的一些情况,李某某拿出来井口的相关证照,手续齐全,李某某说是他自己的井口,和其他人没有关系,营业执照上也体现李某某是独资企业。2011年5月6日,李某某拿着他拟好的合同,金额是2500万,但是在合同中体现出还有200万,他帮助我向省国土资源厅报扩储资料,如果办成,我再付给他200万元。实际上是花2500万元购买的该井口,不是2700万元。签完协议之后,我用我的工商银行的卡分几次在5月12日之前将2500万元打到了李某某的工行卡里,李某某给我打了一张收条。我正式接管鸡东县鑫达煤矿。2011年5月8日我与李某某签订了一份合同标的1300万元的煤矿转让合同,是李某某找我还要签一份合同,是我的司机马某某代表我签的。李某某说少缴税,我也没有多想直接让马某某替我签的。我手里没有2011年5月8日的鸡东县鑫达煤矿转让合同的原件,这份合同是我司机用我名签的,真实合同现在我家里。不认识王某某、刘某某,不知道他们是鸡东县鑫达煤矿的股东,李某某告诉我鑫达煤矿是他个人独资企业,没有其他股东。到鸡东县煤炭局了解过该井的情况,鑫达煤矿和福祥煤矿是整合煤矿,鑫达煤矿是整合主体,福祥煤矿是被整合矿井。也就是福祥煤矿已经被关闭,只是保留鑫达煤矿,福祥煤矿的资源全部纳入鑫达煤矿。所以在买矿的时候,主要看了鑫达煤矿的各种证照,福祥煤矿的证照根本没看。两个煤矿整合以后就得变更矿井的名称,在工商局办理预登记名称,叫永鑫煤矿。我没有在意福祥煤矿的证照情况。李某某也没有给我福祥煤矿的证照手续,我也没有要这个煤矿的手续。在合同当中也没有体现出福祥煤矿的字样,因为鑫达煤矿已经包含了福祥煤矿。这两个煤矿实际上就是一个煤矿。不整合到一起,我也根本不可能购买鑫达煤矿,避免日后发生争议。我花了2500万元购买鑫达煤矿,没分清楚了花多少钱购买鑫达煤矿,花多少钱购买福祥煤矿,我只是购买鑫达煤矿,福祥煤矿是和鑫达煤矿整合在一起,我不可能单独花钱购买福祥煤矿,因为福祥煤矿已经关闭了,不值钱。2013年5月22日,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跟我说煤矿扩储的事情。我就跟他要福祥煤矿的手续,他跟我说还要执行原合同的第四款的规定。在公安找我了解购买鑫达煤矿花了多少钱的事情之后,我才知道鑫达煤矿还有股东,卖了2500万,跟股东说只卖了1300万的事。

11.证人马某某证实,李某一通过孙某某、刘某三于2011年4月份联系购买的鸡东县鑫达煤矿,我陪李某一和李某某在金福宾馆签的合同,价款2500万元,李某一通过工行卡,我到银行办理的汇款,到2011年5月12日,分了几笔汇的款。不知道该煤矿还有其他合伙人,李某某说没有就他自己一个人。我们看了营业执照,上面也体现是他个人独资企业。2011年5月8日,李某一说李某某还要签一份1300万元的合同,目的是为了少缴税,告诉我联系李某某。李某某领我去南美花园洗浴,说他欠别人钱,让我当面签一份合同,好让这个人知道井口卖了,好还给他钱。该合同是事先打好,我看了合同的内容,可以接受,对于我方不会产生影响,我认为签了也没有什么事情发生。到南美花园之后,见到一个人在房间内,我也不认识,他也没有介绍是谁,也没有说什么,拿出合同就签,一共是两份,我是用李某一的名签字。签完之后我就走了,我将这份协议给了李某某。我是冒充李某一去签这份1300万元的合同。

12.证人荣某二证实,2011年5月到鸡东与李某某和会计靳某某一起对账。李某某说这个煤矿卖了1300万,扣掉煤矿的各种欠款5361429元,以及先前付给广源煤炭有限公司400万元,剩余的款就是他应当得到的款项,至此鑫达煤矿就清算完毕,所有的债权和债务全部结清。这次对账的意义就是对鑫达煤矿对外出售得到1300万元进行的股东之间的分配。不知道鑫达煤矿卖了多少现金,李某某说卖了1300万元,双方也是按照1300万元进行的分配。

13.证人荣某某证实,牡丹江广源煤炭有限公司投资鸡东县鑫达煤矿,在该煤矿占股51%,煤矿法人是李某某。2007年9月4日,正式入股该煤矿,当天公司汇款100万元给鸡西金地煤矿购买福祥煤矿,然后参与鑫达煤矿的整合。2010年2月22日,参加了第一次股东会议,确认刘某某为鑫达煤矿的股东,占股1%。汇到李某某账户的钱是广源煤炭有限公司入股鑫达煤矿的入股款,2007年9月14日汇到鸡东县晶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账户50万元,2007年11月1日汇到鸡东县东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30万元,都是我按照王某某的指示办理的。王某某告诉我是入股鑫达煤矿的入股款,让我记到入股款就行了。王某某告诉我鑫达煤矿卖了1300万。荣某二是鑫达煤矿的出纳员,她在2011年5月份到鸡西和李某某对账,告诉我说鑫达煤矿卖了1300万,是按照1300万对的账,李某某在对账之前就汇到我的个人账户400万,是卖矿按股份分的400万现金。

14.证人靳某二证实,我任鑫达煤矿的会计,荣某二是煤矿的出纳员。李某某和王某某是合作关系,鑫达煤矿是他俩共同经营的煤矿,不是某个人的煤矿。5张对账凭据是我写的,是按照财务账上的记账凭证书写的,得到了李某某和荣某二的双方认可,2011年5月21日左右,我、李某某和荣某二拿着鑫达煤矿的财务账在一个宾馆对的账。李某某说煤矿卖了1300万,按照1300万元对账,扣除鑫达煤矿的所有欠账,我们两家按比例一分就行了。我告诉李某某1300万元卖矿款扣掉欠款还剩7638571元。对完账之后,对账单李某某和荣某二每人一份,财务账他俩拿走了。我认为我们三人之间的最后一次对账就是王某某和李某某之间的最后财务决算,在一起合作终止,双方对对账的结果都认可,双方没有任何争议了,否则双方不会在对账单上签字的。

15.证人刘某证实,牡丹江广源煤炭有限公司2007年7月份在鸡东县鑫达煤矿投资入股,成为该煤矿的一名股东。参加2010年2月22日的第一次股东会议,内容是刘某某成为鑫达煤矿的股东,参加的人员有我和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王某一等。2009年,李某某找我说鑫达煤矿的资金紧张,问我有没有钱借给井口,要向我个人借20万元,答应给我3分利息。我借给了20万现金,始终也没有按月付给我利息,直到2011年五六月份,李某某说井口卖了1300万元,还说井口赔了,不能付那么多利息,只给了我1万的利息,总共给我汇了21万现金,通过哪家银行汇款记不清了。

16.证人邹某某证实,与李某某是夫妻关系,不知道李某某开煤矿的事情,不知道李某某是什么时间卖的煤矿,不知道是否有人向我的银行卡里打了一大笔现金。提供给公安机关的证据有:(1)鑫达煤矿股权转让合同;(2)鸡东县鑫达煤矿、鸡东县福祥煤矿资源整合协议书;(3)董某某打的收条2张,金额合计155万元;(4)鸡东县鑫达煤矿转让合同(李某某、王某某、李某一);(5)鸡东县鑫达煤矿2010年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6)鸡东县鑫达煤矿转让合同(李某某、李某一);(7)退股申请书;(8)纳税申报表及完税证;(9)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两份);(10)营业执照;(11)民事起诉状;(12)关于转让鑫达煤矿情况的说明;(13)采矿权权属无争议证明;(14)协议书;(15)广源煤炭有限公司往来明细账。

17.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8日14时许,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陶然亭派出所民警接北京市公安局行业场所管理系统旅店住宿登记系统报警:在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35号北京凤华盛宾馆8105房间入住一名网上在逃人员李某某(于2013年5月24日被黑龙江省鸡西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列为网上在逃人员)。接到报警后,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将李某某抓获并传唤到案。

18.协议书证实,甲方李某某(系鑫达煤矿法人)、乙方高某,双方系鸡东县鑫达煤矿股东,各占50%股权。甲方于2007年9月4日收购乙方所持此矿的全部股份,价格为300万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2007年9月5日付30万元;9月15日付100万元;其余170万元于2007年10月30日前付清。签订日期为2007年9月4日。

19.鸡东县鑫达煤矿、鸡东县福祥煤矿资源整合协议书证实,鑫达煤矿投资人李某某出资155万元,作为福祥煤矿投资人董某某的采矿权价款(40万元)、矿山设备及其他固定资产(折合40万元)、劳动工资及精神抚慰金(75万元)。协议当日给付100万元,2007年12月30日前,55万元,如不能及时还清,董某某有权废除整合协议,收回福祥煤矿的资产所有权、处置权,100万元退回。

20.收条证实,2007年9月3日,鸡东县福祥煤矿董某某收牡丹江广源煤炭有限公司汇款100万元整(此款为鑫达煤矿李某某所交款项)。

21.收条证实,2008年1月16日,董某某收李某某现金转折55万元整。

22.鑫达煤矿股权转让合同证实,转让方:鸡东县鑫达煤矿,代表人:李某某。受让方:牡丹江广源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鸡东县鑫达煤矿注册资本人民币850万元,鑫达煤矿持有100%股份,经双方协商,鑫达公司将51%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433.5万元。牡丹江广源煤炭有限公司于转让成交当日支付人民币100万元,2007年9月5日支付人民币30万元,9月15日支付人民币100万元,10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153.5万元,9月7日前交付丰田霸道车一台(折合人民币50万元)。签订日期为2007年9月4日。

23.鑫达煤矿2010年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证实,2010年2月22日在鸡西市佰金翰宾馆,参加人:王某某、王某一、荣某某、荣某三、李某某、刘某二、刘某。决议内容:1.经过各股东研究评估,鸡东县鑫达煤矿现资产总值为人民币1500万元,原牡丹江广源煤炭有限公司占51%的股份,李某某个人占49%股份。2.各股东同意刘某二以现金形式投资入股鸡东县鑫达煤矿。3.牡丹江广源煤炭有限公司在鸡东县鑫达煤矿51%的股份中拿出1%转让给刘某二。4.李某某投资在鸡东县鑫达煤矿49%的股份中拿出1%转让给刘某二。经调整后的各股东具体所占股份比例如下:牡丹江广源煤炭有限公司股比50.49%,李某某股比48.51%,刘某二股比1%。

24.广源煤炭有限公司往来明细账证实,牡丹江广源煤炭有限公司入股鸡东县鑫达煤矿、鸡东县福祥煤矿,按51%入股(两矿合计850万元),应入股金为433.5万元,具体明细:2007年9月4日电汇100万元,汇往单位鸡西市金地煤矿。2007年9月14日电汇50万元,汇往单位鸡东县晶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2007年10月12日邮政折20万元。收款人李某某。2007年10月10日邮政折30万元。收款人李某某。2007年10月15日邮政折30万元。收款人李某某。2007年11月1日电汇30万元,汇往单位鸡东县东方实业有限公司。2007年11月13日电汇20万元,汇往单位鸡东县鑫达煤矿。2008年2月29日农村信用社折30万元,收款人李某某。王某一付款,现金55万元,丰田车作价50万元,合计415万元。

25.收条证实,李某某于2007年9月15日收到王某某购股金人民币20万元,2007年9月4日收到王某某购股金人民币35万元。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证实,2011年5月16日荣某某收取人民币400万元。

26.牡丹江广源煤炭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实,荣某某系我公司财务人员,在2011年5月16日,李某某将卖矿款400万元汇到荣某某个人的信用社账户,该款400万元已入我公司财务账。2013年6月23日。

27.退股申请书证实,刘某某于2011年5月6日申请退出鑫达煤矿股权,按13万元退股。

28.鸡东县鑫达煤矿转让合同证实,转让人:鸡东县鑫达煤矿,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受让人:七台河市李某一。内容:双方协商就鸡东县鑫达煤矿的所有资产转让达成以下协议: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700万元。本合同生效后预付定金五百万元,5日内付清二千万元,余款二百万元在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签订日期为2011年5月6日。

29.收条证实,2011年5月11日,李某某收到李某一购矿款2500万元。

30.鸡东县鑫达煤矿转让合同证实,转让人:鸡东县鑫达煤矿,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受让人:七台河市李某一。内容:双方协商就鸡东县鑫达煤矿的所有资产转让达成以下协议: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300万元。签订日期为2011年5月8日。甲方李某某,乙方李某一(系李某一委托马某某代签字)。

31.协议书证实,鸡东县鑫达煤矿与鸡东县福祥煤矿负责人自愿协商进行资源整合,对新拟企业名称、企业法人、所保留的生产系统达成了协议,企业名称为鸡东县永鑫煤矿,企业法人由李某某担任。签订日期为2012年8月。

32.营业执照证实,鸡东县鑫达煤矿,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李某某,2007年8月。

3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实,鸡东县永鑫煤矿(由鸡东县鑫达煤矿与福祥煤矿整合)投资人李某某,投资比例100%,个人独资企业。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13年6月12日,经企业登记机关设立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后,企业名称正式生效。核准日期2012年12月13日。

34.鸡东县安全生产监督和煤炭管理局情况说明证实,(1)2007年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地方煤矿资源整合的要求,鸡东县鑫达煤矿和鸡东县福祥煤矿满足资源整合条件,双方于2007年8月27日签署了鸡东县鑫达煤矿和鸡东县福祥煤矿资源整合协议书。经省煤管局组织专家评审,于2007年11月16日由省煤管局和省国土资源厅联合下发了两矿整合方案的批复(黑煤管规划联发[2007]101号]),鸡东县鑫达煤矿为整合主体井,鸡东县福祥煤矿为被整合井,整合后拟建设矿井生产规模为15万吨/年。按照省人民政府安委会[2007]第2号文件要求,鸡东县福祥煤矿于2007年底实施关闭。按照上级对资源整合的管理办法,被整合井鸡东县福祥煤矿于2007年底关闭后,整合主体井鸡东县鑫达煤矿履行过复工生产。资源整合矿井履行程序为:整合主体井鸡东县鑫达煤矿需首先取得龙煤集团新扩资源外加两矿剩余资源,由省国土资源厅重新划定矿区范围后,办理15万吨/年的新采矿许可证,然后再取得15万吨/年设计和安全专篇批复后,才能履行15万吨/年技术改造程序,鸡东县鑫达煤矿至今未能取得龙煤集团新扩资源批复。(2)鸡东县鑫达煤矿和鸡东县福祥煤矿生产系统改造的设计批复至今未能取得。(3)2007年8月27日两矿整合协议是由双方本人到鸡东县煤炭局签字盖章签署的。签署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

35.鸡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说明证实,煤矿企业由省工商局负责设立、变更、注销的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市工商局负责对煤矿企业年检及未年检煤矿企业的处罚,县级工商局负责对企业名称核准。在2007年的煤矿资源整合核名工作中,我局主管局长与当时的煤炭所所长根据政策研究后将具体操作方法传达给当时的受理员,现将相关内容说明如下:(1)①鸡东县福祥煤矿在2007年已关闭,营业执照是否吊销或注销需向省局查证。②鸡东县鑫达煤矿参加了截止2013年度以前的年检,且省工商局未对其进行吊销处罚,说明其营业执照继续有效。③煤矿营业执照无有效期限。(2)在工商管理法规中,对形式上属于个人独资企业,私下有人入股投资的情况,如有人举报或在检查中发现的,由工商局执法办案单位依法查处。(3)鸡东县鑫达煤矿在整合过程中,该企业法人与牡丹江广源煤炭有限公司法人签订了新的投资入股协议,分别占有不同比例股份,鑫达煤矿法人向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经济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按照工商管理法规,①鸡东县鑫达煤矿应在核名时申请为合伙企业性质,②由所有出资人决定企业经济性质并在时申请。③如因改变企业性质变更营业执照,需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前置要件后,并按照设立合伙企业提交材料规范提交相关材料,并申办新的营业执照。④现有执照仍为个人独资营业执照,证明煤矿资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4)在资源整合过程中,牡丹江广源煤炭有限公司与鸡东县鑫达煤矿法人李某某共同出资的鸡东县鑫达煤矿,①如企业在核名时申报材料填写的出资人是“牡丹江广源煤炭有限公司与鸡东县鑫达煤矿”,经济性质一栏填写的是“个人独资”的话,工商部门应当驳回核名申请,予以纠正。②根据这种出资情况,企业应申请合伙企业经济性质。③工商部门根据申请人自身意愿填写的核名申请书,如出资情况与经济性质等符合核名要求,工商部门就可准予核准企业名称。对于申请隐瞒出资情况申请核名的现象,如无人举报,工商部门要核名时无法发现。(5)①鸡东县鑫达煤矿参加了2009年度至2012年度的年检。②在未年检的情况下,企业之间的签订的合同仍是有效的。2014年7月28日。

提供上述证明所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管理法规,具体依据的法律法规如下: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4.《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福祥煤矿相关证照:采矿许可证,2005年12月至2006年12月。煤炭生产许可证,2006年8月18日。安全生产许可证,2006年3月至2006年12月。营业执照,2006年11月。

36.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黑工商处字(2008)第11号,2008年5月1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于2007年9月29日发布公告,确定关闭138处小煤矿企业,其中鸡东县宏源煤矿等94户小煤矿企业办理的营业执照。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十三条第一款“对提请关闭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对决定关闭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实施”。关闭煤矿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吊销相关证照的要求,决定:吊销当事人(名单附后)营业执照。附:2007年第二批吊销小煤矿企业名单。

37.鸡东县安全生产监督和煤炭管理局关于鸡东县福祥煤矿关闭的情况说明证实,鸡东县福祥煤矿与鸡东县鑫达煤矿签署整合协议,鸡东县福祥煤矿为被整合煤矿。整合方案呈报后,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于2007年10月29日以2007年第2号文件公告全省2007年第2批关闭煤矿名单,要求上述煤矿务于2007年12月底前达到国家规定的关闭标准,鸡东县福祥煤矿在公告名单之列。基于上述情况,鸡东县按时间要求依法对鸡东县福祥煤矿实施了关闭。

3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李某某,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

39.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五份笔录及当庭供述证实,我没有侵占鸡东县鑫达煤矿卖矿款1200万元。第一,鸡东县鑫达煤矿是我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也是我个人的,不存在我个人侵占卖矿款,因为都是我个人资产。第二,我和王某某9月4日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登记才视为合同有效,至今为止没有变更,所以该合同无效,福祥煤矿卖多少钱与王某某无关。第三,我和王某某签订的是鑫达煤矿入股协议书,与福祥煤矿没有关系。我是将鑫达煤矿和福祥煤矿整体卖给李某一,鑫达煤矿1300万元进行了分配,福祥煤矿1200万元与王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在2007年9月4日,我和董某某签订资源整合协议书,我付给董某某155万元补偿费,同时和高某签订退股协议,我付给其300万元。由于我没有那么多钱给董某某和高某,只能出售鑫达煤矿51%的股份给王某某,协议书约定王某某按期付款,共计433.5万元。王某某给高某直接打款两笔,其余是我付给高某的现金。王某某给董某某汇款100万元,我让董某某在收据上标明是我个人出资购买的福祥煤矿,其余55万元是我在2007年末借的现金给付董某某。王某某欠刘某二15万元,鑫达煤矿缺少资金,王某某给鑫达煤矿拿了15万元,2010年第一次股东会议分给刘某二1%的股份。2011年5月6日,我问刘某二是否同意退股,他同意了,按照煤矿作价1300万元进行退股,刘某二写的退股申请,5月10日左右,给刘某二银行卡打款13万元。2011年4月,李某一同意购买鑫达煤矿,5月6日,我和李某一签订的鑫达煤矿转让协议,价格为2500万元,转让款在2011年5月12日前已经付清。王某某已经同意鑫达煤矿转让1300万元,但是我没有跟他说鑫达煤矿转让2500万元的事实,因为这里有福祥煤矿的钱数,我认为没有必要告诉王某某。第二天,我跟李某一说,让他再和一个人签订一份合同,证明是鑫达煤矿卖了1300万元的事,李某一同意了,就让他的合伙人马某某和我到王某某的住处,我拿出事先和王某某商量后起草的鑫达煤矿转让协议,马某某看了一下合同的内容,在合同上签字后离开。王某某在我留下的这份转让协议上签字,我拿着就走了。我们之间清算后,对1300万元进行分配,是我们之间认可的。这起案件是一起由公安局办案人员为达到给王某某要钱的目的,介入民商案件,检察机关竟然在没提审当事人的情况下就批捕起诉了。我同王某某与李某一的委托人马某某签订的鑫达煤矿的转让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合同的真假取决于是否有王某某的签字认可,买方谁签字不是李某某能左右的。王某某只是投资了鑫达煤矿,此协议就是对鑫达煤矿的股权买卖进行分配时正常的交易行为,只有李某某假冒王某某签字才是造假,这份合同是他签字认可的合法的协议书,王某某声称是他买的福祥矿让我给卖了,那么我卖他的财产或股权这不是职务犯罪,他提供的鑫达煤矿设备财产清单也不包括福祥矿,说明福祥矿和他没有关系。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人民币25万元的现金存款、中国建设银行的汇款凭条,回购高某股份的钱款交付凭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9月4日李某某与董某某签署的资源整合协议书以及基于该协议,董某某出具的155万收条两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合伙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采取签订真假合同的方式,非法侵占企业财产,数额巨大,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指控事实不清,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条件。1.王某某代表广源公司直接购买了董某某的福祥煤矿事实不清。2.鑫达煤矿的“股东”高某持有的50%股份转让给广源公司的事实不清。3.福祥煤矿的董某某与鑫达煤矿的李某某签订整合协议后福祥煤矿的资产权属全部归属鑫达煤矿的事实不清。4.广源公司与李某某经营的鑫达煤矿形成“入股”事实关系后,实际开采的是鑫达煤矿的资源并从中获得利益,是否从福祥煤矿的资源获利事实不清。5.鑫达煤矿、福祥煤矿两个煤矿在转让过程中是否是单独计算转让款还是整体计算事实不清。综上,李某某与广源公司之间对于鑫达煤矿的权属存在争议,对于福祥煤矿的归属存在争议,现有证据尚不能对争议事实予以确认,部分事实不能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系依法登记的鸡东县鑫达煤矿的投资人,该煤矿经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经查证,至今没有企业登记机关将鑫达煤矿登记为合伙企业,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因此,鸡东县鑫达煤矿不是合伙企业。即使广源公司按照约定实际“入股”,双方也只是根据约定对煤矿的盈亏按协议约定的“入股”比例进行分配,不能改变煤矿的所有权性质。李某某是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所以,本案不存在李某某侵占其自己所有的鑫达煤矿财产的情形,虽然与他人有投资约定,但仍不能对抗法律规定即该企业经过法定程序注册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事实。另外,职务侵占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财产,而侵占合伙人的股权,并非本单位的财产,也就是说,如果将股权视为广义上的财产,广源公司以合伙人的身份入股鑫达煤矿,广源公司在鑫达煤矿的股权也是广源公司的私有财产,如果侵占,也是侵占他人财产,而非本单位鑫达煤矿的财产,何况李某某在广源公司并没有任何职务。综上,对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必须达到完全符合,缺一不可,即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只要不具备职务侵占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一,便不构成本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且不符合职务侵占罪主体、客体及主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的要求,其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没有侵占“本单位财物”,不具备犯罪客体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盖秋海

人民陪审员 李英俊

人民陪审员 杨 敏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媛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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