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的抛弃需要以抵押权人的明确意思表示为要素,本案以延河信用社为代表的七家金融机构虽未在诉讼中起诉新合作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其作出了不放弃对新合作公司抵押权的明确意思表示,另外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对抵押权的行使有选择诉讼或其他方式的权利。因此本案中龙井农商银行并未丧失对新合作公司的抵押权。
1、2011年7月28日延河信用社等七家金融机构(出借方)与延边国贸大厦公司(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亿元,贷款期间为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28日。延边国贸大厦公司、新合作公司等五家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2、2011年7月28日上述七家金融机构签订《授权书》:延河信用社代表七家金融机构向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及强制执行等全部事宜。
3、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延河信用社等七家金融机构将除新合作公司外的四个担保人诉至法院,要求对方承担担保责任,后法院作出生效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载明'延河信用社保留对新合作公司起诉的权利'。
4、2014年10月延河信用社起诉案涉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时,未起诉担保人新合作公司,新合作公司以此为由主张龙井农商银行已放弃其对新合作公司的抵押权而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延河信用社是否放弃了对新合作公司的抵押权?
民事调解书载明'延河信用社保留对新合作公司起诉的权利',该生效法律文书具有证明延河信用社不放弃对新合作公司抵押权的证据效力。2015年5月15日,延河信用社又向新合作公司公证送达《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内容是要求新合作公司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新合作公司同日出具回执,承诺该公司'保证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无条件继续履行担保义务'。由此可见,债权人延河信用社作出了要求新合作公司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且新合作公司向延河信用社也明确表示将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延河信用社放弃了对该公司的抵押权,有违诚信。
另外,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以及该条第二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规定,表明抵押权的行使存在'协议'和'诉讼'两种途径,即抵押权人对抵押权的行使方式有选择权,不是必须通过诉讼解决。
综上,延河信用社在前案中未起诉新合作公司,不构成抵押权的放弃。
(2017)最高法民终964号
《担保法解释》
第三十八条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
债权人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债权,是否必须将保证人、抵押人一并诉讼?没有一并提起诉讼是否推定债权人放弃权利?在实务中存在一定争议,最高院本判例明确:放弃抵押权属于财产权的抛弃,系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意思表示应以明示方式作出,故通常应由债权人作出放弃抵押权的明确意思表示或者向登记部门申请抵押权涂销登记才产生抵押权抛弃的效力。
提醒注意,本判例中当事人在诉讼调解书中明确表明保留对未诉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做法值得债权人借鉴,这样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纷争。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