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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组织卖淫案中,“妈咪”“妈咪助理”的快速归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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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的一些经典案例,因为案情过于复杂、过程过于惊险、辩护过于有魅力,结案报告总是一再滞后,一是不想辜负经典,二可能就是懒吧(微笑)。而法援案件相对来说简单得多,总结、归档也更容易,知识产出也就更快了
所以,“柿子先挑软的捏”,赶紧就今天拿到的法援二审判决,分享办案过程中的“存货”。本文主要是在卖淫网络中,快速锁定“妈咪”涉及的罪名,后文再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作出解读。

【没有案情的案情回顾】

实不相瞒各位,具体案情我早已忘记(羞愧脸),只记得当事人是个“妈咪”带小姐。几个月前津津有味的读判决、赏供述,此刻只记得“长明灯”“管家”“公主”“少爷”一些词汇了,但是我把当时梳理案情时的手稿(不要嫌弃),分享给大家,大家许能成半个专家。
绿色标记的基本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紫红色标记的基本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妈咪”“妈咪助理”的快速归位】

对于“妈咪”“妈咪助理”的归位,实际是在辨析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为此,在查阅法律规定、观点及相关文章的基础上,梳理出快速对应罪名的关键点,仅供参考:
组织卖淫罪,强调“控制”,包括人身控制与财产控制,二者有一即可。
所谓人身控制,是指设置或变相设置卖淫场所,通过制定上下班及考勤制度、收取押金等方式,对卖淫人员在营业时间段的人身进行管理或控制,从而实现组织性、协调性;
所谓财物控制,是指通过统一定价、收取嫖资、安排嫖客、对卖淫人员发放分成或工资等手段,对卖淫人员的收入予以直接管理或控制
“现场负责人”“妈咪”多形成本罪。
协助组织卖淫罪,在于“帮助”,一般不涉及对卖淫人员的控制,不与卖淫人员直接接触。
就“妈咪”“妈咪助理”而言,直接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较少,通常是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解决问题。
但是针对受雇佣管理卖淫人员的人,即使称呼为“妈咪”“妈咪助理”,如果“人身控制”更多的是执行已有规章制度,“财物控制”亦是早有约定、无法控制的,对此种更近似于“帮助”的情况,也不宜直接认定为组织卖淫罪,要根据个案论证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可能。

【两罪的官方区分】

一、定罪量刑标准

二、犯罪构成要件

三、司法观点

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是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

文章属性
【单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等
【法学分类】协助组织卖淫罪
【出版时间】2019.10.01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7集) 引用0081页
正文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是组织卖淫行为的帮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从犯和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主犯相比都具有从属性,但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是具体参与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组织卖淫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的人员,只是参与程度、对犯罪完成所起的作用、直接造成的危害等比主犯轻。帮助犯是没有具体参与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而只是提供物质、体力或精神上的帮助的人员。按照传统共犯理论及我国刑法总则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一般以一个罪名就可以评价共同犯罪中包括帮助犯在内的各犯罪人的行为,实现罚当其罪。但我国刑法将组织卖淫的帮助犯单独定罪,实现正犯化,正是体现了立法者对组织卖淫行为严厉打击的意图。将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单独定罪,从而也使组织卖淫罪中的帮助犯和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区分开来,分别构成不同的罪名。
组织卖淫罪是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在组织卖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犯对卖淫活动同样直接进行策划、管理、指派,但相较于主犯而言处于辅助或者次要地位,对从犯仍以组织卖淫罪论处。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实施的是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该帮助行为不对卖淫人员、卖淫活动直接进行组织、策划、管理,而是协助卖淫活动组织者实施其他行为,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或为直接组织者招募、雇佣、运送卖淫者,为卖淫活动安排场所,为卖淫活动望风放哨等。协助组织卖淫罪作为一个单独的罪名,也存在一人单独犯罪与数人共同犯罪的形态。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人在共同犯罪的情形下,应依据各行为人在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中的作用进行主犯、从犯的区分。
《涉卖淫刑案解释》第四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涉卖淫刑案解释》在法律适用上明确了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认定,明确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人必须对组织卖淫行为“明知”,即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帮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如何确定行为人的主观明知?行为人的供述不是唯一的确定方式。一些案件中,若行为人供述不知道招募、运送的是卖淫人员,可结合行为人所在的工作场所、从事的工作性质与取得的劳动报酬进行综合认定。例如,在非合法经营场所从事保镖、打手、管账人、放哨望风等工作,获取明显高于普通工作人员的工资等情况下,即使行为人否认自己协助组织卖淫,客观证据与证人证言等能够形成完整、真实的证据链证明行为人对协助组织卖淫具有主观明知的,应认定行为人实施了协助组织卖淫行为。
在本案审理期间,《涉卖淫刑案解释》尚未公布,但本案的审理思路、裁判结果与《涉卖淫刑案解释》的规定一致。本案中,被告人丁宝骏、何红、宋海波利用经营歌厅的便利条件,以牟利为目的,采取招募和容留的手段组织多名陪唱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宣布纪律,制定收费标准,统一安排卖淫人员吃住,为嫖客安排卖淫人员,为卖淫活动提供房间,形成了一个以歌厅为掩护的卖淫组织。在歌厅经营期间,为强化组织管理,防止卖淫人员离开,采取打骂、限制人身自由以及集中保管手机、身份证及卖淫所得等行为,从人身、财物方面控制卖淫人员。三人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不构成强迫卖淫罪,也不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在共同犯罪中,在丁宝骏为主经营歌厅期间,丁宝骏直接组织、管理、控制卖淫人员及卖淫活动,是主犯;何红直接参与歌厅管理期间未发生足以认定的卖淫行为,但作为歌厅经营者之一,其明知并放任丁宝骏等人组织卖淫且享受歌厅收入分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宋海波主要处理歌厅外围事务,在共同犯罪中亦系从犯。被告人杨旺、翟天龙、卢姗、刘双、张可心受被告人丁宝骏、何红、宋海波的雇佣和指派,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管理账目、望风放哨、限制卖淫人员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在协助组织卖淫过程中,杨旺作为歌厅管理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翟天龙、卢姗、刘双、张可心按照杨旺的指挥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综上,法院对八被告人的定罪准确,且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本案其他情节,对八被告人的量刑也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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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苏姗    律师

      中共党员,毕业于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拥有法学学士学位。现为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刑事辩护、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公司治理相关纠纷及合同纠纷,专注于疑难法律问题调研,代理多起复杂刑事案件及民商事案件,协助团队进行多争端民商事案件的案情分析及服务顾问单位,在刑事辩护、民商事争议解决及企业合规上拥有丰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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