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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市《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修订对照


  深交所与中国结算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发布了《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2018年修订)》,并自2018年3月12日起正式实施。新《办法》修订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明确融入方不得为金融机构或其发行的产品,融入资金应当用于实体经济生产经营并专户管理,融入方首笔初始交易金额不得低于500万元,后续每笔不得低于50万元

2

不再认可基金、债券作为初始质押标的

3

明确股票质押率上限不得超过60%

4

证券公司作为融出方的,单一证券公司、单一资管产品接受单只A股股票质押比例分别不得超过30%、15%,单只A股股票市场整体质押比例不超过50%

5

明确证券公司开展业务的资质条件,要求证券公司建立融入方信用风险持续管理及资金用途跟踪管理机制

6

为减轻对存量业务的影响,将适用“新老划断”原则,相关修订内容仅适用于新增合约,此前已存续的合约可以按照原有规定执行和办理延期,不需要提前了结。


修订前

修订后


第四条

  证券公司参与股票质押回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坚持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公平对待客户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维护客户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深交所对参与股票质押回购的证券公司实行交易权限管理证券公司向深交所申请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证券经纪、证券自营业务资格;

  (二)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有效,能有效识别、防范和控制业务风险;

  (三)公司最近2年内未因证券违法违规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

  (四)有完备的业务实施方案及管理制度;

  (五)已建立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客户适当性制度;

  (六)已建立完善的股票质押回购客户投诉处理机制,能够及时、妥善处理与客户之间的纠纷;

  (七)有拟负责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适当数量的专业人员;

  (八)有相应的业务技术系统,并且通过深交所相关技术测试;

  (九)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年主要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

  (十)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向深交所申请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三)业务方案和内部管理规定等相关文件;

  (六)负责股票质押回购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联络人的姓名及其联系方式;

  (七)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申请材料完备的,深交所向其发出确认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的书面通知。

证券公司向深交所申请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三)业务实施方案及管理制度、客户适当性制度和客户投诉处理制度等相关文件;

  (六)负责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联络人的姓名及其联系方式;

  (七)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申请材料完备的,深交所就其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关于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合法合规经营、财务和风险控制指标等条件征求证券监管机构意见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证券公司,深交所向其发出确认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的书面通知。

  证券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深交所可以暂停其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

  (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本办法、其他交易、登记结算业务规则及规定;

  (二)未尽核查责任,导致不符合条件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参与股票质押回购;


  证券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深交所可以暂停其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

  (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本办法、其他交易登记结算业务规则及规定;

  (二)未尽核查责任,导致不符合条件的融入方、融出方参与股票质押回购;

   (四)内部风险控制不足,股票质押回购发生较大风险;

  (五)从事股票质押回购时,扰乱市场秩序;

  证券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深交所可以终止其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

  (一)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本办法、其他交易、登记结算业务规则及规定;


十一

  证券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深交所可以终止其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

  (一)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本办法、其他交易登记结算业务规则及规定;

(三)内部风险控制严重不足,股票质押回购发生重大风险;

  (四)从事股票质押回购时,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十四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融入方资质审查制度,对融入方进行尽职调查,审查内容包括资产规模、信用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对证券市场的认知程度

  证券公司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形式记载、留存融入方资质审查结果。

十五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融入方资质审查制度,对融入方进行尽职调查,调查内容包括融入方的身份、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信用状况、担保状况、资金用途、风险承受能力等。

  证券公司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形式记载、留存融入方资质审查结果。

  融入方不得为金融机构或者从事贷款、私募证券投资或私募股权投资、个人借贷等业务的其他机构,或者前述机构发行的产品。符合一定政策支持的创业投资基金除外。

十六

融出方包括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参照适用。

十七

  融出方包括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参照适用。

  证券公司及其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公开募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不得作为融出方参与股票质押回购。

第十七条

  融出方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证券公司应核查确认相应资产管理合同及相关文件明确可参与股票质押回购;


第十八条

  融出方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证券公司应核查确认相应资产管理合同及相关文件明确可参与股票质押回购,并明确约定参与股票质押回购的投资比例、单一融入方或者单一质押股票的投资比例、质押率上限等事项

第二十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以下内容:

  (三)融入方、融出方应约定交易要素、质押登记、履约保障、违约情形及处理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以下内容:

  (三)融入方、融出方应约定交易要素、交易流程登记结算、权益处理、资金用途、履约保障、违约情形及处理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业务协议》应明确约定融入方融入资金存放于其在证券公司指定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并用于实体经济生产经营,不得直接或者间接用于下列用途:

  (一)投资于被列入国家相关部委发布的淘汰类产业目录,或者违反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环境保护政策的项目;

  (二)进行新股申购;

  (三)通过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买入上市交易的股票;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禁止的其他用途。

  融入资金违反前款规定使用的,《业务协议》应明确约定改正措施和相应后果。

第二十二条

  融入方、融出方应当在签订《业务协议》时或根据《业务协议》的约定在申报交易委托前,协商确定标的证券及数量、初始交易日及交易金额、购回交易日及交易金额等要素。

第二十四条

  融入方、融出方应当在签订《业务协议》时或根据《业务协议》的约定在申报交易委托前,协商确定标的证券及数量、初始交易曰及交易金额、购回交易日及交易金额等要素。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业务实质、市场情况和公司资本实力,合理确定股票质押回购每笔最低初始交易金额。融入方首笔初始交易金额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下同),此后每笔初始交易金额不得低于50万元,深交所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七条

  初始交易申报是指融入方按约定将所持标的证券质押,向融出方融入资金的交易申报。

第二十九条

  初始交易申报是指融入方按约定将所持标的证券质押,向融出方融入资金的交易申报。

  初始交易的标的证券为深交所上市的A股股票或其他经深交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证券。

第二十九条

  补充质押申报是指融入方按约定补充提交标的证券进行质押登记的交易申报。

第三十一条

  补充质押申报是指融入方按约定补充提交标的证券进行质押登记的交易申报。

  补充质押的标的证券为深交所上市的A股股票、债券、基金或其他经深交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证券。


第六十六条

  证券公司作为融出方的,单一证券公司接受单只A股股票质押的数量不得超过该股票A股股本的30%。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作为融出方的,单一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接受单只A股股票质押的数量不得超过该股票A股股本的15%。因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约定数值,补充质押导致超过上述比例或超过上述比例后继续补充质押的情况除外。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标的证券的风险管理,在提交交易申报前,应通过中国结算指定渠道查询相关股票市场整体质押比例信息,做好交易前端检查控制,该笔交易不得导致单只A股股票市场整体质押比例超过50%。因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约定数值,补充质押导致超过上述比例或超过上述比例后继续补充质押的情况除外。

  本条所称市场整体质押比例,是指单只A股股票质押数量与其A股股本的比值。


第六十七条

  融入方所持有股票涉及业绩承诺股份补偿协议的,在相关业绩承诺履行完毕前,证券公司不得允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者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作为融出方参与相应股票质押回购;证券公司作为融出方参与相应股票质押回购的,应当切实防范因融入方履行业绩承诺股份补偿协议可能产生的风险。

第六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据标的证券资质、融入方资信、回购期限、第三方担保等因素确定和调整标的证券的质押率上限。质押率是指初始交易金额与质押标的证券市值的比率。

  以有限售条件股份作为标的证券的,质押率的确定应根据该上市公司的各项风险因素全面认定并原则上低于同等条件下无限售条件股份的质押率。

第六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据标的证券资质、融入方资信、回购期限、第三方担保等因素确定和调整标的证券的质押率上限,其中股票质押率上限不得超过60%。质押率是指初始交易金额与质押标的证券市值的比率。

以有限售条件股份作为标的证券的,质押率的确定应根据该上市公司的各项风险因素全面认定并原则上低于同等条件下无限售条件股份的质押率。

  深交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质押率上限进行调整,并向市场公布。


第七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待购回期间融入方跟踪监测机制,持续关注融入方的经营、财务、对外担保、诉讼等情况,及时评估融入方的信用风险和履约能力。

第六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股票质押回购初始交易及相应的补充质押、部分解除质押进行合并管理,健全盯市机制,有效监控标的证券的市场风险。

  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约定数值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业务协议》的约定要求融入方采取相应的措施。

  《业务协议》可以约定的措施包括:

  (一)提前购回;

  (二)补充质押标的证券;

  (三)其他方式。

  融出方与融入方可以在《业务协议》中约定,在履约保障比例超过约定数值时,部分解除质押;解除质押后的履约保障比例不得低于约定数值。

  履约保障比例,是指初始交易与对应的补充质押,在扣除部分解除质押后的标的证券及孳息市值与融入方应付金额的比值

第七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盯市机制,持续跟踪质押标的证券价格波动和可能对质押标的证券产生重大影响的风险事件,对股票质押回购初始交易及相应的补充质押、部分解除质押进行合并管理,有效监控质押标的证券的市场风险。

  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约定数值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业务协议》的约定要求融入方采取相应的措施。

  《业务协议》可以约定的措施包括:

  (一)提前购回;

  (二)补充质押标的证券;

  (三)补充其他担保物,担保物应为依法可以担保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

  (四)其他方式。

  融出方、融入方可以在《业务协议》中约定,在履约保障比例超过约定数值时,部分解除质押或解除其他担保部分解除质押前,应当先解除其他担保,当无其他担保物时方可解除质押标的证券或其孳息。部分解除质押或解除其他担保后的履约保障比例不得低于约定数值。

  履约保障比例,是指合并管理的质押标的证券、相应孳息及其他担保物价值之和与融入方应付金额的比值。


第七十二条

  交易各方不得通过补充质押标的证券,规避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标的证券范围、第六十六条关于单只A股股股股票质押数量及市场整体质押比例相关要求。


第七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融入方融入资金跟踪管理制度,采取措施对融入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证券公司发现融入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使用资金的,应当督促融入方按照协议约定采取改正措施,相关改正完成前不得继续向融入方融出资金;未按照协议约定采取改正措施的,证券公司应当要求融入方提前购回。


第七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深交所要求报送股票质押回购相关数据信息。

第七十二条

  融入方违约,根据《业务协议》的约定须处置质押标的证券的,对于无限售条件股份,通过交易系统进行处置的,证券公司按以下程序处理:

第八十条

  融入方违约,根据《业务协议》的约定须处置质押标的证券的,对于无限售条件股份,通过交易系统进行处置的,交易各方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深交所业务规则等关于股份减持的相关规定,按以下程序处理:

第七十三条

  交易各方应当在《业务协议》中约定质押标的证券相应孳息的担保范围、处置方式、处置所得的偿还顺序等具体内容。

第八十一条

  交易各方应当在《业务协议》中约定质押标的证券相应孳息和补充其他担保物的担保范围,以及处置方式、处置所得的偿还顺序等具体内容。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2日起施行。深交所和中国结算发布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2017年修订)》(深证会〔2017〕19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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