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法的观点
1、住建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第三条第三款:
“本办法所称的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具体是指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
2、交通部
《交通部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五条 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
二、与认定违法不同的意见
1、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
“由挂靠方适用被挂靠方的经营资格进行经营活动,并向挂靠方支付挂靠费的经营方式在实践中客观存在,且带有一定普遍性。相关法律并未明确禁止以挂靠形式从事经营活动”
2、国家税务总局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
“第二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三、挂靠的定义
1、住建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
2、交通部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挂靠经营”含义的复函》【交办运函(2016)703号】: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所称“挂靠经营”,是指道路客运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的所有(权)人不具备道路客运经营资质,但以其他具备资质的企业名义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行为。”
3、最高人民法院
“由挂靠方适用被挂靠方的经营资格进行经营活动,并向挂靠方支付挂靠费的经营方式”
四、分析
1、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相关法律并未明确禁止以挂靠形式从事经营活动”。
2、注意,最高人民法院讲的是“法律”。
3、住建部、交通部的规定,属于部门规章。
确实不是法律。
4、住建部、交通部用的词为“资质”,最高人民法院用的词为“资格”。
我感觉,它们似乎要表达同一个意思。
5、国家税务总局没有给“挂靠”定义。
6、交通部的“挂靠”规定的是,挂靠人没有资质的,使用别人的资质。
7、住建部的“挂靠”规定,只要使用别人的资质,就是挂靠。(不论挂靠人是否有资质)
8、最高人民法院的“挂靠”:
(1)使用别人的资格
(2)支付挂靠费
(3)不论挂靠人是否有资格
五、判断
1、最高人民法院从法律角度看待“挂靠”,站位更高。
2、国家税务总局在“营改增”36号文件中的挂靠规定,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
3、住建部规定“挂靠”的部门规章,依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制定。
4、交通部的规章,依据是《道路运输条例》。不是法律依据。
而且,对“挂靠”的定义,由交通部办公厅作出。
六、结论
1、法律规定是清晰的。
2、司法机关的认识是一致的。
3、行政机关在自己职权范围内依法行政。
4、税务总局的规定是正确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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