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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与知识产权
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是民事权利的总章程,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民法典》对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具有基础系统、全局性的、决定性的作用。今天,我们通过几个典型案例更加深入、生动地了解《民法典》中关于知识产权的具体规定,以及对于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和司法实践将会带来什么样的改变。

  《民法典》中涉及知识产权的亮点规定主要为两点:第一,《民法典》总则中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第二点:《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中,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我们先来看第一点,在我国,《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等知识产权的单行法律是民法的有机组成部分,与民法是部分和整体的关系。在《民法典》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客体中,针对作品这一客体,主要通过著作权法进行保护;针对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主要通过《专利法》进行保护;针对商标、地理标志,主要通过《商标法》进行保护;商业秘密则主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植物新品种,有专门的保护条例。此外在《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第(八)项还规定了一个其他客体,为知识产权客体预留了开放式的保护空间,该条规定为知识产权基础性法律的制定等确认了性质,框定了范围,具有提纲挈领的意义。

  接下来,我们结合《民法典》中关于知识产权的亮点规定,向大家介绍几个典型案例,以便加深对于《民法典》的理解与认识。

  一

  作品相关典型案例

  《民法典》总则中第一百二十三条明确了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其中第一个客体就是作品。那么,什么叫做作品呢?《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 《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对于作品的具体类别进行了列举,第十条对著作权人身权和财产权进行了列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则是对侵害著作权的具体行为及民事责任进行了列举。

  在生活中,我们会接触到各种各样的作品。当我们阅读一本书,我们阅读的是文字作品;当我们听一首歌,我们听到的是音乐作品;当我们欣赏一幅画,我们欣赏的是美术作品;当我们看一部电影,我们看到的是电影作品。今天,我选取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电影作品这三种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会接触到的作品,向大家介绍三个典型案例。

  (一)《后宫甄嬛传》文字作品信网权侵权案

  A公司诉称,其经知名作家流潋紫(原名:吴某)授权,取得了《后宫甄嬛传》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并可以自身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作品上述著作权的行为进行维权。A公司发现被告B公司其经营的“手机之家”网站中设置“手机综合资源下载区”栏目,并在网站中招募“资源组”成员,专门发布包含“图片”、“电子书”、“软件”、“游戏”、“视频”等网贴供用户下载。其“资源组”成员发布了 “后宫—甄嬛传【已完结】【全集】”的网帖,并提供作品下载,涉嫌侵权字数1966千字。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发布涉案作品,供用户下载,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涉案作品《后宫甄嬛传》上署名作者为流潋紫,流潋紫真名为吴某,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确认吴某(流潋紫)即为该作品作者,享有著作权。吴某授权A公司享有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以及独家进行维权的权利,故A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B公司经营的网站中提供涉案作品供公众下载,且未经A公司许可,侵犯了A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虽然涉案文字作品是由资源组成员上传,但该资源组成员系由B公司公开招募,主要负责在论坛发布电子书资源等,B公司根据发帖量、点击率、回复数等指标每月对资源组成员进行考核并给予物质奖励。B公司的行为属于以言语、奖励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构成教唆侵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二)卡通京剧人物形象著作权侵权案

  2007-2009年间,郑某创作完成“招财童子”动漫形象及相关美术、动漫作品,并分别以《招财童子-国粹京剧》《招财童子-好戏连台之凤还巢》为作品名称完成著作权登记。登记证书显示两件作品类型均为美术,所附图册中包括青衣、刀马旦、武生、小生等多个京剧人物动漫形象,郑某已通过声明已确认上述作品为职务作品,除署名权之外,其他著作权均属于A公司,凡侵犯“招财童子”系列知识产权的行为,由A公司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2017年9月,原告A公司发现被告B公司在天猫网经营的店铺中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形象,销售了京剧脸谱笔、京剧书签、钥匙扣、京剧Q版笔筒、京剧礼盒、吊坠等产品。原告认为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动漫形象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中形象除颜色、持扇、翎子个别细节外,面部特征、服饰、动作等整体形象基本一致,以被告侵犯作品复制发行权等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法院经审理认为:京剧人物形象虽属于中国传统文化艺术,特定人物的形象具有一定的规律性,但不同的作者在绘画人物形象时各有特色、各不相同。涉案作品在绘制时,对于人物五官等线条的勾画、头饰及服饰的绘制、动作的设计、颜色的选择等能够体现作者具有审美意义的独特构思,具有区别于传统京剧形象的表达特点,故涉案作品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根据在案证据,A公司有权就侵犯涉案作品的发行权、获得报酬权的行为主张权利。本案中,B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销售了14款涉案产品,经比对,涉案14款产品上所使用的动漫形象与A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除个别细节外,主要特征基本一致,二者具有一致性。因此,B公司侵犯了A公司对作品享有的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酒店客房封闭局域网播放影视作品侵权案

  A公司通过授权获得涉案五部影视作品《谜城》、《大话西游3》、《西游记之孙悟空三打白骨精》、《北京遇上西雅图之不二情书》、《王牌对王牌》在中国内陆的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B酒店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酒店以收费的方式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五部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B酒店认为,其与案外人C公司签订协议,约定C公司在B酒店内安装了“智慧酒店系统”的软件和硬件设备,并负责在该系统中提供、更新影视作品,故B酒店不是涉案影片提供方,无权管理、运营“智慧酒店系统”;C公司的行为属于酒店有线电视VOD视频点播,使用广播电视技术,以流媒体的形式将影片手动储存在酒店专门的服务器中,通过封闭式局域网将酒店客房的机顶盒连接起来,以此为基础供客房终端点播观看,机顶盒内的视听节目以及信息无法从互联网上获取,无法通过电视机和遥控器下载,故C公司点播涉案影片的行为系广播行为,并非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涉案五部影视作品的署名情况及公映许可证的记载,以及授权书、声明书形成的完整证据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A公司对涉案五部影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B酒店未经A公司的许可,在其经营的酒店客房内向住店客户提供涉案五部影视作品的点播服务,使入住客户可根据需要自主选择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涉案五部影视作品,侵害了A公司对涉案五部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B酒店与C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B酒店与C公司在内容合作、设备提供、网络连接、利益分成等方面是紧密相连的,双方构成分工合作共同提供了涉案五部影视作品的点播服务,侵害了A公司对涉案五部影视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判令B酒店停止侵权并赔偿A公司相应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通过上述三个案例可以看出,不管作品类别、侵权行为如何,除法定情形外,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建议大家在使用他人作品时,一定加强对于作品相关权利的审核,在确保获得合法授权之后,在授权范围内进行行使,避免侵权行为发生。在日常生活中,当我们基于个人学习、研究的目的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时,也应当加强对于盗版作品的识别。因为盗版作品在印刷质量方面与正版作品往往存在一些差距,有的盗版作品在印刷内容方面还存在遗漏、错误等情况。而侵权的视频也会存播放卡顿或遗漏的情况,影响观看效果。如果因为贪图便宜而使用盗版作品,进而影响到个人学习、欣赏、研究,反而得不偿失。

  二

  商标相关典型案例

  《民法典》总则中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权利客体还包括商标和地理标志。商标和地理标志均受我国《商标法》保护。《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而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通常以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进行保护。下面我们通过两个典型案例来进一步了解商标及地理标志。

  (一)“卡地亚Cartier”商标侵权案

  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CARTIER INTERNATIONAL AG)(以下简称卡地亚公司)是第202386号、第7155424号“Cartier”、第G892848号“公式”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包括“珠宝、项链(首饰)、戒指(首饰)、手镯(首饰)”等。2016年8月2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在被告某商贸中心的店铺中查获假冒“Cartier”、“公式”注册商标的手镯、戒指共计三件,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调查后认定,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没收上述产品并罚款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丰台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某商贸中心在被控侵权商品中使用的标识与第202386号“Cartier”商标相同,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2023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丰台工商局已对此进行行政处罚。此外,在某商贸中心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中均使用有“Cartier”标识与“公式”标识,且涉案侵权商品与第202386号、第7155424号、第G892848号商标核定使用系同一种商品,某商贸中心在其经营店铺中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故其行为侵犯了卡地亚公司第202386号、第7155424号、第G892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二)“五常大米”地理标志商标侵权案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系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五常WUCHANG及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大米制品)及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五常大米”(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的注册人。2012年4月27日,“五常WUCHA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在被告A中心位于C市场的店铺内购买了大米一袋,该大米商品外包装上标注“五常九九长粒香米、黑龙江省五常市香稻生产基地”、“生产商:B公司”等字样。原告认为,被告B公司生产、A公司销售的大米商品上突出使用原告涉案商标的核心部分中文文字“五常”作为其商品名称,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C市场作为市场的管理单位,对市场中商户的经营行为具有监督、管理义务,其应对被告A中心、B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

  法院经审理认为,五常市大米协会是第1607996号“五常WUCHANG及图”及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不同,其并非标示商品来源的标识,而是标示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标识。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不能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A中心销售的涉案大米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五常”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且与涉案两项注册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五常”字样相同,基于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涉案大米包装上的上述使用方式足以使得其起到地理标志的作用,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B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A中心未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二被告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C市场作为市场的经营者与管理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告知、检查及监督义务,对于涉案侵权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营者在日常经营中,一定要提高商标保护意识,在加强自身商标注册、管理、保护的同时,注意对于他人合法商标权利的避让。大家在日常生活中,在选购商品或服务时,也要加强对于商标的辨认和查验。提高商标保护意识,就是在保护我们作为消费者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

  惩罚性赔偿

  2013年修改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首次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的《专利法修正案草案》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同样包含惩罚性赔偿相关规定;2019年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民法典》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成为上述知识产权单行法关于惩罚性赔偿条款的上位法,对于我国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虽然基于我国目前知识产权立法现状及发展需要,本次《民法典》修订并未将知识产权单独成编,但是《民法典》对于知识产权的实质内容已经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立法的主体框架与精神指引已经确立,对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支撑知识产权运用具有重大意义,将持续指导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司法实践,并促进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不断优化。

  丰台法院民四庭 倪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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