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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开公司法律制度的密码:公司法的四个理念

如今,我们每个人衣食住行都离不开公司。我们在超市购物,超市的组织形态是公司;我们在银行取款,商业银行的组织形态是公司——宇宙第一大行工商银行日赚8.6亿元,全称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我们出行要与公交公司、客运公司、铁路公司、航空公司打交道;我们所在的工作单位也往往是一家或大或小的公司。我们中很大一部分人还或多或少地设立或参与设立、管理过公司。因此,了解公司法,不仅对于创业者,对于一般大众也显得尤为必要。

任何一部法律都有它独特的理念。如刑法应当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应当被惩罚的犯罪行为必须由法律事先规定,没有法律规定的不得定罪也不得处罚。政府行政遵循比例原则,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要相适应。在存在多种可供选择的处罚措施时,应选择对相对人较为有利又能起到纠正违法行为效果的执法方式。杭州小贩贩卖糖炒栗子,打出一站广告语:“全西湖最好吃的糖炒栗子”,市场监管执法部门按照《广告法》对其处以20万元的罚款,就明显违背比例原则,为一般公众所难以接受。民法讲公平,曾经发生过邻居之间因为对方污蔑自己“偷拿”他家的鸡蛋,常年累月打侵害名誉权官司的案件……

公司法也不例外,同样有贯穿其中的原则与理念。如果问公司法的理念和原则究竟是什么?我觉得减少代理成本、商业判断原则、内外有别(维护公司法律关系稳定性)原则、股权平等原则是贯穿于公司法立法及司法解释及实践始终的基本原则和理念。

理念1:减少代理成本

公司是由股东投资设立的,股东也许有钱但却并不是人人都擅长管理公司;这样就需要通过股东会选举董事和职业经理人来管理公司。选出来的董事、职业经理人就一定会按照股东预期的那样管理公司吗?难道他们就不会监守自盗、损公肥私,最终损害股东的利益?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股东会又选举出监事会来监督这些管理层。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三会一层”——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管理层。

以董事为例,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来管理公司。董事与股东之间是一种委任关系、代理关系。经济学上将代理人行为偏离委托人委托目的称为代理成本。所以董事监守自盗、损公肥私、收取回扣、挪用资金等等,不以公司和股东利益最大化最为自己的行事准则就产生了代理成本问题。举个例子,有一部美国电影叫《门口的野蛮人》,当公司面临被并购的时候,公司高管却租用豪华飞机在太平洋风光旖旎的小岛上度假,当然所有的费用由公司报销。虽然董事高管没有将公司的钱装入自己的腰包,很显然,这也是对公司财产的严重浪费!因为这些钱本可以被用于如何将公司经营得更好。装修豪华办公室、大搞公司形象工程、在风景优美的度假胜地召开公司董事会等等,也都将产生代理成本问题。

公司法中还存在第二对代理成本问题。它存在于公司不同股东之间,或者可以简单地说存在于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因为有了股东们的出资才有了公司这个组织,所以法律明确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公司股东会根据股东出资比例来讨论并决策公司事项。因此不同股东之间的利益并不总是一致。拿一栋小区来举例,大家都是小区的业主,现在电梯坏了需要维修。对于是不是动用维修基金或者是不是需要立即维修电梯,住在一楼的住户和住在顶楼的住户,肯定有着不同的考量。股东会决策也同样如此,公司是不是需要扩大再生产,要不要分红,要不要设立子公司等等,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并不总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要看投票结果来确定。这时,持股比例多的大股东话语权就重,他们的意见最后成了股东会多数意见,成了公司股东会决议。小股东尽管提出反对,但由于自己持股比例较少,表决权不足,最终无法干预公司的决策,成为被裹挟、被代表的少数群体。在大小股东的这个层面,股东会做决议时如果大股东未能充分考虑到小股东的利益诉求,甚至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就在大小股东之间产生了代理成本问题。

公司法上第三个代理成本发生于公司与外部债权人之间。由于股东原则上承担有限责任,仅以自己对公司的认缴出资为限承担责任。因此,以小博大、冒险经营时符合股东利益的,也是符合人性的。做得好,可以大赚一把;做的不好,大不了公司破产,重头再来。公司真破产了,与公司发生交易的债权人就遭殃了,公司注销后,债权人只能默默承受债务无法清偿对的后果。此时,债权人成了被公司裹挟、代理的一方。

公司是由各种不同的主体相交织而组成的,股东、董事、监事、员工、外部债权人等等都有着不同的利益诉求,公司治理的目标就是设计一整套制度,有效平衡各个方面的利益诉求。可以这样说,一切公司治理问题,都致力于解决代理成本问题。公司法的绝大部分制度设计,都体现减少代理成本的努力。在减少代理成本问题上,又可分为道德和法律两个层面。道德上,我们所提倡的商业道德、职业经理人社会评价、行业声誉以及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与完善,都是为了“不欺负老实人”,让好人、诚信的人来设立公司、经营公司。法律上,我们通过强化代理人、受托人的法律责任来解决代理成本的问题。在股东与董事之间,我们强化董事义务,用法律的刚性对董事行为进行外部约束。不断压实董事责任,董事不履行注册资本催收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董事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董事不依法经营,不留存置备公司文件、账册,承担赔偿责任;上市公司披露虚假信息,董事承担赔偿责任等等。甚至我们要让董事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来强化董事的义务,如我们《刑法》里有内部交易罪、挪用资金罪、非法经营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等等,这些都构成强化董事责任的规范体系。对于一个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我们总有一款适合你。

在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减少代理成本的方法同样在于强化代理人的职责。我们要求大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不得实施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担保和关联交易决策时,法律要求大股东不得参加投票表决,必须回避表决。我们在法律上保障小股东在增资过程中有不被稀释股份的权利,在公司出现重大情况时,有强制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自己的股权,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少数股东的权利可以在表决时牺牲,因为他们的表决权数额、份额较少;但前提必须是少数股东权利得到充分的尊重。

同样如此,在公司与债权人关系中,我们强化公司的责任。如果公司清算、破产中无法提供可供审计的财务资料,法律会责令股东或者董事承担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有可能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会被法律所否定,股东也不再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

权利和义务是相对应的。强化代理人的义务,就是明确委托人的责任,反之亦然。减少代理成本,提升公司每一个参与方得积极性、能动性,充分保障每一个参与方的利益,是公司法的宗旨。正因为如此,我们可以回到《公司法》第1条的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减少代理成本,正式对《公司法》第1条宗旨的贯彻落实。

理念2:商业判断原则

公司作为一个组织体,有权进行自治,即通过章程或者内部约定进行自主管理。《公司法》在很多条文后面附加“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就是尊重公司自治的体现。如此引申出的问题是公司自治与外界司法干预的边界何在?这就涉及商业判断原则的问题。所谓商业判断原则,简而言之就是凡属于商业决策均应由公司通过自治解决,司法不应予以干涉。法律的交给法律,商业的交给商业。法官作为法律问题的专家,无权裁处商业决策是否合理。

如何理解商业判断原则呢,举这样一个虚拟的例子可以很好地说明。比如美国在韩国部署萨德导弹系统,韩国乐天公司提供土地场所供其部署,由此引发国人普遍抵制乐天公司,致使该公司在中国市场份额急剧下降。乐天公司董事会开会决定向中国消费者协会支付1000万人民币的和解金,换取中国消费者的同情和谅解。作为乐天公司的股东就不乐意了,董事会不是应该以公司利益最大化为行为准则吗?为什么要捐1000万元?这是对公司财产的浪费!这1000万元如果用来给股东分红,每个人都能获得实实在在的经济利益。何况根据资本市场的实践经验,当一家上市公司对股东进行现金分红的时候,公司股价会上涨,股东还可以通过在证券市场上抛售股份获得股份转让的溢价收益。而现在公司董事当局竟然决定直接把1000万元捐掉,是可忍孰不可忍?于是向韩国法院提起集团诉讼,要求董事会赔偿公司1000万元。法院受理后,择期开庭审理这个案件。在庭审中,董事会向法院陈述:之所以要捐款1000万元,是因为中国已经是全球第二大经济体,乐天公司的未来发展离不开中国市场,应该享受中国主导的“一带一路”多边政策带来的红利。捐款1000万,能够换来中国消费者的信心,符合乐天公司的长远利益,这是基于董事们在决策当时的理性判断。何况,会议当时董事们对此进行了热烈的争论,尽管有董事表达了反对意见,但最终董事会仍通过了这份决议。1000万元捐款支付后,董事们也没有从中国消费者协会哪里获得私下支付的回扣,没有中饱私囊。当董事能够举证说明到这一步,法院就应该裁定终结案件,驳回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乐天公司董事会的行为属于商业决策的范畴,享有司法豁免的特权。法院不能越俎代庖,由法律专家组成的合议庭来审查商业决策专家作出的经营管理方面的商业决策。这严重超越了法庭的职能,也严重超越了法官的能力。

即便事后证明,向中国消费者协会支付了1000万元和解金后,中国消费者还是不买账,乐天公司并未取得预期效果,在中国市场占有份额并未得到明显提升。此时,乐天公司股东仍不能对高管提起损害公司利益的诉讼,因为任何商业决策都是有风险的,只要决策当时高管以其商业判断认为其是合理的,就够了。如同买彩票不能包你中奖,任何商业决策都不能保证稳赚不赔。

公司必须承受谨慎商业决策所带来的商业风险,因此商业判断原则是董事责任的避风港。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以人的行为具有趋利避害的本能或任性为前提,从而建立在防范“理性人”的基础之上。 无论法律制度多么完善,无论公司风控体系多么健全,我们都永远无法防范有人故意作恶。回顾我国司法发展史,我们在汉武帝独尊儒术的背景之下,曾有过“春秋决狱”的司法审判实践。这种司法操作方式是援引《春秋》等儒家经典作为裁判案件的基础,其核心是“论心定罪”。所谓“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意思是衡量一个人的行为是否应当给予处罚,关键要看他在作出这一行为当时的主观心态。一个人的行为违反了的法律,但他的出发点是善良的(志善),那就应该“免”,而不应予以处罚。反之,如果一个人的行为虽然合乎法律,但在作出这一行为当时,他的处罚点是恶意的(志恶),是蓄意钻法律空子,那就应该“诛”;换言之即便行为合法,当目的不正、动机不纯,也应该予以处罚。某种意义上说,商业判断原则多少带有一点“春秋决狱、论心定罪”的意思在里面。

理念3:内外有别(维护公司内外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公司的内外部法律关系稳定是司法考量的一个重要标准,也是法律致力追求的结果。因此,它也是公司法应当贯彻的理念之一。比如,通常情况下,伪造某股东的签名将他的股权转让掉,这名股东可以起诉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并恢复其股东身份。但如果股份被伪造签名而转让,受让人又进行多次转让,此时除非被冒名签字的股东能够证明大家全部属于恶意,否则其不能再主张恢复股东身份。为了维护公司外部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我们有商事外观主义和善意取得制度。经过多次转让的股权,已经形成了一系列的外部关系,我们无法将外部关系全部打破、宣告无效并恢复到此前的状态。

再如公司内部履行担保程序或者公司决议存在内部瑕疵,但因此与外部关系人形成的法律关系也不能随便打破,对于内部侵权行为可以进行内部追责。再如,公司决议虽然存在可撤销瑕疵,但经过法定期间(60日)没有起诉的,该决议将成为有效决议,对公司及股东具有约束力等等,都是为了使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趋于稳定,不轻易予以打破。即便是公司决议无效,但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已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的,法院也只能宣告其无效,而不能强行恢复到无效之前的状态。

法律必须给人们的行为以合适的指引,使人们能够合理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法律效果。如果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能够随便被破坏,人们就丧失了商事交易行为最起码的信任,不得不花费高昂的成本去开展交易前的尽职调查,不得不设计异常复杂的合同条款,还要时刻担心已经发生的交易被法院宣告无效,甚至干脆放弃实施任何交易行为……最终将引发交易停滞、经济崩溃的结果。显然,这是我们所不希望。

理念4:股权平等原则

股权平等与其说是一种原则,毋宁说是一种文化。股权平等原则要求公司行为必须充分考虑不同股东的利益,对每一投资人予以平等考量。在股东权利体系中,我们划定并明确股东的固有权利。这种固有权利只与股东身份相关,股东持股时间、持股比例、出资金额、对公司的贡献等其他因素均在所不论。只要具有股东身份,哪怕是仅仅持有一股股份,也可以行使这些固有权利。这些权利包括:股东知情权、参加股东会的权利、分红权、股权不被稀释的权利、异议股东请求回购股份的权利、按照相同比例减资的权利、取得公司剩余财产的权利等等。以公司股东会决议为例,公司必须保障每一位股东的获知开会的权利、知悉会议议题的权利、参与会议的权利、投票表决的权利。对于上市公司,股东会的所有内容必须提前公告,为了解决散户股东不方便到公司会议室现场参加股东会的问题,公司必须开通网络投票专区,让散户股东能够通过网络,以线上的方式进行投票表决。少数服从多数作为一项议事规则没有问题,但前提一定是充分尊重和保障少数群体的利益,否则也可能走向反面。如绝对控股股东,不经过会议通知、召集程序,剥夺小股东参与权,直接作出公司决议,在法律上这样的决议是“不成立”的。因此,股权平等应当是股权文化中的核心环节。

准确理解公司法的理念,为我们更好地了解公司法的具体制度提供了一把钥匙,对我们理解具体的公司法制度是大有裨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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