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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法典》404条动产浮动抵押规则扩张

作者:韩晓涵,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研究生院)法律硕士。

《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该法条是原本规定在《物权法》第181条第二款,仅针对于动产浮动抵押的规则。至《民法典》开始,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这一规则开始适用于全部的动产。对此,笔者认为这种规定较为不妥,具体说明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对于第404条的解释,已经支付合理价款的正常经营买受人,可以无负担地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不问动产抵押权是否进行了登记,也不问买受人是否知晓动产抵押权的存在。也就是说,买受人可以没有阻碍的取得抵押人的财产,并且使得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不能对买受人行使(即法条中的'不得对抗')。据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当面对一个支付了合理价款的买受人时,抵押权人的权利是劣后的,是没有追及力的。更为清楚的表达方式应该是:正常经营买受人>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

这一条规定乍一看非常合理,因为它及给予买受人极强大的保护。但是,如果我们把这条的规定放入抵押权一般规定的体系化解释中去,会发现新的问题。

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第406条关于抵押财产的处分的规定,即第一款: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这里的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其实其含义在于承认了抵押权人的追及力。只有在承认了追及力的前提下,才存在抵押权不受影响的可能。虽然这里的抵押权存在已登记和未登记的区分,但是已登记的抵押权可以对抗买受人是这一法条能够成立的前提条件。并且在《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二)》第1092页的表述中,明确写明了'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原则上可以对抗买受人,即便买受人已经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抵押权人仍然可以根据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向受让人主张权利。'更为清楚的表述为: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一般买受人。

那么,我们把第404条和406条的表述一起来进行观察,不免会产生疑问。到底已登记的抵押权人和一般买受人的权利谁更优先呢?到底抵押权人的权利如何得到保障呢?当抵押人已经把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财产转让给善意且支付合理对价的买受人时,法院如何处理抵押权人和买受人分别主张406条和404条维护自身权利的情况呢?

在此,笔者认为,实务中如果真的处理此类问题,只能从限制买受人善意的角度入手,即把404条中'正常经营活动'解释为客观上的善意,即买受人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积极查询该动产上是否存在登记,在尽到极强的查询和注意义务后,才能有适用404条的可能。但是,我们应该考虑到,实践中动产抵押并不仅仅是机动车、船舶,更有可能抵押物是一块手表、一台电视机等动产,对于这种动产抵押,当事人一般都不会办理登记,那么当买受人并未查询到抵押权登记的情况下,抵押权人的权利又能否适用第406条第一款进行保护呢?

笔者认为,第404条在今后的适用中必定会产生极大的争议,在还未建立起全国统一的动产登记制度的背景下,想要把动产浮动抵押的规则扩张到所有动产领域,仍然存在很大的困难和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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