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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33306

原告:闫石山,男,19725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县。

被告: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安贞店,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五区4号楼1-5层。

负责人:肖岳振。

原告闫石山与被告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安贞店(以下简称BHG安贞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4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石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BHG安贞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石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BHG安贞店退还货款642元;2、请求BHG安贞店赔偿1926元;3BHG安贞店承担检测费500元;4BHG安贞店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914日,闫石山在BHG安贞店购买了翠贝卡连体七分裤2件,支付货款642元,该产品里料标注100%聚酯纤维,后经闫石山送检检测,实际成份为聚酯纤维96.9%,、氨纶3.1%,结果为不合格产品,闫石山认为BHG安贞店欺诈消费者,故诉至法院。

被告BHG安贞店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914日,闫石山在BHG安贞店购买翠贝卡裤子系列2条,商品编号00013331,并支付货款642元。

商品标签载明:款号T6103Y221,价格669元,品牌翠贝卡,品名为连体七分裤,面料为97.4%聚酯纤维、2.6%氨纶,里料为100%聚酯纤维。

闫石山提供北京冠标商品质量检验有限公司2016927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载明样品名称为连体七分裤,商标为翠贝卡,货号T6103Y221,委托人为消费者,检验依据为FZ/T01057-2007《纺织品纤维鉴别试验方法》、GB/T2910-2009《纺织品定量化学分析》,检验结果及结论为里料聚酯纤维96.9%、氨纶3.1%,判定为不合格。

闫石山提供北京冠标商品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缴纳检测费500元。

另查一,《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标准》(GB/T29862-20137.2条载明:产品或产品的某一部分中含有能够判断为是装饰线或特性纤维(例如,弹性纤维、金属纤维等),且其总含量≤5%(纯毛粗纺织品≤7%)时,可使用“100%”、“纯”或“全”表示纤维含量,并说明“XX纤维除外”,标明的纤维含量允差为0

根据《纺织品化学纤维第1部分:属名》(GB/T4146.1-20093.11载明聚氨酯弹性纤维,又名为氨纶。

另查二,闫石山于2016917日、2016919日仍购买过同品牌同款号的裤子。

本院认为:闫石山从BHG安贞店购买涉案裤子,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为涉案服装标识是否符合国家规定;二为涉案服装标识问题是否构成欺诈。

关于涉案服装标识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根据闫石山提供的检验报告,涉案裤子里料为聚酯纤维96.9%、氨纶3.1%,与商品实际标识的聚酯纤维100%不符,根据《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标准》7.2条,涉案服装未按要求对氨纶作出除外说明,该行为不符合国家对纤维含量标识的规定,BHG安贞店在销售衣物的纤维含量标识上存在瑕疵,闫石山要求退货并退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服装标识问题是否构成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法条确定了消费者要求三倍赔偿的法律基础,即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本案中,里料并不是服装主体材料,以普通消费者对于纺织纤维的认知水平,里料3.1%的纤维含量的误差不足以误导消费者做出购买决定;同时,闫石山现场购买涉案裤子,在购买时可以充分查验该商品,且半个月内3次购买同品牌同款裤子,也不存在误导性消费。故闫石山主张BHG安贞店欺诈消费者要求三倍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检验费。闫石山的检验行为是证明涉案衣物纤维含量的标识与实际含量是否一致的必经环节,且检验结果也证明标识存在瑕疵,且闫石山持有发票原件和检验报告原件,可以认定其为送检人并交纳了检测费,故闫石山要求BHG安贞店支付检验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BHG安贞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安贞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闫石山退还货款802元,原告闫石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安贞店返还翠贝卡连体七分裤2件(如不能返还按照购买价格折抵货款);

二、被告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安贞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闫石山赔偿检测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闫石山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闫石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菁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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