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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争议|| 最高院:房地未一并抵押情形中未抵押土地视为一并抵押时该土地抵押权所及是否仅限于地上物物理...

来源:法门囚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但实践中对于单独办理地上物抵押登记而未将项下土地设定抵押时,有关项下土地抵押权所及之范围实践中不无争议。有观点认为,项下土地抵押权所及之范围应限于地上物的物理范围内,对于范围之外的土地面积则不享有抵押权((2017)最高法民申4257号);另有观点认为,项下土地抵押权所及之范围包括项下整宗土地之面积,而非限于地上物的物理范围所占土地面积((2017)最高法民申3643号)。


抵押权限于地上物物理占用范围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两栋抵押房屋实际占用土地使用权范围问题

魏任凭申请再审认为,两栋抵押房屋实际占用土地使用权面积应为424平方米,即包括占地270平方米的综合楼和占地154平方米的宿舍楼。长城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两栋抵押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范围应为涉案全部1120平方米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原临国用(94)字第1050102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该宗地“用地面积”为112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656平方米魏任凭、长城公司亦均认可该宗地范围内只有两栋抵押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两栋抵押房屋实际占用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56平方米并无不当,魏任凭、长城公司的上述再审申请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魏任凭主张的土地使用权损失是否应由长城公司赔偿问题

依据《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规定,以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的规定,尽管涉案《房屋抵押契约》未明确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且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并不影响抵押成立的事实。长城公司根据《抵押物处理协议》,有权通过拍卖处置抵押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原审法院未支持魏任凭关于抵押房屋占用范围内65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损失应予赔偿的主张,并无不当。在本院法庭询问过程中,长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其认为长城公司在拍卖时委托湖南新时代会计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地产作出的估价报告似未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但根据拍卖资料标注的标的物为“临湘市詹桥非金属矿招待所”及标的物简介内容,应该是包括涉案全部11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长城公司的上述主张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相应事实并无不同。由于长城公司的严重过错行为,致使464平方米未抵押部分土地使用权转移占有,给魏任凭造成相应损失,因此,原审判决认为长城公司构成侵权,并判令其承担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三)关于魏任凭主张的附属建筑及地上附着物的损失应否赔偿问题

首先,长城公司在再审申请中,对于抵押房屋之外的其他地上附着物应属魏任凭所有这一事实表示认可。其次,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并经长城公司认可,长城公司实际上是将涉案抵押房屋及全部11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一并拍卖。由于长城公司在委托拍卖等事项中存在过错,致使魏任凭所主张的附属建筑和附着物被转移占有,给魏任凭造成财产损失。因此,长城公司应对上述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长城公司折价赔偿魏任凭相应财产损失,并无不当。长城公司认为应由方孝会、汪辉承担赔偿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需进一步说明的是,长城公司作为国有资产的管理者,应负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在本案中,系由于长城公司的严重失职和过错行为,导致了国有资产的损失。对此,长城公司在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后,应积极履行职责,并可另案主张权利,尽量挽回损失。——(魏任凭、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7)最高法民申4257号】)



抵押权及于地上物项下整宗土地


最高院认为:原审查明如下事实:

1.2004年12月19日,京泰公司、星云公司、西胜支行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星云公司购买京泰公司包括房产及案涉5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在内的资产,星云公司以承担京泰公司贷款的方式支付价款,西胜支行通过诉讼执行程序将上述资产转移到星云公司名下。

2.《协议书》约定的房产设定他项权利,9处房屋档案记载抵押权设定日期为2003年8月20日。

3.2005年3月31日,西胜支行因借款合同纠纷以京泰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吉林中院于2005年5月25日作出(2005)吉中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判令京泰公司偿还西胜支行贷款本金2567万元及利息,逾期未偿付,西胜支行则以抵押物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由于拍卖标的经三次拍卖后流拍,吉林中院于2005年11月23日作出(2005)吉中执字第117号民事裁定,将京泰公司的房屋及相关机器设备确权给西胜支行,抵偿借款。

4.2007年11月22日,星云公司以西胜支行、京泰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并赔偿因不履行协议而给其造成的损失。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2007)船民二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判令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协议书》履行完毕。2013年7月19日,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船民执字第342号执行裁定,裁定(2005)吉中执字第117号民事裁定所涉财产归星云公司所有。2013年12月3日,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至星云公司名下。

5.2006年6月,京泰公司分别向交通银行吉林分行、吉林市商业银行营业部贷款,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公司与京泰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2006年8月31日,京泰公司取得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9月1日,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土地设定他项权利,权利人为担保公司。担保公司代偿贷款后,申请对京泰公司财产强制执行,吉林中院委托拍卖公司对包括上述土地使用权在内的财产进行公开拍卖,星云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在拍卖时,预留案涉5万平方米土地未予执行。

从本案上述事实看,担保公司与京泰公司就案涉5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的2006年9月1日,该土地上9处房屋已于2003年8月20日抵押给西胜支行,并于2005年11月23日由吉林中院根据生效判决确权给西胜支行。星云公司亦通过生效判决和执行裁定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因此,本案形成案涉5万平方米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相分离的客观情况。2007年修正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尽管案涉抵押行为发生在物权法实施之前,但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上述规定相一致,原审判决适用该条规定虽存在一定瑕疵,但是认定京泰公司于2003年8月20日以9处房产为西胜支行设定抵押时,该9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亦已抵押,2005年11月23日,(2005)吉中执字第117号民事裁定将9处房屋确权给西胜支行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案涉5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亦归西胜支行所有,京泰公司于2006年9月1日将9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担保公司,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并无不当。京泰公司于2003年8月20日以9处房产为西胜支行设定抵押,西胜支行于2013年7月30日申请对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对此,担保公司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时应当知晓,但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原审判决认为担保公司虽然办理抵押登记,但是其并非善意取得抵押权,认定不能取得对案涉5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亦无明显不妥。——(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吉化集团吉林市星云化工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2017)最高法民申36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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