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讨论: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是否需要告知?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那么,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是否需要告知呢?


对此问题,目前学术上还存在一些争议,有人认为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无需告知,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才需告知,也就是《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内容,但其中并不包含“不予处罚”。

二是认为陈述、申辩权是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救济途径,而非“不予处罚”的救济途径。

三是依据总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审核机构完成审核并退回案件材料后,对于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行政处罚建议及审核意见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依法履行告知等程序;对于建议给予其他行政处理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审核意见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的规定。认为不予行政处罚属于“其他行政处理”,无需告知。

笔者不认同上述观点,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依然需要履行对当事人的告知。理由如下:

一、《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那么“不予处罚”是否属于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呢?《行政处罚法》第二条明确了“行政处罚”的定义,即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不予处罚”是否属于其中的“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我们再来看什么是“不予处罚”,“不予处罚”当事人并非没有违法行为,而是实施了违法行为,因为有了阻却条款的出现,所以才不对其进行处罚(这个阻却条款有可能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的违法行为;也有可能是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实施的违法行为;还有可能是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虽然不予处罚,但行政机关依然认定了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这个违法行为的认定,即是“减损权益”,这当然属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


二、不予处罚既然认定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即涉及到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很多当事人依然不会接受行政机关对其违法行为的认定。即使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定性无异议,亦不排除当事人认为处罚程序失当的可能。此时,便需要“放开”救济途径,给予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三、总局的文书格式范本及使用指南对文书使用作出的一般规范中,其中对《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表述要求,也提出了需要履行对当事人的告知。


四、也许有人会说,如果履行了告知,岂不是无故加重了行政机关的负担吗?完全不是这样,所谓的加重负担是“可干可不干”或者“根本无需干”的,如果去干了,才是无故加重了负担。而不予行政处罚案件履行告知与此不同,这是必须要干的,所以并不存在所谓加重行政机关负担的问题。


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履行告知,既重要又必要。既有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使办案程序更加完善,进而提高案件办理质量。

                              
  作者系大连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隋键成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胡建淼|| 论“行政处罚”概念的法律定位——兼评《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的定义
胡建淼|| 如何识别行政处罚行为
行政处罚时效超过不是违法状态持续的理由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_WOAIYYBB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
林业行政案件的办理- 林业行政执法培训讲稿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