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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产品包装袋上标注内容,是不是广告?

[摘要]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产品包装物上宣传、介绍产品是否属于广告问题的答复》(工商广字〔1996〕第319号)的规定,在包装物上直接或者间接宣传、介绍产品,是广告的一种形式。

上诉人将“热烈祝贺双胞胎集团荣获国务院颁发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标注在其包装袋上作为宣传用语,以提高企业或商标的知名度,促进产品销售,属于上述答复规定的广告范畴。

(2021)鄂12行终17号,摘录如下:

  1  

原审认定,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10月31日,鄂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通过崇阳县个体户成尔瑞在崇阳县市场销售双胞胎系列饲料,其产品包装袋上均标注有“热烈祝贺双胞胎集团荣获国务院颁发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等内容。

该内容中含有“国务院”字样,而“国务院”属于国家机关。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了利用产品包装袋发布禁止情形广告的行为。

2020年6月10日,崇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鄂崇市监处字〔2020〕77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处以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  

原审认为,崇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对本辖区内畜禽饲料产品销售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

原告为畜禽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其生产的产品双胞胎系列饲料包装袋上标注有“热烈祝贺双胞胎集团荣获国务院颁发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等内容,

由此可以看出,获奖的单位是“双胞胎集团”,而不是原告“鄂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更不是“双胞胎系列饲料”,原告在其产品包装袋上标注荣获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的项目为“畜禽饲料中大豆蛋白源抗营养因子研究与应用”,并非上述产品所获奖项,

由此可见,原告在其产品包装袋上的标注行为并非只是阐明事实,实际是直接或间接地介绍、推销自己产品的行为,应视为广告,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二)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原告在其产品包装袋上标注行为违反了该项规定。

《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标明获奖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本届、本年度或者数届、数年度连续获奖的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

该条规定是指广告经营者在申请刊播、设置、张贴时,应当向广告的管理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原告未向广告管理机关申请审批广告、提交该获奖文件,而是直接将获奖信息标注在其产品包装袋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鄂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3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产品包装袋上标注“热烈祝贺双胞胎集团荣获国务院颁发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该内容未介绍、推销任何产品,不属于商业广告,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崇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广告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本案中,上诉人生产的双胞胎系列饲料包装袋上均标注有“热烈祝贺双胞胎集团荣获国务院颁发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等内容的广告,该广告内容中含有“国务院”字样,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了利用产品包装袋发布禁止情形广告的行为。

上诉人在案发后进行了整改,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作出鄂崇市监处字〔2020〕77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上诉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减轻处罚,罚款十万元,该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上诉人认为其产品包装袋上标注的内容不属于商业广告,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产品包装物上宣传、介绍产品是否属于广告问题的答复》(工商广字〔1996〕第319号)的规定,在包装物上直接或者间接宣传、介绍产品,是广告的一种形式。

上诉人将“热烈祝贺双胞胎集团荣获国务院颁发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标注在其包装袋上作为宣传用语,以提高企业或商标的知名度,促进产品销售,属于上述答复规定的广告范畴。

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鄂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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