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包装物广告,无论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实践中都已被大家广泛认可。虽然原国家工商总局2005年下发的《关于商品包装物广告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废止,但其要义——商品包装中,除必须标注的事项以外的文字、图形、画面等,符合商业广告特征的,可以适用《广告法》规定进行规范和监管——仍然在沿用,这也是目前对商品包装物广告(标签标识)的认知基础。
因此,《广告法》第十二条所指的未取得专利权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以及四个涉及专利的禁止性规定也同样适用于包装物广告。
《关于专利法中假冒专利和广告法中涉嫌专利违法法条适用的批复》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最近颁发的一份执法批复。批复的新颖之处是,国知局在这个文件中跨界诠释了包装物广告的概念:“商品包装上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标注外的文字、图形、画面等,符合商业广告特征的,也可以适用《广告法》的规定。”
按这个批复文件的指南,当专利权宣告无效或者终止后仍在包装物上标注专利标识的情形,既构成《专利法》第六十八条所称的假冒专利行为、同时也构成《广告法》第十二条所称的违法广告行为。所以两部法律均可以适用,罚款数额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批复中的这段话究竟表达了什么?
我认为,国知局所透露出的观点是:若在商品包装物上违法标注专利标识,属于《广告法》、《专利法》的想象竞合,而在想象竞合情形下如何处断还应符合新《处罚法》的精神。故此国知局用了“既可以….,也可以….”的提法。
既然是处断,就不能简单看法条中罚款的轻重,而应将具体案件分别适用两个法律,之后再比较两个结果予以选择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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