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梳理|教育、人社、市监部门校外培训机构监管职责依据

一、教育部门监管职责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七条第一款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第八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时,应当将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记录。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终止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通知登记机关,并予以公告。

3.《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226号)

第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十五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

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力量举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行政法规登记,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审批机关对核准解散的教育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其交回办学许可证和印章,予以封存。

第五十三条  教育机构超过经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4.《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

第五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

第七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2018年8月6日 国办发〔2018〕80号)

(五)确保证照齐全。校外培训机构必须经审批取得办学许可证后,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下同),才能开展培训。已取得办学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如不符合设置标准,应当按标准要求整改,整改不到位的要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终止培训活动,并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六)严格审批登记。县级教育部门负责审批颁发办学许可证,未经教育部门批准,任何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以家教、咨询、文化传播等名义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培训业务。

(九)规范收费管理。各地教育部门要加强与金融部门的合作,探索通过建立学杂费专用账户、严控账户最低余额和大额资金流动等措施加强对培训机构资金的监管。

(十)完善日常监管。各地要切实加强对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的日常监管,坚持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防止重审批轻监管,健全监管责任体系和工作机制,切实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教育部门负责查处未取得办学许可证违法经营的机构,并在做好办学许可证审批工作基础上,重点做好培训内容、培训班次、招生对象、教师资格及培训行为的监管工作,牵头组织校外培训市场综合执法。

(十一)落实年检年报制度。县级教育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审批条件、办学行为要求和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完善管理办法,认真组织开展年检和年度报告公示工作。

(十二)公布黑白名单。对已经审批登记,但有负面清单所列行为的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将其从白名单上清除并列入黑名单;对未经批准登记、违法违规举办的校外培训机构,予以严肃查处并列入黑名单。将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处罚信息、黑名单信息、抽查检查结果等归集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于相对应企业名下并依法公示。

6.《工商总局 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2017年 8月31日 工商企注字〔2017〕156号)

“民办本科层次学校”“民办专科层次学校”“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民办高中”“民办幼儿园”“实施特殊教育的民办学校”“实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的民办教育机构”“其他文化教育类民办教育机构(课外培训、课外教育、自修、自学、辅导、考试补习、补习)”均属于民办学校范畴,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向教育部门申请《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凭《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

7.《教育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工商总局办公厅等四部门关于切实减轻中小学生课外负担开展校外培训机构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2018年2月13日 教基厅〔2018〕3号)

三、治理分工5.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牵头建立《白名单》,公布无不良行为校外培训机构名单;建立《黑名单》,公布有安全隐患、无资质和有不良行为的校外培训机构名单。

五、组织实施¡­¡­要畅通群众反映情况的渠道,健全部门工作联动、形势研判和应急反应机制,妥善处置突发事件,维护社会稳定。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公布专项治理行动举报电话和信箱,并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8.《教育部关于加强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2019年12月19日 教政法〔2019〕17号)

“1.明确执法范畴。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的重点是增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教育管理职权,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的意识和能力。重点范畴包括:查处违法举办学校(包括大中小学校、幼儿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举办应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其他教育机构的行为;查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违规招收学生、违规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违规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学业证书的行为;查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擅自分立、合并,擅自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者,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等行为。”

“2.压实执法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教育行政执法的主体,在履行好发展教育事业、提供教育公共服务职责的同时,要切实履行教育事业管理和行业监管的法定职责。”

“5.完善执法机制。¡­¡­加强教育行政部门对各类办学主体办学活动的综合监管,对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其他教育机构,要落实日常监管责任。”

9.2021年3月31日教育部新闻办公室《11问答详解!国新办发布会聚焦“十四五”加快建设高质量教育体系》

第一财经记者:近日有要开展义务教育阶段减轻学生课业负担以及校外培训负担的消息传出,在资本市场上引起大家关注。目前在规范校外培训以及减轻学生课外培训负担方面,教育部是否有一些最新的措施?

教育部基础教育司司长 吕玉刚:……近年来,各地积极开展校外培训机构治理,取得了积极成效。但是一些地方仍然存在着不少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有的培训机构退费难、卷款跑路的问题还时有发生。……今年教育部把这项工作列入重点工作任务,将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系统治理、标本兼治的工作思路,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进一步加大校外培训机构治理力度。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监管职责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七条第二款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时,应当将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记录。

3.《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226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十五条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

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力量举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行政法规登记,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审批机关对核准解散的教育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其交回办学许可证和印章,予以封存。

第五十三条  教育机构超过经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4.《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

第五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

第七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2018年8月6日 国办发〔2018〕80号)

(十)完善日常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重点做好职业培训机构未经批准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培训的监管工作。

三、市场监管部门监管职责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九条第四款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六十条 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终止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通知登记机关,并予以公告。

3.《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226号)

第五十三条  教育机构超过经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2018年8月6日 国办发〔2018〕80号)

(五)确保证照齐全。校外培训机构必须经审批取得办学许可证后,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下同),才能开展培训。已取得办学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如不符合设置标准,应当按标准要求整改,整改不到位的要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终止培训活动,并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九)规范收费管理。培训机构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十)完善日常监管。……市场监管部门重点做好相关登记、收费、广告宣传、反垄断等方面的监管工作;……食品监管部门重点做好校外培训机构的……食品条件保障的监管工作。

(十二)公布黑白名单。将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处罚信息、黑名单信息、抽查检查结果等归集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于相对应企业名下并依法公示。

5.《工商总局 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2017年 8月31日 工商企注字〔2017〕156号)

“民办本科层次学校”“民办专科层次学校”“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民办高中”“民办幼儿园”“实施特殊教育的民办学校”“实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的民办教育机构”“其他文化教育类民办教育机构(课外培训、课外教育、自修、自学、辅导、考试补习、补习)”均属于民办学校范畴,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向教育部门申请《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凭《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

来源:省局法规工作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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