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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燃藜·江苏高院|驰名商标能规制舌尖上的“洋河椰汁”吗?


裁判要旨


1、商标侵权判定一般是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为基本原则,但对于驰名商标而言可以跨类扩大保护。当被诉侵权商标与原告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而原告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别与被诉商品不同时,原告请求审查认定其商标是否驰名的,应进行驰名商标认定。


2、在明知他人驰名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注册与该驰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并通过授权他人使用获取利益,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驰名商标权利人可请求法院判决禁止该申请人使用其恶意注册的商标。


拓展阅读


商标燃藜·江苏高院|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高于其中的地名时他人使用行为的合理范畴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2016)苏01民初1243号
二审案号(2017)苏民终1781号
案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合议庭

宋峰、刘莉、史蕾

书记员黄晶焱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发洋食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新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丹胜商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淮安他能量饮料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宿迁市宿城区意鑫酒业经销处
裁判日期
2018年2月8日
一审裁判结果

一、徐州发洋食品有限公司、汤新民、淮安他能量饮料有限公司、江苏丹胜商贸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第12356049、5540137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徐州发洋食品有限公司、汤新民、淮安他能量饮料有限公司、江苏丹胜商贸有限公司、宿迁市宿城区意鑫酒业经销处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三、徐州发洋食品有限公司、汤新民、江苏丹胜商贸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50万元

四、驳回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涉案商标


原告洋河酒厂商标


被诉侵权商标



裁判文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民终178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发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昆,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新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丹胜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红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蒙,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淮安他能量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风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宿迁市宿城区意鑫酒业经销处。


经营者:朱兴宽。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发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洋公司)、汤新民、江苏丹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原审被告淮安他能量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他能量公司)、宿迁市宿城区意鑫酒业经销处(以下简称意鑫酒业)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发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昆、上诉人发洋公司、汤新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诉人丹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军,被上诉人洋河酒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他能量公司、意鑫酒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发洋公司、汤新民及丹胜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苏01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第一至三项;二、判令洋河酒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将洋河酒厂享有的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错误。2.汤新民依法享有第16632989号“洋河Yanghe”商标专用权,其在第29类“牛奶制品、牛奶、奶油、酸奶、白朊牛奶”商品上系有权使用,不构成侵权。3.一审判决认定“洋河”是具有很高市场知名度并为公众认知的洋河酒厂的企业简称没有依据,汤新民合法享有“洋河Yanghe”在“牛奶”商品上的商标权,其将“舌尖上的”与“洋河”商标结合作为宣传用语,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汤新民第12356049、5540137号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其是否可以使用属行政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无权判决发洋公司、汤新民、他能量公司、丹胜公司停止使用。2.一审判决发洋公司、汤新民、他能量公司、丹胜公司、意鑫酒业立即停止侵害洋河酒厂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系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发洋公司、汤新民、他能量公司、丹胜公司赔偿洋河酒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50万元,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发洋公司、汤新民及丹胜公司的上诉,洋河酒厂二审答辩称:本案所诉商标为第12356049、5540137号商标,而非发洋公司、汤新民二审所称的第16632989号商标。发洋公司、汤新民提交的2017年8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8615号对第16632989号“洋河Yanghe”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未生效,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能推翻原判决。且针对已经注册成功的商标,如果该商标是恶意注册,侵犯他人权利或者驰名商标权益,可通过民事诉讼禁止使用。洋河酒厂的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为驰名商标,应当跨类保护,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已认定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为驰名商标,汤新民不断注册和“洋河”相关商标,其在注册时有恶意,其注册的第12356049、5540137号“洋河Yanghe”商标与洋河酒厂驰名商标“洋河”近似,系模仿复制他人驰名商标,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他能量公司、意鑫酒业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洋河酒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发洋公司、汤新民、他能量公司、丹胜公司、意鑫酒业禁止使用第12356049、5540137的商标及包含有“洋河”文字的商标。2.判令发洋公司、汤新民、他能量公司、丹胜公司、意鑫酒业停止对“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以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发洋公司、汤新民、他能量公司、丹胜公司、意鑫酒业赔偿洋河酒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0万元。4.诉讼费用由发洋公司、汤新民、他能量公司、丹胜公司、意鑫酒业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亦是世界五百强企业,在国内外屡获殊荣。其“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等系列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高度认可,加之洋河酒厂长期大量地宣传、推广、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00年11月7日,案外人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洋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470448,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产品等,有效期至2010年11月6日,现已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该商标于2004年1月14日经核准转让给洋河酒厂。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洋河酒厂在市场调查中发现发洋公司、他能量公司、丹胜公司生产侵犯洋河酒厂“洋河”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在意鑫酒业及其他地方销售。发洋公司、他能量公司、丹胜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为“洋河生榨椰汁+牛奶”,上述产品外包装上标明的授权方为发洋公司,该产品外包装盒上及其瓶体标注“洋河Yanghe”标识,经查询该商标由发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新民注册,商标证号为12356049、5540137,其借助“洋河”商标的知名度引起普通消费者误认,明显属于恶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法院认定“洋河”为驰名商标,并禁止发洋公司、他能量公司、丹胜公司使用上述第12356049、5540137号商标。另,发洋公司、他能量公司、丹胜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的显著位置标注“舌尖上的洋河”,具有攀附洋河驰名商标的故意,使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与洋河酒厂的产品具有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汤新民作为“洋河Yanghe”商标的注册人,同时也是发洋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支持洋河酒厂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发洋公司、汤新民一审共同辩称:1.洋河酒厂诉状共有3页,第2页未盖有公章,不予认可。2.第12356049、5540137号商标注册人系汤新民,也是汤新民以个人名义授权给丹胜公司,与发洋公司没有关系。3.丹胜公司使用上述商标时是否超出授权内容,其并不知情。4.洋河酒厂的“洋河”文字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是2002年,驰名商标每三年审核一次,由于近年来一些对洋河酒厂不利的新闻事件曝光,其商标已不构成驰名。


丹胜公司一审辩称:汤新民系第554013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目前还在有效期内,丹胜公司根据汤新民的商标授权,委托他能量公司按照国家相关的生产标准生产洋河椰奶产品,意鑫酒业是销售者。因丹胜公司的生产经营行为合法,故他能量公司和意鑫酒业亦未侵犯洋河酒厂的权利。


他能量公司、意鑫酒业一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洋河酒厂经营情况及其享有的权利


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等。2004年1月14日该商标转让给洋河酒厂,续展后的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洋河酒厂成立于2002年12月27日,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资本为150698.8万元,经营范围为白酒的生产、销售,预包装食品的批发与零售,粮食收购,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国内贸易。洋河酒厂在经营期间,销售收入、利润总额逐年快速上升,各项经济指标在行业中名列前茅,十余年的时间,其主营业务收入由2003年的291548279元增长至2016年的17183109620元,净利润由26597282元增长至5804929113元;2007年,洋河酒厂在中国企业集团纳税500强中位列第253名,在白酒制造行业位列全国第5名;2012年2月17日,《经济晚报》报道了关于洋河酒厂市值超五粮液,在白酒公司总市值排行榜上位居第二;2013年,洋河酒厂入围《财富》中文网发布的“2013中国企业500强”榜单;2015年,洋河酒厂入围福布斯发布的“亚太地区最佳上市公司50强”榜。


二、洋河酒厂企业及涉案商标的宣传、获奖情况


经过多年发展,洋河酒厂及其品牌获得多项荣誉。2005、2006、2007连续三年被国家统计局工业交通统计司等认定为白酒制造行业效益十佳企业;2006年,洋河酒厂被中华全国总工会授予全国五一劳动奖状;2009年,洋河酒厂获中国食品工商业协会评选的“2008年度中国白酒制造业十强企业”荣誉;2010年,洋河酒厂获中国食品工商业协会评选的“2009年度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企业”荣誉;2012年,在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白酒国家评委年会上洋河酒厂获得“中国白酒酒体设计奖”和“中国白酒国家评委感官质量奖”;2007年-2013年,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连续三次认定“洋河”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16年,中国酒业协会颁给洋河酒厂“2016年中国酒业‘社会责任奖——社会责任突出贡献奖’”。


洋河酒厂对于“洋河”品牌的推广投入了大量费用,由江苏省苏亚金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记载洋河酒厂用于广告促销方面的支出逐年上升,自2007年的29954527元增长至2016年的820863674元,近十年时间洋河酒厂的广告投放量累计超过了50亿元。洋河酒厂提供的多份广告合同表明,其在CCTV-1、CCTV-奥运频道、CCTV-新闻频道、江苏新闻综合频道、《新华日报》、《福建日报》、播客视频、新浪大片、NBA视频等各大媒体对“洋河”品牌及其产品进行了持续、深入、广泛的宣传报道,“洋河”商标及其产品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


三、洋河酒厂涉案商标受保护的情况


2006年9月21日,南京市浦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明江浦县东城商场销售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经商标专用权人鉴定,结论为“假冒该公司产品”,作出浦工商案(2006)第126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侵权白酒147瓶,罚款20000元。2009年12月15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宁民三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就上述侵权行为判令江浦县东城商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2007年6月26日,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崇川分局作出通工商案字(2007)第1-72号处罚决定书,认定郭世定侵犯洋河酒厂商标权,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42度“洋河蓝色经典”酒118瓶,罚款10000元。2008年11月26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通中知民初字第0071号民事判决,就上述郭世定侵犯洋河酒厂商标权的行为,判令郭世定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


2011年9月30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作出建工商案字(2011)第0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南京水西门大街分店销售的白酒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白酒,罚款20000元。


此外,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昆工商案字(2011)078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义工商检字(2011)第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安分局作出的杭工商临检字(201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宿中民二初字第0006、0043、0044号民事判决书、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盐知民初字第0124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320号民事判决书等均对洋河酒厂涉案商标进行了保护。


四、发洋公司情况及被控侵权行为


发洋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汤新民,成立于2013年9月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办公用品、五金、机电销售。


他能量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5年6月1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食品生产;日用百货销售。


丹胜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31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食品、服装、鞋帽等。


意鑫酒业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6年12月4日,经营范围为卷烟零售;预包装食品销售;日用品批发。


2016年9月12日,洋河酒厂委托代理人秦蒙在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意鑫酒业以75元的价格购买了“‘洋河’椰汁+牛奶”一箱,并取得购物发票、收据以及联系名片各一张。后公证人员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2016年9月12日,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就以上公证过程出具了(2016)宿证民内字第2864号公证书。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及包装瓶正面均印有“洋河Yanghe”商标,下印有“椰汁+牛奶”文字以及椰果、椰树的图案;外包装及包装瓶两侧均印有授权方:徐州发洋食品有限公司;被委托方:淮安他能量饮料有限公司;运营商:江苏丹胜商贸有限公司,以及地址、服务热线等信息;外包装顶部印有“舌尖上的洋河挑逗你的味觉”、“营养多一些健康多一些”文字。


将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洋河Yanghe”标识与洋河酒厂“洋河”商标进行比对。洋河酒厂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洋河标识与涉案商标的文字部分完全一致,只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洋河标识除了洋河中文汉字,下面还印有洋河的拼音“Yanghe”,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舌尖上的洋河”宣传语,利用了洋河酒厂品牌的知名度,会让普通消费者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系洋河酒厂生产制造,构成不正当竞争。


发洋公司、汤新民、丹胜公司经比对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标识的汉字部分与涉案商标内容相同,但字体不同,且被控侵权产品标识洋河文字的下方注有洋河拼音,所以两者差别明显;关于不正当竞争,其认为是利用了近年来比较流行的“舌尖上的中国”的表达方式,并没有傍名牌的故意。


他能量公司、意鑫酒业未发表比对意见。


洋河酒厂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侵权产品购买费75元、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万元。


五、发洋公司、汤新民、丹胜公司的抗辩


发洋公司、汤新民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洋河Yanghe”标识系汤新民合法注册享有,不存在侵害洋河酒厂商标权的行为。其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载明,2009年5月21日,汤新民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5540137号“洋河Yanghe”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肉;水果蜜饯;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果冻;加工过的瓜子;干食用菌;豆腐制品等。2014年9月14日,汤新民又注册了第12356049号“洋河Yangh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除了没有上述牛奶制品以外,其余相同。


丹胜公司认为其生产销售行为得到了“洋河Yanghe”商标权利人汤新民的合法授权,属于合法经营。庭审中,丹胜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记载:许可商标注册号5540137、5540136、14639125号;商标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标许可生产、销售的商品为牛奶饮料、茶饮料、咖啡饮料;许可使用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起至2036年4月30日止;许可使用方式为独占许可等内容,落款处有发洋公司印章和汤新民签名。授权书的附件记载:“江苏丹胜商贸有限公司每生产销售一箱上述许可产品单箱售价100元以内的支付商标持有人0.5元商标授权使用费,单箱售价超出100元的支付商标持有人1元商标授权使用费;商标持有人享有江苏丹胜在上述授权项目中年度经营纯利润的10%的年度分红;自商标授权有效日起三年内江苏丹胜商贸有限公司承诺年平均销量不低于5万箱。自第四年起年平均销量不低于10万箱……”

上述《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的商标许可条款以及落款处均有划叉的痕迹,对此丹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红军解释称,系其小孩随手划的,而汤新民则陈述划叉表明该授权已作废。一审法院质证认为,该授权书上划叉处为关键条款和签章位置,应系刻意为之,丹胜公司的解释与常理不符,不予采信。


另,丹胜公司还提供了《中国经济周刊》关于洋河酒厂企业改制报道的网络打印件,证明洋河酒厂的经营状况并不尽如人意。一审法院认为该报道内容为洋河酒厂改制过程中的相关员工安置问题,并不涉及洋河酒厂的经营状况,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


六、其他查明的事实


2016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5540137号“洋河”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该决定认为第5540137号商标于2010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在“肉;水果蜜饯;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果冻;加工过的瓜子;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未进行有效的商业使用,决定该商标在“食用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肉;水果蜜饯;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果冻;加工过的瓜子;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予以撤销。


一审庭审中,洋河酒厂还提供了第16632989号、12356049号、21258206号“洋河Yanghe”商标查询信息,申请人均为汤新民,以证明汤新民不断进行恶意商标注册,欲攀附洋河酒厂的商誉。汤新民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陈述除上述商标外其还注册了其他洋河商标,其选择洋河文字进行商标注册的原因是家乡有一条河叫大洋河,基于对这条河的感情申请注册了大量洋河商标。所以,汤新民不认可其注册行为属于恶意。


另查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丹胜公司委托他能量公司生产加工,销售至江苏宿迁、泗阳地区,产品包装及宣传语均由丹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红军设计。被控侵权产品成本约33元每箱,市场上零售每瓶不超过15元,每箱价格在60-75元之间。一审庭审中,丹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红军陈述,其对“洋河酒有所了解”,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洋河标识“感觉产品会好卖点”,所以其选择和汤新民进行合作。


一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商标是否能够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予以跨类保护;二、洋河酒厂指控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能否成立;三、若侵权成立,发洋公司、汤新民、他能量公司、丹胜公司、意鑫酒业分别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洋河酒厂享有的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而加以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洋河酒厂的“洋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等。被控侵权产品为椰奶饮料,两者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不属于同一类别商品或服务。同时,两者在消费者实际消费过程中,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都不相同,针对普通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消费者均能加以区分,不易造成混淆,故两者也不属于类似商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侵权判定一般是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为基本原则,但对于驰名商标而言可以跨类扩大保护。一审法院基于洋河酒厂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和以下事实,认定洋河酒厂享有的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而加以特别保护。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多年来,洋河酒厂始终立足于白酒产品的生产、销售,涉案商标广泛地用于产品上,随着洋河酒厂生产销售规模的扩大,洋河酒厂对其品牌和产品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大量的宣传,获得了大量的荣誉,树立了良好的品牌形象,其产品畅销市场。洋河酒厂享有的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因而,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2000年11月7日,洋河酒厂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至今已持续使用了17年时间,累积了巨大的商业价值。


3.该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本案中,洋河酒厂自“洋河”商标注册以来对于“洋河”品牌的推广投入了大量费用,开展了方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如洋河酒厂在《新华日报》、《福建日报》等报刊杂志上,对“洋河”商标进行了全方位、多角度的介绍,并通过电视、网络、自媒体广告等形式让更多的消费者了解、熟悉了“洋河”品牌,在广大消费者心目中建立了较高的认同感和满意度。


4.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多年来,洋河酒厂十分重视对其商标品牌的管理和维护,并积极通过各种方式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南京、南通、苏州、宿迁、盐城、杭州、义乌等多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法院,对侵害洋河酒厂“洋河”商标权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和民事判决。


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洋河酒厂在经营期间,销售收入、利润总额逐年快速上升,各项经济指标在行业中处于领先位置,随着市场和经营规模的持续扩大,其品牌影响力和知名度不断提高。


二、发洋公司、汤新民、他能量公司、丹胜公司、意鑫酒业的行为侵害了洋河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1、关于商标侵权。洋河酒厂依法享有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的专用权,至今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标为“洋河”文字商标,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为“洋河Yanghe”,该标识的文字部分与涉案商标一致,“Yanghe”为“洋河”文字的拼音,两者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洋河Yanghe”标识,对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这种可能的损害主要表现为:(1)普通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时会产生误认,洋河酒厂经多年经营而拥有相对固定消费群体,该群体容易为被告的商品所吸引,以为是洋河酒厂扩大经营范围和拓展经营项目的行为,或是认为被告与洋河酒厂之间具有商标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的特定联系;(2)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会产生消费者和相关公众对“洋河”注册商标评价贬损的后果,洋河酒厂也会因此而丧失相应的市场份额;(3)即使相关公众在事后得知被控侵权产品与洋河酒厂没有任何联系,该商标侵权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洋河酒厂商标的显著性,削弱了“洋河”商标与洋河酒厂之间的特定联系,降低洋河酒厂商标对消费者的吸引力,从而损害洋河酒厂商标的商业价值。


一审庭审中,汤新民抗辩被控侵权“洋河Yanghe”标识系其得到合法授权的注册商标,但首先从商标注册时间来看,涉案商标于2002年已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控侵权第5540137、12356049号“洋河Yanghe”商标分别注册于2009年和2014年,汤新民在明知“洋河”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没有合理避让,仍选择洋河文字作为第5540137、12356049号注册商标的主体部分,具有傍名牌的故意;其次,庭审中汤新民陈述其注册“洋河Yanghe”商标的原因是家乡有一条河叫大洋河,但其注册的多个商标并非“大洋河”而是“洋河”,且该解释也不符合常理;再次,汤新民授权丹胜公司使用的第5540137号“洋河Yanghe”商标,其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三年未使用为由撤销,可见汤新民在该商标注册后三年内并未进行有效的商业使用;最后,除被控侵权的第5540137、12356049号“洋河Yanghe”商标外,汤新民还申请注册了大量的洋河商标,其攀附洋河酒厂商誉的主观意图明显。综上,汤新民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其申请注册第5540137、12356049号“洋河Yanghe”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系恶意注册,侵害了洋河酒厂享有的涉案商标权。


2.关于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是他人的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洋河酒厂的企业名称为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其在长期经营、对外宣传中一直使用“洋河”字号作为企业简称,从在案证据来看,社会公众、媒体以及官方也已经习惯使用“洋河”来指代洋河酒厂,所以“洋河”是具有很高市场知名度并为公众认知的洋河酒厂的企业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舌尖上的洋河”宣传文字,具有明显攀附洋河酒厂商誉的主观意图,足以误导公众将其产品与洋河酒厂发生混淆、误认或建立联系,构成对洋河酒厂的不正当竞争。


三、发洋公司、汤新民、他能量公司、丹胜公司、意鑫酒业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本案中,汤新民恶意注册侵害洋河酒厂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并以其控股的发洋公司对外授权给丹胜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丹胜公司、他能量公司未经过洋河酒厂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意鑫酒业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洋河酒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洋河酒厂要求发洋公司、汤新民、丹胜公司、他能量公司、意鑫酒业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模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因此,洋河酒厂要求发洋公司、汤新民、他能量公司、丹胜公司禁止使用第12356049、5540137号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另,洋河酒厂还主张上述发洋公司、汤新民、他能量公司、丹胜公司停止使用包含有“洋河”文字的商标,但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得出发洋公司、汤新民、他能量公司、丹胜公司使用所有包含“洋河”文字的商标均构成对涉案商标侵权的结论,所以对于洋河酒厂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洋河Yanghe”商标的注册人系汤新民,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授权方:徐州发洋食品有限公司”,且汤新民既是发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因而汤新民和徐州发洋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庭审中,丹胜公司陈述其选择与汤新民合作系基于对“洋河”品牌的了解,希望借此帮助其产品销售,且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舌尖上的洋河”宣传文字亦系其设计使用,可见丹胜公司具有明显攀附洋河酒厂商誉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其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他能量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接受委托加工者,意鑫酒业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在能确定本案实际生产者,且无证据证明他能量公司和意鑫酒业有侵权故意的情况下,他能量公司和意鑫酒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洋河酒厂未能证明发洋公司、汤新民、他能量公司、丹胜公司、意鑫酒业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也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并请求法院依法酌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首先,汤新民多年来持续注册大量包含洋河文字的商标,并授权他人生产经营以此获利,造成洋河酒厂合法利益受损和市场混乱,其主观恶性较大;其次,从丹胜公司提供的授权书附件内容来看,“自商标授权有效日起三年内江苏丹胜商贸有限公司承诺年平均销量不低于5万箱。自第四年起年平均销量不低于10万箱”,可见授权方和生产方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销量前景均比较看好;再次,丹胜公司陈述被控侵权产品成本约33元每箱,市场零售价约60-75元每箱,该产品利润率较高;最后,综合洋河酒厂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洋河酒厂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从保护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障社会公众的正当权益、制裁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角度出发,确定赔偿数额为50万元。


一审裁判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徐州发洋食品有限公司、汤新民、淮安他能量饮料有限公司、江苏丹胜商贸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第12356049、5540137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徐州发洋食品有限公司、汤新民、淮安他能量饮料有限公司、江苏丹胜商贸有限公司、宿迁市宿城区意鑫酒业经销处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三、徐州发洋食品有限公司、汤新民、江苏丹胜商贸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50万元;


四、驳回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徐州发洋食品有限公司、汤新民、江苏丹胜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为驰名商标是否适当;二、发洋公司和汤新民、丹胜公司在被控产品上使用的“洋河Yanghe”是否侵害了洋河酒厂“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三、发洋公司和汤新民、丹胜公司在被控产品上使用“舌尖上的洋河”宣传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四、一审判决发洋公司和汤新民、丹胜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举证质证


二审中,发洋公司和汤新民提交以下新证据。


证据1:第16632989号“洋河Yanghe”商标注册证、国家商标局2017年8月25日作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8615号《第16632989号“洋河Yanghe”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用以证明国家商标局未认定洋河酒厂的涉案“洋河”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2:百度百科“洋河”、名称中有“洋河”的公司,百度《舌尖上的中国》、《舌尖上的瓦锅传奇》店铺照片、鲍师傅宣传用语《舌尖上的上海》,用以证明洋河是一条河流名称,且有多家公司名称包含“洋河”,洋河酒厂的商号不应认定为“洋河”,而应认定为“洋河酒厂”,“舌尖上……”是通用的宣传用语,且汤新民享有“洋河Yanghe”商标,故其在产品上使用“舌尖上的洋河”宣传语,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而是合理的宣传行为。


证据3:CCTV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书、广告播出证明、CCTV广告视频,用以证明发洋公司和汤新民合法经营、宣传推广,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


丹胜公司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


洋河酒厂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第16632989号商标虽已注册,但是洋河酒厂还在提无效复审中,注册决定尚未完全生效。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发洋公司、汤新民使用“舌尖上的洋河”系合理使用,发洋公司、汤新民、丹胜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舌尖上的洋河”宣传主观目的明显,就是让消费者误认为是洋河酒厂授权生产的产品。对证据3,广告合同为食用油,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牛奶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因广告合同所涉及产品为食用油,而非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椰汁牛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2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大小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评定。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洋河酒厂“洋河”商标系驰名商标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侵权判定一般是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为基本原则,但对于驰名商标而言可以跨类扩大保护。本案中,鉴于洋河酒厂的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与被控侵权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但因双方使用的文字标识相同,一审法院根据洋河酒厂的请求审查认定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进而确定对该商标权是否予以保护,程序适当。


其次,基于洋河酒厂的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具备下列因素:1.2000年11月7日,洋河酒厂注册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至今已持续使用17年,广泛地使用于酒类产品上,随着生产销售规模日益扩大,产品畅销市场,“洋河”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树立了良好的品牌形象,累积了巨大的商业价值,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并在2002年3月12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洋河酒厂对于“洋河”品牌的宣传推广投入了大量费用,开展了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让更多的消费者熟悉了解“洋河”品牌,建立了较高的认同感和满意度。3.洋河酒厂十分重视对“洋河”品牌的管理和维护,积极通过各种方式维护自身的权益,多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法院均对侵害“洋河”商标权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和民事判决。4.洋河酒厂销售收入、利润总额逐年上升,各项经济指标在行业中处于领先位置,随着市场和经营规模的持续扩大,“洋河”品牌影响力和知名度不断提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洋河酒厂享有的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而加以特别保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综上,发洋公司、汤新民及丹胜公司上诉称洋河酒厂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不应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发洋公司和汤新民、丹胜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洋河Yanghe”标识侵害了洋河酒厂“洋河”驰名商标专用权,一审判决其立即停止使用第12356049、5540137号注册商标“洋河Yanghe”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2001修正,2013年修正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但被告的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已经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一条(2001修正)第二款规定的请求撤销期限的;(二)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2013修正,2001年修正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等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洋河酒厂的“洋河”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已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汤新民在明知“洋河”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复制、摹仿“洋河”商标,除先后于2009年和2014年申请注册了涉案第5540137、12356049号“洋河Yanghe”商标外,还注册了包括第16632989号在内的数个“洋河Yanghe”商标,主观上具有傍名牌的故意。且在相关“洋河Yanghe”商标注册后,汤新民未进行有效的商业使用,而是以授权他人使用的形式谋取利益,其恶意注册的主观故意明显。发洋公司、丹胜公司将汤新民注册的“洋河Yanghe”商标用于被控侵权产品,因“洋河Yanghe”商标文字部分与洋河酒厂的驰名商标“洋河”一致,“Yanghe”为“洋河”文字的拼音,两者构成近似,容易混淆,不仅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还会对涉案“洋河”驰名商标产生下列影响:一是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洋河”商标持有人洋河酒厂与发洋公司、丹胜公司之间具有特定的商业联系,发洋公司、丹胜公司借此攫取“洋河”注册商标所积累的商业价值;二是被控侵权产品如果发生质量问题,容易引起消费者对“洋河”商标的负面评价,即使消费者事后知晓侵权产品与“洋河”商标权人没有任何联系,但此种商标侵权行为一定程度减弱“洋河”商标的显著性,降低“洋河”商标对消费者的吸引力,从而损害该商标的品牌价值,致使洋河酒厂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发洋公司、丹胜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洋河”文字标识的行为,侵害了洋河酒厂“洋河”驰名商标专用权。


因汤新民系恶意注册“洋河Yanghe”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洋河酒厂除可请求法院判决汤新民禁止使用其于2014年注册的第12356049号“洋河Yanghe”商标,还可不受五年期间限制,请求法院判决禁止汤新民使用其于2009年注册的第5540137号“洋河Yanghe”商标。故发洋公司、汤新民、丹胜公司上诉称“洋河Yanghe”商标系汤新民得到合法授权的注册商标,被控行为不构成侵权,其可以使用被控涉案商标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三、发洋公司和汤新民、丹胜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舌尖上的洋河”宣传语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是他人的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洋河”虽系地名,但洋河酒厂在长期经营、对外宣传中一直使用“洋河”字号作为企业简称,社会公众、媒体以及官方也已习惯使用“洋河”指代洋河酒厂,因此“洋河”是具有很高市场知名度并为公众认知的洋河酒厂的企业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舌尖上的洋河”宣传文字,“舌尖上的……”虽系通用的宣传用语,但该宣传用语将“舌尖上的……”与“洋河”结合使用,意在突出“洋河”二字,具有明显攀附洋河酒厂商誉的主观故意,足以误导公众将该产品误认为是洋河酒厂产品或与之建立联系,构成对洋河酒厂的不正当竞争。故发洋公司和汤新民、丹胜公司上诉称在被控产品上使用“舌尖上的洋河”宣传语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一审判决发洋公司、汤新民及丹胜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适当


发洋公司、汤新民、丹胜公司被控涉案行为分别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判决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发洋公司、汤新民、丹胜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洋河酒厂请求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考虑汤新民多年来持续注册大量包含洋河文字的商标,并授权他人使用谋取利益,主观恶意明显,发洋公司及丹胜公司利用汤新民恶意注册的“洋河Yanghe”商标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同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又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洋河酒厂合法利益,造成市场混乱,被控侵权产品利润率较高、市场销量前景较好,并结合涉案“洋河”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及洋河酒厂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50万元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综上,发洋公司、汤新民、丹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徐州发洋食品有限公司、汤新民、江苏丹胜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峰

审判员 刘 莉

审判员 史 蕾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黄晶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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