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上海市工商部门运用2017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新法”)查处的商业贿赂案件中,有两起适用了新法第7条第1款第(3)项,即经营者贿赂“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程度上阐释了实务部门对于商业贿赂中该项行为的的理解。
案例1,A公司主要从事卫浴产品的销售,B公司为装修公司,B公司在装修过程中向装修客户推荐A公司销售的卫浴产品,在装修客户与A公司达成交易后,A公司按照装修合同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付给B公司,上海市工商部门认为该行为构成贿赂“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案号: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沪监管普处字〔2018〕第072018000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例2,C公司系一家从事汽车销售、维修的公司,为获取汽车维修订单,与汽车维修厂及拖车公司的工作人员约定,以对方介绍维修订单定损金额的4%-10%比例支付好处费。C公司售后服务经理通过费用报销的形式向公司申请费用,后由公司账户向其个人账户转账。钱款到帐后,由当事人售后服务经理取现给到汽车维修厂或拖车公司相关人员,上海市工商部门认为该行为构成贿赂“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案号: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沪监管普处字(2018)第0720180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两个案例中的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正前均属于典型的商业贿赂行为。新法下的意义,第一是实务部门肯定了该行为模式在新法下仍然构成商业贿赂,第二是实务部门认为该行为模式在新法下应归于贿赂“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新法下,不仅将属于贿赂核心概念的“职务收买行为”,即贿赂“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第7条第1款第(1)项)纳入商业贿赂项下,也将传统大陆法系属于背信行为的收买纳入商业贿赂项下,例如贿赂“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第7条第1款第(2)项)。
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个人,为自己或他人的利益,加损害于委托人的,属于典型的背信行为(日本:背任罪)。我国法律中没有设置普通的背信罪,但是传统实务中,这些背信行为的收买均纳入商业贿赂之中进行规制。旧法下,这些背信行为,不仅存在于委托关系(《合同法》第396条以下)中,也存在于旅游合同、承揽合同等有偿合同中。例如,传统实务将商场支付给旅游公司或导游的“人头费”“停车费”作为商业贿赂处理,原因也是在于旅游公司或导游私下收取“人头费”“停车费”属于背信行为。
新法下,实务部门仍然沿用了旧法的口径,从上述两个案例来看,将委托合同之外的客户关系中背信行为的收买归入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第1款第(3)项,作为贿赂“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
上述商业贿赂行为或者说“潜规则”在实务中有时较为普遍。一些企业会通过关联行业的客户群开拓客户,例如上述案例中的卫浴公司通过装修公司、设计公司、设计师开拓客户,又如银行通过房产中介公司开拓房贷客户。新法下,这种开拓客户的方法仍然具有极高的合规风险,稍有不慎,便可被认定为商业贿赂(该开拓客户的方式还有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合规风险,本文暂不讨论)。
当然,“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第三人”的具体范围,目前仍然不够明朗,例如撮合交易的“介绍人”是交易相对方的亲朋好友,该亲朋好友是否属于有影响力的第三人,目前可能仍然会有较大的。但从合规的角度,建议还是以谨慎处理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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