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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部门在非当事人签名且当事人不予追认的情况下撤销行政许可,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登记部门在非当事人签名且当事人不予追认股东会决议内容的情况下,撤销相应行政许可的,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文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皖01行终66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琼,女,1983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笃飞,男,19829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世宏,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小伟,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沿河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00002994037L

法定代表人陈明,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郭宣传,该局总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王安全,该局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云峰,该局企业注册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安徽省爱普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9号富荣大厦2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1428688T(1-1)。

法定代表人沈培永,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沈培永,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审第三人曾云腾,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上诉人张春琼、叶笃飞因诉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合肥市工商局)撤销登记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行初1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安徽省爱普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普家公司)的股东系张春琼、叶笃飞,双方各持公司50%的股份,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叶笃飞。2015年11月8日,张春琼、叶笃飞与沈培永、曾云腾签订了爱普家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叶笃飞、张春琼自愿将在爱普家公司名下的90%股权转让给沈培永、曾云腾,沈培永、曾云腾支付转让对价75万元;股权转让后,各方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为沈培永,注册资本为1100万元,沈培永持股50%,曾云腾持股40%,叶笃飞持股10%。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各方未就该股权转让协议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12月7日,爱普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叶笃飞变更为沈培勇(与沈培永系同一人)。2016年1月20日,爱普家公司向合肥市工商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其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包括形成于2016年1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3份股权转让协议以及章程修正案,提交的申请变更登记事项为:1.公司股东由叶笃飞、张春琼各出资550万元变更为沈培勇出资737万元和曾云腾出资363万元。2.公司执行董事及经理由叶笃飞变更为沈培勇,监事由张春琼变更为曾云腾。2016年1月25日,合肥市工商局对爱普家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予以核准,并换发了营业执照。2016年7月4日,曾云腾就爱普家公司2016年1月25日的工商变更登记向合肥市工商局提出投诉,称沈培勇在2016年1月20日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中涉嫌提供虚假材料。合肥市工商局接到投诉后进行立案调查,查明爱普家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向合肥市工商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时,其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涉及“曾云腾”的签字均非其本人的真实签名,曾云腾对该次变更登记的内容并不知情,也违背了曾云腾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合肥市工商局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关于撤销安徽省爱普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月25日变更登记的决定》,撤销2016年1月25日核准爱普家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根据该撤销决定,爱普家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向合肥市工商局申请撤销2016年1月25日的股权变更登记,合肥市工商局经对收到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决定予以受理,于2017年6月30日核准并撤销了该公司2016年1月25日的变更登记,将企业电子数据信息恢复到前一次登记状态。张春琼、叶笃飞对该撤销变更登记行为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合肥市工商局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的关于爱普家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合肥市工商局承担。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根据合肥市工商局调查查明的事实,爱普家公司于2016120日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时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涉及的曾云腾签字均非其本人的真实签名,且张春琼、叶笃飞于本案庭审时也否认该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涉及的张春琼叶笃飞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故爱普家公司存在以虚假材料取得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根据上述法规、规章的规定,爱普家公司于2016125日获准的变更登记应予以撤销。合肥市工商局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于2017519日作出《关于撤销安徽省爱普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125日变更登记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基于该撤销决定,合肥市工商局根据爱普家公司的撤销申请,于2017630日核准并撤销了该公司2016125日的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因爱普家公司于2016125日获准的变更登记并非基于张春琼、叶笃飞与沈培永、曾云腾于20151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而是基于形成于2016120日的虚假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以及章程修正案,故张春琼、叶笃飞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合肥市工商局作出的撤销登记手续齐全,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春琼、叶笃飞的诉讼请求。

张春琼、叶笃飞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作出的撤销登记并未听取上诉人的任何意见,也未通知上诉人,仅听取沈培永、曾云腾的一面之词,该撤销登记不符合程序合法公正、事实认定清楚的要求,依法应予撤销。同时,爱普家公司提交给合肥市工商局的材料(标注时间为2016120日)中曾云腾的签名即使不是真实的,也不能否认曾云腾指示他人代签。20151120日沈培永、曾云腾接受该公司的所有资质证书、印章后就实际管理并控制公司,曾云腾对该公司向合肥市工商局提交的所有变更材料是知道且应当知道的,即使不是他签名,也是曾云腾默认他人代签名或者授权他人签名,该签名对曾云腾当然具有拘束力。合肥市工商局在没有详尽调查的基础上即撤销该登记是不负责任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裁判。

合肥市工商局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爱普家公司及沈培永答辩称:一、仅凭曾云腾口头提出转让股权时不是他本人签字,合肥市工商局即作出撤销变更登记在证据上及程序上不妥,合肥市工商局应补充撤销变更登记的材料。二、叶笃飞、张春琼转让爱普家公司股权给沈培永、曾云腾存在严重欺骗,当时签了四方协议,叶笃飞、张春琼严重违背了股权转让四方协议,刻意隐瞒了很多债务和各种经济纠纷。三、爱普家公司的股权已经被法院查封,无法正常办理转让到沈培永、曾云腾名下。综上,同意合肥市工商局的撤销结果。

曾云腾未提供答辩意见。

合肥市工商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爱普家公司2017630日的撤销登记资料,证明合肥市工商局核准的撤销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2.《行政许可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工商总局等六部门《关于贯彻落实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21),证明合肥市工商局对爱普家公司2017630日的撤销登记尽到了审查义务,登记程序合法。3.《关于撤销安徽省爱普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125日变更登记的决定》,证明张春琼、叶笃飞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当继续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不是提起行政诉讼。

张春琼、叶笃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01民终23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春琼、叶笃飞将所持有的爱普家公司股份转让给沈培永、曾云腾,转让后,该公司的持股比例为叶笃飞10%,沈培永50%,曾云腾40%2.爱普家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证明合肥市工商局于2017630日对爱普家公司的股权进行变更登记。

爱普家公司、沈培永、曾云腾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合肥市工商局因曾云腾的投诉,查明爱普家公司于2016125日获准的变更登记中,爱普家公司提交给合肥市工商局的《股东会决议》及三份《股权转让协议》中曾云腾的签字不是曾云腾本人所签的事实,认为爱普家公司于2016125日获准的变更登记系提交虚假材料取得的公司登记,故合肥市工商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出撤销变更登记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对上述《股东会决议》及三份《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上诉人的签字亦不是上诉人本人所签也予以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春琼、叶笃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琦

代理审判员  潘攀

代理审判员  都宏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文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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