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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将处罚对象变更为违法行为的真正作出者不违法(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销售者开展展销活动以旧充新销售旧商品给消费者,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经初步审查后,对展销活动的承办人作出查扣决定。其后经进一步查证,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对实施以旧充新违法行为的销售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销售者系工商系该行政处罚法律关系中与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相对的公司,其权益因行政处罚受到影响,且为违法行为的真正作出者,故为行政处罚的合法相对人,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应予维持。 

【关  词】

行政 工商 行政处罚 销售者 展销活动 以旧充新 消费者 初步审查 承办人 法律关系 权益 违法行为 行政相对人

【基本案情】

2011620日,建行(中国建设银行)与北京之约公司签订涉案活动(“私享家?名品汇—中国建设银行私人银行专场”活动)合作备忘录,委托其开展义卖活动。201177日,北京之约公司与利诺克斯公司(北京利诺克斯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涉案活动的合作协议,约定:北京之约公司承担的权利义务包括制定活动策划方案,对涉案活动享有最终决定权与指挥权,联络及协调客户等;利诺克斯公司的权利义务包括提供活动需要的一线品牌且保证货品系真品,提供货品的相应包装与单据,并接受验货,将货品的真实、正式发票在活动结束后的一定期限内交予北京之约公司,再由北京之约公司提供统一的销售单据,北京之约公司在利诺克斯公司售卖假冒伪劣产品时,有权将其货品没收及撤除;若利诺克斯公司在活动期间提供的货品系假冒伪劣,则需承担假一赔十的责任。此外,双方约定利诺克斯公司以经销商身份参与涉案活动的厦门砖厂展卖活动。

签订上述协议后,利诺克斯公司组织了五十四个LV品牌包袋参与展售,其中的三十一个为向客户收取,剩余部分为寺库公司(北京寺库寄卖有限公司)委托寄卖。现场展卖过程中,利诺克斯公司明示上述包袋均为寄卖品。工商局(厦门市湖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利诺克斯公司上述展卖现场进行检查时发现现场有五十二个LV包,另外二个被分别以2 156元及9 600元的价格售出,遂当场将剩余LV包查扣,被查扣人为北京之约公司,刘雯系北京之约公司负责人,在查扣材料上签字。

谭燕平受工商局委托对查扣包袋作出当场鉴定,结论为系正品产品,但五十个外包装布袋系假冒的LV包装布袋;工商局以利诺克斯公司为被查扣人作出查扣决定,裴连杰作为利诺克斯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拒绝在相应材料上签字。2011823日,工商局解除对北京之约公司的查扣措施。次日,利诺克斯公司向工商局发函,函件所附凭据记载寄售包均为旧包。

201196日,工商局前往利诺克斯公司询问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柳,证实该公司系以经销商身份参与涉案活动的厦门专场活动,及其所展销的LV包实际情况。当月8日,北京之约公司向工商局说明了利诺克斯公司未与其就已销售的二个LV包进行对账的情况。2012119日,工商局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给利诺克斯公司,当月21日,利诺克斯公司递交听证申请书。工商局为此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利诺克斯公司的陈述意见与申辩意见。同年48日,工商局向利诺克斯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利诺克斯公司后收到了被解除扣押的二十个LV包。

利诺克斯公司不服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程序违法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工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争议焦点】

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对展销活动的承办人作出查扣决定,而后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对实施以旧充新违法行为的销售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销售者系该行政处罚法律关系中与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相对的公司,其权益因行政处罚受到影响,且其为违法行为的真正实施者,可否依此认定销售者系行政处罚的合法相对人。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利诺克斯公司请求撤销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参与行政法律关系,自身权益受行政主体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组织为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系行政管理行为的对象,与行政主体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公民、法人或组织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为行政相对人:首先,处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其次,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最后,其权益会受到行政机关所实施行政行为的影响。行政处罚系行政管理行为的一种,其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规定,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政制裁行为。行政处罚对象除应满足一般行政相对人的条件外,还应实施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即违法行为的作出者为行政处罚对象,若行政机关未以违法行为作出者为处罚对象作出行政处罚,则应予以改正,其再次作出的将违法行为作出者认定为处罚对象的处罚决定合法,应予维持。

销售者在展销活动中以旧充新,欺骗消费者购买其出售的旧商品。工商行政机关在进行临时性现场检查时,因现场初步证据的误导,而将展销活动的承办人认定为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并作出了查扣决定。但经深入调查,工商行政机关了解到销售者才系违法行为的作出者,进行调整行政行为,将销售者作为行政相对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销售者系行政处罚法律关系中与工商行政机关相对的公司,工商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会影响其自身权益,且为以旧充新违法行为的作出者,故其属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工商行政机关将其调整为行政处罚对象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合法。

【法律文书】

行政起诉状 行政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行政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北京利诺克斯商贸有限公司诉厦门市湖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案例信息】

【中  码】行政法·行政法主体·行政相对人·权利·参与权 (A020301021)

【案    号】 (2012)湖行初字第12

【案    由】 行政处罚/处罚行为、程序类纠纷

【判决日期】 20120816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3(总第85)收录

【检  码】 F0627++1++FJXMHL0312C

【审理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侯春盛 蒋小勇 张开顺

【原    告】 北京利诺克斯商贸有限公司

【被    告】 厦门市湖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行政判决书》

原告:北京利诺克斯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厦门市湖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建设银行与北京之约公司于2011620日签订一份活动备忘录,活动名称为“私享家·名品汇—中国建设银行私人银行专场”,协议中约定北京之约接受中国建设银行的委托举办义卖活动。同年77日,北京之约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北京利诺克斯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私享家·名品汇”建行私人银行经销商合作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具体内容包括:(1)甲方围绕活动主题制定活动策划方案,并对项目进展及本活动筹备、现场工作拥有最终决定权和指挥权;(2)甲方负责整个活动过程中与客户之间的联络及协调工作;(3)甲方负责邀约目标客户,并派出工作人员组织执行活动,活动后期客户跟进;(4)甲方负责统一收据,乙方销售商品必须为顾客提供销售单据,并交由甲方统一提供销售单据,不得私自收取货款等。乙方的权利义务包括:(1)提供活动所需国际一线品牌……;(5)乙方保证活动期间所提供的所有货品均为正规真品(提供齐全正品所配套的包装、单据等),接受客户专卖店验货……;(6)乙方保证活动期间所有货品产品价格(为实际成交价+折扣额后的价格)不高于品牌专柜市场价……;(7)乙方负责客户所购货品的正式发票,并保证发票的真实有效性,并于活动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开出并交给甲方;(13)如发现乙方有售卖假冒伪劣产品现象,甲方有权没收和撤除其相关货品,并将暂扣乙方货款等候处理……关于项目费用和结算方式,双方约定包括:乙方为客户开具货品交费三联单(底单、交费单、客户单),甲方依据交费三联单统一收取货品销售款并开具已交费凭证,甲乙双方在活动结束后持交费三联单及已交费凭证统一进行确认;甲方享有活动期间乙方所售货品销售货品总金额回佣……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乙方违约责任,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第3条之2456款规定,乙方完全承担因此引致银行或客户所追究的法律责任……如乙方活动期间所提供的货品经查实后有假冒伪劣的现象,则须向客户承担假一赔十的赔付责任……等规定。另双方约定,原告作为经销商参与北京之约公司于2011722日下午至2011724日下午,在湖里区悦华酒店贵宾楼一楼合作举办“私享家·名品汇—中国建设银行私人银行专场”厦门专场展卖活动,旨在为厦门建行VIP客户提供专享增值服务。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协议组织54LV品牌包袋参与展售,54LV包袋均为寄卖品,其中31个包袋系原告自行向客户收取,另有23个包袋系“北京寺库寄卖有限公司”委托寄卖,但原告未在展卖现场明示该批包袋为寄卖品,亦未向购买该批包袋的客户告知该事实。2011722日下午,被告在悦华酒店原告展卖现场检查,除发现现场有52LV包外,销售记录显示,还售出2个,销售单价分别为2156元(货品编号LV-2E137)、9600元(货品标号PP20)。被告当即以被查扣人北京之约公司为当事人,查扣上述52LV包,北京之约公司现场负责人刘雯在被告作出的厦湖工商强[2011]07220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财务清单第0007101号、现场笔录上签名。同年82日,被告委托谭燕平女士对查扣包袋进行鉴定。翌日,谭燕平到厦门对查扣的包袋进行鉴定,谭燕平当场鉴定为正品产品,旧货;50个外包装布袋为假冒的LV包装布袋;在鉴定现场被告以被查扣人原告为当事人作出厦湖工商强[2011]715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第0007152号财务清单,但原告现场负责人裴连杰拒绝签收,并且也拒绝在现场笔录上签名。当月23日,被告发出厦湖工商强[2011]07153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第0007153号财务清单,解除先前对北京之约公司的查扣措施。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建行名品汇的活动的说明》的函件,向被告阐述了查扣包的,并附上原告与客户、北京寺库寄卖有限公司寄卖等签订的原告寄售凭证、凭据。据凭证记载所寄售包的成色为7成新至9成新及不同程度的旧包。原告提供的手写凭据记载配皮变色、布面污渍、金属掉色等。

201196日被告到北京原告处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柳柳做询问笔录,柳柳证实原告作为经销商参与北京之约公司于2011722日下午至2011724日下午,在本市湖里区悦华酒店贵宾楼一楼合作举办“私享家·名品汇—中国建设银行私人银行专场”厦门专场展卖活动,寄售的包有部分是原告向客户收取的,有部分是北京寺库寄卖有限公司寄卖的,寄售的包有可能是新包,有可能是旧包无法确定,包装纸袋印有原告公司的字号、名称。当月8日,北京之约公司就原告于2011722日售出的2LV包还未与其对账向被告作了情况说明。201110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北京之约公司向被告分别提供了《关于“私享家·名品汇”专场活动情况说明》,证明对于被告在检查中发现LV品牌部分商品可能存在(二手货)问题毫不知情。

20121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其作出的厦湖工商告[2011]28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于121日递交听证申请书。被告分别于201223日、17日向原告送达了其作出的厦湖工商听[2012]1号、2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同年32日被告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

20124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其作出的厦湖工商处[201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依被告作出的厦湖工商解[2012]1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于2012521日收到解除扣押的20LV包后,对被告作出的厦湖工商处[201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私享家·名品汇—中国建设银行私人银行专场”展卖活动中作为经销商参加厦门专场展卖活动。根据其与“北京之约”经销商合作协议,由其组织货源,现场展售,并向客户提供销售发票,若提供假冒伪劣商品需向客户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约定。原告在LV包被扣后,向被告发函告知包的,并提供凭据凭证,且也以当事人的身份领回被解除扣押的包袋,可证实其作为经销商的客观事实,所以被告将原告列为行政相对人作,主体认定准确。

基于原告与众多的LV包寄售人签订的寄售合同,原告因违法行为导致所寄售的包被被告没收,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双方寄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另案解决,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审理的是被告罚没原告以旧充新货品是否合法的问题,故原告要求追加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本案中,被告在委托谭燕平对涉案“LV''’箱包进行鉴定时,没有审查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授权谭燕平委托书的原件,原告对此提出质疑。由于该授权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谭燕平据此出具的鉴定报告亦无法确认,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质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柳柳的陈述,证人裴连杰等人的证词,原告提供的寄售合同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都证实,原告销售的LV箱包系旧包的事实。那么原告是否有以旧充新的行为呢 法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在主观方面,原告明知自己所展销的“LV”箱包系他人寄售的旧包,本应如实在展销会现场,以公告的方式向消费者公示所售商品的真实情况。但原告并没有在展销现场进行公示,其主观上有以旧充新的故意。(2)在客观方面,裴连杰以原告证人身份作证时称,在客人向其询问时,他们会将展销箱包系旧包的事实告知给客人。但本次展销会共售出LV箱包两个,胡丽芳系其中一个箱包的购买人,向其联系后证实,销售人员在展销现场并未向其告知所售LV箱包系旧包的情况,其系本着善良的愿望相信原告所销售的应为较陈旧的箱包样品。因此,消费者在客观上受到了原告行为的误导,原告达到了以旧充新的违法目的。被告的处罚审批程序是根据工商总局的要求,网上点击审批,所以,不存在程序违法。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利诺克斯商贸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厦湖工商处(2012]6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文章来源: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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