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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微信公众号发布违法广告案,该如何认定?
深圳市查处利用互联网发布烟草广告案

 案 情 简 介

执法人员通过日常监管发现,深圳市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涉嫌利用微信公众号“深圳好日子”,微信号:hao××××××××si发布烟草广告,违反了《广告法》第二十二条、《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办案单位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调查。

执法人员首先致函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查发现涉案公众号创建者为李某平,创建时间为2015年3月9日,账号认证信息为深圳市某经贸有限公司。通过对李某平调查询问得知,李某平为当事人公司员工,为更好地销售“好日子”香烟,该公司决定由李某平负责利用微信公众号推广“好日子”品牌。2015年3月,李某平用深圳市某经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创建“深圳好日子” 公众号,并负责运营和维护。当事人公司总经理王某安接受执法人员调查时确认了以上事实。经查明,涉案公众号靠发布一些有吸引力的图片、文章等来吸引公众关注, 截至2018年3月29日, 公众号累积关注人数231613人。当事人从2016年9月开始在“深圳好日子”公众号上发布含有香烟外包装图、香烟名、产品类型、焦油量、烟气一氧化碳量和参考零售价等内容的广告图片17张,上述广告图片当事人已于2018年4月2日予以删除。

最终,执法单位认定当事人以文字、图片的形式,直接推销香烟,违反了《广告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利用互联网发布烟草广告的违法行为。根据《网络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和《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8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争议焦点

焦点一:当事人在微信公众号展示烟草信息属于产品信息还是广告。一种观点认为是信息,不属于广告,理由如下:在微信公众号中发布的内容主要是为维持关注账号的用户的兴趣而推送的,涉及时尚、新奇、有趣的流行文化和生活等内容,是一种信息类“文化创意产品”的分享,并不是一种广告活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涉案图片是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产品信息,不属于互联网广告。另一种观点认为是广告,根据《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间接地推销商品或服务的商业广告。本案当事人通过互联网应用程序以文字、图片的形式,直接推销香烟,推送的方式是主动推送,即关注“深圳好日子”微信公众号后,公众号会主动推送涉案图片。推送的目的是推销香烟。涉案图片直接介绍香烟,并且在公众号上可直接购买香烟,还以在微信公众号兑换礼品的方式吸引购买,因此,其推送的目的是推销香烟。办案部门经过调查,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发布广告行为。

焦点二:公众号平台是否为广告发布者。《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为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推送或展示互联网广告,并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互联网广告的发布者。本案中,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作为微信公众号服务平台,未接受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委托,不负责核对广告内容,不决定广告的发布,并未直接或者间接参与该烟草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活动,属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属于广告发布者。

案件启示

作者:深圳市市场稽查局 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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