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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案列】参加了央视的节目摄制并播出,尚不足以证明成为央视的合作伙伴

参加了央视的节目摄制并播出,尚不足以证明成为央视的合作伙伴

    【裁判要旨】

    调查情况显示,邓家酒业公司在其车身广告、宣传资料、其生产的“纪念小平同志诞辰111周年”纪念酒(共生产300瓶)水晶盒包装及外包装纸箱等处使用“中央电视台CC**《对话中国品牌》栏目合作伙伴”的文字进行宣传。但邓家酒业公司与互信联动公司签订的“CCTV《对话中国品牌》栏目组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明确了邓家酒业公司使用CCTV标识必须按照栏目组下发文件格式使用,且需发送备案,调查中互信联动公司否认邓家酒业公司使用CCTV标识发送了备案,且邓家酒业公司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此外,中央电视台公开声明从未向任何企业颁发过所谓“央视上榜品牌”、“CCTV上榜品牌”、“央视展播品牌”……“CCTV中国年度品牌”及含有“CCTV”、“CCTV*(频道号)”等称号或证书,本案中,中央新闻纪录电影制片厂(集团)也否认该集团及发现之旅频道授权许可邓家酒业公司使用“CCTV对话中国品牌栏目合作伙伴”广告语用于产品包装及广告宣传。因此,邓家酒业公司因其参加了CCTV《对话中国品牌》节目的摄制活动,而认为其与CCTV《对话中国品牌》栏目是合作伙伴关系缺乏依据。

    【裁判文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决 书

(2019)川01行终3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安邓家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牌坊新村。

法定代表人罗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先炎,广安邓家酒业有限公司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奔流,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安南路**。

法定代表人欧彦,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智,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丽镔,四川泽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新华大道玉沙路**/div>

法定代表人万鹏龙,局长。

上诉人广安邓家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邓家酒业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广安市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原省工商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5行初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邓家酒业公司与成都互信联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信联动公司)签订“CCTV《对话中国品牌》栏目组服务合同”,约定了“专业演播厅《对话中国品牌》访谈节目策划、录制、后期包装制作”“CCTV发现之旅频道《对话中国品牌》栏目荣誉牌匾”等11项服务内容和服务明细,以及费用为178000元等内容,该合同中特别提示了包括“服务中心向甲方另行提供的本合同以外的服务,与本合同无关,由服务中心单独承担权利义务及相关法律责任”等7项内容。同月9日,邓家酒业公司与互信联动公司签订“CCTV《对话中国品牌》服务合同确认书补充协议”,就互信联动公司为邓家酒业公司提供的《对话中国品牌》服务相关事宜约定:(1)互信联动公司同意邓家酒业公司可在除产品内外包装外的其他地方使用CCTV相关字样及标识,邓家酒业公司必须严格按照栏目组下发文件的格式使用,邓家酒业公司标识运用的相关电子文档需发送到互信联动公司及栏目组进行备案。双方还对视频展播、肖像权使用、开具正式发票、补充协议与服务合同的关系等四项内容进行了约定。除以上五项内容为格式条款外,在上述第(1)项格式内容最后手写有“(口头同意在产品内外包装上使用)”的内容。同日,互信联动公司以CCTV-发现之旅《对话中国品牌》四川地区授权服务中心的名义,与点亮梦想(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亮梦想公司)共同出具合作证明,证明:兹有邓家酒业公司于2015年3月7日与CCTV-发现之旅《对话中国品牌》栏目达成合作协议,2015年3月17日该公司董事长罗丹女士作客《对话中国品牌》录制大厅,接受央视知名主持人姚雪松老师独家专访,该节目于2015年4月5日在CCTV发现之旅频道播出。2015年3月13日,CCTV-发现之旅《对话中国品牌》栏目组点亮梦想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互信联动公司成为CCTV-发现之旅《对话中国品牌》栏目组战略合作伙伴单位,战略合作伙伴日期截至2017年3月。CCTV《对话中国品牌》栏目2015年3月17日签发内容为“中国品牌影响力提升计划CCTV《对话中国品牌》栏目特邀嘉宾四川广安邓家酒业有限公司罗丹”的证书。2015年3月17日,邓家酒业公司董事长罗丹在录制《对话中国品牌》访谈节目时,获得落款当日署名CCTV《对话中国品牌》栏目的牌匾一个,载明:中国品牌影响力提升计划CCTV《对话中国品牌》战略合作伙伴四川广安邓家酒业有限公司。2015年4月,点亮梦想公司向邓家酒业公司罗丹签发了CCTV|发现之旅《对话中国品牌》栏目组特邀访谈嘉宾证书。2016年1月6日,北京广天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CCTV发现之旅授权书,载明:该公司是“发现之旅”数字电视频道(中央电视台所属中央新闻纪录电影制片厂)的独家商业运营单位,现依据该公司与点亮梦想公司共同签署的协议内容,授予点亮梦想公司作为发现之旅频道《对话中国品牌》栏目的商业运营、市场开发合作伙伴。本授权书的效力基准于双方已经共同签署的合作协议,特此授权点亮梦想公司开展栏目相关工作。授权期限为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2月7日。

2016年3月9日,原广安市工商局接何俊洪实名举报称,广安邓家酒厂外包装、水晶盒及宣传画面上标示“中央电视台CC**、《对话中国品牌》栏目合作伙伴”,但中央电视台公开声明,从未批准或者同意生产经营者在产品的包装及标签上使用“CCTV及CCTV*(频道号)等名称或字样”,广安邓家酒厂在外包装和水晶盒及宣传画面上擅自使用“CCTV”字样属误导消费者。何俊洪在提交举报(申诉)书时,提交有2015年7月25日中央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中心以中央电视台名义发布的“关于从未颁发‘央视上榜品牌’等称号的声明”,该声明称:近年以来,部分企业在某产品包装和广告促销活动中未经本台同意,擅自使用所谓“央视上榜品牌”、“CCTV上榜品牌”、“央视展播品牌”……“CCTV中国年度品牌”及含有“CCTV”、“CCTV*(频道号)”等名称或字样,并号称持有本台颁发的相关证书,在消费者当中产生了一定的误导。该中心声明,中央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中心从未向任何一家企业颁发过上述称号或证书,请广大消费者注意甄别。

原广安市工商局接到投诉后,对邓家酒业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询问了邓家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会计、互信联动公司、为邓家酒业公司制作宣传册的成都赛纳天胜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员工、为邓家酒业公司制作车身广告的三益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调查期间,原广安市工商局对互信联动公司进行了询问,互信联动公司证实:否认允许任何客户使用“CCTV”及“CCTV”相关文字作为广告宣传,邓家酒业公司也未申请使用“CCTV”及“CCTV”相关文字并报使用范本转送CCTV发现之旅频道的《对话中国品牌》栏目审核备案,并称前述罗丹获取的匾额为点亮梦想公司颁发。原广安市工商局在互信联动公司提取了“CCTV《对话中国品牌》服务合同确认书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中没有前述:在上述第(1)项格式内容最后手写有“(口头同意在产品内外包装上使用)”的内容。原广安市工商局另对成都赛纳天胜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为邓家酒业公司制作一批DM宣传单,以及广安市三益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为邓家酒业公司制作车身广告的事实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述调查材料证实:邓家酒业公司在其车身广告、宣传资料、其生产的“纪念小平同志诞辰111周年”纪念酒(共生产300瓶)水晶盒包装及外包装纸箱等处使用“中央电视台CC**《对话中国品牌》栏目合作伙伴”的文字进行宣传,此三项广告费用合计7250元。其中,邓家酒业公司购买“纪念小平同志诞辰111周年”纪念酒水晶盒包装300个和外包装纸箱75个(该包装盒和纸箱上有“中央电视台CC**《对话中国品牌》栏目合作伙伴”的宣传文字),水晶盒包装单价为15元/个,外包装单价为6元/个,金额共计为4950元;制作车身广告(该车身广告上有“中央电视台CC**《对话中国品牌》栏目合作伙伴”的宣传文字)费用700元;印制宣传资料5000份,单价为0.32元/张,金额为1600元。

2016年5月18日,原广安市工商局向中国中央电视台发出《关于核实邓家酒业有限公司有关情况的函》,向中央电视台核实:一、邓家酒业公司是否是CCTV《对话中国品牌》栏目的合作伙伴;二、邓家酒业公司使用“CCTV对话中国品牌栏目合作伙伴”广告语用于产品包装及广告宣传,是否得到该台的授权许可。2016年7月27日,中央电视台下属单位中央新闻纪录电影制片厂(集团)接中央电视台转来核实函,复函称:一、邓家酒业公司不是CCTV《对话中国品牌》栏目的合作伙伴。《对话中国品牌》是发现之旅频道一档制播分离类栏目,2015年4月5日播出了一期以邓家酒业公司董事长罗丹为主要内容的节目《罗丹——百年技艺的传承与创新》,该节目由点亮梦想公司和互信联动公司制作提供。二、邓家酒业公司使用“CCTV对话中国品牌栏目合作伙伴”广告语用于产品包装及广告宣传,并未得到该集团及发现之旅频道的授权许可。三、经调查,发现之旅频道从未向点亮梦想公司和互信联动公司授权以“央视的名义、或使用CCTV标识进行宣传”。邓家酒业公司使用“CCTV对话中国品牌栏目合作伙伴”广告语用于产品包装及广告宣传,应是其单方面行为。

2016年5月18日和9月26日,原广安市工商局两次向邓家酒业公司发出《限期提供有关资料通知书》,要求邓家酒业公司提供在产品包装、宣传资料等处使用“CCTV《对话中国品牌》栏目合作伙伴”的相关授权资料。邓家酒业公司提供了“情况说明”“《对话中国品牌》栏目组服务合同”“授权书”及宣传活动等材料。2016年12月26日,原广安市工商局向邓家酒业公司送达了广工商告字〔2016〕100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邓家酒业公司违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邓家酒业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向原广安市工商局书面提出听证,该局于2017年1月18日组织召开了听证会。2017年1月20日,原广安市工商局作出本案讼争的广工商处字〔2017〕1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00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邓家酒业公司购买“纪念小平同志诞辰111周年”纪念酒水晶盒包装和外包装纸箱(该包装盒上有“中央电视台CC**《对话中国品牌》栏目合作伙伴”的宣传文字)、制作车身广告、印制宣传资料,合计广告费用为7250元,认为邓家酒业公司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罚款22000元。原广安市工商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邓家酒业公司。

邓家酒业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2月3日向原省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原省工商局予以受理,并向原广安市工商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原广安市工商局于收到答复通知书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原广安市工商局于2017年2月15日向原省工商局作出被申请人答复书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及材料。原省工商局经审查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川工商复字〔2017〕第003号)(以下简称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广安市工商局作出的1006号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3月15日,原省工商局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邓家酒业公司和原广安市工商局。

原审法院另查明,何俊洪与邓家酒业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何俊洪诉讼请求判令邓家酒业公司退还货款80000元,并赔偿价款三倍的赔偿金240000元等。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7)川01民终347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民事上的欺诈与行政认定虚假广告是不同的,行政机关认定虚假广告时,可以只凭单方意思表示,一旦广告中的信息中有法律禁止的绝对化用语,即可认定为虚假宣传,并不考虑受众是否因信息发布人发布了虚假意思陷于错误判断以及是否基于错误判断而做出意思表示,判决驳回何俊洪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广安市工商局对其管理区域内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具有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案件争议的事实焦点为邓家酒业公司是否是中央电视台《对话中国品牌》栏目合作伙伴。邓家酒业公司主张其与互信联动公司签订了CCTV《对话中国品牌》栏目组服务协议并得到了使用承诺,与CCTV共同录制邓家酒业公司宣传片播放,接受《对话中国品牌》栏目对法定代表人罗丹采访并在黄金时段播出,获得录制光碟、牌匾,邓家酒业公司因此有理由相信其是中央电视台《对话中国品牌》栏目的合作伙伴。而原广安市工商局认为邓家酒业公司不是CCTV《对话中国品牌》栏目的合作伙伴。原审法院认为,合作是双方的意思表达,案件证据证实:其一,邓家酒业公司与互信联动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明确使用CCTV标识必须按照栏目组下发文件格式使用,且需发送备案,但互信联动公司否认邓家酒业公司使用CCTV标识发送了备案,邓家酒业公司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其二,中央电视台公开声明,从未向任何一家企业颁发过声明中的称号或证书,中央新闻纪录电影制片厂(集团)也否认该集团及发现之旅频道授权许可邓家酒业公司使用“CCTV对话中国品牌栏目合作伙伴”广告语用于产品包装及广告宣传,认为邓家酒业公司使用CCTV《对话中国品牌》栏目合作伙伴是单方行为;其三,邓家酒业公司虽然证明有上述签订协议、录制播放宣传片、接受采访和播出节目、获得录制光碟和牌匾等事实,但该事实只能表明邓家酒业公司参加了节目的摄制活动,尚不足以证明中央电视台以及《对话中国品牌》栏目已经确认双方为合作伙伴关系,邓家酒业公司据此主张其与中央电视台《对话中国品牌》栏目是事实上的合作伙伴,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故原广安市工商局认定邓家酒业在未取得“中央电视台CC**《对话中国品牌》栏目合作伙伴”称号的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足。原广安市工商局认定邓家酒业公司不是中央电视台《对话中国品牌》栏目合作伙伴,却在其车身广告、宣传资料、生产的“纪念小平同志诞辰111周年”纪念酒水晶盒包装及外包装纸箱等处,擅自使用“中央电视台CC**《对话中国品牌》栏目合作伙伴”的文字进行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邓家酒业公司进行了与事实不符的虚假宣传,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广告费用为7250元的三倍计算,作出责令邓家酒业公司改正并处罚款22000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决定适当。原广安市工商局收到投诉举报后,经调查取证后,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邓家酒业公司告知了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并在组织听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时向邓家酒业公司进行了送达等程序行为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省工商局作为原广安市工商局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审查原广安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原省工商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通知原广安市工商局答辩并提交证据、依据,经书面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行政复议行为,程序合法。综上,邓家酒业公司诉讼请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邓家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邓家酒业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邓家酒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CCTV《对话中国品牌》栏目不是合作伙伴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原广安市工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原广安市工商局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原省工商局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广安市工商局对其辖区范围内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具有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

原广安市工商局接到邓家酒业公司在产品外包装、水晶盒及宣传画面上擅自使用“CCTV”字样属误导消费者的举报投诉后,依法开展了调查。调查情况显示,邓家酒业公司在其车身广告、宣传资料、其生产的“纪念小平同志诞辰111周年”纪念酒(共生产300瓶)水晶盒包装及外包装纸箱等处使用“中央电视台CC**《对话中国品牌》栏目合作伙伴”的文字进行宣传。但邓家酒业公司与互信联动公司签订的“CCTV《对话中国品牌》栏目组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明确了邓家酒业公司使用CCTV标识必须按照栏目组下发文件格式使用,且需发送备案,调查中互信联动公司否认邓家酒业公司使用CCTV标识发送了备案,且邓家酒业公司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此外,中央电视台公开声明从未向任何企业颁发过所谓“央视上榜品牌”、“CCTV上榜品牌”、“央视展播品牌”……“CCTV中国年度品牌”及含有“CCTV”、“CCTV*(频道号)”等称号或证书,本案中,中央新闻纪录电影制片厂(集团)也否认该集团及发现之旅频道授权许可邓家酒业公司使用“CCTV对话中国品牌栏目合作伙伴”广告语用于产品包装及广告宣传。因此,邓家酒业公司因其参加了CCTV《对话中国品牌》节目的摄制活动,而认为其与CCTV《对话中国品牌》栏目是合作伙伴关系缺乏依据。原广安市工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邓家酒业公司进行了与事实不符的虚假宣传,并根据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广告费用的三倍计算,作出100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且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邓家酒业公司告知了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在组织听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广安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省工商局对邓家酒业公司不服原广安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复议审查的职权。被上诉人原省工商局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对邓家酒业公司的复议申请进行受理、审查后,作出3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适当。综上,上诉人邓家酒业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安邓家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娜娜

审判员  刘 静

审判员  熊 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柳树丛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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