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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商标侵权商品的销售商具备法定免罚情节?

黄璞琳

2013年《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后一句,以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对“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情形,分别明确不予行政处罚、不承担赔偿责任,只需承担停止销售之责任。

销售商免罚免赔的前述善意销售情形,需要同时具备三个要件:一是销售商不知道是侵权商品。这里的“不知道”,必须排除主观上的故意,即必须排除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明知)。例如,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真品市场价购入涉案假冒侵权商品,就不能排除销售商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明知)。二是销售商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三是销售商说明该商品的提供者。即销售商能够说明该商品提供者的名称(姓名)、住所(经营场所)或提供其他线索,并能够被查实。前述三个要件,同时具备才属善意销售予以免罚免赔。

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列举了销售商“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四类情形:(1)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2)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3)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4)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具备前述四类情形之一的,应认定销售商能证明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但是,具备前述四类情形之一,还不足以认定当事人构成善意销售,销售商仍然需要符合“不知道”要件和“说明提供者”要件,才能免罚免赔

对于构成前述免罚免赔的善意销售情形,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进一步明确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将案件情况通报侵权商品提供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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