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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化妆品广告的审查提示

关于化妆品广告的审查提示

(2018年4月18日上海市广告协会编制发布)

根据《广告法》及有关规定,提出如下广告审查提示:

一、化妆品广告中涉及的化妆品名称应当符合《化妆品命名规定》和《化妆品命名指南》的要求,不得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化妆品名称:

1、虚假、夸大和绝对化的词语;

2、医疗术语、明示或暗示医疗作用和效果的词语;

3、医学名人的姓名;

4、消费者不易理解的词语及地方方言;

5、庸俗或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词语;

6、已经批准的药品名;

7、外文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等;

8、其他误导消费者的词语。

在规定发布前已批准或者备案的产品在批件有效期限内可以继续使用原名称,但是需提供进口化妆品许可批件、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许可批件或者主管部门备案证明。

二、根据《广告法》规定,化妆品广告中不得出现以下内容:

1、全效、全面、全方位、最、第一、特级、顶级、冠级、极致、换肤、去除皱纹等绝对化或者夸大用语。

2、处方、药方、药用、药物、中药、医疗、医治、治疗、妊娠纹、各类皮肤病名称、各种疾病名称等医疗术语。

3、抗菌、抑菌、除菌、灭菌、防菌、消炎、抗炎、活血、解毒、抗敏、防敏、脱敏、斑立净、无斑、祛疤、止脱、减肥、溶脂、吸脂、瘦身、瘦脸、瘦腿等明示或暗示医疗作用和效果的用语。

4、纯天然产品等含有虚假性词意的用语。

5、解码、数码、智能、红外线等与产品特性没有关联,消费者不易理解的用语。

三、在具有真实性依据的情况下,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广告中可以使用符合化妆品定义的用语。如发用化妆品广告可使用祛屑、柔软等用语;护肤化妆品广告可使用清爽、控油、滋润、保湿、舒缓、抗皱、白皙、紧致、晒后修复等用语;彩妆化妆品广告中可使用美化、遮瑕、修饰、美唇、润唇、护唇、睫毛纤密、卷翘等用语;指(趾)甲化妆品广告中可使用保护、美化、持久等用语;芳香化妆品广告中可使用香体、怡神等用语。特殊用途化妆品广告中可以使用与其含义、用途、特征相符的用语。如健美类化妆品广告可使用健美、塑身等用语;祛斑类化妆品广告可使用祛斑、淡斑等用语。

四、使用“中药”、“中草药”、“中药精华”等用语的审查要求

1、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命名指南》(国食药监〔2010〕72号印发)的规定,化妆品名称中禁止表达的词意或使用的词语包括医疗术语“药物”,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许可司2010年10月9日的《复函》中也已明确“中药是指在中医理论指导下应用的药物”。因此,化妆品广告中化妆品名称不得含有“中药”、“中草药”、“中药精华”等用语,如“中药染发剂”、“中药精华洗发液”等。

2、化妆品广告中不得将“中药”、“中草药”、“中药精华”等词语与化妆品商标、品类等联合使用,产生化妆品等同于“中药”、“中草药”、“中药精华”的语意,如“中药精华 XX产品”等。

3、化妆品广告中不得将“中药”、“中草药”、“中药精华”等词语与化妆品功效组合使用,使消费者对化妆品的作用机理和使用范围产生误认,如“中药去屑”等。

4、化妆品中添加有法定允许的中药成分的,可以在化妆品广告中出现具体的中药材品名(如“人参”、“首乌”等)。

5、上述情形之外在化妆品广告中使用“中药”、“中草药”、“中药精华”等词语是否构成宣传医疗作用,应结合广告相关语境进行个案判定。

五、对特殊用途化妆品广告的审查

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规定: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取到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含美白)、防晒的化妆品。因此,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审批属于行政许可事项。

根据《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发布特殊用途化妆品广告,或者在化妆品广告中宣传特殊用途的,应当提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对于不能提供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根据《广告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六、关于化妆品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保证内容的理解

1、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化妆品的广告宣传不得有下列内容:(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因此,在化妆品广告中以他人名义保证或暗示方法使人误解产品效用的内容,将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规定,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广告法》第九条第(十一)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实施处罚。

2、“以他人名义保证”是指广告代言人或者广告演员在化妆品广告中对广告受众使用产品所能够达到的效果作出保证性承诺。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自己使用产品后效果的客观陈述或者展现,属于对化妆品功效作证明,并不属于法律禁止范围。

七、关于化妆品广告使用涉及性能或者功能、销量数据的理解

化妆品广告使用性能或者功能、销量方面数据的,应当遵守《广告法》第八条和第十一条规定,其中涉及引用第三方调查、统计数据的,应当表明出处;相关数据有适用范围或者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涉及性能、功能的数据来源于实验结果或者调查结果的,如果实验或调查的条件、方法、范围等具体内容,对消费者正确理解相关广告数据宣称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同时以显著、清晰的方式在广告中标注。

各有关单位在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相关广告时,应当按照《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要求严格把关,认真审查,确保化妆品广告内容真实、合法。防止广告内容对消费者产生误导。

参考:《广告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原卫生部)2005年修改《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四条

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0年《化妆品命名规定》及《化妆品命名指南》

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许可司在回复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广告监督管理司的《关于“中药”、“中草药”、“中药世家”等用语是否属于医疗用语或者与药品混淆的用语的复函》(食药监许函〔2010〕4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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