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学习提示
谢旭阳
第一部分:三品一械广告审查的法律渊源
一、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以下简称“三品一械广告”)审查属于行政许可
1、《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2、《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药品广告管理的规定。
3、《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九条 药品广告应当经广告主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广告审查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二、三品一械广告的《广告法》渊源
第十五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
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
第十六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
(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
(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
(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第二十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
第三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第三十九条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但公益广告除外。
第四十条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
(二)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
三、药品广告的《药品管理法》渊源
第八十九条 药品广告应当经广告主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广告审查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第九十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说明书为准,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
药品广告不得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不得利用国家机关、科研单位、学术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家、学者、医师、药师、患者等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非药品广告不得有涉及药品的宣传。
第九十一条 药品价格和广告,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的规定。
四、医疗器械广告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渊源
第四十五条 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误导性的内容。
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经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进口医疗器械代理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件。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应当事先核查广告的批准文件及其真实性;不得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批准文件的真实性未经核实或者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医疗器械广告。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的医疗器械,在暂停期间不得发布涉及该医疗器械的广告。
医疗器械广告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五、保健食品广告的《食品安全法》渊源
第七十三条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第七十九条 保健食品广告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其内容应当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六、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食品安全法》渊源
第七十三条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第八十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和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材料。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药品广告管理的规定。
七、涉及三品一械广告的其他法律规范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2、《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
3、《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5、《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
6、《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
7、《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部分:《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
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学习提示
2019年12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公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将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一、立法目的及依据
第一条为加强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监督管理,规范广告审查工作,维护广告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四重立法目的】加强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监督管理,规范广告审查工作,维护广告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依据广告法、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具体规定——前述已列举】【还涉及立法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二、适用范围
第二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审查适用本办法。
未经审查不得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明确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审查工作,事实上还包含与此相关的行政处罚,并重申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三、三品一械广告的原则要求
第三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广告主应当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广告法》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条“药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真实合法”】
四、职责管辖分工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负责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依法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具体实施广告审查。
【总局负责组织指导,省局负责审查,设定委托审查规定】
【《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可能的发展方向——省局委托市地局,或委托行政审批局】
五、药品广告专条规定
第五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应当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说明书为准。药品广告涉及药品名称、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药理作用等内容的,不得超出说明书范围。
药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还应当显著标明非处方药标识(OTC)和“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强调以药品说明书为准,所以不管是药品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还是审查、监管,都要注意与说明书核对。“不得超出说明书范围”,意味着可以少,不能多】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要学习掌握】
【忠告语、法定标注不能少】
六、医疗器械广告专条规定
第六条 医疗器械广告的内容应当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说明书内容为准。医疗器械广告涉及医疗器械名称、适用范围、作用机理或者结构及组成等内容的,不得超出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说明书范围。
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强调以注册证书、说明书为准,所以不管是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还是审查、监管,都要注意与注册证书、说明书核对。“不得超出注册证书、说明书范围”,意味着可以少,不能多《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要学习掌握】
【忠告语、法定标注不能少】
七、保健食品广告专条规定
第七条 保健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说明书内容为准,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保健食品广告涉及保健功能、产品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含量、适宜人群或者食用量等内容的,不得超出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说明书范围。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并显著标明保健食品标志、适宜人群和不适宜人群。
【强调以注册证书、说明书为准,所以不管是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还是审查、监管,都要注意与注册证书、说明书核对。“不得超出注册证书、说明书范围”,意味着可以少,不能多,并且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保健食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尚无,《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保健食品标注警示用语指南》要学习掌握】
【忠告语、法定标注不能少】
八、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专条规定
第八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注册证书和产品标签、说明书为准。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涉及产品名称、配方、营养学特征、适用人群等内容的,不得超出注册证书、产品标签、说明书范围。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适用人群、“不适用于非目标人群使用”“请在医生或者临床营养师指导下使用”。
【强调以注册证书、产品标签、说明书为准,所以不管是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还是审查、监管,都要注意与注册证书、产品标签、说明书核对。“不得超出注册证书、产品标签、说明书范围”,意味着可以少,不能多】
【虽然依法按药品广告管理,但本质是特殊食品,仍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注册办法第36条规定)】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尚无,《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要学习掌握】
【忠告语、法定标注不能少】
九、广告标注的要求
第九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批准文号。
第十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的内容,其字体和颜色必须清晰可见、易于辨认,在视频广告中应当持续显示。
【广告批准文号要与广告内容一起发布,并显著标明——视觉上的效果,广播无法标明的有所豁免,如果是网络音频广告还是有可视性的,应当标明的】
【显著标明的具体要求——字体、颜色,视频广告要持续显示】
十、禁止情形的重申及细化
第十一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得包含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或者利用军队装备、设施等从事广告宣传;
(二)使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家、学者、医师、药师、临床营养师、患者等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三)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治疗所有疾病、适应所有症状、适应所有人群,或者正常生活和治疗病症所必需等内容;
(四)引起公众对所处健康状况和所患疾病产生不必要的担忧和恐惧,或者使公众误解不使用该产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的内容;
(五)含有“安全”“安全无毒副作用”“毒副作用小”;明示或者暗示成分为“天然”,因而安全性有保证等内容;
(六)含有“热销、抢购、试用”“家庭必备、免费治疗、免费赠送”等诱导性内容,“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保证性内容,怂恿消费者任意、过量使用药品、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内容;
(七)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咨询电话、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的内容;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含有的其他内容。
【重申不得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同时,吸收原有规章规定予以细化、强调】
【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或者利用军队装备、设施等从事广告宣传——《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国务院与中央军委联合发布)第十八条规定:严禁以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的名义、形象或者利用军队装备、设施等从事药品广告宣传】
【不得使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家、学者、医师、药师、临床营养师、患者等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涉及代言】
【不得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治疗所有疾病、适应所有症状、适应所有人群,或者正常生活和治疗病症所必需等内容——涉及断言、为保障健康所必需、误导】
【不得引起公众对所处健康状况和所患疾病产生不必要的担忧和恐惧,或者使公众误解不使用该产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的内容 ——涉及为保障健康所必需、误导】
【不得含有“安全”“安全无毒副作用”“毒副作用小”;明示或者暗示成分为“天然”,因而安全性有保证等内容——涉及断言、保证】
【不得含有“热销、抢购、试用”“家庭必备、免费治疗、免费赠送”等诱导性内容,“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保证性内容,怂恿消费者任意、过量使用药品、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内容——涉及保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误导】
【不得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咨询电话、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的内容——涉及间接代言】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含有的其他内容 ——如《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对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不得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十一、申请人与受理机关的确定
第十二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明文件或者备案凭证持有人及其授权同意的生产、经营企业为广告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申请。
第十三条 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申请应当依法向生产企业或者进口代理人等广告主所在地广告审查机关提出。
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审查申请应当依法向生产企业或者进口代理人所在地广告审查机关提出。
【申请人——注册、备案证件持有人,或者其授权的生产、经营企业,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个体工商户不行】
【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向生产企业或者进口代理人等广告主所在地广告审查机关提出】
【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向生产企业或者进口代理人所在地广告审查机关提出】
十二、申请广告审查需提交的文件
第十四条 申请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应当依法提交《广告审查表》、与发布内容一致的广告样件,以及下列合法有效的材料:
(一)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相关材料,或者合法有效的登记文件;
(二)产品注册证明文件或者备案凭证、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标签和说明书,以及生产许可文件;
(三)广告中涉及的知识产权相关有效证明材料。
经授权同意作为申请人的生产、经营企业,还应当提交合法的授权文件;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的主体资格相关材料。
【1、《广告审查表》;2、广告样件;3、产品注册、备案证明及产品标签、说明书,生产许可文件;4、广告中涉及的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证明;5、经授权同意的生产、经营企业,提交合法的授权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的,提交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的主体资格文件】
【形式要求——合法、有效】
十三、申请渠道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到广告审查机关受理窗口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或者电子政务平台提交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申请。
广告审查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出具《广告审查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窗口受理,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或者电子政务平台提交——在浙江省,可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浙企通”(网址:http://sbfl.zjamr.zj.gov.cn/portal/enterPortal)平台提交网上申请】
【5个工作日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
【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予受理,一次性告知需补正材料及要求】
十四、审查期限
第十六条 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广告,应当作出审查批准的决定,编发广告批准文号。
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广告,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审查期限——10个工作日】
【符合规定,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编发审查文号——在浙江省,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公告、“浙政通”通知】
【不符合规定——不予批准决定,送达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诉讼权利】
十五、公示审查结果
第十七条 经审查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广告审查机关应当通过本部门网站以及其他方便公众查询的方式,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公开的信息应当包括广告批准文号、申请人名称、广告发布内容、广告批准文号有效期、广告类别、产品名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或者备案凭证编号等内容。
【细化《广告法》规定: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广告。】
【审查结果10个工作日内通过本部门网站(非本机关)向社会公示】
【公开内容包括广告批准文号、申请人名称、广告发布内容、广告批准文号有效期、广告类别、产品名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或者备案凭证编号等】
【浙江政务服务网可查询结果,但广告内容暂无法见;浙企通平台可查询;国家药监局网站可查询,时间有些滞】
十六、广告批准文号有效期规定
第十八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与产品注册证明文件、备案凭证或者生产许可文件最短的有效期一致。
产品注册证明文件、备案凭证或者生产许可文件未规定有效期的,广告批准文号有效期为两年。
【产品注册证明文件、备案凭证或者生产许可文件最短的有效期一致】
【许可证件未规定有效期的,广告批准文号有效期为两年】
【大大减少申办频次】
十七、注销广告批准文号的情形
第十九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得继续发布审查批准的广告,并应当主动申请注销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批准文号:
(一)主体资格证照被吊销、撤销、注销的;
(二)产品注册证明文件、备案凭证或者生产许可文件被撤销、注销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广告审查机关发现申请人有前款情形的,应当依法注销其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批准文号。
【主体原由、产品原由、其他法定情形如依《广告法》撤销广告批准文件】
【广告主申请注销与广告审查机关依法注销并行,避免不法状态】
十八、明确内容改动须重新申请
第二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进行剪辑、拼接、修改。
已经审查通过的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广告审查。
【审查通过的广告内容不得剪辑、拼接、修改】
【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审查】
十九、禁止发布广告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下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不得发布广告:
(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
(二)军队特需药品、军队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三)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四)依法停止或者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广告的情形。
【重申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药品管理法》规定“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广告法》第三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规定“禁止对军队特需药品、军队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进行广告宣传。”】
二十、处方药和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广告的管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广告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发布。
不得利用处方药或者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名称为各种活动冠名进行广告宣传。不得使用与处方药名称或者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名称相同的商标、企业字号在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变相发布广告,也不得利用该商标、企业字号为各种活动冠名进行广告宣传。
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广告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
【只能在指定的医学、药学刊物上发布】
【不得冠名,包括相同的商标、企业字号】
【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广告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与0-12月龄的婴儿奶粉一致】
二十一、豁免审查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只宣传产品名称(含药品通用名称和药品商品名称)的,不再对其内容进行审查。
【之前的“仅”改为“只”,“只”的基本字义是“仅”。只宣传产品名称(含药品通用名称和药品商品名称)的,不再对其内容进行审查——文义理解:如果还有企业名称、商标、价格、联系方式等信息的,仍然得审查的】
【只宣传产品名称的广告,也得依法标注忠告语、产品批准(备案)号】
二十二、隐形取消药品广告审查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通过并向社会公开的药品广告,可以依法在全国范围内发布。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和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药品广告的,发布广告的企业应当在发布前向发布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三类审查广告无类似备案规定】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二十三、未显著、清晰标明的法律适用指引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显著、清晰表示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本办法第十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的内容,其字体和颜色必须清晰可见、易于辨认,在视频广告中应当持续显示。】
【《广告法》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二十四、广义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法律适用指引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或者广告批准文号已超过有效期,仍继续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广告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二十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部分款项的法律适用指引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构成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本办法第十一条:(二)使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家、学者、医师、药师、临床营养师、患者等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三)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治疗所有疾病、适应所有症状、适应所有人群,或者正常生活和治疗病症所必需等内容;
(四)引起公众对所处健康状况和所患疾病产生不必要的担忧和恐惧,或者使公众误解不使用该产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的内容;
(五)含有“安全”“安全无毒副作用”“毒副作用小”;明示或者暗示成分为“天然”,因而安全性有保证等内容;】
【《广告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二十六、违反第十一条部分款项的处罚设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本办法第十一条:(六)含有“热销、抢购、试用”“家庭必备、免费治疗、免费赠送”等诱导性内容,“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保证性内容,怂恿消费者任意、过量使用药品、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内容;
(七)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咨询电话、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的内容;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含有的其他内容。】
【《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二十七、违犯禁止性规定的法律适用指引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处罚。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或者利用军队装备、设施等从事广告宣传;
第二十一条 下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不得发布广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广告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发布。…】
【《广告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二十八、违法申请许可的处罚依据指引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五条处罚:
(一)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批准文号的。
【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申请过程中】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文号——已经违法获得许可】
【处罚依据——《广告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予以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二十九、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广告法》第六十七条“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四)行政处罚信息/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三十、审查机关工作人员渎职追责
第三十二条 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统一文书格式范本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涉及的文书格式范本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静等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下发文书格式范本】
三十二、实施日期与规范衔接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30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2号公布的《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2007年3月3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7号公布的《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2007年3月13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7号发布的《药品广告审查办法》,2009年4月7日原卫生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5号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2009年4月28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原卫生部、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40号公布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同时废止。
【实施起始日期】
【废止原有相关规章】
第三部分:未被吸收的原有规章规定条款及其影响
一、《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有三个条款未被新审查办法吸收
第十一条 非处方药广告不得利用公众对于医药学知识的缺乏,使用公众难以理解和容易引起混淆的医学、药学术语,造成公众对药品功效与安全性的误解。
【第11条,涉及误导可能的,可归入虚假广告了,之前《广告法》没有误导型虚假广告的规定】
第十四条 药品广告不得含有涉及公共信息、公共事件或其他与公共利益相关联的内容,如各类疾病信息、经济社会发展成果或医药科学以外的科技成果。
【第14条,大众传播媒介有《广告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制,其他媒介放开,但如果发生误导仍然可以适用虚假广告条款规制的】
第十五条 药品广告不得在未成年人出版物和广播电视频道、节目、栏目上发布。药品广告不得以儿童为诉求对象,不得以儿童名义介绍药品。
【第15条,有《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制,只是此外的“以儿童为诉求对象”无法再规制了,事实上对于药品广告出现儿童形象有所放宽了】
二、《药品广告审查办法》有九个条款未被新审查办法吸收
第十二条 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和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药品广告的(以下简称异地发布药品广告),在发布前应当到发布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办理备案。
第十三条 异地发布药品广告备案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药品广告审查表》复印件;
(二)批准的药品说明书复印件;
(三)电视广告和广播广告需提交与通过审查的内容相一致的录音带、光盘或者其他介质载体。
提供本条规定的材料的复印件,需加盖证件持有单位印章。
第十四条 对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提出的异地发布药品广告备案申请,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制作告知承诺书,向申请人提供示范文本,一次性告知备案条件和所需材料。
对申请人承诺符合条件并提交材料的,当场予以备案。
第十七条 广告申请人自行发布药品广告的,应当将《药品广告审查表》原件保存2年备查。
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受广告申请人委托代理、发布药品广告的,应当查验《药品广告审查表》原件,按照审查批准的内容发布,并将该《药品广告审查表》复印件保存2年备查。
【第12-14条、第25条,是异地发布备案相关规定,这次取消备案制度了】
第十七条 广告申请人自行发布药品广告的,应当将《药品广告审查表》原件保存2年备查。
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受广告申请人委托代理、发布药品广告的,应当查验《药品广告审查表》原件,按照审查批准的内容发布,并将该《药品广告审查表》复印件保存2年备查。
【第17条,《药品广告审查表》存档备查规定,这个一是企业自主权范畴,二是现已在政府网站上公示了,随时可查询的】
第十八条 已经批准的药品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审批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发出《药品广告复审通知书》(附表3),进行复审。复审期间,该药品广告可以继续发布。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二)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提出复审建议的;
(三)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认为应当复审的其他情形。经复审,认为与法定条件不符的,收回《药品广告审查表》,原药品广告批准文号作废。
【第18条,药品广告复审规定,这个可以通过执法监督机制、行政许可案卷评查等方式来实现】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三条被收回、注销或者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广告,必须立即停止发布;异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停止受理该企业该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广告备案。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三条收回、注销或者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应当自做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24条,药品广告批准文号被撤回、注销或者撤销的,法律效力消灭或者中止,停止发布是自然的;原来食药、工商之间通知程序,现在成一家了】
第二十五条 异地发布药品广告未向发布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备案的,发布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逾期不改正的,停止该药品品种在发布地的广告发布活动。
【第12-14条、第25条,是异地发布备案相关规定,这次取消备案制度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审查批准的药品广告发布情况进行监测检查。
对违法发布的药品广告,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违法药品广告移送通知书》(附表4),连同违法药品广告样件等材料,移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属于异地发布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的,发布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还应当向原审批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提出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二条、本办法第二十条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建议。
【第26条,原来的部门间通报,现在合并成内部通知了】
第二十七条 对发布违法药品广告,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并及时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定期汇总发布。
对发布虚假违法药品广告情节严重的,必要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予以公告。
【第27条,严重违法药品广告公告,不是审查环节的事,并且《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已设定了】
第三十条 药品广告批准文号为“X药广审(视)第0000000000号”、“X药广审(声)第0000000000号”、“X药广审(文)第0000000000号”。其中“X”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0”为由10位数字组成,前6位代表审查年月,后4位代表广告批准序号。“视”、“声”、“文”代表用于广告媒介形式的分类代号。
【第30条,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编制方法】
三、《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有四个条款未被新审查办法吸收
第七条 医疗器械广告中不得以任何非医疗器械产品名称代替医疗器械产品名称进行宣传。
【第7条,《医疗器械通用名称命名规则》规制医疗器械名称使用,并且以非医疗器械名称宣传,将使受众无法获知产品的属性功能,将失去广告宣传的本意;《广告法》也没有规制商品名称的规定】
第九条 医疗器械广告中涉及改善和增强性功能内容的,必须与经批准的医疗器械注册证明文件中的适用范围完全一致,不得出现表现性器官的内容。
报纸头版、期刊封面不得发布含有前款内容的广告。电视台、广播电台不得在7:00-22:00发布含有前款内容的广告。
【第9条,性功能产品广告不再禁止,出现性器官可以适用“违背社会良好风尚”规制,报纸期刊广播电视方面管制有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广播电视总局的规定】
第十三条 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涉及公共信息、公共事件或其他与公共利益相关联的内容,如各类疾病信息、经济社会发展成果或医疗科学以外的科技成果。
【第13条,大众传播媒介有《广告法》第十九条规制,其他媒介放开,但如果发生误导仍然可以适用虚假广告条款规制的】
第十五条 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在未成年人出版物和频道、节目、栏目上发布。医疗器械广告不得以儿童为诉求对象,不得以儿童的名义介绍医疗器械。
【第15条,有《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制,只是此外的“以儿童为诉求对象”情形无法再规制了,将对药品广告出现非代言情形的儿童形象放宽了】
四、《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有七个条款未被新审查办法吸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该品种医疗器械广告的申请:
(一)属于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不受理情形的;
(二)撤销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行政程序正在执行中的。
【第9条,原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现属于上位法已有规定的违法行为处置措施】
第十四条 医疗器械广告申请人自行发布医疗器械广的,应当将《医疗告器械广告审查表》原件保存2年备查。
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受广告申请人委托代理、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的,应当查验《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原件,按照审查批准的内容发布,并将该《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复印件保存2年备查。
【第14条,《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存档备查规定,这个一是企业自主权范畴,二是现已在政府网站上公示了,随时可查询的】
第十五条 已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审批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复审。复审期间,该医疗器械广告可以继续发布: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二)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提出复审建议的;
(三)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认为应当复审的其他情形。经复审,认为医疗器械广告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予以纠正,收回《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该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作废。
【第15条,医疗器械广告复审规定,这个可以通过执法监督机制——行政许可案卷评查等方式来实现】
第十八条 向个人推荐使用的医疗器械广告中含有任意扩大医疗器械适用范围、绝对化夸大医疗器械疗效等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内容的,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一经发现,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在违法发布广告的企业消除不良影响前,暂停该医疗器械产品在辖区内的销售。
违法发布广告的企业如果申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在相应的媒体上发布更正启示,且连续刊播不得少于3天;同时向做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如下材料:
(一)发布《更正启示》的媒体原件或光盘;
(二)违法发布医疗器械广告企业的整改报告;
(三)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申请。做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违法发布医疗器械广告企业提交的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
【第18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已有规制,且非审查环节的事务,是后续监管的事务】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收回、注销或者撤销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医疗器械广告,必须立即停止发布。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收回、注销或者撤销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应当及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在做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该广告继续发布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21条,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被撤回、注销或者撤销的,法律效力消灭或者中止,停止发布是自然的;原来食药、工商之间通知程序,现在成一家了】
第二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审查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发布情况进行监测检查。对违法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填写《违法医疗器械广告移送通知书》,连同违法医疗器械广告等样件,移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
属于异地发布篡改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内容的,发布地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还应当向原审批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提出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撤销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建议。
【第22条,原来的部门通报,现在机构合并了,成内部通知了】
第二十五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违法医疗器械广告案件,涉及到医疗器械专业技术内容需要认定的,应当将需要认定的内容通知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认定的结果反馈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25条,原涉及到医疗器械专业技术内容需要专业认定支持的规定,现在成内部协调程序】
第二十七条 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为“X医械广审(视)第0000000000号”、“X医械广审(声)第0000000000号”、“X医械广审(文)第0000000000号”。其中“X”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0”由10位数字组成,前6位代表审查的年月,后4位代表广告批准的序号。“视”“声”“文”代表用于广告媒介形式的分类代号。
【第27条,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编制方法】
五、《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有二个条款未被新审查办法吸收
第八条 食品广告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替代母乳,不得使用哺乳妇女和婴儿的形象。
第十四条 普通食品广告不得宣传该食品含有新资源食品中的成份或者特殊营养成份。
【非属三品一械产品广告条款,且第八条在《广告法》中已有规制】
附:《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有八个条款未被新审查办法吸收
(《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系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没有在这次三品一械广告审查暂行办法中废止,应该会在其他程序中废止,且其效力低于规章,不少规范条款也已经吸收到这次规章立法之中了。)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保健食品,其广告申请不予受理。国务院有关部门清理整顿已经取消的保健功能,该功能的产品广告申请不予受理。
【第7条,产品不合法,广告自然不能发布,《广告法》《食品安全法》已有相应规定】
第九条 不得以新闻报道等形式发布保健食品广告。
【第9条,《广告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已有大众媒介广告的规制】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审查表》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审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与法定要求不符的,应当责令原审批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纠正。
【第13条,放管服改革,总局放权了,仍可以通过执法监督形式实现的】
第十六条 经审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审批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调回复审: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原审批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内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建议进行复审的。
【第16条,保健食品广告复审规定,这个可以通过执法监督机制、行政许可案卷评查等方式来实现】
第二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有违法发布保健食品广告行为的,应当填写《违法保健食品广告移送通知书》,移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
在广告审批地以外发布擅自变更或者篡改审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的,广告发布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违法保健食品广告处理通知书》,原审批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22条,机构改革后食药、工商合并成一家,无需部门之间移送了;在广告审查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需要审查机关处置的,《广告法》已有规制】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违法保健食品广告公告制度,定期发布《违法保健食品广告公告》并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定期对《违法保健食品广告公告》进行汇总。《违法保健食品广告公告》应当同时抄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23条,违法广告公告非审查环节的事务,现在基本是处罚决定公示公告,且机构合并后统一公告】
第二十五条 在保健食品广告审查过程中,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25条,行政违法需要行政赔偿的,由《国家赔偿法》等调整】
第二十六条 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为“X食健广审(X1)第X2号”。其中“X”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X1”代表视、声、文;“X2”由十位数字组成,前六位代表审查的年月,后4位代表广告批准的序号。
【第26条,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编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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