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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释义】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即可认定销售者“不知道”该商品是侵权商品

【权威释义】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即可认定销售者“不知道”该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旧《商标法》中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无论主观是否故意,一概认定为违法行为,给予统一标准的行政处罚。新《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与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精神相一致,都体现了“不知者无过”的立法精神,有效避免了确实不知情且如实说明合法来源的经销商不承担民事责任,却被工商机关处以罚款的不合理现象。

但在关于如何判定经营者“不知道”所售商品是侵权商品即不具有主观故意的问题上,由于《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都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多年来基层执法人员在这个问题上一直有争议。

2月13日,“老梁市监论坛”推送了在查办商标侵权案件中,如何证明经营者“明知”而销售一文(今天本号头条),建议基层执法人员在执法实践中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和《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公平交易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2002年第一次工作联席会议纪要》的有关规定进行判定。

今天笔者再向大家介绍一下就这一问题的“权威释义”,供广大执法人员参考。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主任王超英、原国家工商总局法规司司长张辉主编、中国工商出版社2013年9月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在对《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解释中明确指出:“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商品销售者通过合法渠道获得某商品,由于自身不具有相关专业知识,不知道该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在市场销售。在这种情况下,要求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民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精神。……如何判断销售者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呢?本条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即销售者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才能认定销售者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

上述解释中“销售者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才能认定销售者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的表述,当然表达了“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即可认定销售者不知道该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涵义。

“说明提供者”是指销售者能够说明该商品的出卖方的姓名、名称、住所或者提供其他线索,并且能够被查实。

至于销售者如何证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学习了上述权威释义,加上2月13日“老梁市监论坛”的头条推文(今天本号头条)在查办商标侵权案件中,如何证明经营者“明知”而销售》,基层执法人员在执法实践中对销售者“不知道”所售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判断,应该不再是难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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