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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药品经营许可范围“中成药”包含“中药饮片”?
药品零售企业零售精制中药饮片是否需要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请看一起案件分析: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下旬,执法人员在对某药品零售企业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其经营场所内标示“中药饮片”区域的货架上摆放有预包装的精制中药饮片并对外销售。

经查,该药品零售企业证照齐全且在有效期内,其经营场所店堂内公示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方式为零售,经营范围为: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物制品。

争议所在:对于该药品零售企业是否未经许可证零售中药饮片,执法人员对此产生分歧。

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已含有“中成药”,故其零售精制中药饮片无需再另行申请经营范围变更。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虽含有“中成药”但并未载明“中药饮片”,故其应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变更,增加“中药饮片”后方可零售。



法律依据分析

对于上述两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公布)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

对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修正),2019年修订后将药品定义由附则调整至总则,分类“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简化为“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

此外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均涉及“中药饮片”表述并对其有详细的规定,说明中药饮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所调整的药品范畴,但无法得出“中成药”包含“中药饮片”的结论。

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公布)来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均对炮制中药饮片等有详细的规定,说明中药饮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所调整的中药范畴。

三、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9年3月2日修订)第四十四条来看,该条规定对于中药饮片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以及标签均有具体的规定。

另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对于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行为,第六十九条为对应的法律责任:“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值得提醒的是,该行政法规虽然于2019年3月2日修订,但因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在其之后于2019年8月26日修订,故其法律责任中所对应的《药品管理法》(2015修正)的相关条款实际上已不再适用。


四、《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2月4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公布,根据2017年11月1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七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经营范围的核定。药品经营范围: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生物制品;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原料药及其制剂、生化药品。” 从上述规定来看,“中药饮片”与“中成药”分别独立表述,并不存在“中成药”包含“中药饮片”的情形。

另第十三条规定:“ 《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许可事项变更是指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包括增减仓库)、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质量负责人的变更。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上述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

由此可见,药品经营范围为《药品经营许可证》中的许可事项,如该事项变更应属于许可事项变更。

五、《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6号)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四)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值得注意的是,该规章虽现行有效,但因其法律责任中转致适用的《药品管理法》已于2019年修订,故该规章中法律责任中有关原《药品管理法》的条款实际上已不再适用。


六、从《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月2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来看,第三条第四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均涉及“中药饮片”表述。


其中,第七十七条规定:“分类码是对许可证内生产范围进行统计归类的英文字母串。大写字母用于归类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产品类型,包括:A代表自行生产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B代表委托生产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C代表接受委托的药品生产企业、D代表原料药生产企业;小写字母用于区分制剂属性,h代表化学药、z代表中成药、s代表生物制品、d代表按药品管理的体外诊断试剂、y代表中药饮片、q代表医用气体、t代表特殊药品、x代表其他。”

由此可见,在药品生产许可环节,为了区分制剂属性,“中成药”与“中药饮片”已经分别单独表述。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20年版)由一部、二部、三部、四部及其增补本组成,一部收载中药,品种正文分为药材和饮片、植物油脂和提取物、成方制剂和单味制剂三部分。

虽然未见“中药饮片”与“中成药”的表述,但“药材和饮片”与“成方制剂和单味制剂”均独立表述,未见包含关系。

八、2020年3月31日《国家药监局关于当前药品经营监督管理有关事宜的通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20年第23号通告)中规定:“一、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施行以来,在相关配套部门规章发布之前,《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6号)和《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6号)继续有效,其中规定与《药品管理法》不一致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执行。”

结论

综上所述,目前现行有效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药品经营许可证》中载明的经营范围属于许可事项, “中成药”及“中药饮片”在经营范围中分别独立表述,故第一种意见中“中成药”包含“中药饮片”并无法律依据。

如药品零售企业零售精制中药饮片,在《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应载明“中药饮片”,否则应依法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经营范围)变更后方可从事经营。

以上为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作者:Big Bo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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