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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法第十三条诚信原则应有之意
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进行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这本是进行民事诉讼的最根本的要求,这次民诉法修改将其明文规定在法条中,一方面说明了立法者对于诚实信用的重视,但是从另一侧面则反映了当前我国民事诉讼中大量存在大量不诚信的现象,所以才在立法中明确加以规定。应当说,民事诉讼法中的诚信原则是对各诉讼参与者的一个最低的规范要求,它应包含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诉讼当事人的诚信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进行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按照真实情况进行诉讼,根据具体真实情况表达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诚信原则在民法中被誉为帝王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又一次地确定了诚信原则的地位。如果当事人不根据真实的情况进行有效的诉讼,违背诚实信用此最基本的要求,那就没有进行诉讼,诉讼解决纠纷的目的也就难以实现。这会造成几方面的恶果,一方面起不到法律的教育作用,使得其他人遵守法律,进而有利于整个社会的稳定发展,另一方面,还会让诉讼本身失去其存在价值,变得毫无价值而言。因为在中国这一传统的厌诉的氛围中,诉讼本就是解决矛盾纠纷的最后一种合理的救济方法,人们本寄予希望于诉讼解决现实存在的具体矛盾,但是诉讼过程中的不诚信问题会让普通人更对诉讼产生厌恶情绪,进而不愿进行诉讼活动。

  二、审判主体的诚信问题

  对于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普通人会第一时间联想到诉讼各方当事人的诚信问题,但是这样往往忽略了诉讼结构中居中裁判的法院主体,具体在各案中为法官主体的诚信问题。笔者认为立法者对于诚信原则的立法明确,在很大程度上是对审判主体诚信原则的规定,因为在我国特殊的司法环境之中,法官权威的高度存在性也令法官不诚信问题大大的突现出来。应当说其中最大的障碍就是当前我国司法体制、司法环境,法官在当事人以目中的权威地位是不容挑战的,应当说这种情况在我国空间不同,存在程度也不同,这与当地公民的权利意识与权利观念也是系系相关的。在东南沿海的发达地区,往往公民权利意识与法律意识比较强,其司法认知程度也比较高,对于法官的权威也有一定的认识,这也有利于司法的民众监督与司法进步,应当说法官的诚信问题在这些地区是不很严重的。但是如果在中西部地区,经济相对落后,群众法律意识淡薄,这样的司法环境也在一程度上助推了法官权威的滥用。以笔者所在中部基层法院为例,当事人往往十有八九连基本的判决书是什么都不知道,法院在群众心目中往往与政府是相同的,更不有说还有许多没上过学的、不认识字的群众,如果面对这些群众的现实存在,司法体制再好,司法环境再良好,也会滋生法官的不诚信,滋生司法腐败的出现。笔者认为,对于此条的诚信原则,我们应该更加遵守,这更加是法律对于每个法官最基本的原则。

  应当说在我们讨论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三
条的规定时往往只认识到了对于当事人诚信信用的规范作用,而最容易忽略的是法官在诉讼中的诚实信用问题,应当着重考虑到诉讼主体中居中裁判的法官的诚信问题。

  (作者单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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