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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售股不同配股情形下的纳税分析
钟斐 樊剑英
某上市公司高管张某拥有该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100万股,限售股买入时的买入价及相关费用为2元/股。该公司于2008年1月1日复牌上市,当日收盘价为5元,限售期24个月。限售期内,该公司实施分红方案,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红股,每10股送10股。2010年1月1日限售股全部解禁,张某当日以每股市价10元全部出售,支付印花税、过户费、佣金等税费2万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实际上就是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因此每10股送10股,即公司向高管张某分配了100万元(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应缴个人所得税10万元。公司会计处理(单位:万元,下同):
借:盈余公积  100
贷:股本  100。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规定,限售股包括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上市公司以盈余公积转增资本,相当于先分红后股东以现金支付100万元购买股票,也就是转送的红股限售股原值为1元/股。
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
应纳税所得额=200×10-(100×2+100×1+2)=1698(万元);
应缴个人所得税=1698×20%=339.6(万元);
合计349.6万元。
该公司实施分红方案如果在限售股解禁日之后,以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红股,每10股送10股,公司会计处理为:
借:盈余公积  100
贷:股本  100。
假设其他条件不变,张某在分红之后出售全部股份,则所分得的红股不是限售股,从而获得了财税〔2009〕167号第八条规定的免税资格。
应纳税所得额=100×10-(100×2+2)=798(万元);
应缴个人所得税=798×20%=159.6(万元)。
两种分配红股方式比较可见,后一种方式下,由于在限售股解禁日之后实施分红方案,不属于限售股,获得了免税,少缴个人所得税339.6-159.6=180(万元)。
如果上市公司用股本溢价向股东转增股本,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第二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本案例中,若不是以盈余公积而是以资本公积金10股送10股,则不是先分红再投资,而仅是股份的稀释,初次分配不用征收个人所得税,但解禁日之后,公司实施转增的股本仍然属于限售股,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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