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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与《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差别分析
      《行政强制法》将于2012年1月1日起实行。这国我国行政法建设史上的又一建大事,值得税务部门关注。
    《行政强制法》中的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税收征管法》与之对应的大体是税收保全措施的税收强制执行。笔者认为,两者之间是有细微的差别的。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执行的税收强制执行,即对未办证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及旧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实行的税收强制,大致对应于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行强制措施的条款。笔者理解此时还应加上情况紧急的限制。不同的是,此中情况下《征管法》的规定是不需要局长审批的;而《强制法》则规定了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审批手续。从防范税收执法风险的角度来说,税务机关应按《强制法》的规定补办一些手续为佳。这也只是笔者个人的理解,希望税务总局出台具体规定。
     执行查封、扣压措施时,《征管法》只是规定税务机关必须开付收据或清单;《行政强制法》规定除了清单以外,还应将《查封扣押决定书》交付给被执行人。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压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经审批准后最多可延长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二规定冻结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经批准可延长30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税务检查过程中的税收保全措施一般不超过6个月。实际工作中查封扣押可按《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而冻结存款应参考《行政强制法》执行。这是因为《实施细则》只是一部行政区域法规。
    《行政强制法》第26条第3款规定:“因查封、扣压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而《实施细则》第69条规定可以用拍卖所得抵缴查封、扣压、保管、拍卖费用。这明显是与《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不一致的。由于《实施细则》只是一部行政法规,效力可能低于《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制法是人大立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实际工作中还是应按《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较为妥当,或等待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明确。
    《行政强制法》规定不得在夜间或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紧急情况除外。《征管法》无此类规定。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不得使用查封、扣压的场所、设施或财物。(《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查封、扣压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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