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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是否构成物权转让

股权转让是否构成物权转让

——从最高院判例说起

 

股权和矿业权等物权是两类不同的民事权利,当事人作为股东转让其持有的以矿业权等物权为主要财产公司的股权,不宜认定为实质上转让公司矿业权等物权。

 

20167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矿业权民事纠纷案件典型案例”。其中,案例“七、薛梦懿等四人与西藏国能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3431.html201682日访问),就矿山企业股东转让其股权是否构成矿山企业转让矿业权物权进行了探讨。得出的结论是,股权与矿业权是不同的民事权利,其性质、内容及适用的法律应有所区别。矿山企业的股权属社员权,由股东享有,受公司法调整。矿山企业的股权转让导致股东变化,不当然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不构成以合法的矿山企业股权转让之形式,逃避行政监管,实现实质上非法的矿业权转让目的的,不宜认定为变相的矿业权转让,径行判令无效。若股权转让合同中同时约定了矿业权转让、矿业权人变更等实质性内容,则应根据矿业权转让的法律法规认定该部分内容的效力。

这不是最高院第一次提出上述意见,其在公报案例“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宗锡晋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判决[2015)民二终字第236]中认为,矿业权与股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如果仅转让公司股权而不导致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则不属于矿业权转让,转让合同无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

实践中,由于当事人或有关主管部门对法人独立人格认识上不充分,导致有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实质就是对股权所在公司所有的矿业权、土地使用权等物权的转让,进而要求按物权转让办理有关许可或登记手续。而部分当事人更是在股权转让后翻悔,以股权转让的合法形式掩盖矿业权等物权转让非法目的,逃避矿业权转让应办理行政许可手续”为由,依《合法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请示确实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例如,《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股权转让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土资厅函〔2004224号)认为,太古可口可乐香港有限公司将其全资拥有的独资企业——太古饮品(东莞)有限公司全部转让给可口可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属于企业资产的整体出售,其中包含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因此,该行为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应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再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87号)认为,鉴于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共同转让深圳能源(钦州)实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且这些以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经研究,对此应按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征税。

以及“徐峥嵘等六人与五矿邯邢矿业有限公司、王银陵股权转让纠纷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37]}、“申峻山、曹志杰与林锡聪、周泽辉、林柏清、周成金、张寿薪、李国光、项学元、王建新、卢福星、项洪元、陈朱华股权转让纠纷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106]}。最高院在上述两个判决中,均认定股权转让有效。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赵旭东在典型案例的点评意见中认为,本案的典型性和代表性在于充分地反映了矿业权转让合同和矿山企业股权转让之间的特殊关联,表现了当事人在此类纠纷中最惯常的诉讼立场和主张,以及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面对的法律与法理适用的冲突和纠结。

对于此类合同的性质,应该说就合同形式本身,矿业权转让合同与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在合同主体、合同标的、甚至合同内容上都有明显的差异。就此,本案判决对股权与矿业权所做的区分和分析无疑是正确的,由此认定本案法律关系属于股权转让而非矿业权转让也是成立的。

值得注意的是,此类案件的特殊问题在于是否构成规避法律的行为,即名为股权转让、实为矿业权转让,以形式上合法的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实现实质上非法的矿业权转让。对此,客观上存在完全不同的两种意见和主张。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根据合同或者行为的形式要件确定其法律性质,只要合同的转让方是股东,合同约定的标的是股权,就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只有以矿山企业为转让方,以矿业权为约定标的时,才能认定为矿业权转让合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对于此类合同,不能简单地根据表面的合同形式认定其法律性质,如果事实确能表明,当事人是为了规避法律的限制或者程序要求,而通过股权转让达到其转让矿业权的目的,则属于典型的规避法律行为,应认定为矿业权转让并相应地认定其效力。至于何种情况下构成这种规避行为,可以根据当事人缔约过程中明确表达的主观意图、转让的是全部股权还是部分股权、矿业权是目标公司的全部资产还是部分资产等因素综合判断。

   此类问题不仅在矿山企业股权转让中存在,在外商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权转让等涉及合同强制审批和权利转让限制的合同关系中都会出现,其妥善解决有赖于国家立法的修订和完善。本案判决意见反映了个案中裁判者承认和维护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价值判断和司法取向,既是对一种意见的充分反映和表达,也是彻底解决上述问题的重要推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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