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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在刑事案件中提供的纳税鉴定不具备行政可诉性

税务机关在刑事案件中提供的纳税鉴定不具备行政可诉性

(2016-09-12 15:05:24)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1行终418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潘树华,男,汉族,1965年4月16日生。

上诉人潘树华因诉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南京地税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潘树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起诉人南京地税局越权作出《关于南京市下关区滨江实业发展总公司2011年至2013年应缴纳土地使用税纳税鉴定》(以下简称《纳税鉴定》),该鉴定结论错误,导致起诉人被法院判处刑罚,丧失公职,致使起诉人的人身、财产权利遭受严重损害。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起诉人撤销《纳税鉴定》;2、判令被起诉人重新作出鉴定意见。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南京地税局出具《纳税鉴定》是根据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宁鼓检反渎委鉴(2014)1号文件而为,是对南京市下关区滨江实业发展总公司2011年至2013年应缴纳土地使用税情况出具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并非直接针对起诉人而为,且在相关刑事案件中,该鉴定意见也仅作为证据之一使用,其最终是否被采纳,需经过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综合认定,故该鉴定意见对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具有拘束力,亦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对潘树华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潘树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南京地税局作出的《纳税鉴定》结论错误,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纳税鉴定》确认上诉人少征税款,从而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南京地税局出具的《纳税鉴定》对上诉人的利害关系产生了直接影响,原审法院认定《纳税鉴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予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的《纳税鉴定》作为上诉人潘树华涉刑案件的证据材料,该鉴定结论是否予以采信由相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照法律程序依法审查后作出认定,故《纳税鉴定》对上诉人潘树华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上诉人潘树华不能就《纳税鉴定》结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对于上诉人潘树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彦鹏

审 判 员  张 宏

代理审判员  施海兵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贾 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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