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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中院判例:“负责人、经办人员”信息应否公开?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负责人、经办人员的信息”,涉及行政机关内部工作行为,属于履行内部管理职责过程中形成,不仅对外不产生约束力,也不产生直接的约束力,故属于内部信息。行政机关是否必须履行某项行政程序,不是判断该程序形成的信息是内部信息还是应当公开的信息的标准。

 

【裁判文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 判 决 书

(2017)苏06行终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军,男,1970年8月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石剑,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如皋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何益军,市长。

上诉人张宏军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行初1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张宏军向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如皋国土局)申请公开“1.2010年11月15日向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丁堰镇政府)移交皋国土资罚字(200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涉及的违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负责人、经办人员的信息,加盖公章;2.2011年3月向丁堰镇政府移交皋国土资罚字(201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涉及的违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负责人、经办人员的信息,加盖公章;3.2015年10月9日向丁堰镇政府移交皋国土资罚字(2015)01102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涉及的违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负责人、经办人员的信息,加盖公章;4.2015年10月9日向丁堰镇政府移交皋国土资罚字(2015)01102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涉及的违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负责人、经办人员的信息,加盖公章;5.2015年11月20日向丁堰镇政府移交皋国土资罚字(2015)01102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涉及的违法固化场地及围墙的负责人、经办人员的信息,加盖公章;6.2015年11月25日向丁堰镇政府移交皋国土资罚字(2015)01102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涉及的违法固化场地及围墙的负责人、经办人员的信息,加盖公章”。2016年3月28日,如皋国土局作出〔2016年〕皋国土资依告第20号延期答复告知书,将答复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4月19日,如皋国土局作出〔2016年〕皋国土资依复第6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62号答复),答复张宏军其所申请的信息如皋国土局经查询无此信息,并于4月20日将62号答复向张宏军邮寄送达。张宏军不服,于4月24日向如皋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皋市人民政府于6月2日作出〔2016〕皋行复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5号复议决定),维持了62号答复。张宏军仍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62号答复和35号复议决定,并责令如皋国土局公开相应的政府信息。

另,2016年2月28日,张宏军向如皋国土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6份。2016年4月6日,如皋国土局对该6份申请作出〔2016年〕皋国土资依复第44-4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时,将向丁堰镇政府移交本案张宏军申请信息中涉及的处罚决定中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时作出的《没收建筑物接受函》及《没收建筑物平面图》一并提供给张宏军。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政府信息。本案中,张宏军要求公开的信息系行政机关具体作出某项行政行为的人员姓名。从该项行政行为的内容看,是如皋国土局向其他行政机关移交违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行为,记载该行为的接受函上并未要求具体负责人、经办人签字,而是由丁堰镇政府作为接受者盖章,行为的法律责任由行政机关承担,所以由谁负责以及经办,对外部不产生直接拘束力,对张宏军的权利义务无任何影响。故张宏军所申请公开的“负责人、经办人”信息属于内部信息,不属于《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如皋国土局作出的“本机关无此信息”的答复虽不准确,但并不违法。如皋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宏军的诉讼请求。

张宏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如皋市依法没收违法建筑物处置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张宏军申请公开的“负责人、经办人员的信息”,是如皋国土局履行对没收违法建筑物移交职责必须制作的信息,不属于内部信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张宏军申请公开如皋国土局向丁堰镇政府移交违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负责人、经办人员的信息”,该内容涉及行政机关内部工作行为,属于履行内部管理职责过程中形成,不仅对外不产生约束力,即使对于违法建设当事人,也不产生直接的约束力,故属于内部信息。行政机关是否必须履行某项行政程序,不是判断该程序形成的信息是内部信息还是应当公开的信息的标准。即使如皋国土局制作或者保存了上述信息,也无需向张宏军公开,因此,如皋国土局以“无此信息”为由不予公开张宏军申请的信息,虽理由欠妥,但结论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宏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宏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德萍

审  判  员  鲍  蕊

代理审判员  张祺炜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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