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遵守合同约定的一方而言,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都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也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一方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请求解除应当获得支持。近日,广西上林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解除合同的合同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2004年,经上林县某房地产公司申请,上林县政府有关部门同意给予其某工程立项。2011年1月29日,该房地产公司以某小区开发办公室的名义(甲方)与某村民小组(乙方)签订了《征地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征用乙方土地6.621亩,总应支付乙方征地补偿款113.621万元。合同签订后,某房地产公司即依约支付该村民小组113.621万元,并开发了大丰镇某住宅小区,使用了前述征用的部分土地,尚余5.244亩未使用。2016年2月26日,有关政府部门与该村民小组所在的经联社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书》,约定征收该经联社土地229.4106亩,相关补偿款已发放到位。《土地征收协议书》征收的土地包含了《征地协议书》征用的尚未使用的大部分土地。某房地产公司以涉案土地被重复征收,无法实现《征地协议书》的合同目的为由,将某村民小组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征地协议书》,并由某村民小组返还其未使用的5.244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89.148万元。
【审理概况】
某村民小组负责人辩称《征地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是某小区开发办公室,而非某房地产公司,该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有关政府部门征用的土地不包含《征地协议书》征用的土地,不同意向某房地产公司返还征地补偿款。经综合审查证据,法院认为,某小区开发办公室现已不存在,权利义务由某房地产公司承继,故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征地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征地协议书》约定征用的但尚未使用的土地大部分于《土地征收协议书》中再次被有关部门征收,某房地产公司征用土地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要件,《征地协议书》应予解除;《征地协议书》解除后,应当终止履行合同,某村民小组无收取某房地产公司征地补偿款的依据,同时有关部门的征地补偿款也已发放到位,某村民小组双重获利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法院判决解除《征地协议书》,并由某村民小组返还某房地产公司尚未使用的5.244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89.148万元。
该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从判决,并主动协商解决了纠纷。
【法官寄语】
合同的解除可分为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在合同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如果存在法定解除事由,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征地协议书》的目的为建设项目,涉案的大部分土地现已被政府有关部门征收,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都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征地协议书》也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故某房地产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故某房地产公司主张某村民小组返还其未使用的土地之征地补偿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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