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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报:商品房买卖合同裁判规则16例(十一)

11.预约合同,一般指双方当事人为将来订立确定性本合同而达成的合意。

——仲崇清诉上海市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4期)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预约合同,一般指当事人双方为将来订立确定性本合同而达成的合意。金轩大邸公司与仲崇清签订的《金轩大邸商铺认购意向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双方在涉案意向书中所指向的商铺并非虚构,所约定的房屋买卖意向存在现实履行的基础。同时,该意向书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购商铺的面积、价款计算、认购时间等均作了较为清晰且适于操作的约定。这表明双方当事人经过磋商,就条件成就时实际进行商铺买卖的主要内容达成了合意,对将来正式签署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预先安排,并以书面形式明确将来商铺正式预售时金轩大邸公司优先同仲崇清订立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综上,涉案意向书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预约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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