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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某甲犯行贿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光刑初字第00029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甲,男。因涉嫌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2012年9月2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同年10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劲松,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国庆,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行贿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及其辩护人韩劲松、曹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农历年底,被告人汪某甲为感谢信阳市明港镇党委书记赵某某在没有经过招投标手续的情况下让其承包了明港镇政府办公大楼装修工程并为让赵某某在工程的决算、验收、拨付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以人民币300500元购买了1000克的金条送给赵某某。2011年5、6月份,赵某某通过明港镇纪委书记熊某某将金条退给汪某甲。2、2010年农历年底至2012年8月份,被告人汪某甲等人为催要工程款,先后三次送给明港镇纪委书记、工程副指挥长井某某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赵某某、井某某、程某某、汪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查账证明等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公诉人当庭在发表公诉词中指出,被告人汪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同时揭发了程某某向赵某某行贿的事实,具有一般立功表现。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甲辩解其向赵某某行贿并无感谢在没有经过招投标手续的情况下赵某某让其承包装修工程之意。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它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汪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汪某甲向赵某某行贿的目的无感谢在没有经过招投标手续的情况下赵某某让其承包装修工程之意;2、汪某甲行贿的目的不是为其个人利益,是为了合伙人共同利益,且汪某甲是以河南格瑞装饰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工程,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3、汪某甲向赵某某行贿的财物被退回,系犯罪未遂;4、汪某甲在办案单位没有对其立案和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行贿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同时揭发程某某向赵某某行贿,经查证属实,具有一般立功表现。综上,建议对汪某甲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未依法进行招投标程序,被告人汪某甲伙同汪某丙等人由汪某甲以河南省格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平桥区明港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明港镇行政信息服务中心即政府办公大楼装修装饰工程合同,合同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付50%工程款,第二年再付50%的余款。自2010年农历12月底至2012年9月份,在该工程已完工未经验收、审计期间,汪某甲为使该工程在验收、决算、审计、拨付工程款等方面得到关照,用300500元购买500克的金条2根送给赵某某,先后三次送给井某某共计人民币3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农历12月底,汪某甲为让明港镇党委书记赵某某在该工程的决算、验收、拨付工程款方面给予关照,以人民币300500元购买了2根各重500克的金条到赵某某家送给赵某某,赵某某违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在拨付工程款方面给予了帮助。2011年五、六月份,赵某某通过明港镇时任纪委书记的熊某某将上述金条退给了汪某甲。
2、2010年农历12月底,汪某甲为让时任中共明港镇党委委员、分管新村建设工作的井某某在拨付工程款方面给予关照,在明港镇政府办公大楼门前井某某驾驶的轿车里送给井某某人民币10000元,井某某违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在拨付工程款方面给予了帮助。
3、2011年农历12月底,汪某甲伙同汪某丙等人预谋后,为对时任中共明港镇纪委书记分管新村建设工作的井某某在拨付工程款等方面给予的帮助表示感谢,由汪某丙在明港镇政府门前送井某某人民币10000元。
4、2012年9月初,汪某甲为让时任明港镇纪委书记兼新村建设副指挥长协管新村建设工作的井某某帮助催促工程的审计结果,到井某某办公室送其人民币10000元。
另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汪某甲在被刑事立案之前,向信阳市纪检机关主动交代了尚未掌握其行贿行为的上述事实;2013年1月14日,汪某甲揭发了程某某向赵某某行贿40000元的事实,经查证属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9月份,信阳市纪委调查组调查平桥区明港镇党委书记赵某某等人涉嫌职务犯罪问题,向汪某甲了解其承包明港镇办公大楼装修装饰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问题,在调查组没有掌握汪某甲行贿行为情况下,汪某甲主动交代了向赵某某和井某某行贿的事实,2013年1月14日汪某甲又揭发了程某某向赵某某行贿4万元,赵某某、程某某对此均供认。
2、书证实物黄金买入、卖出凭证、银行查询单、取款凭条、实物黄金代保管委托单,证实汪某甲于2011年2月16日取款300500元,当日在建行购买了2根各500克黄金。与证人赵某某、熊某某、霍某某证明及被告人汪某甲供述的行贿财物相一致。
3、书证魏某某查账证明及帐据,证实明港镇财税所自2010年2月12日至2012年9月6日拨付汪某甲工程款总计1180万元情况。
4、书证拨款申请及建筑业统一发票,证实井某某提议或同意、赵某某批准拨付汪某甲工程款情况。
5、书证中共信阳市平桥区委信平文(2006)154号文件,证实赵某某自2006年至今任平桥区明港镇党委书记。
6、书证中共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委员会明发(2010)75号文件、中共信阳市平桥区委组织部信平组干(2011)93号文件、中共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委员会明发(2012)53号文件,分别证实2010年9月14日明港镇党委委员井某某分管明港新村建设工作、2011年12月17日井某某任明港镇纪委书记、2012年7月3日明港镇纪委书记井某某兼任明港新村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
7、书证明港镇行政信息服务中心装修装饰工程合同,证实2009年9月11日,汪某甲以河南省格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作为乙方与明港镇政府的代理人吴某某、陈某某作为甲方签订了合同,合同关于价款方面约定:合同价款4652900元;乙方全额垫资,包工包料;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付50%的工程款,第二年再付50%的余款。
8、书证招投标手续(虚假),证实明港镇政府办公楼室内外装修由河南省格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465.29万元。与吴某某、陈某某、郑某某、胡某某证明补办假招投标手续的情节相印证。
9、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河南省格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冯某某及该公司成立、营业期限等情况。
10、(2013)光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程某某向赵某某行贿人民币40000元后被退回的事实。
11、证人张某某证言:2009年,汪某甲承包明港镇政府办公楼装修工程是他自己联系的,我只帮他联系有资质的公司河南省格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12、证人汪某丙证言:2009年,与汪某甲、汪某乙一起承包明港镇政府大楼装修工程,是借用河南省格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资质由汪某甲直接与明港镇政府签订的合同,2011年五、六月份,明港镇政府为了验收和工程决算安排补办了招投标手续。2012年八、九月份,工程开始验收时,市纪委调查明港镇党委书记赵某某、纪委书记井某某经济问题,验收工作停止至今。2010年农历年底,我与汪某甲、汪某乙商量给赵某某花三、四十万元钱,请他帮忙解决工程验收、决算和拨付工程款等相关问题,由汪某甲具体经办的,第二年汪某甲说赵某某将送的礼退回了。从2010年农历年底至2012年八、九月份,我和汪某甲先后三次送给井某某现金3万元。我经手有一次,是2011年农历年底,我与汪某甲、汪某乙商量给井某某提前拜年送10000元现金,因为他是工程负责人,在拨付工程款等方面需要他的照顾。我在明港镇办公楼门前广场井某某驾驶的车里给他的。另两次是汪某甲经手送的。
13、证人汪某丙证明的与汪某甲等人共同承包明港镇办公大楼装修工程及向赵某某、井某某行贿事实与汪某丙证明一致。
14、证人赵某某证言:2010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汪某甲到我家,他走后我发现他坐过的椅子上放有2根金条,金条上写有每根500克,我打他电话让他拿走,他一直没来拿。2011年五、六月份,我将金条交给时任纪委书记熊某某让他退给汪某甲。2011年农历年底,在明港镇政府门前广场搞绿化的程老板(程某某)到我办公室送我4万元现金,我退给他了。
15、证人熊某某证言:2011年五、六月份,明港镇党委书记赵某某让我把档案袋里装的两根金条交给了汪某甲。
16、证人霍某某证言:2011年6月初,汪某甲交给我两根金条,重一公斤,让我卖掉了,总金额有32万多元,此款用于汪某甲归还欠我的20多万元,其余的我退给他了。
17、证人井某某证言:2010年腊月快到春节的一天,承包明港镇政府办公大楼的老板汪某甲打电话让我到镇政府门口,将10000元现金放到我车上就走了,钱没退给他。2011年腊月二十前后,汪某丙打我电话让我到镇政府门口,将10000元钱从我驾驶的车后窗户扔到我车后座位上,说我为他帮了忙表示感谢,钱没退给他。2012年9月份,汪某甲到我办公室从包里掏了10000元钱给我,我没退给他。他们送钱主要是解决工程款问题。
18、证人程某某证言:2011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我到赵某某办公室送给他4万元钱,他推脱不要,我把钱放在他桌子上就走了,过两三天,井某某把这4万元钱退给了我,这事我对汪某甲讲过。
19、证人吴某某证言:2009年八、九月份的一天,赵某某把我和陈某某叫到他办公室,介绍汪某甲给我们认识,说汪某甲是大老板,能全额垫资完成办公楼装修工程,让汪某甲负责办公楼装修工程,并安排我俩与汪某甲商谈合同及相关细节,我俩又把汪某甲介绍给郑某某认识,安排郑某某起草装修合同,我将起草的合同给赵某某看,赵某某对合同进行了修改并在党委会议上通过了,我和陈某某代表镇政府与汪某甲签订了合同,因未进行招投标,当时合同金额没有填写。2009年年底,拨付给汪某甲几十万元工程款,拨款是赵某某在党政联席会议上安排的。
2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与吴某某的证言一致,陈某某同时还证明2011年下半年,装修工程已交付使用,郑某某和井某某到平桥区财政局结算时,财政局提出要有招投标手续才接受进行评审,赵某某又安排补办了招投标手续,并将合同金额填写上。至今财政局已拨付汪某甲1000余万元工程款,都是赵某某安排的。
21、证人郑某某证言:2009八、九月份的一天,吴某某让我到他办公室,陈某某也在场,他俩介绍汪某甲给我认识,说汪某甲垫资装修镇办公大楼,让我起草一个合同。最后是他俩与格瑞公司汪某甲签的合同,签合同时没有经过招投标手续,招投标手续是在装修工程完工后补办的。
22、证人胡某某证言: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郑某某通知我到明港镇帝京宾馆七楼开招标会,有好几个人在场,他说按照领导的要求完善明港镇政府办公大楼装修工程招投标手续,实际是走形式,让河南省格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中标。
23、证人冯某某证言:我是河南省格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2009年八、九月份,朋友张某某推荐一个叫汪某丙的固始人借用我公司资质承包明港镇政府办公大楼装修工程,当时只在合同上加个章。后来张某某带汪某甲来我公司补办资质文件时,我才认识汪某甲。我公司对该工程没投入资金,该项工程的利润与我公司无关,工程款结算没通过我公司账户。
24、被告人汪某甲供述:2009年9月,我和汪某丙等人挂靠河南省格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包了明港镇办公大楼装修装饰工程,未进行招投标手续,当年9月15日开始施工,2011年农历2月2日交付使用。2010年农历年底,我和汪某丙等人经商量,为了让赵某某在工程款的决算、结算方面给予帮助,我在市公安局附近的建行营业厅购买1000克黄金,付款300500元,在赵某某家送给他说镇宅用。2011年五、六月的一天,时任明港镇纪委书记熊某某打电话让我到他办公室,把我送给赵某某的2根金条退给了我。后我让霍某某帮我卖掉,扣掉我欠他的20多万元,剩余的退给了我。2010年农历年底,我经手在明港镇办公大楼门前送给井某某现金10000元,2011年农历年底,汪某丙与我商量由他经手送给井某某现金10000元,2012年9月,我在井某某办公室送井某某现金10000元。给赵某某、井某某送钱物主要是解决工程款决算和催要工程款问题。有一次和程某某一起吃饭过程中听程某某说他向赵某某送4万元,赵某某没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合计价值人民币3305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汪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汪某甲向赵某某行贿的目的还有感谢赵某某未经招投标程序让其承包了装修工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汪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汪某甲为了全体合伙人利益以河南省格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行贿,构成单位行贿罪的意见。经查,汪某甲等人不具有国家规定的装饰装修资质条件,挂靠有资质的河南省格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经合法公开竞争程序承包明港镇人民政府办公大楼装修工程,违法所得归汪某甲等人个人所有,从决定行贿的意思表示、行贿时的财物来源、财物被退回的去向等方面看,均系汪某甲等人个人所为,与河南省格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无关,该公司法人代表也予以否认,故依法应以个人行贿追究刑事责任。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又提出汪某甲向赵某某行贿的金条被退回,系行贿未遂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汪某甲在被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自己行贿行为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自己行贿行为的,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刑法分则关于行贿罪部分对行贿人自首的特别规定,不应再按刑法总则中规定的自首重复评价。
综上,被告人汪某甲向党政干部行贿,可酌情从重处罚;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自己向赵某某、井某某的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汪某甲到案后,揭发受贿人赵某某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受贿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公诉人提出的被告人汪某甲具有上述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汪某甲犯罪的情节、性质、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在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汪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汪某甲具有一般立功情节及建议对汪某甲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鉴
审 判 员  余艳丽
人民陪审员  李树华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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