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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董再国律师提醒:拆迁补偿款发放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裁判要旨:

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政府应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

案情简介:

周某于2016年4月向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称其系苏建拆许字(2006)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附页拆迁范围划定的车北村X号私有房屋权利人。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向市住建局申请公开《拆迁补偿情况新汇总表(截止2007年12月31日)》中记载的1422590.00元拆迁补偿款、316500.00元和27591.00元拆迁补偿款全部足额支付给其的相关财务入账信息。市住建局于2016年4月6日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4月21日作出答复,告知周某“你所申请的信息,非本机关履职范围。”周某对市住建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向苏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经延期审理,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苏行复第5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市住建局的监督、审核履职过程中并不涉及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财务入账,其答复“非本机关履职范围”与事实相符。市住建局虽未直言“本机关不存在该信息”,存在瑕疵,但其文意已能够使社会一般人意会该意思。对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市住建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请求,不予支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了市住建局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周某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苏建拆许字(2006)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项目名称为“苏州火车站地区综合改造工程”,拆迁实施单位为苏州市中兴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投资单位苏州火车站地区综合改造有限公司、拆迁单位苏州市中兴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与监管银行三方签订了拆迁资金监管协议,对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监管作出约定,由监管银行根据拆迁资金结算单拨付拆迁资金。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市住建局作为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市政府作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两者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主体适格。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行政复议决定系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程序,是行政复议决定作出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因此,周某关于市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作出复议决定时经过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的证据,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调查,周某与市住建局、市政府对其申请的“财务入账信息”理解有出入,但根据文意,市住建局、市政府的理解更符合常情,周某主张财务入账信息包含拆迁协议、费用结算、被拆迁人领取款项的凭证,超出了一般文意表达,且未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进行具体说明,市住建局在答复中按通俗意义理解,并作出答复,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对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财务入账信息”内容的审查,也仅能依据通俗意义对财务入账信息的理解,即作银行凭证、账单的理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政府应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本案中,周某申请公开的财务入账信息,并不等同于上述内容,不在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之内。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住建局负有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职责。《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订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本案中,即使事实上市住建局未制作或保存相关财务入账信息,但依据上述规定,相关财务入账信息应当在市住建局的审核、监管职责范围之内,市住建局主张不在其履行职责的范围,依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违法。市政府在行政复议审查中,未予纠正,并将“非本机关履职范围”理解为“本机关不存在该信息”,依据不足,其作出的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亦不合法。综上,市住建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违法,市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未依法撤销该答复,亦构成违法,原审法院对上述原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决定依法一并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市住建局于2016年4月21日对周某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二、撤销市政府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苏行复第52号行政复议决定。三、限市住建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周某2016年4月5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市住建局、市政府各负担25元。

二审法院认为,周某系车北村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人,其向市住建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拆迁补偿情况新汇总表(截止2007年12月31日)》中记载的上述门牌号下涉及的1422590.00元、316500.00元、27591.00元三笔拆迁补偿款全部足额支付给其的相关财务入账信息。根据周某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其认为自己是车北村X号的唯一房屋所有权人,而根据《拆迁补偿情况新汇总表(截止2007年12月31日)》中的记载,车北村X号有三笔拆迁补偿款,但其仅拿到其中的一笔。因此,周某向市住建局提出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政府应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因此,被上诉人市住建局应当将涉及车北村17号的三笔拆迁补偿资金的具体发放、使用情况向周某公开,现其以不属于履职范围为由拒绝公开不符合上述规定,依法应重新答复。上诉人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依法亦应撤销。综上,上诉人市住建局、市政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撤销市住建局作出的答复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限期责令市住建局重新作出答复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市人民政府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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