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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知识点2016年最新归纳(八)
六十一、同期资料管理
·同期资料包括:
①组织机构;
②生产经营情况;
③关联交易情况;
④可比性分析;
⑤转让定价方法的选择和使用;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免于准备同期资料:
(1)年度发生的关联购销金额(来料加工业务按年度进出口报关价格计算)在2亿元人民币以下且其他关联交易金额(关联融通资金按利息收付金额计算)在40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上述金额不包括企业在年度内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或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关联交易金额;
(2)关联交易属于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范围;
(3)外资股份低于50%且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
·企业应在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5月31日之前准备完毕该年度同期资料,并自税务机关要求之日起20日内提供→企业因不可抗力无法按期提供同期资料的,应在不可抗力消除后20日内提供同期资料→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最迟不得超过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12月31日
·企业因合并、分立等原因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应由合并、分立后的企业保存同期资料
·同期资料自企业关联交易发生年度次年6月1日起保存10年
六十二、转让定价方法管理
·转让定价方法包括: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净利润法、利润分割法和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作为关联交易的公平成交价格。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可以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其计算公式如下:
公平成交价格=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1-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率)
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率=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可比非关联交易收入净额×100%
√再销售价格法通常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购销业务。
·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作为关联交易的公平成交价格。
公平成交价格=关联交易的合理成本×(1+可比非关联交易成本加成率)
可比非关联交易成本加成率=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可比非关联交易成本×100%
√成本加成法通常适用于有形资产的购销、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或资金融通的关联交易。
·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率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利润
利润率指标包括:资产收益率、销售利润率、完全成本加成率、贝里比率等。
√交易净利润法通常适用于有形资产的购销、转让和使用,无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以及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利润分割法:根据企业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
一般利润分割法:根据关联交易各参与方所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以及使用的资产,确定各自应取得的利润。
剩余利润分割法:将关联交易各参与方的合并利润减去分配给各方的常规利润的余额作为剩余利润,再根据各方对剩余利润的贡献程度进行分配。
√利润分割法通常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六十三、转让定价调查及调整
·转让定价调查应重点选择以下企业:
(1)关联交易数额较大或类型较多的企业;
(2)长期亏损、微利或跳跃性盈利的企业;
(3)低于同行业利润水平的企业;
(4)利润水平与其所承担的功能风险明显不相匹配的企业;
(5)与避税港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
(6)未按规定进行关联申报或准备同期资料的企业;
(7)其他明显违背独立交易原则的企业。
·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企业应在《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供的,应向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延期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提供,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税务机关应自收到企业延期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函复,逾期未函复的,视同税务机关已同意企业的延期申请。
·企业的关联方以及可比企业应在与税务机关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约定期限一般不应超过60日。
·企业对初步调整意见有异议的,应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书面提出,税务机关收到企业意见后,应再次协商审议;企业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初步调整意见。
·税务机关对企业实施转让定价纳税调整后,应自企业被调整的最后年度的下一年度起5年内实施跟踪管理。企业应在跟踪年度的次年6月20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供跟踪年度的同期资料
六十四、预约定价安排
·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与执行通常经过:预备会谈、正式申请、审核评估、磋商、签订安排、监控执行6个阶段
·预约定价安排包括单边、双边、多边3种类型
·预约定价安排应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的税务机关受理
·预约定价安排一般适用于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企业:
(1)年度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在4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2)依法履行关联申报义务;
(3)按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
·预约定价安排适用于自企业提交正式书面申请年度的次年起3-5个连续年度的关联交易
·预备会谈达成一致意见的,税务机关应自达成一致意见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企业,可以就预约定价安排相关事宜进行正式谈判
·企业应在接到税务机关正式会谈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提出预约定价安排书面申请报告,并报送《预约定价安排正式申请书》
·税务机关应自收到企业提交的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及所需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审核和评估。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核评估时间的,税务机关应及时书面通知企业,并向企业送达《预约定价安排审核评估延期通知书》,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或执行同时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或者同时涉及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组织协调。
企业可以直接向国家税务总局书面提出谈签意向。
六十五、成本分摊协议
·成本分摊协议的参与方对开发、受让的无形资产或参与的劳务活动享有受益权,并承担相应的活动成本
·参与方使用成本分摊协议所开发或受让的无形资产不需另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涉及劳务的成本分摊协议一般适用于集团采购和集团营销策划
·企业应自成本分摊协议达成之日起30日内,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税务机关判定成本分摊协议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须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
·企业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期间,无论成本分摊协议是否采取预约定价安排的方式,均应在本年度的次年6月20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供成本分摊协议的同期资料
·企业与其关联方签署成本分摊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税前扣除:
(1)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
(2)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3)没有遵循成本与收益配比原则;
(4)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备案或准备、保存和提供有关成本分摊协议的同期资料;
(5)自签署成本分摊协议之日起经营期限少于20年。
六十六、受控外国企业
受控外国企业是指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包括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和中国居民个人股东)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12.5%的国家(地区),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外国企业。
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当期所得=视同股息分配额×实际持股天数÷受控外国企业纳税年度天数×股东持股比例
·中国居民企业股东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免于将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当期所得:
(1)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
(2)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
(3)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六十七、资本弱化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标准比例: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
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关联债权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各月平均权益投资=(权益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权益投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
如果所有者权益小于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
如果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小于实收资本(股本)金额,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金额
·利息支出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按规定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不得结转到以后纳税年度;应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其中,分配给实际税负高于企业的境内关联方的利息准予扣除;
直接或间接实际支付给境外关联方的利息应视同分配的股息,按照股息和利息分别适用的所得税税率差补征企业所得税,如已扣缴的所得税税款多于按股息计算应征所得税税款,多出的部分不予退税。
·“实际支付利息”是指企业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利息。
六十八、一般反避税管理
·对企业实施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获取税收利益的避税安排,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税收利益是指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避税安排具有以下特征:
(一)以获取税收利益为唯一目的或者主要目的;
(二)以形式符合税法规定、但与其经济实质不符的方式获取税收利益。
·下列情况不适用一般反避税规定:
(1)与跨境交易或者支付无关的安排;
(2)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以及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
·税务机关应当以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的类似安排为基准,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实施特别纳税调整。调整方法包括:
(一)对安排的全部或者部分交易重新定性;
(二)在税收上否定交易方的存在,或者将该交易方与其他交易方视为同一实体;
(三)对相关所得、扣除、税收优惠、境外税收抵免等重新定性或者在交易各方间重新分配;
(四)其他合理方法。
·企业的安排属于转让定价、成本分摊、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等其他特别纳税调整范围的,应当首先适用其他特别纳税调整相关规定。
·企业的安排属于受益所有人、利益限制等税收协定执行范围的,应当首先适用税收协定执行的相关规定。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存在避税嫌疑的,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申请立案
·被调查企业认为其安排不属于避税安排的,应当自收到《税务检查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提供相关资料(熟悉)
·主管税务机关实施一般反避税调査时,可以要求为企业筹划安排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筹划方)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调查过程中获得的相关资料,自税务总局同意立案之日起9个月内进行审核,综合判断企业是否存在避税安排,形成案件不予调整或者初步调整方案的意见和理由,层报省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申请结案
·被调查企业在收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下发《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后面多个时限规定均为7日
·反避税争议处理
1.被调查企业对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一般反避税调整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法律救济。
2.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一般反避税调整方案导致国内双重征税的,由税务总局统一组织协调解决。
3.被调查企业认为我国税务机关作出的一般反避税调整,导致国际双重征税或者不符合税收协定规定征税的,可以按照税收协定及其相关规定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六十九、相应调整及国际磋商
1.关联交易一方被实施转让定价调查调整的,应允许另一方做相应调整,以消除双重征税。
2.企业应自企业或其关联方收到转让定价调整通知书之日起三年内提出相应调整的申请,超过三年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3.税务机关对企业实施转让定价调整,涉及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已扣缴的税款,不再做相应调整。
七十、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根据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企业做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对2008年1月1日以后发生交易补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按日加收利息。
1.计息期间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预缴)税款入库之日止。
2.利息率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12月31日实行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并按一年365天折算日利息率。
3.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同期资料和其他相关资料的,或者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免于准备同期资料但根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他相关资料的,可以只按基准利率计算加收利息。
4.按照本条规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七十一、纳税地点、纳税期限、纳税申报
一、纳税地点
·居民纳税人
1.原则上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
2.登记注册在境外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
3.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汇总计缴
·非居民企业
1.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机构场所所在地
2.境内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机构的→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
3.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虽设立但取得无实际联系所得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二、纳税期限
√企业所得税按年计征,分月或者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1个纳税年度。
√企业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1个纳税年度
√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三、纳税申报
√按月或按季预缴的,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以人民币计算。所得以外币计算的,应折算为人民币计缴税款
√无论盈利或者亏损,都要按规定的期限,报送相关资料
知识点: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居民企业
·汇总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1)统一计算,是指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汇总纳税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
(2)分级管理,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责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接受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
(3)就地预缴,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分月或分季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4)汇总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总机构统一计算汇总纳税企业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
(5)财政调库,是指财政部定期将缴入中央国库的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按照核定的系数调整至地方国库。
·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汇总纳税企业依法设立并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登记证书),且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分支机构。
·以下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1)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汇总纳税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2)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3)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4)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5)汇总纳税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税款预缴和汇算清缴
1.汇总纳税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汇总计算的企业所得税,包括预缴税款和汇算清缴应缴应退税款,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各分支机构根据分摊税款就地办理缴库或退库;50%由总机构分摊缴纳,其中25%就地办理缴库或退库,25%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或退库。
2.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具体核定。
3.分支机构未按税款分配数额预缴所得税造成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处罚,并将处罚结果通知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4.汇总纳税企业预缴申报时,总机构除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和企业当期财务报表外,还应报送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和各分支机构上一年度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
分支机构除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只填列部分项目)外,还应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各分支机构上一年度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原则上只需要报送一次。
5.汇总纳税企业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少于全年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应在汇算清缴期内由总、分机构分别结清应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预缴税款超过应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分别办理退税,或者经总、分机构同意后分别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6.汇总纳税企业汇算清缴时,总机构除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年度财务报表外,还应报送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各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和各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
分支机构除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只填列部分项目)外,还应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和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
7.分支机构未按规定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责成该分支机构在申报期内报送,同时提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督促总机构按照规定提供上述分配表;分支机构在申报期内不提供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分支机构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属于总机构未向分支机构提供分配表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还应提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总分机构分摊税款的计算(重点)
√总机构应按照上年度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和对应权重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计算公式如下:
所有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总额=汇总纳税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50%
某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所有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总额×该分支机构分摊比例
该分支机构分摊比例=(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职工薪酬/各分支机构职工薪酬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0.30
以上公式中,分支机构仅指需要参与就地预缴的分支机构。
√总机构设立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非上述二级分支机构),且该部门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该部门视同一个二级分支机构,按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
不能分开核算的,该部门不得视同一个二级分支机构,不得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汇总纳税企业当年由于重组等原因从其他企业取得重组当年之前已存在的二级分支机构,并作为本企业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该二级分支机构不视同当年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按本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汇总纳税企业内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总机构、二级分支机构之间,发生合并、分立、管理层级变更等形成的新设或存续的二级分支机构,不视同当年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按本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年度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核算的数据。
一个纳税年度内,总机构首次计算分摊税款时采用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数据,与此后经过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确认的数据不一致的,不作调整。
√对于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
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
然后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
再分别按各自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后加总计算出汇总纳税企业的应纳所得税总额,
最后向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就地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
·日常管理
√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在内容变化后30日内报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分支机构注销税务登记后15日内,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注销情况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也无法提供规定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
(1)总机构及二级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二级分支机构还应同时上报总机构;
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不需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应并入二级分支机构,由二级分支机构统一申报。
(2)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3)总机构将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专项申报。
√自2015年1月1日起,取消“汇总纳税企业组织结构变更审核”的后续管理:汇总纳税企业改变组织结构的,总机构和相关二级分支机构应于组织结构改变后30日内,将组织结构变更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汇总纳税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既跨地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又在同一地区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实行上述规定。
七十二、合伙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一)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
自然人→个人所得税;
法人和其他组织→企业所得税
(二)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三)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1.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2.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3.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4.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四)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七十三、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调整
国税局
地税局
2008年年底前国税,地税各自管理的企业不做调整
2009年起新增的企业,按以下规定处理
(1)原则规定
应缴增值税
应缴营业税
(2)特殊规定
1.企业所得税全额为中央收入
2.在国税局缴纳营业税的企业
3.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
其他各类金融企业
4.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5.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其他非居民企业
√2008年年底之前已成立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2009年起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部门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部门相一致
2009年起新增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按基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划分征管归属,其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的管理部门也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相一致
√按税法规定免缴流转税的企业,按其免缴的流转税税种确定企业所得税征管归属
√既不缴纳增值税也不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暂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原则上按照其税务登记时自行申报的主营业务应缴纳的流转税税种确定征管归属;企业税务登记时无法确定主营业务的,一般以工商登记注明的第一项业务为准;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再调整
七十四、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的管理
(一)概念
1.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中资企业”)是指由中国内陆企业或者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在中国内陆以外国家或地区(含香港、澳门、台湾)注册成立的企业。
2.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以下简称“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是指因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而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
3.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依法履行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并在向非居民企业支付规定的款项时,依法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4.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与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所在地一致的,为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的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5.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与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所在地不一致的,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国税局主管机关;
经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企业也可以选择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的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为其主管税务机关。
6.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存在多个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由相关税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确定。
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后,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层报税务总局批准。
(二)居民身份认定管理
1.境外中资企业居民身份的认定,采用企业自行判定提请税务机关认定和税务机关调查发现予以认定两种形式。
2.境外中资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实际情况,自行判定实际管理机构是否设立在中国境内。
如其判定符合(国税发〔2009〕82号)规定的居民企业条件,应当向其中国境内主要投资者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居民身份认定申请,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1)企业法律身份证明文件;
(2)企业集团组织结构说明及生产经营概况;
(3)企业最近一个纳税年度的公证会计师审计报告;
(4)负责企业生产经营等事项的高层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场所的地址证明;
(5)企业董事及高层管理人员在中国境内居住的记录;
(6)企业 重大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及会议记录;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国税发〔2009〕82号文件规定的条件包括:
①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
②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
③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
④企业1/2(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
5.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税务总局关于境外中资企业居民身份的认定结果后,应当在10日内向该企业下达《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书》,通知其从企业居民身份确认年度开始按照我国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规定及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税收事项。
6.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发生下列重大变化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层报税务总局确定是否取消其居民身份:
(1)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变更为中国境外的;
(2)中方控股投资者转让企业股权,导致中资控股地位发生变化的。
(三)税务登记管理
1.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自收到居民身份认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资料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1)居民身份认定书;
(2)境外注册登记证件;
(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经税务总局确认终止居民身份的,应当自收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3.发生扣缴义务的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四)账簿凭证管理
1.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4.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交易的,应当按照发票管理办法规定使用发票,发票存根应当保存在中国境内,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五)申报征收管理
2.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发生终止生产经营或者居民身份变化情形的,应当自停止生产经营之日或者税务总局取消其居民企业之日起6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需要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在注销税务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4.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结束后两个月内,判定其构成居民身份的条件是否发生实质性变化。对实际管理机构转移至境外或者企业中资控股地位发生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层报税务总局终止其居民身份。
对于境外中资企业频繁转换企业身份,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后追回其已按居民企业享受的股息免税待遇。
(六)特定事项管理
2.非居民企业转让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股权所得,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被转让的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提供股权转让合同及相关资料。
4.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同时被我国与其注册所在国家(地区)税务当局确认为税收居民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确定其居民身份;
如经确认为我国税收居民,可适用我国与其他国家(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手续;
需要证明其中国税收居民身份的,可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
5.境外税务当局拒绝给予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税收协定待遇,或者将其认定为所在国家(地区)税收居民的,该企业可按有关规定书面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
七十五、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补充规定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
·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
·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允许弥补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填报“弥补亏损明细表”第2列“盈利或亏损额”对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所属年度行次。
七十六、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
(一)关于到期应付而未付的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
1.中国境内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签订与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如果未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上述所得款项,或者变更或修改合同或协议延期支付,但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2.如果企业上述到期未支付的所得款项,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分年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3.如果企业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上述所得款项的,应在实际支付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担保费税务处理问题
担保费是指接受非居民企业提供的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担保费或相同性质的费用;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对利息所得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征税问题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转让中国境内土地使用权,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以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总额减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由扣缴义务人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四)关于融资租赁和出租不动产的租金所得税务处理问题
1.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设备、物件等租给中国境内企业使用,租赁期满后设备、物件所有权归中国境内企业(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非居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取租金,应以租赁费(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的价款)扣除设备、物件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贷款利息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企业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2.非居民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对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进行日常管理的,以其取得的租金收入全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的承租人在每次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时代扣代缴。
非居民企业委派人员在中国境内或者委托中国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对上述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应视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非居民企业应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扣缴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在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实际支付时间先于利润分配决定日期的,应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六)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约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应于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实现。
“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是指股票买入和卖出的对象、数量和价格不是由买卖双方事先约定而是按照公开证券市场通常交易规则确定的行为。
七十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
(一)政策性搬迁
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
·企业由于下列需要之一,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属于政策性搬迁:
(1)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2)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3)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4)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5)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搬迁收入
包括搬迁过程中从本企业以外(包括政府或其他单位)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以及本企业搬迁资产处置收入等。具体包括:
(1)对被征用资产价值的补偿;
(2)因搬迁、安置而给予的补偿;
(3)对停产停业形成的损失而给予的补偿;
(4)资产搬迁过程中遭到毁损而取得的保险赔款;
(5)其他补偿收入。
√企业搬迁资产处置收入,是指企业由于搬迁而处置企业各类资产所取得的收入。
√企业由于搬迁处置存货而取得的收入应按正常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进行所得税处理,不作为企业搬迁收入。
(三)搬迁支出
√搬迁费用支出:是指企业搬迁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安置职工实际发生的费用、停工期间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及福利费、临时存放搬迁资产而发生的费用、各类资产搬迁安装费用以及其他与搬迁相关的费用。
√资产处置支出:是指企业由于搬迁而处置各类资产所发生的支出,包括变卖及处置各类资产的净值、处置过程中所发生的税费等支出。
√企业由于搬迁而报废的资产,如无转让价值,其净值作为企业的资产处置支出。
(四)搬迁资产税务处理:
1.企业搬迁的资产,简单安装或不需要安装即可继续使用的,在该项资产重新投入使用后,就其净值按规定的该资产尚未折旧或摊销的年限,继续计提折旧或摊销。
2.企业搬迁的资产,需要进行大修理后才能重新使用的,应就该资产的净值,加上大修理过程所发生的支出,为该资产的计税成本。
在该项资产重新投入使用后,按该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或摊销。
3.企业搬迁中被征用的土地,采取土地置换的,换入土地的计税成本按被征用土地的净值,以及该换入土地投入使用前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为该换入土地的计税成本,在该换入土地投入使用后,按规定年限摊销。
4.企业搬迁期间新购置的各类资产按规定计算确定资产的计税成本及折旧或摊销年限。
企业发生的购置资产支出,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
(五)应税所得
1.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4.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搬迁完成年度,企业应进行搬迁清算,计算搬迁所得:
①从搬迁开始,5年内(包括搬迁当年度)任何一年完成搬迁的。
②从搬迁开始,搬迁时间满5年(包括搬迁当年度)的年度。
5.企业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为负数的,应为搬迁损失。可在下列方法中选择其一进行税务处理:
①在搬迁完成年度,一次性作为损失进行扣除。
②自搬迁完成年度起分3个年度,均匀在税前扣除。
上述方法由企业自行选择,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6.企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已经完成搬迁:
①搬迁规划已基本完成;
②当年生产经营收入占规划搬迁前年度生产经营收入50%以上。
8.企业以前年度发生尚未弥补的亏损的,凡企业由于搬迁停止生产经营无所得的,从搬迁年度次年起,至搬迁完成年度前一年度止,可作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年度,从法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中减除;
企业边搬迁、边生产的,其亏损结转年度应连续计算。
七十八、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的管理
一、居民企业成立或参股外国企业,或者处置已持有的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且按照中国会计制度可确认的,应当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一)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居民企业直接或间接持有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达到10%(含)以上;
(二)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后,居民企业在被投资外国企业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自不足10%的状态改变为达到或超过10%的状态;
(三)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后,居民企业在被投资外国企业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自达到或超过10%的状态改变为不足10%的状态。
二、居民企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还应附报以下与境外所得相关的资料信息:
(1)有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情形或者需要适用《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四条规定(可免于将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当期所得)的居民企业填报《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2)纳入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抵免范围的外国企业或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受控外国企业按照中国会计制度编报的年度独立财务报表。
三、在税务检查(包括纳税评估、税务审计及特别纳税调整调查等)时,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居民企业限期报告与其境外所得相关的必要信息
四、居民企业能够提供合理理由,证明确实不能按照本办法规定期限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的,可以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要求。
限制提供相关信息的境外法律规定、商业合同或协议,不构成合理理由。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提供便利,及时受理纳税人报告的各类信息,并依法保密。
六、居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已有信息合理认定相关事实,并据以计算或调整应纳税款。
七、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的,参照本公告规定报告相关信息。
八、本公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在施行之日以前发生,但与施行之日以后应报告信息相关或者属于施行之日以后纳税年度的应报告信息,仍适用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
行次
类别
项 目
金额
1
利润总额计算
一、营业收入(填写A101010\101020\103000)
2
减:营业成本(填写A102010\102020\103000)
3
营业税金及附加 (营业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和教育费附加)
4
销售费用(填写A104000)
5
管理费用(填写A104000)
6
财务费用(填写A104000)
7
资产减值损失
8
利润总额计算
加:公允价值变动收益(损失以“—”号填列)
9
投资收益 (损失以“—”号填列)
10
二、营业利润(1-2-3-4-5-6-7+8+9)
11
加:营业外收入(填写A101010\101020\103000)
12
减:营业外支出(填写A102010\102020\103000)
13
三、利润总额(10+11-12)(公益捐赠扣除基数)
14
应纳税所得额计算
减:境外所得(填写A108010)
15
加:纳税调整增加额(填写A105000)
16
减:纳税调整减少额(填写A105000)
17
减: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填写A107010)(如国债利息、股息、资源综合利用、研发、残疾人工资等)
18
加:境外应税所得抵减境内亏损(填写A108000)(当本表第13-14+15-16-17行≥0时,本行=0)
19
四、纳税调整后所得(13-14+15-16-17+18)
20
减:所得减免(填写A107020)(如农林、公共基础设施)
21
减: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填写A107030)(如创投企业)
22
减: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填写A106000)
23
五、应纳税所得额(19-20-21-22)→本行为负数时,填零
24
应纳税额计算
税率(25%)
25
六、应纳所得税额(23×24)
26
减:减免所得税额(填写A107040)(如小微、高新、动漫、西部)
27
减:抵免所得税额(填写A107050)(环保、节能、安全设备投资)
28
七、应纳税额(25-26-27)
29
加:境外所得应纳所得税额(填写A108000)
30
减:境外所得抵免所得税额(填写A108000)
31
八、实际应纳所得税额(28+29=30)
32
减:本年累计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按规定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的所得税额
33
九、本年应补(退)所得税额(31-32)
34
其中:总机构分摊本年应补(退)所得税额(填写A109000)
35
财政集中分配本年应补(退)所得税额(填写A109000)
36
总机构主体生产经营部门分摊本年应补(退)所得税额(填写A109000)
七十九、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
·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以下内容:
(1)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
(3)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
(4)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
(5)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
(6)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
·计算公式(可结合教材168页申报表)
√清算所得=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债务清偿损益
√应纳税所得=清算所得—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亏损弥补
√可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清偿企业债务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
1.股息所得: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股份比例
2.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剩余资产-股息所得-投资成本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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