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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的“末位淘汰”合法吗?

用人单位的“末位淘汰”合法吗?

   美国通用电气公司前CEO杰克·韦尔奇提出了“末位淘汰”这一绩效管理制度,后被很多单位使用,它对激发员工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实现了用人单位经营利润的增长。但劳动关系的维护不仅关系到劳动者及其家庭的生存,更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安宁。我们应该如何看待这种“末位淘汰”呢?

    《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法定条件及程序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欲以“末位淘汰”解除劳动合同,必须证明劳动者符合法律的规定。分两种情况:试用期内的末位淘汰,用人单位需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已过试用期的末位淘汰,用人单位需证明劳动者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即: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除此之外的淘汰,都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给劳动者。

     从逻辑的角度看,所有的人都符合录用条件、都胜任工作,也存在排名末尾的情形;所有的人都不符合录用条件、都不胜任工作,也存在排名首位的情形。笼统地说末尾的就是差的,明显站不住脚:哈佛大学也有排名末尾的学生,难道就可以认为他是差生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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