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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 存在的几个法律问题研究
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案件,是一种新类型的案件,1996年10月17 日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比较模糊。各级法院审理此案时,几乎都是第一例。也可以说是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中存在争议问题较多的案件。本律师近几年来综合、分析、对比,认真研究了发生在全国几个省(例如湖北省的荆门、襄樊,河南省的周口、洛阳、濮阳,甘肃省的平凉、西藏的林芝等)的10多个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案件,提出了几个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及解决问题的思路。敬请司法实务界参考。特别是希望最高法院在制定新的司法解释时参考。
一、增值税的含义:增值税是对生产、经营单位销售货物或者修理、加工等提供劳务的增值额征收的,并由消费者或使用单位承担的一种流转税。即生产经营者销售货物时,向消费者或使用单位收取的销项税金与购进货物时支付的进项税金之差,为增值税税金。
增值税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两种:
(一)一般纳税人:工业、修理、修配行业年收入在100万元以下的,商业年收入在180万元以下的为小规模纳税人。年收入在上述标准之上且财务核算健全,有固定经营场所,有专职具备会计资格的财务人员的为一般纳税人。
该纳税人可以抵扣进项税,可以开增值税发票。工业企业的税率是抵扣后的17%,低税率(如农产品收购、加工)是13%,交通运输和建筑业税率是11%、现代服务行业(含律师服务)6%。
(二)小规模纳税人也叫零星纳税人,不建账、不抵扣,不得领取或者开据增值税发票,需要发票时,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税率是3%。
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含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物交易或者虽有实物交易但是大于实物交易虚开增税发票的行为。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三、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存在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应该查明的犯罪事实。认定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必须查明如下基本事实:
1、开票经手人或者指使开票的人(主管人员)是谁、开票人获得多少赃款、是否退赃;
2、买票(受票)的经手人是谁、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是如何传递的、开票费是如何支付的;
3、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是否用于抵扣税款或者是否用于骗取出口退税,骗取的税款是否退回、退回多少;
4、受票的经手人(直接责任人员)、主管人员和受票的单位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
对上述定罪量刑的基本证据不查清,特别是没有受票方承认是虚开的证据相印证,就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二)确实有农产品收购实物交易的行为。但是,收购发票上的卖方身份信息是假的。如何认定?
虽然进项税收购发票上的身份证号码是假的。但是,并非都是虚开的收购发票,确实有实物购进。也应认定是虚开。但是,因为确实有农副产品收购的实物存在。所以,应认定是行为犯。即在3年以下处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因为没有给国家造成税金损失)。
大家都知道一个简单的道理,卖羊毛的牧民不可能带着身份证一次性出售9万多元的羊毛(棉花、粮食等也是如此,农副产品收购发票限额是10万元);收购羊毛的人也不可能带着复印机和农产品发票下乡收购。在我国,可以说任何一个经营农副产品收购和加工的单位,都存在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问题。
(三)案件税款数额的几种计算方法如何选择问题?
虚开增值税发票案的“税款数额”是定罪量刑的关键部分,数额不明确,就无法定罪量刑。目前,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三种确定“税款数额”的方法:
1、将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17%含税额简单相加法。
虚开增值税发票案的“税款数额”不是增值税发票上的17%的含税数额的简单相加。公诉人和侦查人员都是采取将增值税发票上的17%的含税额简单相加的办法来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这种计算犯罪“税款数额”的方法,明显是错误的。《刑法》上的虚开增值税发票中的“虚开税款数额”是指依法应该向国家缴纳的税款或者叫骗取的税款,而不是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17%的税款数额。
2、小规模纳税人计税法
农副产品收购是不向国家缴税的,也不存在骗取国家税款的问题。虽然开出的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含13%的税率。但是,国家的税金并没有损失。收购发票含13%的税金,作用是为了让应缴纳增值税的企业抵扣税款,用于会计核算,计算出应缴的税款数,以便企业合理税负。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不会给国家税款造成直接损失。但是,受票方可以用于抵扣税款,骗取国家出口退税。仍然是犯罪行为。
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买价和百分之十三的扣除率计算”。
小规模纳税人的税率是3%,即按增值税发票上货值额的3%向国家缴税。由于这种计算“虚开税款数额”的方法不存在抵扣进项税,也确实是依法应该向国家缴纳的税款。所以,这种计算“虚开税款数额”的方法才是合理合法的计算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数额的方法。
3、当地同行业平均税负法。
虚开增值税发票案涉及的销项税中,均含尚未扣除的13%的农副产品进项税。这些进项税款均应扣除。例如:湖北省荆门市纺织品行业的平均税负是2.2%,钢铁行业的平均税负不到1%,制药行业的税负较高,在2.5%左右。由于 “平均税负法”适用于一般纳税人,有进项税抵扣,税负较低。而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不存在抵扣问题。所以,这种犯罪税款计算法便宜了被告人。
4、进项税与销项税不能同时计算为犯罪数额。因为:进项税虚开是为了掩盖销项税虚开,二者是一个犯罪故意行为,只有一个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故意)目的。属于牵连犯。
(四)虚报注册资本罪、抽逃注册资本罪,系牵连犯。不应单独追究刑事责任。
虚报注册资本或者抽逃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都是为了虚开增值税发票,属于一个犯罪故意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系牵连犯,不应单独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在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
在共同犯罪中,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和要求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人都是主犯;介绍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人是从犯。在本次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从犯依据《刑法》第27条第二款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六)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属于“行为犯和结果加重犯”。
1、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在立案标准上属于“行为犯”。即只要虚开增值税发票无论数额多大,均构成本罪。我国《刑法》第205条明确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在量刑标准上属于“结果加重犯”。即必须给国家税金损失造成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后果 的,才加重处罚。相反,给国家税金没有造成损失的,或者在侦查终结前损失被追回的不加重处罚。
在这个问题上,199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依据《刑法》第205条,判处无期徒刑
这一司法解释说明:虚开增值税发票给国家税金没有造成损失的,或者在侦查终结前损失被追回的不加重处罚。也符合我国长期以来打击经济犯罪的基本精神。
我国对经济犯罪的处罚都是给国家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作为处罚量刑标准的。例如:盗窃、抢夺、贪污受贿、故意毁坏财物、走私等犯罪。
1995年19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开宗明义,明确规定:为了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进行偷税、骗税等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税收,特作如下决定。其立法目的是惩治“偷税、骗税等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税收”。
因为,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疑罪从无,疑罚从轻”的“无罪推定”。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不能选择对被告人“有罪推定,从重处罚”的司法思路。违反了我国“疑罪从无,疑罚从轻”刑事诉讼原则。
例如:一个人虚开增值税发票30份,每份限额10万元,票面含税51万元。把票交给受票方后,没有验证通过,被税务机关发现了,移交给了公安机关侦查。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样对一个给国家没有造成税金损失的被告,处十年以上徒刑,罪与罚明显不相适应。也不符合“打击虚开增值税发票,保障国家税源不流失”的立法精神。
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主任:师 静
2013年7月26日
作者简介:
师静,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主任,周口市律师协会副会长,河南省律师协会理事,先后在美国和中国的刊物上发表法学论文30多篇。现住上海市翔方公路沁园别墅150-189号。手机13608423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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