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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乌鲁木齐原创】民法典新规则解读三:选择之债






515条【选择之债中选择权归属与移转】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516条【选择权的行使方式】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王律解读:


关于选择之债,此前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规定,民法典第515条、第516条为新增条文,分别规定了选择之债的概念、选择权归属、选择权转移以及行使规则,明确了我国选择之债制度。上述条文属于债之分类的一般性规定,填补了我国债法规则体系的空白。

选择之债的概念

选择之债,是与简单之债相对的概念,“谓以得于数宗给付中,依选择而定之一个给付为标的之债。”[①]“在选择之债中,债务人所负担的交付标的物之义务只有一个,并非按照选取或选择的标的物数量成立数个债之关系。”[②]《民法典》第515条关于“债务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规定,即是对上述关于选择之债的学理的吸收,也明确选择之债的概念。

选择权归属

确定选择权归属是选择之债这一类型债权债务关系的核心问题,其法律后果在于以赋予当事人选择权的方式,促使债务内容特定化,使合同能够得以履行。通常而言,选择之债的特定化方式有二:一是当事人行使选择权;二是一标的因他标的全部为给付不能而获得确定。按第一种方式选定债务标的,原则上应仅由当事人一方作出一次选择;按第二种方式确定债务标的,原则上应排除当事人选择权的行使。当然,依民法典第516条第2款规定,在标的不能履行是由对方造成的情形下,法律允许选择权人可以选择不能履行之标的。不过此时,选择权人选择不能履行之标的,意在寻求救济、追究对方违约责任而不在于债务的履行利益,于债的标的确定和履行并无实际意义。

民法典第515条第1款前段遵循更有利于债务履行的立法考量,基于债务人为作出给付行为一方,将选择权利益归属于债务人,规定“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当然,这仅仅为选择权归属确定的一项原则,在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情形下,均可排除这一原则的适用,民法典第515条第1款后段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选择权转移

对选择之债的选择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为了防止因选择权人不行使选择权,使债务内容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民法典第515条第2款规定了选择权的转移制度,该款规定:“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就选择权转移制度而言,其构成要件有三:1.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选择权人未作选择;2.对方履行催告手续;3.经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选择权人依然未作出选择。满足以上要件后,选择权即发生转移,即选择权转移至对方。当然,对于“合理期间”的确定,需要结合合同条款、交易习惯以及标的物性质等进行综合认定。

行使规则

民法典第51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选择权作为一种形成权,根据该款规定,在选择的意思到达对方时,即发生债之标的确定的效力;一标的确定后,原则上他标的即丧失标的资格,非经对方同意不得再作不同选择。当然,根据民法典第141条“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的规定,选择权人有权撤回选择通知,一旦选择通知被有效撤回,则不产生选择的效果,选择权人仍有权进行选择。

在选择标的出现给付不能的情形时,1.如果可选择的标的全部履行不能,则债务内容消灭,此时则需考察双方过错进入违约责任范畴;2.如果仅为部分标的履行不能,则需区分对方对于该等给付不能是否具有过错:(1)部分标的履行不能并非由对方过错造成的,则选择权人不能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只能选择可以履行的他标的;(2)部分标的履行不能是由对方过错造成的,选择权人有权选择可以履行的他标的,也有权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进而向对方主张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


[①]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荣泰印书馆1978年9月版,第264页。

[②] 参见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5月版,第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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