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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能否通过行使法定解除权以解除《合伙协议》的方式实现退伙?

最高法院:

基于其他原合伙人的同意以及入伙协议取得合伙人身份的,其能否退出合伙企业也就当然应适用《合伙企业法》而不是《合同法》加以判断。巨杉公司以《合同法》中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规定与《合伙企业法》中退伙、解散的规定不矛盾为由,要求解除《合伙协议》,退出合伙企业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如准许巨杉公司不依《合伙企业法》有关退伙、解散的特别规定退出合伙企业,可能会损害其他合伙人、合伙企业和合伙企业债权人的权益。

阅读提示

司法实务中,合伙企业内部发生纠纷时,一方并不能直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主张合同解除、退伙及返还投资款和收益。本案中,最高院认定原审法院驳回巨杉公司本案诉讼请求具备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为如巨杉公司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亦无不当。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19日,有限合伙企业乐昱创投成立,由1名普通合伙人即本案被告海通创世及11名有限合伙人即本案原告、第三人张青、邓振国、郑红健、王树美、陈靖、西部优势公司、瑞联公司、共信基金、郡原公司、津杉华融合伙组成,海通创世作为乐昱创投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2015年5月26日,乐昱创投12名合伙人共同签订《第一次经重述和修订的合伙协议》(对2015年5月19日合伙协议的重述和修订,以下简称“《合伙协议》”),其中约定“特定投资项目”指合伙企业参与的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特定投资项目。第2.7条“无固定回报承诺”中约定“本协议任何条款不得被视为对有限合伙人承诺提供固定回报。本协议及其任何附件不构成本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管理人及其各自的关联方就本合伙企业未来经营业绩和收益作出任何保证。”第4.1(d)条(b)款约定“除本协议中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外,普通合伙人无义务向有限合伙人返还其出资。有限合伙人特此承认,不论是普通合伙人还是合伙企业均未声明有限合伙人的投资一定能够取得积极收益或有限合伙人一定能够收回其全部或任何出资。”第4.2(f)条对有限合伙人的退伙约定“除本协议另有明确约定,有限合伙人不得要求退还或提前收回其实缴出资,但有限合伙人有《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之任一情形的,当然退伙;有限合伙人所持的合伙权益及资产已经全部变现的,该有限合伙人可以退伙。”

2015年5月26日,由乐昱创投及其11名有限合伙人作为委托方,海通创世作为受托方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约定鉴于上述协议主体于同日签订了经重述和修订的《合伙协议》,由海通创世受乐昱创投及有限合伙人的委托履行合伙企业的管理职权。《合伙协议》和本协议项下的特定投资项目是指,合伙企业拟参与L1.和L2.(以下合称“XX”)的可转债融资项目,为此目的,乐昱创投于2015年5月20日与XX移动北京、L1.、L2.和贾某1签署了《投资者权利协议》以及与XX移动北京签署了《借款合同》(与《投资者权利协议》合称“XX投资协议”),投资额总计4.1亿元,在符合《投资者权利协议》的情况下,乐昱创投可根据以下第3.2条的约定选择将其对XX移动北京的投资额(即XX投资协议所定义的“可转换债券”,以下简称“XX可转换债券”)转换为L1.和/或L2.和/或其关联方的股份(以下简称“XX股份”),具体由《投资者权利协议》约定及届时相关方另行同意。第3.2条约定,特定投资项目的处置是指乐昱创投依据其签署的XX投资协议等规定,就乐昱创投认购并持有的XX可转换债券选择行使赎回或转换的权利,具体适用《投资者权利协议》第5.1、5.2条。第3.2条第(3)款“XX股份的转换”中约定,在《投资者权利协议》约定的“合格融资”发生后的三个工作日(或者届时XX同意的其他期限)内,每一届时在合伙企业中仍持有合伙权益的有限合伙人(以下简称“转股合伙人”)均可向管理人发出转换处置的指示(以下简称“转股指示”),要求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已用于认购XX可转换债券的投资额要求合伙企业行使转换权利,合伙企业将依据转股指示将对应的XX可转换债券转换并(通过其自身或其拥有的海外架构)持有XX股份。合伙企业最终持有的XX股份数量,取决于届时XX提出的、并被届时转股合伙人共同认可的估值,按照《投资者权利协议》约定的转换股份公式计算而得。为行使转换目的,涉及合伙企业需要搭建海外架构产生的费用,以及为实现转换并持有XX股份而需临时过桥贷款的融资成本等费用由届时各转股合伙人实际承担。未根据本条第(3)款作出转股指示的合伙人,则该合伙人视为赎回保留合伙人,并可以按照本协议关于赎回的约定执行。

2015年5月29日,原告通过巨杉巨乐1号基金账户向被告乐昱创投账户汇款9,000万元,同时向被告海通创世账户支付管理费90万元。

2017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海通创世出具《赎回提示》,载明原告作为乐昱创投有限合伙人,参与XX的可转债融资项目。“合伙企业”于2015年5月20日与XX移动北京、L1.、L2.和贾某1签署了《投资者权利协议》以及与XX移动北京签署了《借款合同》。原告根据相关协议将XX可转债融资项目评定为债券投资标的进行合伙参与……原告向管理人海通创世提交赎回提示,要求管理人于发放日届满两年之内或之前,即2017年5月20日或之前向“XX”行使提前赎回权利,按照《投资者权利协议》约定收回原告认购出资额(即9,000万元)相对应的全部债权,并将其单独分配给原告。

2017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海通创世出具《关于上海乐昱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投资XX融资项目的处置指示》,载明“本方作为合格投资者,在知悉《合伙协议》、《委托管理协议》等有关法律文件和投资XX专项标的及项目交易结构的前提下,鉴于XX移动北京的经营现状,充分考虑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依据本方在乐昱创投所享有份额的范围内,独立判断并向管理人作出如下处置指示:要求基金在贷款发放日届满两年之内或之前,向XX移动北京发出贷款提前赎回通知……”。除原告之外的乐昱创投其余11名有限合伙人向被告海通创世发出了同样的处置指示,均要求提前赎回贷款。

2017年7月7日,乐昱创投收到XX移动北京偿还的410万元,乐昱创投根据《合伙协议》和《委托管理协议》的相关约定,将上述收到的410万元按照各有限合伙人的实际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分得90万元。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四十五条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八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海通创世在合伙成立前向投资人发送的摘要与后续签署的XX投资协议其主要内容基本一致,根据XX投资协议的约定,“股份质押”的前提是目标公司已实际发行可转换债券,但并无协议约定目标公司必须实际发行该债券,或发行债券的时间期限等,XX投资协议在原告实际投资前即已签署,原告并未否认其在实际投资前对协议内容本身是知晓的,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海通创世并未隐瞒乐昱创投在可转换债券发行前并无实际财产担保的情况,原告作为投资人对于XX投资协议的约定及实际担保情况并不存在知情障碍。《合伙协议》、《委托管理协议》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均不承诺保本收益,故原告关于被告海通创世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股权质押,并存在违规承诺保本收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海通创世未进行基金备案、未披露基金财务经营信息、未建立私募基金风险评级体系及未向投资人全方位揭示项目风险等违规经营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未进行基金备案、未披露基金财务经营信息属于违反监管规范的行为,并不足以导致合伙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即便被告海通创世并未进行风险评级,但原告本身系专业的基金管理人,属于合格投资人,故被告在风险评估方面的瑕疵对原告并无实质影响。原告以上述事实主张合伙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亦不存在《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法定退伙情形,故原告主张退伙并返还收益亦难以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
《合伙企业法》就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规定了退伙、解散等多种情形及其具体的法律适用。虽然入伙和退出合伙企业等合伙行为,属于民事活动。《民法总则》、《合同法》也都是规范民事活动的法律规范。但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一条有关立法目的的规定可知,《合伙企业法》是专门用于规范合伙企业活动的特别法,应被优先适用。尤其是,退伙和解散会涉及其他合伙人和合伙企业外部民事主体的利益,所以《合伙企业法》就退伙和解散的程序性、实体性问题作出了许多有别于《合同法》解除权的具体规定。巨杉公司入伙后,可否退出合伙企业,也就当然应适用《合伙企业法》加以判断,而不是《合同法》。如准许巨杉公司不依《合伙企业法》有关退伙、解散的特别规定退出合伙企业,可能会损害其他合伙人、合伙企业和合伙企业之债权人的权益。
最高院再审裁定认为:
本案巨杉公司申请再审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其是否能够通过行使《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以解除《合伙协议》的方式,使自己退出合伙企业。巨杉公司在本案中诉讼请求的实质在于使得自己从合伙企业中退出并收回出资。但巨杉公司系以入伙方式成为乐昱创投的有限合伙人,而后包括巨杉公司在内的12名合伙人才于2015年5月26日共同签订了《第一次经重述和修订的合伙协议》(对2015年5月19日合伙协议的重述和修订,以下简称《合伙协议》),对同月19日的《合伙协议》进行修订。《合伙协议》不是巨杉公司的入伙协议。巨杉公司取得合伙人身份是基于其他原合伙人的同意以及入伙协议,而非入伙后才签订的《合伙协议》。所以,即使解除《合伙协议》,也不能否定其此前已经通过签订协议加入乐昱创投合伙企业并取得合伙人身份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巨杉公司入伙后,其能否退出合伙企业也就当然应适用《合伙企业法》而不是《合同法》加以判断。且如准许巨杉公司不依《合伙企业法》有关退伙、解散的特别规定退出合伙企业,可能会损害其他合伙人、合伙企业和合伙企业债权人的权益。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巨杉公司本案诉讼请求具备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并认为如巨杉公司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亦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巨杉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
巨杉(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乐昱创业投资管理中心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5588号
裁判时间:2019年12月10日


本文作者:龚彬彬,吉林大学法学学士,郑州大学法律硕士,投融资业务部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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