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司法实务中,合伙企业内部发生纠纷时,一方并不能直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主张合同解除、退伙及返还投资款和收益。本案中,最高院认定原审法院驳回巨杉公司本案诉讼请求具备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为如巨杉公司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亦无不当。
2015年5月19日,有限合伙企业乐昱创投成立,由1名普通合伙人即本案被告海通创世及11名有限合伙人即本案原告、第三人张青、邓振国、郑红健、王树美、陈靖、西部优势公司、瑞联公司、共信基金、郡原公司、津杉华融合伙组成,海通创世作为乐昱创投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2015年5月26日,乐昱创投12名合伙人共同签订《第一次经重述和修订的合伙协议》(对2015年5月19日合伙协议的重述和修订,以下简称“《合伙协议》”),其中约定“特定投资项目”指合伙企业参与的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特定投资项目。第2.7条“无固定回报承诺”中约定“本协议任何条款不得被视为对有限合伙人承诺提供固定回报。本协议及其任何附件不构成本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管理人及其各自的关联方就本合伙企业未来经营业绩和收益作出任何保证。”第4.1(d)条(b)款约定“除本协议中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外,普通合伙人无义务向有限合伙人返还其出资。有限合伙人特此承认,不论是普通合伙人还是合伙企业均未声明有限合伙人的投资一定能够取得积极收益或有限合伙人一定能够收回其全部或任何出资。”第4.2(f)条对有限合伙人的退伙约定“除本协议另有明确约定,有限合伙人不得要求退还或提前收回其实缴出资,但有限合伙人有《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之任一情形的,当然退伙;有限合伙人所持的合伙权益及资产已经全部变现的,该有限合伙人可以退伙。”
2015年5月26日,由乐昱创投及其11名有限合伙人作为委托方,海通创世作为受托方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约定鉴于上述协议主体于同日签订了经重述和修订的《合伙协议》,由海通创世受乐昱创投及有限合伙人的委托履行合伙企业的管理职权。《合伙协议》和本协议项下的特定投资项目是指,合伙企业拟参与L1.和L2.(以下合称“XX”)的可转债融资项目,为此目的,乐昱创投于2015年5月20日与XX移动北京、L1.、L2.和贾某1签署了《投资者权利协议》以及与XX移动北京签署了《借款合同》(与《投资者权利协议》合称“XX投资协议”),投资额总计4.1亿元,在符合《投资者权利协议》的情况下,乐昱创投可根据以下第3.2条的约定选择将其对XX移动北京的投资额(即XX投资协议所定义的“可转换债券”,以下简称“XX可转换债券”)转换为L1.和/或L2.和/或其关联方的股份(以下简称“XX股份”),具体由《投资者权利协议》约定及届时相关方另行同意。第3.2条约定,特定投资项目的处置是指乐昱创投依据其签署的XX投资协议等规定,就乐昱创投认购并持有的XX可转换债券选择行使赎回或转换的权利,具体适用《投资者权利协议》第5.1、5.2条。第3.2条第(3)款“XX股份的转换”中约定,在《投资者权利协议》约定的“合格融资”发生后的三个工作日(或者届时XX同意的其他期限)内,每一届时在合伙企业中仍持有合伙权益的有限合伙人(以下简称“转股合伙人”)均可向管理人发出转换处置的指示(以下简称“转股指示”),要求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已用于认购XX可转换债券的投资额要求合伙企业行使转换权利,合伙企业将依据转股指示将对应的XX可转换债券转换并(通过其自身或其拥有的海外架构)持有XX股份。合伙企业最终持有的XX股份数量,取决于届时XX提出的、并被届时转股合伙人共同认可的估值,按照《投资者权利协议》约定的转换股份公式计算而得。为行使转换目的,涉及合伙企业需要搭建海外架构产生的费用,以及为实现转换并持有XX股份而需临时过桥贷款的融资成本等费用由届时各转股合伙人实际承担。未根据本条第(3)款作出转股指示的合伙人,则该合伙人视为赎回保留合伙人,并可以按照本协议关于赎回的约定执行。
2015年5月29日,原告通过巨杉巨乐1号基金账户向被告乐昱创投账户汇款9,000万元,同时向被告海通创世账户支付管理费90万元。
2017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海通创世出具《赎回提示》,载明原告作为乐昱创投有限合伙人,参与XX的可转债融资项目。“合伙企业”于2015年5月20日与XX移动北京、L1.、L2.和贾某1签署了《投资者权利协议》以及与XX移动北京签署了《借款合同》。原告根据相关协议将XX可转债融资项目评定为债券投资标的进行合伙参与……原告向管理人海通创世提交赎回提示,要求管理人于发放日届满两年之内或之前,即2017年5月20日或之前向“XX”行使提前赎回权利,按照《投资者权利协议》约定收回原告认购出资额(即9,000万元)相对应的全部债权,并将其单独分配给原告。
2017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海通创世出具《关于上海乐昱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投资XX融资项目的处置指示》,载明“本方作为合格投资者,在知悉《合伙协议》、《委托管理协议》等有关法律文件和投资XX专项标的及项目交易结构的前提下,鉴于XX移动北京的经营现状,充分考虑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依据本方在乐昱创投所享有份额的范围内,独立判断并向管理人作出如下处置指示:要求基金在贷款发放日届满两年之内或之前,向XX移动北京发出贷款提前赎回通知……”。除原告之外的乐昱创投其余11名有限合伙人向被告海通创世发出了同样的处置指示,均要求提前赎回贷款。
2017年7月7日,乐昱创投收到XX移动北京偿还的410万元,乐昱创投根据《合伙协议》和《委托管理协议》的相关约定,将上述收到的410万元按照各有限合伙人的实际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分得90万元。
第四十五条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八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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