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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方面来看,清朝的婚姻制度中,在实际生活中有何冲突

我国古代的封建社会为人治社会,皇帝作为全国的最高统治者、各地方官吏作为皇权的延伸的贯彻者和执行者,二者的主观意识对于律例的实行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我国古代传统的儒家文化强调等级观念,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成为了该种现象具体的表征。皇帝为律例的拟定者,然而自己却几乎不受到法令的束缚,其拟定法令的本身是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而不是为了束缚自己。

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皇帝在一国之中具有绝对的控制力和权威性。法律的制定依皇帝的意志,同样法律的实施同样也需要视皇帝的态度,皇帝有法外的赦免的权力。

各地方官吏作为皇权的延伸,其执法的过程中在一定的程度上已经失去了其作为执法者的独立的地位和人格。

执法过程中只唯上而不唯实,其执法可以看作皇帝意志的反映。如果遇见皇帝法外开恩,其当然会依据该意志执行而放弃了法律的适用。

另一方面,我国传统的儒家文化强调统治的稳定性,统治者虽然进行立法,但是法律并不是优先适用的统治手段,在实际的统治中更加的强调礼的重要作用,强调以礼来感育教化国家的子民。

该种传统具体表现在禁婚制度的法律执行中为“息讼”直至“无讼”的思想。

古代的统治者和官吏认为民间多讼事一是社会矛盾较多的体现,二是民众不服从教化的体现。尤其在清代,极力的推崇“息讼”直至“无讼”的思想。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讼者终凶。太平百姓,完赋役,无争讼,便是天堂世界,讼事有害无利……君子作事谋始,终无祸。

由此可见,我国古代的先贤所追求的社会便是“息讼”乃至“无讼”的社会。皇帝和地方官吏认为诉讼的行为会使得人们追逐利益,相互猜忌,而且还会延误官府的正常工作,办理案件也会动用官府的人力和物力,而且古代结案率较低,容易造成案件的无法审结,凡此种种都是人们进行诉讼的害处。

而且认为君子做事都会事先考虑周全,君子所为不会产生社会矛盾,因此也就不会产生诉讼。这也从侧面说明了诉讼的行为是小人所为,与封建的统治者一贯提倡的君子之道相违背,从而在理论和实践的层面减少诉讼的行为,做到“息讼”和“无讼”。

然而“无讼”之社会毕竟属于统治者和官吏的美好设想,以人构成的社会不可能没有矛盾,因而也就不可能没有诉讼。既然无法达到“无讼”,并且“无讼”还是统治者的价值追求和终极目的,因此又开始采取“息讼”的手段来减少诉讼的发生,通过“息讼”从而达到“无讼”。

户婚、田土、斗殴相争,所有大事小情一定经过本里白叟、里长审问,若系奸盗诈伪人命重刑,方许赴官告陈。

由此可见,既然无法达到“无讼”的大同社会,则通过“息讼”将诉讼的影响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类似于如今的人民调解从而来减少官府对于诉讼案件的受理。

户婚、田土、斗殴的案件被认为是轻微的案件,该案件由族中的老人或者村中的里长进行解决。因其属于团体中具有威望之人,因此可以通过老人和里长从而减少官府对于轻微案件的受理。

对于关于奸盗、人命的重大案件才由官府进行审理,这回在相当的程度上减少诉讼的发生,将诉讼作为不得已而采取的手段,同姓为婚和典雇妻女虽然都属于违反律例的嫁娶行为,在《刑案汇览》中并没有专门针对同姓为婚和典雇妻女进行记述,且之前的论述中对于同姓为婚和典雇妻女也广泛的存在。

由此可见,在当时的社会来说,矛盾化解于基层不失为一种“息讼”的可取之义。

如果说“息讼”是尽可能的不适用法律来解决社会矛盾,那么情、理和国法的相通性就是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兼顾人情、天理与国法的相通之处,也即现如今我们所强调的良法善治之道。

不过在清朝时期统治者可能认识不到什么叫做良法之治,只是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会考虑人情即道德的约束作用并将道德贯彻到法律之中,也就形成了良法的雏形。

因其统治者制定法律的本质就是在于维护阶级统治,在立法中所贯彻的道德也是维护统治所必须的道德并且该道德与天理高度统一,可包括在天理范围内的人情才是道德,如果该人情超出了天理的范围,则会被认为是道德的缺失。

以人情通过天理来界定即朱熹理学所倡导的“存天理,灭人欲。”并用法律加以固定。至清朝,天理的神秘色彩有所淡化,但是在律例中天理的作用确实不断的得到加强。

不过我们也应该认识到当时的以天理定义人情的进步性,人情无外乎道德,无论以何种手段,至少统治者和官吏以重视天理的方式开始重视人情在断案中的重要意义,以此来达到人情、天理和国法的相通性。

在清代禁止相奸为婚,在上文的禁强占良家妻女中有所涉及。在清代,男女成婚需要听从父母之命,男女不可私定终身,如果男女未经法定的程序私自结婚或者先通奸而后逼迫父母同意为婚者,都要受到处罚。

在法律裁判的“形式化”和“实质化”两者中充满着相互性。所谓的“形式化”即依律断处,严格的依照法律对案件进行审理,要求执法者严格的依法办事,做到形式合法。

所谓的“实质化”即在执法者进行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要贯彻天理和人情,要做到实质合法。而清代的裁判介于二者之间,执法者能够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自由的裁量。本案的县令正是出于天理和人情的考量,使得情投意合的二人成婚,没有依据法律而是适用了道德。

这是审判贯彻天理、国法和人情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维持社会稳定和“息讼”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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