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驾驶人肇事,实际车主没有过错是否担责?
--张金全等诉修武永通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调解案评析
作者:修武法院 刘贵平 范鑫 发布时间:2009-08-06 11:26:32
【案 情】
原告:张金全、王玉梅、张晓军、张晓鹏、赵丽
被告:修武永通公司
被告:修武永通公司李万分公司
被告:李小财
2008年9 月,原告张金全、张晓军、赵丽等三人向修武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74789.4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法律责任。
被告修武永通公司辩称:被告李小财并非本公司职工,也非是为本公司服务时发生的事故,而是因其个人私事借用本公司的车辆才发生的事故,且李万分公司是实际车主,本公司既非车主,也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修武永通公司李万分公司辩称:其分公司将车辆借给被告李小财并无过错。虽然公司内部有规定车辆不准外借,但只是属于内部违规,对外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李小财辩称:我因走亲戚临时借用修武永通公司李万分公司的车辆,发生事故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与修武永通公司及其李万分公司无关。但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原告所起诉的各项损失大多依据不足,故只能赔偿其合理的经济损失。
【调 解】
修武法院党组了解这一情况后,当即作出“案子不等人,调解要优先”的正确决策,并及时将情况向修武县委政法委作了专门汇报,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魏国龙听取汇报后非常重视,连夜在县法院召开了有法院、公安和郇封镇党委、政府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现场办公会,研究决定成立一个有党委领导、由法院办案人员为主体,有乡镇政府和农村村委会成员共同参与的“临时调解工作组”,专门协调处理此案。次日(12月18日)上午,魏国龙书记带领调解工作组人员一块到郇封镇张庄村,走访原告亲属30多户,有针对性的进行说理说法,疏导不稳定情绪,做了大量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到晚上23时许,通过工作组人员不间断地耐心调解,原告方终于放弃了没有依据的过高要求,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在法院主持下,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关于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李小财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总计398000元,其余互不纠缠。
二、总赔偿款398000元,被告李小财已预支118000元,下余280000元,协议当日向法院交付50000元,余款230000元于两日内一次性交至法院。原告于当日先领取50000元办理火化丧葬事宜,然后持火化丧葬证明及其余相关原始凭证由郇封政府牵头到法院领取下余230000元。
截止到2008年12月22日,死者已火化安葬,所有赔偿款已支付完毕,一起一触即发的信访隐患在修武县委政法委和修武县法院党组的正确领导、地方政府的大力支持和承办人员的精心调解下得到了及时地化解。
【评 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两个法律适用问题存在有不同意见:
第一个问题是程序问题,在原告张金全死亡后是按照程序中止审理等待继承人参加诉讼回避矛盾,还是加紧调解寻求及时地化解矛盾?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处理程序合法,当事人对法院工作没有意见,现在发生新情况的起因是被害人突然死亡,而原告方认为肇事车辆系被告修武永通公司违规外借,且作为实际车主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以致于其经济损失得不到即时补偿,导致矛盾激化,原告方的矛头指向不是法院,而是被告修武永通公司,且原告方“借死人说事”,不按照法院释明的法定程序办事,拒不火化尸体,无理取闹,扬言抬棺闹事和聚众围堵被告单位,是一种违法要挟,我们对此不能迁就纵容,要对其不当言行进行严肃警告制止,并通知被告单位和公安机关加以预防。这样就回避了矛盾,发生其他问题责任也不在我们。
第二种意见认为:我们应当争取调解,以求尽快的保护被侵权方即原告方的切身利益,制止事态的进一步扩大。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本身就是人民内部矛盾,尽管原告方在当事者突然死亡的情况下情绪不稳,暂时理智缺失,客观上也存在着按照法定程序处理其经济损失难以及时弥补的原因,他们产生的不当言行,只是属于“维权方式”的错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我们应当在“严重后果”出现之前通过努力做工作使其避免,而不能去消极等待那种后果出现后再去依法制裁当事者。鉴于本案目前的状况,只有“调解—达成协议—即时履行”这条路子可以尽快实现原告方的诉讼目的,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因此我们要本着司法为民、调解优先的原则,真正做到以人为本、司法为民,切实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先行组织双方当事人包括有关继承人参加调解,如果达成了一致协议,通知继承人补办参加诉讼的书面手续即可。
实践中我们采用了第二种意见并积极付诸于行动,达到了预期的目标,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二个法律适用问题是实体问题,修武永通公司及其分公司作为车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是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肇事车辆是专属运货车辆,只能用于专业运输而不能用于私人客运,且永通公司内部规定不得外借,因其有过错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公司将车辆借给被告李小财并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第89号令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现已废止)第31条规定: “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该行政法规公布后几乎所有的交通事故案件中的受害人都无一例外的将驾驶员和车主作为共同的被告,法院在裁判该类案件时也判决车主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应该说当时对于这类案件这样处理是有法律依据的。
但随着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取消了“车主负责垫付”的规定,等于车主垫付的责任已经被废止。那么在
本案处理中,法院明确了第二种意见为正确意见,确保了调解的合法性。且因为被告李小财家庭经济能力有限,这样明确责任承担,就打消了原告方想借“旧法”规定针对车主被告公司而提出的过高的不合理要求的意图,将其过高的调解意见拉到了一个合法合理的位置,对本案的调解成功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 启 示】
通过本案的处理,我们得到一些启示:一、在案件调解中要坚持“合法性”原则,可有效的限制当事人漫天要价,缩小双方调解意见的差距,容易促进协议的达成。众所周知,调解工作的三原则是“自愿、合法、及时” ,如果当事人调解意见差距较大,想要其中一方“自愿”的让步,那就很不容易,但是有一个办法,就是使用“合法性”的武器,来迫使一方不得不“自愿”放弃过高的要求,即依照法律规定和现有证据,计算出一方的“合法应得数据”,并要求“调解谈判”围绕这个基点进行,当然也可以有“合理”小幅调整,这就类似于最后通牒,往往会在协商不成的最后奏效。本案调解中,原告方漫天要价80余万元,主要是担心被告李小财没钱,想借机让车主即有钱的被告永通公司多赔些钱,而被告永通公司不愿意承担责任,被告李小财也确实没多少钱,调解陷入僵局。办案人员就拿出我国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具体规定,与原告方的几乎所有人员进行详细的解释,明确指出该法没有肇事机动车车主承担责任的规定,并计算出他们的所有合法损失是40万元,这样就彻底打消了他们追究车主责任和最低60万元的诉讼要求,最终以398000元达成了一致协议。二、要充分发挥“调解网络”的合力优势,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与支持下,借用社会各界力量,多管齐下,多方配合,促进调解工作。法院的判决是以其严肃性和刚性来定分止争的,客观上存在着“惟法律为至尊不恤人情”的弊端,是一把“双刃剑”,法槌落下,很难以达到当事人双方握手言、实现双赢的目标,而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就能够达到“双方双赢的目标”。但法院不是万能的,不是所有的矛盾法院都能解决,不是所有的案子光凭法院一家的力量就能够调解得成。调解就是化解矛盾,有些案件矛盾重重,大纠纷中套着小纠纷,像是很复杂难解的“绳子”,想要解开则需要用不同的力量、采用不同的方法才行,故而,调解工作不仅需要法院下大力气去做,更需要调动社会各界的力量来共同参与和支持才能够做的更好。在此,笔者想到我们焦作法院在全国率先倡导的“诚信执行”经验,即构建一个“党委领导、政府支持、法院主办、社会各界参与”的诚信执行网络,多层次联动配合,形成合力,执行工作效果非常好。而在本案中,案件的调解除了法院工作人员的辛勤努力外,更重要的是有了修武县委政法委主要领导的亲自参与、协调,地方乡镇党委政府的大力支持,以及乡村两级民调人员的有力配合,才促成了协议的达成和履行。实践中,我们修武法院自2005年4月份开始出台文件、成立机构,细化奖惩措施,积极构建修武法院和谐调解网络,又在法庭建立人民调解工作室,联合基层民调组织,大力推进调解工作,民事案件调解率从2005年的67%增高到2008年的72%,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就是一个很有说服力的典型。因此笔者建议,今年我省法院全面开展了“调解年活动”,各地法院在创新调解工作方法,拓宽调解渠道方面,可以尝试建立本辖区“调解网络”,注重与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以及司法行政部门、人民调解组织的沟通与联系,借用社会各界力量,形成合力优势,促进调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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