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宋英辉,北京师范大学未成年人检察研究中心主任,教授,主要研究刑事诉讼法学。
李娜,北京师范大学刑事科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未成年人法学。
内容提要
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作为《儿童权利公约》确定的保护儿童权利的纲领性条款,在我国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表述予以体现。在刑事诉讼领域,从福利司法的视角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理念和要求嵌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需要明确未成年人权利主体的法律地位,全面梳理、审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精髓与要求,正确评估、动态把握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发展趋势,在兼顾涉罪未成年人、未成年被害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采取个别化处遇的方式,完善分流转处措施,通过个性化的矫治教育实现涉案未成年人社会化回归这一最大利益。
关键词: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未成年人权利;刑事诉讼程序;处遇个别化;分流转处
一、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内涵和法理阐释
(一)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提出与内涵
《公约》第3 条第1款明确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这是“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明确表述。因各国的社会法律制度和价值观念不同,在《公约》制定过程中,曾对儿童的最大利益是“唯一考虑因素”还是“首要考虑”展开过持续探讨,最终确定为“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各国认可并承认将该原则视为纲领性和原则性条款参照执行。
在很多国家,《公约》通过之前,“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就是国内儿童法,特别是家庭法的基础。尽管其历史久远,但当被作为儿童权利保护的一项国际性指导原则时,其内涵却处于一种较为模糊和开放解释的境地。
1959 年的《儿童权利宣言》(以下简称《宣言》)中提及,“最大利益”标准是能够使儿童在健康和正常状态下,增加发展身体、心智、道德、精神和社会方面的机会和便利。《宣言》和《公约》以条约法的效力发挥了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重大作用,但针对各国在未成年人权利保护问题上面临的冲突,并未给予明确具体的指导。这种抽象性、灵活性也带来一定的不确定性,各国立法和司法在确定该原则时融入了不同的文化价值传统,对其解释和适用也呈现出多样性。
为指导各成员国更好地适用该原则,儿童权利委员会在其第14 号一般性意见中提出,应从三个层面来理解该原则。首先,它是儿童的一项实质性权利,儿童有权评估其最大利益并将其作为首要因素进行考虑,就所涉及问题作出决定;其次,它是一个解释性原则,所谓儿童利益最大化,并不是唯一考虑因素,而是与其他因素相比,它居于优先、首要考虑的地位,在法律解释环节,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要从最能有效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的角度予以阐明;最后,它是一个程序性规则,应在就某一决定对儿童可能产生的正面或负面影响进行综合评估后作出决策,并需证明作出该决定时已将儿童利益最大化考虑在内。
同时,“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并非单一、孤立的。《公约》确立的保护儿童权利的一般性原则中,还包括平等原则、尊重儿童意见原则和最大生存和发展原则,这三项原则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一起被视为儿童权利保护的四大核心原则。这些原则均表明在涉及儿童的问题上要致力做到“以儿童为中心”,体现国家、社会和家庭对儿童个体生命和生存权利的特别保护,也表明儿童在特定条件下能获得个人潜质的全面发展。上述三项原则既是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应有之义,也是对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体现和保障。
未成年人作为弱小群体,常被视为脆弱、无意识的。在人们的早期认知中,未成年人常被视为家长的财产,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多是从“赋权”角度出发,给予其额外的利益以补足“先天”的缺失。
随着理性的启蒙,人们开始用不同的眼光看待事物。《宣言》通过后的20世纪70年代,美国开始广泛关注未成年人权利,此时的讨论大多与未成年人虐待、忽视以及未成年人司法领域的发展有关。在英国,类似未成年人权利的讨论在20世纪80年代也已开始。人们逐渐认识到,未成年人权利并非成人权利的对立面,而是作为个体所享有的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权利等所有内容。“儿童不是社会建构中的被动主体,他们有的是体现个性伸张需求的自主和冲动。”它包括两个层面内容,一方面是国家、社会和家庭对未成年人个体生存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是未成年人在安全的社会条件下能依据其成长规律获得全面发展。
在这样的理念倡导下,未成年人权利不断发展。《公约》的另一个重要特点,是看到并承认未成年人的潜力和日益增长的自主权。因此,在研究未成年人权利过程中,要从实质上改变未成年人的附属、被动地位,回避对未成年人权利研究的误区,避免站在成人视角,将未成年人作为研究对象,主观设定诸多看似与未成年人利益息息相关但并非是未成年人实质利益所需的权利设置。避免以一种脆弱性或单纯的福利方法,只看到未成年人却忽视他们的问题和需求,甚至排斥未成年人权利。
同时,要充分认识到未成年人权利与成年人权利之所以不同,在于未成年人特殊的身心发育特点和规律。儿童期是人一生中变化最为剧烈的时期。未成年人的成长具有其特殊的生理规律,会经历自身的更新迭代逐步迈向成年人阶段。大量的神经科学和行为学研究成果证实,人类参与高级认知活动、具有阻止轻率冲动行为的前额叶神经回路至少到20岁还能进行重构。未成年人不断追求新奇和刺激,但又对行为后果缺乏正确认知,对冲动情绪和行为自控能力偏低,这就使其成长过程呈现出不断试错又不断纠错的画面。特别是青春期,从心理学、社会学的视角看,这一时期的未成年人身份认同和自身定位不断强化,但其心理和生理正在发生急剧变动,行为轨迹不断拓展,对外界环境、人群尤其敏感,极易受到外界不良因素的影响,从而引发越轨、犯罪行为。但经历了成长发育的敏感期后,未成年人又具有自愈性和可塑性,通过适当的干预可以有效回归社会。
因此,成年人要理性看待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并立足规律性的认知和科学方法予以解决。简单的惩罚无法预防再犯,对于出现行为和心理偏差、乃至涉罪的未成年人而言,从其身心发育特点和规律出发,采取专业化的干预和教育措施,矫正其罪错心理,才能从源头上解决问题,这也是应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正确路径。
二、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对刑事诉讼程序的要求
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要求刑事诉讼程序的设立应从未成年人权利保护视角出发,根据未成年人具体情况进行矫治教育,促其复归社会。因此,应在国家亲权理论指导下,限缩适用刑事诉讼中对涉罪未成年人具有惩罚性或标签效应的制度,而将刑罚个别化原则、非司法化原则和恢复性司法理念贯穿其中,以此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
(一)国家亲权理念要求程序凸显预防性和保护性
国家亲权理论产生于儿童福利领域,它强调国家对未成年人的积极保护责任,要求基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对罪错未成年人进行积极的干预。其主要内容体现在三个方面,即国家居于未成年人最终监护人的地位,负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国家亲权高于父母亲权,如果父母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监护职责时,国家可以对未成年人进行强制性干预和保护;国家在履行其保护未成年人职责时,应当以儿童利益行事。
很多成年的惯犯、累犯,大部分有在未成年时期发生罪错行为的经历。这些人的罪错行为之所以没有随着年龄的增长而“自动愈合”,与他们曾经遭受过监禁有着密切的关联。因此,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国际准则极其重视以非司法化方式处遇涉罪未成年人,这也是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价值所在。
《公约》第40条第3款第2项规定:在适当和必要时,制定不对被指称、指控或确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诉诸司法程序的措施,须充分尊重人权和法律保障。《公约》第10号一般性意见中的多个条款强调把非司法化作为少年司法综合政策的一部分,并要求为此制定和落实相应的转化处置措施,进而使其成为“处置大部分案件的稳固方式”。《北京规则》中也在多处体现了这一原则的要求。具体到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中,广义的转化处置指在一定条件下将未成年人案件从一般刑事程序中分离出来,由未成年人保护程序进行处置,这不但包括审前的非司法化,还包含审判的非刑罚化和刑罚执行中的非监禁化。
美国是未成年人司法转化处置制度的诞生地。20世纪70年代中期,美国提出非犯罪化、非机构化、转向处分及适正程序的政策。警察、检察官、法官可以在审判前的任何阶段决定将未成年人转向处分。对于这些从司法程序中分离出来的未成年人,美国还通过社区和专门机构对其进行矫正教育。在日本,所有的少年犯罪案件都要由警察或者检察机关全面移送给家庭法院,由家庭法院对犯罪少年作出是予以保护处分还是转交检察机关按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作出起诉的决定。检察官在办理少年刑事案件时有权根据案情和社会调查作出暂缓起诉、交付保管等司法转化处置的决定。从域外视角审视转化处置制度可发现,在处理少年案件时,警察、检察官或法官都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转化处置方式多样,处遇措施以社会调查为前置程序,以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为基准,重点考量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有无前科等因素。同时,观护措施多样,注重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不仅着眼当下,更面向未来,这注定了符合未成年人身心发育规律的非司法化处遇必将替代刑事处罚,成为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重要途径。毁掉未成年人一生的不是犯罪,而是不愿意重新做人的罪恶心理。转化处置不仅仅是简单地将涉罪未成年人从司法程序中分流和转移,还要解决“处”的问题,即要实现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正,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
(四)恢复性司法理念促使以双向保护实现冲突化解
在贯彻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过程中,无法回避的问题是在案件双方当事人均为未成年人时,如何兼顾对涉罪未成年人的防治和未成年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处理好涉罪未成年人、未成年被害人及社会防卫之间的矛盾与冲突。
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全新的司法理念,起源于1974年加拿大的一起少年犯罪案件。作为一种全新哲学,恢复性少年司法要求政策的制定和执行者重新思考少年司法的惩罚、康复和公众安全功能,并且增加涉罪未成年人、未成年被害人参与整个少年司法的流程。作为福利型少年司法和报应型少年司法的折中和超越,恢复性司法不仅可以适用于轻微犯罪案件,还可以适用于严重犯罪案件。它强调恢复因犯罪和被害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使双方当事人都能不因犯罪和被害而影响融入社会以及重新生活。它不排斥惩罚,而是赋予惩罚以修复伤害的积极作用,通过对罪错未成年人的康复和保护来实现双方利益最大化。《第十二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报告》中建议:“会员国应进一步努力对少年司法和儿童被害人和证人采取一种全面的做法,并应采取必要措施整合恢复性过程,作为少年司法所有各阶段处理触法儿童的一种手段。”恢复性司法将抽象的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具体化、现实化。通过在相互协调、理解和沟通中解决犯罪问题,为犯罪人重建自尊和塑造正常人格提供切实可行的途径。
在恢复性少年司法中,涉罪未成年人通过直接的方式感知未成年被害人或诉讼代理人关于其犯罪行为所带来伤害的描述,深刻认识到其罪错行为对他人造成的危害和影响并加以反省改正,其过程本身也是教育矫治的一部分;同时,通过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为其顺利融入社会消弥了心理负担。通过恢复性司法所构建的正当程序,使涉罪未成年人避免了冗长的司法过程带来的不利影响,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实现对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和监督。同时,恢复性少年司法也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获得补偿、增强安全感和寻求案结事了的机会,使未成年被害人的人格得到尊重,损失得以弥补,权益得到保障。
三、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体现与缺憾
构建儿童友好型的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要求整个诉讼过程能确保实现儿童有效参与、快速审判、保密和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对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发挥了积极作用。不过,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要求考察,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尚有需要完善之处。
(一)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有原则缺乏统领性规定
(二)社会调查制度的基础功能有待挖掘
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要求在对涉案未成年人事项处理上“一案一策、因材施教”,通过个性化的处置体现对未成年人个体最大利益的考量。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中设立了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为实现个性化处遇提供了重要基础。按照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但社会调查制度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社会调查目的导向较为单一。在坚持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下,对涉罪未成年人再犯风险可控性和回归社会可能性的有效评估,要体现保护和控制两个方面的价值,这也是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最直接的目的导向。现有的社会调查内容过于原则、简单,只是围绕人、家庭、环境等进行调查,未能聚焦涉罪未成年人的心理创伤、亲子朋辈与自我的关系、行为偏差、情绪管理和认知偏差等内容综合量化分析再犯风险,也难以清晰体现出涉罪未成年人的保护性因素和风险性因素。
二是对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缺乏动态评估考量。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动态性体现在它有能力涵盖不断演变的各种情况。一份全面的社会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全过程应相互关联又各有侧重。一方面,在不同诉讼阶段,社会调查报告担负着不同“使命”。公安人员制作调查报告的目的在于是否采取非监禁手段,检察机关制作调查报告则主要是为了查明犯罪情节,法院则侧重于审判裁决的考量。另一方面,随着社会化帮教的介入,涉罪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等情况并非一成不变,每一种情况发生变化后,都需再次确认何为当下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社会调查报告应作为贯穿始终的重要依据,并根据实际情况不断评估调整。然而,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中显然缺乏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动态评估设计。
三是未将社会调查报告有效应用在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精准教育矫治过程中。通过社会调查,对再犯风险进行评估,对社会化的教育矫治进行可行性判断,其中重要一点是找准教育矫治的支撑点,进行精准帮教,促使其有效社会化。但特别程序中的社会调查报告,还只是作为办案参考,没有与规范、精准的教育矫治相关联,未能通过探寻一致性、呼应性的教育矫治关键点,进行具有可实施性和实效性的教育矫治。
(三)涉罪未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路径匮乏
参与权是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之一,也是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必然要求。“参与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决策者必须解释儿童的观点予以采纳的程度,因为这些反馈是保证儿童的观点不仅仅是听到,而且受到重视。”这就意味着“以儿童为中心”的方法,只有在未成年人有机会参与司法过程中才能得以实现。未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过程,一方面体现在未成年人充分认知司法进程的前提下自由表达意见,另一方面是司法机关有责任创造、尊重和促进未成年人参与权的实现,重视未成年人的意见表达,并及时给予反馈。我国《刑事诉讼法》重视告知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但在听取、尊重并合理采纳未成年人意见方面尚有不足。《刑事诉讼法》第281条的规定只是强调司法机关以适当的方式帮助未成年人倾听和理解司法程序,保证了其知情权,但忽略了未成年人自身参与的能动性,也未对未成年人的年龄、认知程度、表达能力等进行区分,难以保证其参与诉讼的效果。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有些可以由未成年人参与选择的内容并未得到体现,譬如附条件不起诉附加的条件中,是否可以提供不同的具体方案由未成年人选择。
(四)转化处置措施有待充实完善
根据《北京规则》第19 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施以监禁是不得已的办法。因为剥夺自由本身不可避免地造成未成年人与原来生活环境分离,这种负面影响若发生在人生的早期阶段,效应则更剧烈且难以克服。按照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剥夺自由应被视为最后手段且在最短的适当时间内被采用。这就要求在立法中要严格限制剥夺自由的理由和时间,定期进行司法审查,明确替代性的程序保障制度,确保未成年人能受到有针对性的教育矫治,顺利重返社会。
我国刑事司法政策强调对未成年人“慎捕”,但对涉罪未成年人逮捕的具体条件仍是适用于成年人案件的逮捕标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适用同一逮捕标准,体现不出对未成年人特别保护的思想。同时,在变更强制措施时,可选择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只有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随着人员流动性增强,外来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比例逐年升高,而取保候审的保证手段需要满足有人保和财产保,导致难以对流动的涉罪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极其重要的转化处置措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70条第2款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案件作附条件不起诉处理没有异议,仅对所附条件及考验期有异议的……其意见不利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帮教,人民检察院不采纳的,应当进行释法说理。问题是谁来评估、如何评估才是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则需要机制保障。关于附条件不起诉考察的功能定位及考察期限的设置,《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第194条第3款规定,在考验期的前两个月要密切关注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表现,帮助、督促其改正不良行为,形成良好习惯。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内的表现和教育 挽救的需要,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后可以在法定期限范围内适当缩短或延长考验期。问题是, 考察帮教除了改正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是否应当考虑满足来自未成年人的需求,缩短或延长考验期的评估要考虑哪些要素等,都尚待明确。“未成年人社会化不足、社会化缺陷、再社会化是少年司法始终面临的问题,这是一个不容回避的客观事实。”帮教内容、帮教方式是一个动态调整的过程,成年人司法“就案办案”的方式,显然不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的设置。
(五)对未成年被害人缺乏针对性的制度设计
除了规定在询问时通知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外,《刑事诉讼法》缺乏关于未成年被害人的特别程序设计;除了一般性权益告知外,没有关注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需求。譬如,《刑事诉讼法》关于询问被害人、证人的一般规定,难以适用于低龄未成年被害人的询问。由于缺乏禁止性规定,以往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重复询问极易导致未成年被害人受到二次伤害。又如,关于法律援助制度,《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并未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进行明确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65条规定,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此条规定了申请法律援助的前提条件是, 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两高两部”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对需要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但除了性侵犯罪外,对其他类型的犯罪,并未规定明确的法律援助告知义务。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也仅规定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免于核查经济困难情况;遭受虐待、遗弃或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时申请法律援助,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除此之外,并未有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新的创设性规定。再如,《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原则上排斥未成年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四、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嵌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有效路径
一是社会调查报告的启动时机和主体。鉴于社会调查制度是实现刑罚个别化的重要保障,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活动启动之初展开此项工作,且应将社会调查规定为强制性法律规范。传统的司法机关多头启动社会调查的做法会引发对司法先入为主的偏见,与社会调查工作本身专业性、中立性、社会性的特征相互背离和冲突。因此,应当由办案机关委托相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相关社会组织制作、提交调查报告供办案机关审查核实。在全国层面制定社会调查 报告的国家标准,细化完善调查指标、维度和工作内容,跟进做好评估,规范工作流程。对于经济欠发达地区社工力量匮乏的现状,积极打造区域化协作机制,并利用“线上”督导模式,与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进行对接,暂时由其负责该项工作。后续审核和采用环节,要形成社 工和司法人员的良性互动,针对未成年人的境况变化适时做好动态评估变更,以便科学准确的 判断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
*本文原载于《中国青年社会科学》2022年第1期,第117-129页。受篇幅所限,删去原文所有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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