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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优先权在我国物权法上的取舍

第三,为特定债务人的利益而设的优先权。主要是关于殡葬费用、债务人及其家属的必要生活费用的优先保留。我国法律上对此问题也有规定,如依《民事诉讼法》第222、22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为强制执行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和生活必需品。

第四,为国家利益而设的国库税收优先权。对此,各国法律上几乎都有规定,但有的规定于民法典,有的规定于诉讼法,也有的规定于税法。我国的《破产法》第37条及《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中均规定,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优先于一般债权而受清偿。

(二)动产优先权

是指于债务人的特定动产之上成立的优先权,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

第一,基于默示设定质权的理由而规定的优先权。如:不动产出租人就租金的清偿对承租人置于该不动产中的动产有优先权;旅店主人、承运人等营业主人对有关费用的清偿而就客人所携带的行李或其他物件、托运之货物等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公务人员的渎职所造成的损害,受害人对其任职的保证金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等。

第二,基于债权人的劳务或财物加入债务人财产而使其增值或增加的理由而规定的优先权。如:劳务提供人就其劳务工资而对所产生的制成品或孳息有优先受偿权;动产出卖人就其出卖财产的价金之受偿,对其出卖的动产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耕地出租人就其租金而对承租人当年耕作之收获有优先受偿权;种籽、肥料出卖人就买受人利用该种籽、肥料所获得的收益有优先受偿权,等。

第三,基于保存费用支出的理由而规定的优先权。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有保存、维持、修缮费用之支出而使债务人受有利益的,债权人就此费用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基于正义的理由而规定的优先权。如受害人对于加害人就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所得之保险金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上述诸多动产优先权,并非均为各国立法所普遍认可,如出卖人对所出卖货物的优先受偿权,不少国家即未予承认;其中的某些权利,有些国家立法规定为法定抵押权、法定质权或留置权,甚至在自助行为中作出规定。我国立法上,对上述诸多权利,有的规定为留置权,有的允许当事人为自助行为或从其他角度作出规定,也有些未予承认。对于各国立法上普遍承认的船舶优先权、航空器优先权等,我国的《海商法》及《民用航空法》中也作有规定。

(三)不动产优先权

不动产优先权是指债权人得就债务人的特定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国外立法上规定的不动产优先权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不动产保存人的优先权。即不动产的保存人就不动产的保存费或实施不动产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在该不动产上成立优先权。

第二,不动产施工人的优先权。即工程师、建筑师、承揽人及施工工人就其因不动产施工而发生的债权,在该不动产上成立有优先权。

第三,不动产出卖人的优先权。即不动产的出卖人就其出卖价金之受偿,在其出卖的不动产上有优先权。

第四,购买不动产之资金贷与人的优先权。即贷与资金购买不动产的贷款人,就其贷款本息的受偿,对债务人购买的不动产有优先权。

上述诸项不动产优先权,也并非各国立法均予承认,也有的被规定为法定抵押权、法定质权或特殊留置权。我国《合同法》第286条也规定了建筑承包人施工费用的优先受偿权,但对这种权利的性质应定性为优先权,抑或法定抵押权,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我们倾向于优先权的认识。此外,在我国的政策上,还承认在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上成立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用优先权。[6]

(四)知识产权优先权

对此类优先权,立法上作出明确规定的尚属少见,在我国物权立法中,有学者认为应当增加列入,具体种类包括:

第一,技术合同优先权。研究开发人或让与人因履行技术开发合同或技术转让合同而产生的对委托人或者受让人的债权,就委托人或受让人因合同取得的知识产权享有优先权。

第二,著作权优先权。著作人对因使用其作品而产生的债权,就债务人因使用作品而获得的著作财产权及相关的财产权利享有优先权。

第三,商标权和商标使用权优先权。因履行商标转让合同或使用许可合同而发生的的转让人或许可人对受让人或被许可人的债权,就其依合同取得的商标权和商标使用权享有优先权。

第四,职务发明人和职务作品作者的优先权。该发明人或作者依法应得到的奖励或报酬,就其作出的智力成果享有优先权。[7]

三、优先权的效力

优先权的核心效力,乃就标的物之价值优先受偿,此无异议。当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优先权时,应按法定之顺序,依次受偿;位次相同时,则按比例受偿。另外,优先权的成立与行使,还可能与标的物上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取得优先权标的物的第三人及债务人的普通债权人发生冲突。上述问题也均与优先权的效力相关,在此一并简作说明。[8]

(一)优先权之间的顺序

在同一标的物上因不同的事由而成立数个优先权时,即发生各优先权之间实现的顺序问题。优先权的顺序一般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但也有未明确规定顺序的情况。优先权的顺序的确定,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1.一般优先权之间的顺序

一般优先权的竞合,通常不发生冲突问题,因为立法上多对各种优先权之位次已作有明确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2101条,日本民法典第306条)。我国现行法上对此也有一些规定,但不完善。在我国物权立法中,学者主张作如下顺序规定:第一,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对债务人的财产实行保存、清偿、分配、诉讼等而发生的费用;第二,劳动保险费用及最近一年内的职工工资。以上两项优先权,优先于其他所有债权人(包括有其他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第三,债务人及受其抚养的人的必要的丧葬费用及最近六个月内的医疗费用;第四,供给债务人及受其抚养的人最近六个月生活必需品的费用;第五,上列第二项以外的职工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后三项优先权,仅优先于普通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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