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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案中不利事实陈述在本案认定路径分析 —基于“禁反言”的思考

作者: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 柳 泖 张文中   日期:2021-04-09    阅读:1,819次

内容摘要自认根据形成的场合,可分为诉讼中和诉讼外自认。我国法律尚无诉讼外自认的相关规定,诉讼中自认则主要规定在《民诉法解释》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构成自认。他案中的当事人不利事实陈述属于典型且特殊的诉讼外自认,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不利”是以本案为基准。自认系严肃且引起严重法律后果的诉讼行为,他案中的不利事实陈述,不宜在本案中直接认定为自认。但基于“诚信诉讼”原则及“禁反言”,当事人不可随意推翻在他案中的不利事实陈述,其不利事实陈述在本案中可作为证据。因此在本案中虽并不能直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经过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程序,他案中的不利事实陈述可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

关键词自认 他案不利陈述 禁反言 举证责任

自认是民事诉讼领域的重要话题,根据自认形成的场合,可区分为诉讼中和诉讼外自认。诉讼中自认,顾名思义是形成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不利事实的陈述或承认。诉讼外自认,则指的是在案件处理过程外一方陈述或承认不利于己方的事实,包括在他案中、公安机关讯问或其他私下场合中形成。特别是他案中的当事人不利事实陈述,属于典型又特殊的诉讼外自认。

本文尝试性的对他案中的不利事实陈述与本案的关系、如何认定等若干问题进行讨论,不揣浅薄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以期抛砖引玉。

一、梳理厘定:自认的法律规定及内涵

(一)关于自认的法律规定

我国关于诉讼中自认的规定肇始于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该规定的第8条和第67条,对自认的主体、对象、行使方式等作出了相对完善的规定。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民诉法解释》),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基础上,对自认的规定作了进一步完善。该解释第92条、第107条和第268条,主要是将自认的对象限缩为不利的事实、将不适用自认的情形扩大至涉及身份关系、公共利益等情形、自认的方式明确为法庭审理中口头承认及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

(二)自认的内涵

首先,关于自认的主体。《民诉法解释》仅规定自认的主体为当事人,《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则规定自认的主体为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一般认为,自认的主体包含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根据委托权限的不同,可区分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及一般授权代理人。在笔者处理的案件中,为充分弥补当事人诉讼能力、提高委托效率,多采用特别授权。特别授权代理人的自认应与当事人的自认产生同样的法律后果。而一般授权代理人则有所区别;一般授权代理人如果承认某项不利事实,将导致承认对方诉请的,则不能被视为自认。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庭审中,一般授权代理人有上述不利事实陈述或承认,当事人在场并未否认的,仍被视为当事人的自认。这也对律师的代理工作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对于关键不利事实的自认,可能陷入“万劫不复”之地。

其次,自认的对象。自认的对象首先应当是事实,而并非法律适用;同时还应限定于不利的事实。有学者提出自认的对象是案件事实,而并非限于不利的事实。笔者则持不同意见,将自认的对象扩展至整个案件事实,则会产生如下尴尬局面。如果当事人对己方有利的事实的承认或陈述构成自认,对方当事人是否需要举证、是否有权举出相反证据,法官能否直接认定该事实、对相反的证据如何采信也成为问题。

再者,对于自认的行使方式。自认的行使方式存在多样,可以是起诉状及答辩状中对于不利事实的陈述或承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或代理人对不利事实的陈述或承认;在开庭后,代理词中关于不利事实的陈述或承认等等方式。

二、分离关联:“他案中的不利事实陈述”与“本案”的关系

他案中的不利事实陈述与本案,是分离又关联的关系。分离是指不利事实陈述形成于他案之中而并非本案,他案与本案毕竟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案件。关联则是指不利事实陈述虽形成于他案,但他案中形成的不利事实陈述或承认,所指向的事实与本案所需查明的事实相同或存在关联性,而并非泾渭分明。

需指出的是此处之“不利”是相较于本案而言,事实陈述在他案中对当事人是有利亦或不利则在所不论。实务中,较为常见的情形,当事人在他案中陈述的事实,对己方有利;而在本案中,时过境迁,由“有利”演变为“不利”。在他案中形成的不利事实陈述有如下三种常见情形:

1.当事人在其他已判决案件中陈述或承认的不利事实;

2.当事人在其他已开庭后撤诉案件中陈述或承认的不利事实;

3.当事人在其他已调解案件中陈述或承认的不利事实;

除了以上列举的三种常见情形外,还有两种情形较为特殊。一种是当事人在前置劳动仲裁程序案件中陈述或承认的不利事实,诉讼程序中如何认定。一般认为,考虑到前置仲裁程序的特殊性,对于当事人在前置仲裁程序中陈述或承认的不利事实,在此后的诉讼程序中,仍构成本案的自认。北京高院、广东高院、内蒙古高院与当地省仲裁委员会联合出台的劳动仲裁的指导意见均有相关规定。

另一种特殊情形是当事人在一审、二审程序中陈述或承认的不利事实,再审程序中如何认定问题。一审或二审程序,相较于再审程序而言,仍应当属于本案的范畴,而并非他案。在一、二审案件中的自认,在再审中仍应认定本案的自认。举重以明轻,当事人在一审的自认,在二审中仍是本案的自认。例如京门开发公司等与迎宾开发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最高院判决认为:“对于审计报告,京门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承认。现其上诉,又提出,对于审计报告不予承认,该项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三、边界效力:他案中的不利事实陈述在本案中的认定

(一)边界:他案中的不利事实陈述不宜直接认定为本案的自认

自认系严肃且引起严重后果的诉讼行为,当事人自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再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自认方,则自然丧失质证及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对于法院,对自认事实可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

辩论主义是私法自治理念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展开,蕴含了当事人通过自己的攻击防御行为形成法官心证基础的内容。”除涉及公共利益等情形外,裁判机关不得将当事人未提交的证据或没有提出的事实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

当事人通过举证、质证、辩论等攻防行为,为法官裁判提供依据。因此,他案中的不利事实陈述不宜被直接认定为本案的自认。在司法实践中,这也是目前绝大部分案件采用的处理方法。

例如天同公司与甘肃亚盛公司、珠海国恒利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院裁定认为:“函告、陈述内容以及答辩等,均是形成于在他案,不能直接认定为本案中的自认”。天津中物贸华昊物资发展中心与中国机床总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院判决认为:“对于定金的承认,虽然是自认行为,但是其属于另案中的自认。相对于本案,属于诉讼外的自认,因此不能仅凭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另需特别说明的是,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07条的规定,为达成调解或和解认可的事实,尚不构成诉讼中的自认。因此,此种情形在他案中所形成的不利事实陈述,更不应被认定为本案的自认。在吴氏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与罗伯特瓦格纳娱乐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案、蔡天山、南京方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再审案均有“调解作出的让步,不认定为自认,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的说理。

(二)效力:他案中的不利事实陈述可作为本案的证据

“禁反言是指,一方当事人基于对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或诉讼过程外的某种行为,产生合理期待。对方当事人却又作出与此前相互矛盾的言行,应被否定”。“诚信”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禁反言则是诚信原则的最好注脚,又尤其体现在《民诉法解释》关于“自认”的规定。

2015年《民诉法解释》出台后,引用“禁反言”裁判的案件数量呈现明显增长。笔者以“禁反言”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共检索到案件3290件,其中民事案件3266件,行政案件24件,2008年仅为3件,2018年则猛增至1043件。案由集中在合同纠纷领域,又与地区经济发达程度成正相关。笔者又以“禁反言”及“自认”同时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共检索到案件1058件,其中民事案件1054件,行政案件4件。由此可见,在实务中,自认也是禁反言的高适用领域。

他案中形成的当事人不利事实陈述虽不能直接认定为本案的自认,但基于“诚信诉讼”原则及“禁反言”,当事人不可随意推翻其在他案中的不利事实陈述。他案中的陈述毕竟是在其他案件处理过程中作出的,与其他类型的诉讼外自认有天然且显著的差别。因此,他案中不利事实陈述虽不能直接认定为自认,但却可作为本案的证据。

他案中不利事实陈述多表现为起诉状、答辩意见、代理词或庭审书面记录等形式的书证。目前多地法院开庭审理采用录音录像方式,在此种情形下,证据形式则表现为录音录像。如果本案的当事人同时是他案的当事人,则可去他案的审理机构,凭相关证件自行调取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以及拷贝庭审录音录像等证据。如果本案当事人并非他案当事人,则可考虑到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他案的判决书或裁定书,或到中国庭审公开网下载他案的庭审录音录像,或申请法院调取。当事人将“他案中的不利陈述”作为证据提交后,通过各方当事人的质证及辩论,由法官决定是否采信。法官采信的,可作为裁判的依据。一般而言,此类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被采信度较高。

精建公司与陈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最高院判决认为:“加入诉讼申请书是陈可为参与另案诉讼而向法院提出的申请,该申请书虽为陈可在另案诉讼中所提交,但另案涉及的工程与本案系同一工程。陈可在另案中确认其与陈茂源系合伙关系,在本案中又予以否认,违反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刘素英与范永婷、朱惠忠民间借贷纠纷案,浙江高院判决认为“刘素英在他案中的陈述,不能直接认定为自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一个参考因素”。

近年来,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及拖延诉讼等有愈演愈烈之势,有效规制已然是迫在眉睫且长期存在的任务。基于“禁反言”及“诚信诉讼”原则,在他案中形成的不利事实陈述虽不构成自认,但可作为证据,且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律师可引导当事人收集或自行收集相关证据,这也直接关乎案件处理结果。同时鉴于自认系引发严重后果的诉讼行为,律师应郑重告知当事人自认的后果,与当事人仔细核对案件重要事实并做好笔录,提高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同时也应注意执业风险的规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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