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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公司解散诉讼指引

自从2013年我国实行新的《公司法》之后,对于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再实行验资制度而是执行认缴制度,0元注册公司成为噱头。这一方面使得成立公司,成为股东更加容易,活跃了市场经济,也同时造成公司鱼龙混杂,空壳公司”“僵尸公司大量存在。注册容易,注销难成为更为普遍的现象。

公司退出路径一:吊销—被动注销,后患无穷

正常情况下公司注销要经过进行工商局备案 → 登报 → 国税局申请注销 → 地税局申请注销 → 工商局递交注销资料 →代码注销 → 银行注销等多重手续,很多企业选择消极搁置的态度,不报税,也不进行年检最终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将承担以下责任 

A  根据《公司法》147条第四款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负责人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B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也明文规定: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公司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C  被吊销公司的出资人或有限公司的股东应依法履行组织清算的义务,拒不清算的,要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D  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将营业执照公章、合同专用章等缴回原登记机关,拒不缴回的,属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可以提请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收缴。利用应收缴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按无照经营论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司退出路径二:解散,主动注销是重要路径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从上述可以看出,主动注销主要包括自行决议解散和司法解散两种方式,但实践中,大量公司因股东失联,股东分歧,公司运行机制失灵等问题造成无法达成解散公司的决议,在这种情况下,只能依靠司法解散,也就是通过诉讼的方式对公司进行解散。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收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

最高院于200855日发布的《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修正)的第一条中做出了四项规定。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限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收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司解散中对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更倾向于为公司管理机制的失灵,是否营利并不是判断经营困难的唯一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8号:林方清与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书】: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司法实践中,认定公司管理机制失灵的常见情形有:

1、公司未设立股东会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冀民二终字第29号】

(内资)公司未成立股东会,属于公司治理结构上的缺陷,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应当判决解散。

      河北木材贸易中心成立之后,公司只设董事会并未成立股东会就不规范。其他股东加入后,公司未成立股东会的问题仍未得到调整,股东的利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问题变的更为突出。

       河北木材贸易中心的第一大股东是河北木材总公司,在河北省木材总公司已经破产的情况下,其投资企业的资产应归上级主管单位河北物产企业(集团)公司负责。河北物产企业(集团)公司和河北木材贸易中心庭审时称对河北木材贸易中心目前的经营情况不清楚,对其目前存在股东的状况不了解,可见河北木材贸易中心的经营、管理状况已经出现了严重的问题。作为河北木材贸易中心的第二大股东中国木材总公司称河北木材贸易中心从2008年就停止营业,一直处于无收入状态,河北木材贸易中心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的困难。


2、公司设立了股东会,但无法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

能否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是判断公司是否符合解散条件的重要前提,我们【股东会决议、公司解散】为依据,做了相关检索:

(1)公司仅有两名股东,两名股东之间矛盾无法调和,不能做出决议,应当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

     【最高法院2013民提110号裁决】:在保山东成石材公司解散纠纷中,案涉公司有两股东,原告(持股30%)于2010年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云南省高级法院认为,根据公司在2010年仍能够正常召开股东会议的事实,公司并未出现股东会、董事会等机构运行出现持续性的严重困难。最高法院再审改判认为,公司两股东在合作中产生分歧,至2010年8月公司董事会会议免除原告总经理职务时矛盾激化,公司自此之后再未召开过股东会,已经构成了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


(2)公司有多名股东,几名股东之间虽有矛盾,但可以做出决议的,不视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民终297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占良持有公司23.98%的股份,第三人吕丽萍、向建民共持有76%的股份。根据公司章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会决议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即可通过,现第三人吕丽萍、向建民均认为公司能够正常经营,即使王占良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矛盾,公司经营管理方案也可以通过股东会议予以决定,不必然导致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也不必然导致公司的决策机构和管理机构运转失灵,造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3)公司虽两年未召开股东会决议,但按照持股比例可以形成有效决议的,不视为股东会机制失灵。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970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二审判决认为按照持股比例,陈国胜、程小刚、翁天玉可以形成有效决议,骄龙公司股东会机制未失灵,依然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并无不当。


4)持股比例相同,但股东之间人合性基础丧失,无法形成决议,经调解无效的,应判决解散公司。

     【刘超、安君与安徽锦辉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终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书】袁振海、崔绍春作为一方与刘超、安君作为另一方,分别持有公司50%的股份,两方持股比例相同。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双方对公司厂房建设的进度、合作协议的履行等方面产生矛盾。在双方矛盾冲突无法调和的情况下,崔绍春向公安机关举报刘超、安君以公司名义向金融机构贷款归个人使用,涉嫌挪用资金。刘超向公安机关举报锦辉公司涉嫌抽逃出资。由此股东间关系进一步恶化,相互合作的基础完全破裂,有限责任公司应有的人合性基础已丧失。在双方矛盾长期对立、冲突下,公司的厂房、土地长期闲置不能有效利用,股东的预期利益无法实现。为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安徽颍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也多次组织双方协调,但双方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在本案诉讼中,法院也组织双方进行多次调解,但双方始终不能就股权转让、公司分立等解决方案达成合意,锦辉公司的持续性僵局已经穷尽其途径未能化解。


 公司管理机制的失灵在被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后,公司解散仍需满足其他要件:由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出,且公司经营管理的困难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二)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百分之十表决权的认定

股东在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中出资义务限制《公司法》第182条并没有明确规定。法无禁止即自由,也就是说按照以上规定,股东即使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也可以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约定及时履行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在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主张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可以看出非货币出资股东在未办理手续之前公司法对其股东权利予以了限制,无法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对股东此时是否享有或者应当限制其股东权利并未明确约定。目前我国实行的是注册资本认缴制,即使股东未及时完成出资的义务,其仍然可以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但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应当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等规定,对股东提起解散之诉的权利予以限制。

(三)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化解股东矛盾的认定

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化解股东矛盾的认定:协商调解、股权转让、公司减资变更等途径与公司解散形成替代关系。

对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法律适用条件如何操作?由于原告无法证明其已经穷尽通过其他途径,更难以证明矛盾不能解决,如果仅按字面含义适用此条件,司法解散制度无疑会被虚置。《公司法解释(二)》第6条已经明确: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所以“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形式性导向要求。在司法实务中主要是通过一些可能性手段,例如调解、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公司减资变更等手段以避免公司解散。反之,经过这些合理的努力而不能成功时,公司解散则不可避免的。在维护股东权利问题上,其他救济途径与公司解散之间的形成替代性关系。

对于这一点,最高法院在不同案件态度是一致的。相关材料可参看:

       1. 最高院2011民四终字第29号认为:“股东不能就转让股权、公司回购或减资等维系公司存续的解决方案达成合意。现公司的持续性僵局已经穷尽其他途径仍未能化解,如维系公司,股东权益只会在僵持中逐渐耗竭。相较而言,解散公司能为双方股东提供退出机制,避免股东利益受到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

        2.最高院2013民提110号裁决认为:“本案审理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大量调解工作,试图通过一方股东以合理对价收购另一方股东股权的方式,实现双方矛盾的化解和公司法人人格的保全,但终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而未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因此,某某股东关于公司应予司法解散的再审申请理由,予以支持。”

       3.最高法院2017民申字第2148号认定:“股东发生矛盾冲突后,第二大股东试图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改变公司决策机制解决双方纠纷,或通过向最大股东转让股权等退出公司方式解决公司僵局状态,但均未能成功,当股东之间的冲突不能通过协商达成谅解,任何一方都不愿或无法退出公司时,为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强制解散公司就成为唯一解决公司僵局措施。”

        4.最高法院2016民申字第829号:“公司股东因矛盾冲突,已无法通过协商、转让股权等内部救济手续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困难。二审法院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希望当事人能通过股权转让等途径打破公司僵局,实现纠纷股东的分离,以保持公司商事主体的存续,未达成合意。”


事实上,股东权是个集合概念,是由一系列权利所组成,例如:红利分配权、股东会议表决权、提案权、选举权、知情权、优先认股权、股份转让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形成了权利束。如果多数股东可以凭借控股地位滥用权利,排挤、剥夺其他股东权益,而其他股东只限于单个权利被损害而不断提起诉讼,只能造成讼累且无济于事。通过司法解散公司是少数股东借以彻底解决股东矛盾的根本手段。该制度实质上不是为了消灭公司,而是为了解除合作投资关系消灭合作投资关系,是少数股东寻求退出的手段。

除上述事由的公司解散外,实践中更多的是“僵尸”公司的解散问题,僵尸公司的存在从外观看并不符合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对僵尸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182条实践中也尚未有定论,如果诉讼后僵尸公司能够予以及时补救一般不认定为属于应当解散情形,如果僵尸公司股东之间在诉讼发生后,经过调解仍无法达成一致的,对公司解散的诉请法院一般予以支持。

(四)僵尸企业

 公司停业多年,无经营场所,无开户,不实际经营且通过调解无法达成一致的,小股东对停业企业提起解散诉讼法院支持。

       【案件来源: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1465号】裁判要旨: 根据尚锦公司工商档案,原告余华持有尚锦公司38%的股权,符合公司法“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其主体适格。尚锦公司目前已经属于无人员管理、无经营业务、无经营场所的“僵尸企业”。2012年以后公司再无任何经营业务,根据该公司的事实状态,可以认定尚锦公司确已属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续,未达成合意。”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4161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中,天一开发公司自成立之日起,未开展经营,亦未召开股东会,也未能形成股东会决议,且目前天一开发公司无住所,无财产,属于典型的“僵尸”公司。作为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为目的而成立的营利法人,天一开发公司在长达9年多的时间内,未开展正常经营活动,未向股东分红,有悖于股东出资设立公司的初衷,继续存续显然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同时,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天一开发公司仍无法正常经营,属于《公司法》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另,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组织调解,天一顾问公司、天一开发公司及叶昊无法就通过股权回购、决议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等达成一致,未能破解公司僵局。


    由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公司正常经营下小股东解散公司的法律可能性较低。

公司解散诉讼的其它问题

(一)即便判决公司解散,司法解散公司也不等于公司人格一定会消灭。如果原告股东不申请执行,公司也会续存。

       【最高法院在(2012)民申字第336号(指导案例)】凯莱公司被判决解散,但公司并没有被清算,而是继续存活营业。出现这种戏剧性结果的原因在于:控制公司的股东基于判决的压力,收敛了之前的权利滥用行为,对其他股东转为利益尊重与合作态度。原告股东也会重新考虑自己的救济策略,通过不申请执行判决的方式,使得公司继续经营。公司被判决解散后、清算前,股东之间仍可以合作完成业务,处理公司与债权人、债务人等不同主体之间的事务关系。反之,如果股东关系仍不能改善,一方股东控制公司会造成对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公的,由清算组接管公司以公平处理公司事务直至结束。因此,担心判决公司解散会损害其他主体利益的顾虑是多余的。


(二)公司解散诉讼的诉讼费用收取

 公司解散诉讼的案件诉讼费是按件收取还是按注册资本比例收取,法律法规尚无明确标准,司法实践中也未有定论。

团队办理的案件(2018)沪0113民初14071号马某与上海梅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第三人杨某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即按实缴资本收取了诉讼费。

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中将案件区分为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其中13条第1项规定,“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缴纳。”可见诉讼费的收取,应当考虑原告诉请的性质,并且财产案件应当限定在具有请求财产转移利益的案件范围之内。

公司解散诉讼作为变更之诉,要变更的是法律关系,诉请中无金额或者价额,依据公司解散判决原告亦无法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公司财产问题的处置在其后的公司清算程序中予以处理,因此,公司解散类案件以财产案件来收取诉讼费缺乏合理性。

况且,公司解散制度设计的初衷就是为了使中小股东通过解散公司来索取自己在公司的剩余财产权益,如果按照注册资本收费的方式,无疑需要中小股东承担巨额诉讼费。即使案件按照注册资本收取诉讼费,我们认为亦应当按照实缴注册资本收取,按照认缴资本收取,将加大公司强制解散的门槛,违背了制度设计的初衷。

如前文说述,公司“注册”容易,“注销”难,公司自取得营业执照时具备对外营业资格,自注销营业执照时丧失对外营业资格;自公司解散时注销公司的意思表示机关、停止公司的管理及运营。在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解散、清算并注销登记后,公司才最终予以消灭、退出竞争市场。迈好公司的最后一步,重要性显然不容忽视。关于公司解散的后续流程,我们下次探讨,期待您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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