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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条款的设置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否则应认定为无效

【 案 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 案 号

(2022) 川 0184 民初 4029 号

[ 裁判要旨 ]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当事人在合同中将一方当事人发生死亡、丧失民事权利能力、重大疾病等情形约定为违约事由并计收违约金,该违约条款不尊重人格尊严,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也与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当事人依据该条款主张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案 情 ]

徐晓佳系徐健之子,程玉英系徐健之母。2019年10月13日,徐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徐健从成都农商银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 2019年10月13日至 2020年10月12日。该合同对贷款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乙方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三、可能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均视为违约,下同),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均属于可能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一)甲方发生离婚、重大疾病、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失踪、死亡等情形的……四、乙方救济措施,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项中任一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三)按未清偿本金的一定比例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其中,出现本条第三款中第(一)项情形的,违约金为 5%”。

合同签订当日,成都农商银行按约定向徐健发放贷款5万元,后徐健于合同存续期内——2019 年12月11日死亡。截至2020年10月13日,徐健共计偿还利息1.07元,未偿还其他借款本息。

徐健生前未留下遗赠扶养协议、遗嘱,去世时除程玉英、徐晓佳外,无其他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其去世后遗留农村散居房屋一处,共有人包括徐晓佳、程玉英、徐群香(系徐健前妻)。徐晓佳从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徐健含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退还统筹基础养老金等在内的城镇居民死亡一次性待遇10万余元。

2022年10月10日,成都农商银行向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州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 判决徐晓佳、程玉英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 判决徐晓佳、程玉英支付违约金2500元及律师费。

[ 裁 判 ]

崇州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徐健生前与成都农商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成都农商银行向徐健足额发放了贷款,该行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请求相关义务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关于成都农商银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涉借款合同将借款人发生死亡、丧失民事权利能力、重大疾病等情形作为借款人违约的事由予以约定,并约定了由此产生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该违约条款不尊重人格尊严,违背公序良俗。崇州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认定该条款无效,未支持成都农商银行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遂判决徐晓佳、程玉英在继承徐健遗产的限额内向成都农商银行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并驳回成都农商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 争 议 ]

成都农商银行是否有权以借款人徐健死亡为由,向徐晓佳、程玉英主张违约金2500元?

[ 评 析 ]

该案是金融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借款人死亡而引发的一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其中的基础法律关系实为借款合同关系。

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办理贷款业务的过程中,相较于借款人来说,往往处于优势地位。银行为维护其利益,制定的格式合同中有时会存在一些不当加重对方当事人负担甚或是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条款。借款人由于处于弱势和被动地位,缺乏合同条款磋商能力,为了获得贷款资金,往往选择接受;或者由于对合同条款审核不严,在不知晓该条款的情况下签署借款合同,致使合法权益受损。

该案中,银行在借款合同中将借款人发生死亡、重大疾病、丧失民事权利能力等情形约定为借款人违约的事由,并约定了由此产生的违约金计算方法。银行以借款人死亡触发该违约条款为由,向二被告主张违约金。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就该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民事活动遵循自愿原则,当事人有权对自身的合法权益进行处分。合同中将当事人发生死亡、重大疾病、丧失民事权利能力等情形约定为违约事由并计收违约金,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方当事人据此要求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将当事人发生死亡、重大疾病、丧失民事权利能力等情形约定为违约事由并计收违约金,违背公序良俗,该违约条款无效。当事人依据该条款主张违约金的,不予支持。

笔者经反复研究后,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具合理性,更人性化。这涉及如何处理意思自治与公序良俗关系的问题,在通常情况下,二者是一致的;但在二者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意思自治的范围应受到公序良俗的限制。这种观点自罗马法以来就被广泛认同,更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诚信”“友善”的内在要求。我国的历次重大立法活动均对公序良俗原则进行了规定,如《民法通则》要求“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民法总则》修改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民法典》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该案中,案涉《个人借款合同》将借款人发生死亡、重大疾病、丧失民事权利能力等情形约定为借款人违约事由并计收违约金,是对生命权、健康权的漠视,不尊重人格尊严,即便该条款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此类条款违背公众道德情感、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对当事人据此而主张的违约金,应不予支持。

为促进贷款业务规范健康发展,持续优化金融生态环境,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笔者建议相关金融机构妥善清理并修改现有格式合同中存在的此类条款,加强对格式合同的合法性审查,避免在合同中出现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条款,损害借款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编写人: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刘海涛 张明武

  【责编:黄日栋】

  来源:《人民法治》杂志第15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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