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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离抑或统一:法律解释视角下总公司与分公司诉讼主体与责任主体问题探究

一、以法律解释视角观争议:诉讼主体与责任主体应当分离抑或统一?

(一)《民事诉讼法》第48条与《公司法》第14条第1款起争议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程序法与实体法的不同规定似乎将诉讼主体与责任主体相分离。那么,诉讼主体与责任主体究竟应当分离抑或统一,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何种责任?民事审判中一直争议不断,下至同一个基层法院不同的审判员意见不一,上至最高人民法院目前亦没有统一意见。主要存在三种不同观点:一、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但分公司能独立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故应与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法院(2016)粤0404民初49号民事判决;二、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理由是分公司经过依法登记,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可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其毕竟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73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分公司无力承担的债务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1)。如重庆市高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367号;三、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理由是分公司虽有诉讼主体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如安徽省高院(2015)皖民二终字第00723号民事判决。理论研究上还存有第四种观点,直接作实体法与程序法上的区分,即认为在实体上判决总公司与分公司“共同清偿责任”,在程序上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

自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编纂民法典”起,历时近三年于2017年3月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民法总则》,一直倍受全社会关注和期待,但该法对这个长期以来的争议仍然没有正面回应。《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立法上这种模棱两可的态度实际上将该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的争议仍然搁置于司法实践中靠法官、律师的经验和认识来解决。

(二)探索法律解释之路解争议

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比较清楚具体,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也就是分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被单独起诉,并享有法律规定的各项诉讼权利。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总公司对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究竟是承担全部责任,或是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不甚清晰,《民法总则》对此问题的规定也暧昧不清。因此在实践中产生了较大分歧。这就涉及到法律解释的问题。民法解释学认为,法律不经解释不能适用,法律解释不正确,最后必然导致法律适用不当。但遗憾的是,前述四种观点都未能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去分析,论证的充分性和深入性不够,也未基于其观点做出相应制度安排,故各执己见、争执不下。第一种观点不仅没有立法规定作支撑,在法理上亦缺乏依据。因为连带责任是连带债务关系中数个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责任形式,数个债务人是相互独立的平等民事主体,债权人有权要求其中任何一个债务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责任,当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债务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这种责任形式侧重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对于债务人而言则责任过重,所以必须要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而且分公司属于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前者与后者为隶属关系,对外承担责任后再相互追偿并不现实。第二种观点为笔者所赞同,补充责任的责任形式并不必然要求多个债务人为平等主体,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但论者仅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对实体法的内容作出结论,不仅说服力不强,同时该程序法规定本身的合理性有待商榷。第三种观点将诉讼主体与责任主体分离,分公司可参加诉讼却不承担责任,总公司可不参加诉讼却最终承担责任,这样的判决既对当事人不公又会破坏经济秩序。第四种观点有一定的创新性,但这种标新立异不仅操作性不强,反而还会强化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冲突,也有损审判与执行的统一。因此,本文立足于法律解释方法的视角,重点针对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加以分析,尝试通过最合理的法律解释以平衡各方当事人权益,协调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规定,保障审判执行公正效率,获得社会效果的最大化。

二、析法律解释内容明路径:法律解释的根源和方法

    法律问题的本质是解释问题。从客观上说,法律之所以需要解释一方面是语言文字的本性决定。我国的主要法律形式是成文法,语言文字的多义性和模糊性要求法律必须要解释。另一方面是由于社会生活的变化与法律的滞后性。立法当时难以预计和想象社会生活的所有复杂性,现实生活日新月异,法律规则更新的速度必然滞后于产生的新问题新案件。“如果立法机关坚持要求对纠正小错误及不当之处的事情也享有排他性权利,那么立法机关会始终忙于修正自己颁布的法律,而且常常是修正一些微不足道的要点,这显然是不符合实际的……”(3)而授权法官对法律进行弹性解释,甚至创设法律没有的规则,就能解决现实生活中各种各样的复杂问题和新型案件。但是这种能动性的发挥必须遵循一定的方法和规则,如果任性而为,不仅不能起到克服法律局限性的作用,还可能损害立法效果、破坏法律实施。

广义的法律解释包含三种工作:一是狭义的法律解释,即法律规定不清晰时,需要明确其适用范围、内容、意义等;二是法律漏洞的补充,即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需由法官创设一个规则;三是不确定概念的价值补充方法,即由法官结合案件事实将法律中的不确定概念具体化。(5)分公司对外债务应当由谁承担?这个问题是有法律规定的,只是该规定不够清晰,需采用狭义的法律解释。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有四个类型:文义解释、论理解释、比较法解释、社会学解释。其中论理解释又包括体系解释、立法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目的性解释和合宪性解释七种解释方法。在对具体的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时,并非每个解释方法都必须适用,而是需具体考虑使用某种或某几种解释方法以得出更为合理、妥当的结论。

三、用法律解释方法化争议:对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民事责任”的解释

笔者认为,对《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这一存在分歧的规定,可以通过采用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立法解释、限缩解释、社会学解释在内的多种法律解释方法,得出“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补充责任”的结论,具体分析如下:

文义解释。文义解释是指按照法律条文所用的文字词句的字面意义进行理解、解释的方法。解释法律必须由文义解释入手。因为法律是由语言文字写成的,“立法者针对国民而立法,他会用一般能够理解的方式来运用语词,希望他们可以了解。”(6)“解释法律应当尊重法律条文的文义,一般按照法律条文所使用词语的通常意义解释,但如果该词语在法律上具有特殊意义,则应当按照该词语在法律上的特殊意义解释。”(7)《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谓的“民事责任”仅从文义上看应该包含全部责任、连带责任、补充责任三种情形,或许将“民事责任”理解为“全部责任”的“通常意义”较大,但也很难说绝对正确。由于语言这富有弹性的优点同时也是缺点的特质,就产生了文义解释的一个原则:“当文义解释产生多种可能的解释意见时,则应当继续采用其他的解释方法,以判断其中哪个解释意见更为妥当和合理。”(8)而前述第三种认为“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的观点就是由于单纯依靠文义解释所得出的结论。

 体系解释。法哲学家施塔姆勒引证了一句话:“一旦有人适用一部法典的一个条文,他就是在适用整个法典。”(9)卡尔·拉伦茨先生认为:“法律经常由不完全的法条(说明性的、限制性的或指示参照性的法条)所构成,它们与其他法条结合才构成一个完全的法条,或相互结合成一个规整。只有视其为规整的部分,方能获悉个别法条的意义。”(10)体系解释就是将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分析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和整个法律体系的内部价值目的,以确定某一具体法律规范或法律概念的含义、适用范围和法律效果等内容,防止出现前后矛盾性的结论。

许多人在对《公司法》第十四条进行分析解释时,常常忽略了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内容。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而第二款则规定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立法者将两款内容紧密地安排在同一条文里,旨在突出分公司与子公司承担责任时在独立性上的差别,第二款应当是对第一款的反面规定,反推之,“独立”的反面应当是“非独立”,意即子公司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非独立”包含两种可能性,一是分公司对其所欠债务完全不承担责任,二是分公司对其所欠债务承担部分责任,但该款并非确定无疑地指向分公司置身事外的第一种可能性。认为“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的观点直接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内容显然不足以自立。

再联系整个民法体系中的实体法及程序法规范,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独立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 [2001]民监他字第4号《关于企业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企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11)上述规定虽然层级和效力不一,关于执行的规定确有待商榷,但均意指总公司只有在分公司(或分支机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其趣旨均为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外部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同时又厘清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的内部责任。故将《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理解为先由分公司承担责任,总公司对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不仅使诉讼主体与责任主体在分公司身上得到了统一,还使民法体系中相关规范的内容和内在价值具有一致性与和谐性。

立法解释。或许有人会指出,体系解释也有它的局限性。诚然,立法者所立之法可能并非严格合乎逻辑。我们不能仅依据体系解释得出结论,还需通过多种解释方法来验证。立法解释是指从法律的起草和制定过程中的有关资料分析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价值判断及所要实现的目的,以推知该法律条文的立法者意思的解释方法。虽然我们从公司法的立法资料上尚未找到对《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理解有帮助的材料,《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似乎也忽视了此争议的问题,同时比较新《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与原《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均规定了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至于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何种性质的民事责任,新旧《公司法》都没有明确规定。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起草资料或许能对理解《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发挥作用。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明确了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起草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又明确规定了其他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针对理论和实务界普遍提出此规定与《公司法》有出入的问题,该领导小组认为,“民事诉讼法对法人的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地位的规定,是对其在作为被告情况下的程序处理,这一规定与实体法规定的民事责任主体的规定并不冲突……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法院判决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并不免除总公司的责任,总公司仍要对不足部分负有清偿义务”。(12)司法解释的起草和制定亦属于广义的立法,作为直接起草人的领导小组对该司法解释的阐述则为立法解释,该解释可进一步佐证将《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理解为“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观点的正确性与权威性。

 目的性解释。梁慧星先生认为,“人制定法律是用来规范社会生活,规范社会中人的行为,因此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预先有个立法目的,然后按照这个立法目的制定各个法律条文。”(13)王泽鉴先生指出:“任何法律均有其规范意义和目的,解释法律乃在实践法律的意旨,因此解释法律时必须想到'为何设此规定,其目的何在?’”(14)法律解释应更多地依赖于制定法的目的和根据,而不是其语词意义。如果出现两种以上相反的解释结论时,应当采纳其中更符合立法目的的那一种,这就称之为目的性解释。《公司法》第一条明确宣示了其立法目的,即“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立足于“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本意并不是要使分公司免责,而是欲通过让总公司对分公司所欠债务承担一定的责任,使总公司加强对分公司的组织和管理,同时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保障第三人与分公司交易的信赖和安全。如果对本条第一款中“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作出分公司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理解,对于债权人而言可能只是少了一个责任主体,但对于公司而言,不但起不到“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作用,反而还会增加分公司的道德风险,加大公司经营风险和成本,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因此,依据公司法立法目的,对《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的“民事责任”应理解为“补充责任”。

 社会学解释。法律只是整个文化的一部分,应“尽可能正确评价我们社会生活的要求和我们整个文化的发展”。(15)社会学解释就是用社会学研究的方法解释法律。当一个法律条文有两种以上解释,几种解释结果都可能正确时就可以采用社会学解释,对几种结果进行权衡分析,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大,最后采纳预测结果较好的那种解释。虽然分公司属于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财产在法律上归于总公司所有,但分公司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活动,其享有对经营活动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享有对其直接支配的财产的占有、使用及一定范围内的处分权。实践中还存在着不少分公司超越总公司授权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形,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此时对善意第三人权益的维护便可能会损害总公司的合法权益。“如果判决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独立承担清偿责任,参与民事活动的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却不承担责任,则可能会鼓励分公司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总公司利益;也可能会鼓励分公司违法经营而侵权或大举负债。”(16)如果判决由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债权人的债权可能无法得到弥补,总公司在获取分公司为其带来收益的同时却不付出任何成本,长此以往,其它市场主体必然会排斥与分公司交易,总公司自身发展也必受其害。以上两种判决都不仅难谓公平,还会极大地破坏社会交易秩序,严重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如果判决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分公司会因自己的市场决策和行为负担相应风险,总公司也会因自己的组织和和管理承担补充责任,债权人的债权能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市场交易的第三人也重新收获对交易安全的信赖,不但对各方主体均可体现公平,也势必可以助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发展。

四、靠法律解释思维建制度:诉讼主体与责任主体的具体统一与衔接

通过采用前述多种法律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分公司对外产生的债务首先由分公司承担责任,再由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至此,诉讼主体与责任主体在分公司身上得到了概括统一,实体法与程序法也得到了抽象的衔接。但该类纠纷可能因为总公司的加入而成为共同诉讼,与单个原告与单个被告的基本诉讼形态相比,在诉讼程序的进行上必然有其不同的特点。《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只是规定了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并未明确此类共同诉讼属于何种性质以及在诉讼程序进行中诉讼主体的追加抑或其中某一主体采取的诉讼行为会产生何种影响等等,对这些问题需要运用法律解释的思维在实务操作上做出相应制度安排,如此才能实现总公司与分公司诉讼主体与责任主体在具体意义上的统一与衔接。

(一)此类共同诉讼的性质

大陆法国家的民事诉讼根据是否“合一确定”的标准为共同诉讼建立了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两种制度,还将必要共同诉讼划分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根据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还是同一种类的,将共同诉讼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对必要共同诉讼也未再作区分。而在实务中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前者必须一同诉讼,后者可以分开诉讼。但由于现实生活中纠纷牵涉到复数主体时的纷繁多样,在“可分”和“不可分”这两极之间,还存在着若干呈现出“过渡环节”或“中间形态”性质的共同诉讼案件或纠纷类型。如保证合同纠纷、挂靠纠纷等等涉及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的案件。学理上借用大陆法国家的概念称之为“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以区别于因起诉和裁判结果都完全“不可分”而被命名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17)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指的就是数人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虽然不必一同起诉或者一同被诉,而是有选择单独诉讼或共同诉讼的自由,若数人中一人选择单独诉讼,该一人所受判决的既判力及于未诉讼的其他人;若数人共同诉讼,则其他法律关系对于共同诉讼人全体,必须合一确定,法院不得为歧异判决的共同诉讼。(18)如《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实际上,司法实务中对这类共同诉讼的处理确实既不同于“绝对不可分”的必要共同诉讼,又不同于“绝对可分”的普通共同诉讼,只是未在法律文书中使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这一概念。

分公司对外债务产生的纠纷则属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债权人有权选择单独起诉分公司或总公司,也有权将总公司与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但是无论债权人起诉何方主体,法院对此作出的判决都必须合一确定。在此类纠纷中,债权人同时起诉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判决书中应当明确在对分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债权人单独起诉分公司,虽然所作出判决的既判力及于未诉讼的总公司,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分公司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时可以直接执行总公司的财产。“判决的既判力应当只产生于判决主文中所表示的判断,即针对有关诉讼请求的判断,与推导出这种判断的其他判断即判决理由中的判断应当截然分开,后者只不过是前者的手段。”(19)“如果将要产生既判力之事项并未获得像诉讼标的那样的基本程序保障,或者将要受既判力扩张的第三人并未获得像双方当事人一样的程序保障,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向这些事项或第三人扩张既判力,那么可以说剥夺了因此遭受不利益之人的接受裁判权。”(20)我国程序法中“在执行程序中裁定将案外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规定,使总公司丧失了在诉讼程序中本应享有的抗辩权,缺乏公平性和正当性。债权人应当另行提起要求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由于此诉讼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不同、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也不同,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不构成重复诉讼。同时,法院在前诉判决认定的分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上,允许总公司行使就自己是否应承担补充责任的抗辩权。此后再申请强制执行时,执行不仅有了法律依据还有了正当性。

前述做法可能会被质疑增加当事人诉累或者说制度效率不高,但却能在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的债权的同时不损害其他主体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并且,如果法律对此予以明确规定,理性的债权人在起诉时会将分公司与总公司一并列为被告,若其单独起诉分公司,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承担日后可能产生的诉累也是理所应当。但需要注意的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的例外规定(21)。“因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一般均拥有相当数额、规模的资产,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很强。其总公司往往设在北京、上海等地,分公司遍布全国各地,分公司有偿付能力,如仍以总公司为被告,既不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也不便于法院审判。”(22)所以,在分公司所涉的保证纠纷中,债权人起诉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公司的,不允许一并将总公司列为被告。

(二)诉讼主体的追加问题

另一个此类纠纷在诉讼程序中紧密相关的问题是诉讼主体的追加问题。由于分公司是第一责任人,若债权人单独起诉分公司,基于对当事人主义的强调,人民法院可以只列分公司为被告,不主动追加总公司。若此时作为被告的分公司申请追加总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同意呢?此时,法院可在向原告释明的基础上,根据原告的请求决定是否追加。当然法院若有查清案件事实的必要,也可以职权追加。总之,是否在本案中追加承担补充责任总公司的主导权应当掌握在法院手中。若债权人单独起诉的是总公司,总公司抗辩称其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应当追加分公司先承担民事责任,法院是否应当同意呢?因为总公司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应当享有类似于一般保证中的先诉抗辩权。故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追加分公司为被告。“如果原告不同意追加且放弃对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就意味着已经参加诉讼的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已经丧失。此时,法院应当予以释明。如果原告仍然坚持不同意追加且放弃对分公司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已经参加诉讼的(最初起诉的)的总公司的诉讼请求。”(23)

在诉讼开始后的不同阶段,原告是否仍能够自由地追加共同被告、或者仅针对共同被告中分公司或总公司单独撤回起诉呢? 对第一个问题,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基本法理来看,应当说原告至少在较早的程序阶段是有权追加共同被告的。(24)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25),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应当有权追加共同被告。对第二个问题,虽然不要求债权人必须一并起诉总公司与分公司,但一旦其选择共同诉讼,裁判结果就必须合一确定。而且,如果已经选择了共同诉讼后撤回对总公司的诉讼,债权人在执行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后可能又将重新起诉总公司,这无疑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法院应以不允许撤诉为宜。如果债权人在在选择共同诉讼后撤回对分公司的诉讼,如前所述,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将会丧失,法院则更不应当允许。

(三)某一诉讼主体诉讼行为对其他主体的影响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显然,前者针对的是必要共同诉讼,后者针对的是普通共同诉讼。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既然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一种,只要原告一并起诉,裁判结果必须合一确定,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亦紧密关联,作为共同诉讼一方的当事人似乎应较宽泛地理解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义务”。(26)因此,在债权人一并起诉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共同诉讼中,如果分公司或总公司针对作为案件基础的债权人与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做出承认对方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诉讼行为,则必须得到另一主体的同意才能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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