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最全《民法典》合同解除事由的重大变化解读及条文梳理!

作者:杨光明、曾强

来源:德和衡商事争议解决

01 引 言

合同解除是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最为核心的事由之一,在《民法典》颁布前,合同解除的事由主要由《合同法》以及最高院针对各种类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所出台的司法解释分别进行规定。《民法典》颁布后,对合同解除制度进行了不算大但也不算小的增改,包括解除权行使期限设定为1年、新增违约方解除、持续性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合同僵局”情形下的司法解除等等。除此之外,在合同解除事由方面,《民法典》相较于《合同法》,亦有不少变动。本文即是对《民法典》中的合同解除事由进行归纳梳理,并对比其与《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作出简单解读。

02《民法典》合同解除事由的重大变化解读

(一)约定/协议解除事由

展开剩余95%

按照是否由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解除合同,合同解除事由即可分为约定解除、协议解除、及法定解除,当然,在“合同僵局”情形下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解除——也被称为“司法解除”,也可以算作一种合同解除事由。“约定解除”与“协议解除”虽然表面上看来意思很相近,但是内涵相差甚远。

其中,约定解除一般是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如果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某些特定的情况,则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在此情况下,合同当事人享有的是以单方意思表示经通知即可解除合同的权利,是一种形成权。而协议解除则是在合同成立并生效之后,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就合同解除重新协商并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无须也不能通过单方意思表示解除合同。

对此,《民法典》和《合同法》都进行了规定,但是在法条的表达术语上存在差异:

《民法典》 《合同法》
第562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93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对于这一法条表达术语上的改变,实质上是出于法律概念的准确性、以及民法典体系前后一致的考虑,更多的是立法技术层面的问题。具体来说,主要是《合同法》使用的是“合同解除条件”的表述,而《合同法》和《民法典》都规定了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但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是指所附条件成就时,合同自然失效,与通过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和权利类型。因此,在《民法典》编纂时就将《合同法》中有关约定解除权的相关表述进行了调整,改“解除条件”为“解除事由”。

(二)法定解除事由

相较于约定解除及协议解除,法定解除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无涉,更多的是合同双方已成对立之势,只能通过单方通知行使法定解除权。但是,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还是综合两大法系相关内容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都确立了一个基本的原则——即“合同严守原则”,其更上位的基本法律原则对应的则是“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严守原则”,一旦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则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形成一个法律约束,罗马法称“法锁”;并且从鼓励交易、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原则上,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能任意解除合同。只有在发生特别重大的事由——一般是导致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所期望实现的经济利益无法实现时,合同当事人才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单方解除合同,这也是法定解除事由的立法基础。

在立法技术上,《民法典》与《合同法》基本相同,即总则和分则中都规定了法定解除事由。其中,总则是对法定解除事由的一般规定,适用于各类合同;而分则中则针对不同类型的合同,分别规定了特定的法定解除事由。而在法定解除事由的种类方面,《民法典》也基本沿用了《合同法》的内容,但是在这个基础上又回应了司法实践,增加了不少新内容。其中,对于《民法典》对《合同法》较为重大的修改,相应的法条对比将在本文最后的附表中予以展现,以下对重大的修改逐条解读分析。

1、新增继续性、不定期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民法典》第563条第二款在原《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之外,新增一条“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在《民法典》之前,较为典型的继续性、不定期合同当属不定期租赁合同,而且,《合同法》也规定了不定期租赁合同中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但是,实践中的继续性、不定期合同很显然不只有不定期租赁合同,例如不定期的合伙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作开发协议等等,都属此类。因此,为了回应这一实务问题,《民法典》新增这一条原则性规定。

2、明确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的关系,仅仅出现不安抗辩权事由不能认定为预期违约。

在《民法典》出台前,《合同法》在不安抗辩权及预期违约的关系界定上模糊不清,导致理论上存在争议。对于不安抗辩权来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因主要是出现了客观上导致履行不能的困难,而非当事人主观上不想履行合同,此时,守约方享有的只是不安抗辩权,而非法定解除权。

相较而言,预期违约则更强调当事人违约的主观恶意,即以明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默示方式,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拒绝履行合同,守约方据此享有法定解除权。

《民法典》第528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在守约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并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既未恢复履行能力、也未提供适当担保,则视为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由此链接到《民法典》第563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预期违约进而法定解除合同条款,可以说明确了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的关系,使法典体系更加合理清晰。

3、新增无权处分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法定解除权条款,与“物权编”的“物权区分原则”相呼应。

在《合同法》出台时,我国尚未出台《物权法》,因此也没有物权区分原则一说。因此,《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但是《物权法》出台后,根据“物权区分原则”,无权处分影响的仅仅是处分行为——也就是物权转移行为的的效力,但是,处分所有权的合同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则自成立时生效。对此,在最高院2012年出台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也对此予以明确。因此,对于生效的买卖合同,如果是无权处分,那么也只是出卖人无法按约定交付标的物,对应的结果就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买受人只能寻求合同法上的救济,请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责任。

4、限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与《民法典》总则部分的法定解除立法精神保持一致。

在《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单方解除权条款中,只要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就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是,《民法典》第634条在此基础上增加一个限定条件——“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对此,笔者认为,这一限定条件的增加,更多的是与《民法典》第563条的立法精神保持一致。因为,对于纯金钱给付义务来说,除非履行期限对出卖人来说非常重要,那么很难说只要买受人未支付价款达到总价款的1/5,出卖人的合同目的就无法实现,因此直接法定解除合同似乎过于苛刻。

因此,增加经催告并给于合理的履行期的限定条件,笔者认为是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的立法基础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转变为“经催告仍不履行”,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司法实务的判定上,都更加合理和便于执行。

5、吸收、整合司法实务经验,增加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单方解除权的法定事由、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承租人的法定解除权事由、以及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法定解除事由。

《民法典》第724条在《合同法》的基础上新增了三种非因承租人原因导致租赁物无法使用的三种法定解除情形,分别是被查封、扣押、权属争议、使用性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这一条规定则是完整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可以说是对司法实务经验的吸收。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条规定的承租人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三种情形,并不是只要出现任意一种情形,承租人都可以任意解除合同,而必须具备某一法定情形的出现导致“租赁物无法使用”这一个法律后果。当然,租赁物无法使用对应的后果很明显也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法定解除合同当然也无疑义。

除此之外,《民法典》第753条、754条在《合同法》的基础上增加的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法定解除权事由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2条的规定吸收、整合而来;《民法典》第806条中有关发包人、承包人的法定解除事由则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的规定吸收、整合而来,均是立法对司法实务经验的吸收和回应。

6、限制定作人任意解除承揽合同的时间为“承揽人完成工作前”,避免定作物完成后的资源浪费,与“绿色民法典”的立法理念相吻合。

《合同法》对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并未限定解除权的行使时间,但是,由于定作物本身是按照定作人的特定要求来制作,具有特殊性。如果不对定作人任意解除的时间作出限定,那么定作物完成后还允许定作人任意解除,那么承揽人也无法再对定作物进行转卖或者利用,形成资源浪费。因此,基于这一点考虑,《民法典》增加了上述解除时间的限制。

7、创设物业服务合同经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策后的单方解除权,与“物权编”中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对公共事务决策权的规定相互呼应。

除此之外,在“合同编”的总则部分的“继续性、不定期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规定的基础上,针对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不定期合伙合同、以及不定期肖像权许可使用合同,再次规定任意解除权。另外,为了保护肖像权人的人身权益,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民法典》赋予肖像权人任意解除肖像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权利。

(三)司法解除事由

所谓“司法解除”,实质上是针对约定/协议解除、以及法定解除之外,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解除合同的情形。由于这种合同解除形式既不属于约定解除权以及法定解除权这种形成权——即以单方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即可解除合同,也不属于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范畴,只是一种向司法裁判机构请求解除合同的诉权。就《民法典》来说,其主要规定了以下几种司法解除情形:

1、发生情势变更后,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无法重新达成一致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是否解除由法院或仲裁机构综合判断。

“情势变更原则”并不是《合同法》所规定,而是在2009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中予以规定。

本次《民法典》对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基本全盘吸收,但在立法术语上进行了部分修改,二者对比如下表:

《民法典》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第533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26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相较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民法典》对“情势变更”情形下申请法院解除合同规定的更为详细。

首先,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表述为“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强调必须是影响合同订立的基础条件才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非任意一种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都可以适用。

其次,为法条简洁的表述,将“非不可抗力造成”这一条件删除,笔者认为,这可能也只是立法技术上的考量,毕竟“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是两个不同的制度体系,在不可抗力已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情势变更当然是“非不可抗力造成”。

最后,新增了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的程序,如果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更加公平的补充协议,则没有司法介入的必要;只有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才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构成“情势变更”,当事人并不只有请求解除合同这一个选择,司法裁判机构也并非只能判令解除,如果变更合同也能矫正不公平的合同,本着鼓励交易的原则考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也可能判令变更。

2、吸收司法裁判经验,增设合同履行障碍(“合同僵局”)情形下当事人(包括违约方)享有请求法院终止合同的权利。

在《民法典》出台前,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其中第48条规定了“违约方起诉解除”,该条规定的基础就是建立在《合同法》第110条(即《民法典》第580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履行障碍之上。

此时,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且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如果强制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则明显不公平,为此《九民纪要》规定了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并对行使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民法典》对这一司法裁判经验予以接受,进行了整合规定,便有了《民法典》第580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下是《民法典》与《九民纪要》规定的对比:

《民法典》 《九民纪要》
第580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第48条: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当事人根据本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终止合同的,并不是一定会判令解除,人民法院会从债务人是否已经进行了部分履行、债务人是否是恶意违约、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债务人是否因合同不终止而遭受了严重损失、债权人是否能够以成本较低的方式获得替代履行、债务人是否对他人有赔偿请求权、债权人拒绝解除合同是不是为获得不相当的利益而违反诚信原则、合同不终止是否会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或者利益关系明显失衡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量,最终判定是否解除合同。

另外,对于未来违约方依据《民法典》第580条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解除合同时,《九民纪要》第48条规定仍然会是一个应当参考的法律渊源。

附表——(《民法典》及《合同法》法定解除事由条文对比)

《民法典》 《合同法》
第56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528条: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69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买卖合同 第597条: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610条: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148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631条: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164条: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632条: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是,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买受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165条: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633条: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第166条: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第634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167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借款合同 第673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203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租赁合同 第711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第219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716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224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722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227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72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一)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二)租赁物权属有争议;(三)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
第729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231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730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232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731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233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 第752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248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753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第75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承揽合同 第772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253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778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259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787条: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268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建设工程合同 第806条: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运输合同 第829条: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308条: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技术合同 第857条: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337条: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委托合同 第933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第410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物业服务合同 第946条: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第948条: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合伙合同 第976条: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权编/像权 第1022条: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物权编/地役权 第384条: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合同法》未作规定,《物权法》第168条: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本公众号部分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属原作者。如有异议,请 第一时间联系我们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最高法:关于合同解除权限制的裁判规则
说散就散?简析租赁合同解除权
租赁合同中哪些情形当事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律诚问法
聚焦民法典系列三 | 融资租赁规则的变化
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条款逐一解读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